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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司法调查权

2011-04-13张培田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2期
关键词:检控调查权司法公正

张培田

试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司法调查权

张培田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历史上,出现过监察制度。监察御史虽有司法监察之职能,但从性质特征及功能上分析,却没有丝毫检察的含义。在中国法律发展演变史上,检察制度并非传统文化的创造,而是从国外引进的纯粹舶来品。自中国引进继受检察制度以来,检察机关检控社会犯罪,尤其是检控官吏犯罪,总是为一些人抵制和反对,因而社会上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的质疑和批判之声,从未停息。民国时期,就曾出现过废止检察制度之运动。“文革”时期,取消检察制度更成史实。改革开放至今,检察制度的理论及实践时被诟病,要求取消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的呼声此起彼伏,似主导着我国今后司法改革的社会舆论。这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司法公正的机制有害无益。故笔者拟根据近20年研习检察制度之积累,按照科学理性思辨的原则,谈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司法调查权。

二、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的基本原理

自检察制度引进中国,政界及学术界都以检察制度非传统为由,每每对检察制度进行诟病。民国时期,甚至出现过“废检察制度之运动”。近年学界和司法界质疑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我国检察机关直接继受苏联一般监督和特别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已经解体为由,认为审检并立不利于确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故其司法调查权应予取消。二是以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无司法调查权为例,主张取消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而只保留其公诉权。三是以检察机关滥权且未能很好规范为据,反对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调查权。四是以检察机关权能不符,未能切实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责,其司法调查权与其他机关的侦查权重叠为由,认为裁撤之亦无不可。

毋庸讳言,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审批机关并列,共同构成审检并立的国家司法体系,确系受苏联社会主义法系文化的直接影响所致。然而客观分析,苏联审检并立的检察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而演进的史实,似不能简单否定。不管其检察制度在整个苏联制度解体过程中如何发挥功用,列宁冀望通过审检并立强化检察机关对各级官吏的法律监督,维系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其初衷并非一无是处。这正是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至今仍然因袭其检察制度的根本原因。因此,显而易见,以继受苏联检察制度为由质疑我国审检并立的检察制度,进而要求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司法调查权,论据并不充分。

至于以英美检察机关无司法调查权为例,提出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而只保留其公诉权的主张,忽略了英美检察制度发展变化的史实。近代早期英美检察制度只行使公诉权,确是不争的史实。但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近年英美检察机关运用司法调查检控犯罪,越来越规模化。特别是美国,任用特别检察官主持重大案件的司法调查,众所周知,有目共睹。忽略英美检察制度的近期演变,依然停留在其早期发展只有公诉而不负责司法调查的史实来论断,论证欠严谨周全。

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史上,检察机关之所以被赋予司法调查权,关键在于检察机关承担着遵循法治的规则检控犯罪的职责。按照法治的要求,检察机关检控犯罪的公诉活动,必须有真实合法且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撑。赋予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目的就是要确保检控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充分可靠。各文明进步发达国家立法,不仅赋予检察机关监督一切刑事司法调查机关的司法调查活动权力,而且也特许检察机关不受任何干涉地独立进行司法调查,其立法本意及理论渊源实基于此。司法调查权只不过是检察机关检控犯罪的必要手段和必备方式,离开必要手段和必备方式以检控犯罪,犹如捆绑人手脚却要其参加正常的体育竞技活动一般,纯属无稽之谈,毫无科学理论意义及价值可言。

三、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调查权之目的与原则

作为承担检控社会犯罪专责的主体,作为人类社会进入法治阶段运用公权力的专门机构,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的配置及其行使,必须有的放矢,且恪守以下原则。

(一)伸张社会正义

正义是人类共同组成社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和条件,包括基本生存利益的正当分配以及对不正当利益占有的矫正。经过对中世纪生存利益分配和矫正失衡的批判与反思,人类社会睿智地选择以检察官检控各种各类攫取非正当利益的行为——犯罪,来调整并维持“各得其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社会基本生存秩序。检察官应运而生至今,且被赋予检控犯罪的司法调查权,伸张正义即成为其最基本的职责要求和职业道德准则。其检控犯罪之司法调查权的展开,即是人类伸张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检察官遇犯罪而失于检控或不能及时检控甚至错误检控,都有悖于人类文明进步发展历程中伸张社会正义的设计及规范。可以说,检控犯罪伸张社会正义,是检察官和检察机关生命存续的基础。背离检控犯罪伸张社会正义的职责要求,检察官和检察机关也就失去了存续的价值。因此,恪守伸张正义的理念和遵循伸张正义的规范,当为检察官及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配置和行使首要的目的和原则。

(二)维护司法公正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司法不公的危害,罄竹难书,毋庸累证。维护司法公正,亦成为近代以来人类社会一直努力的目标。作为克服并杜绝落后野蛮的纠举犯罪及有罪推定的司法不公的文明选择,检察制度正是在侦诉审分离的基础上,扮演着权力制衡机制下维护司法公正的专职角色。检察官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司法调查权,立法本意在于:遵循不告不理、不枉不纵和不偏不倚的原则,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裁判活动,准确、及时、高效地纠弹并检控司法调查和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腐败与不公,维护司法公正。在人类社会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机制中,相对于社会舆论等外部非专业监督,以及裁判机关内部审判监督而言,检察官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司法调查权的专门监督,实现着不可替代的价值与作用。由此决定,检察官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以维护司法公正,责无旁贷,义无反顾。

(三)捍卫法治

法治相对人治而言,本意上指社会公权力的运用,不能依统治者的意志随心所欲地变化无常,而必须恪守事先的立法约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治克服了人治弊端,为人类社会近现代文明提供了法制保障。检察制度作为法治文明的衍生物,通过检控犯罪、监督侦查和裁判,具体实现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要求。捍卫法治,为检察官之天职,检察制度存续之基础。按照法治精神,检察官及检察机关唯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圭臬,始终保持清醒,即使遇到反腐或打黑这样的运动,也不以破法为代价,流于民主制度死穴——多数人暴政的泥潭而不能自拔。要而言之,背离了法治精神,偏离了法治轨道,检察制度也就失去了存续的价值,迟早被社会唾弃。

(四)科学检控犯罪

犯罪是反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病态”行为,其危害性之大,毋庸赘述。随着人类认知世界的水平不断提高,犯罪的手段、方式、种类也相应发生复杂变化。复杂的犯罪变化,给检察官的检控,包括司法调查和提起公诉,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检察官检控犯罪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揭示,检察官办理检控犯罪案件,如果预先进入有罪推定的“办铁案”的思维定式,而不是遵循科学理性思辨的规律,不仅不能查办真凶,而且极易造成冤枉他人的恶劣后果。因此,要避免放纵犯罪和冤枉他人的检控弊端,必须遵循科学理性思辨检控犯罪的行为准则。按照科学理性思辨检控犯罪,首先要求检察官在恪守客观真实的原则前提下检控犯罪。其次要求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展开理性思辨,遵循法治精神和不枉不纵的检控目标检控犯罪。这不仅要求检察官及检察机关正当合法地收集涉嫌犯罪的证据,而且要求其按照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的诉讼安排,收集受检控对象的有合理怀疑疑点的相反证据。在证明是否犯罪的证明方法等方面,检察官及检察机关既不能沿袭一般侦查机关的纠举式推理方式,也不能采用辩护排除的偏袒推论方式,而应当遵循质疑优先、穷尽排除、充分互证和合理存疑的规则。其结果,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枉他人的错案发生,同时有利于检控犯罪,确保检控效率,确立检察官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四、当前及今后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的合理展开

依据以上思考,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可以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全面地合理展开。

(一)人权保障

人权是人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元素——人的生存发展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正常生活权和社会交往参与权等诸多内容。自三R运动以来,人权保障一直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义务,为人类文明发达国家奉为圭臬。检察官及检察机关作为法治时代的产物,承担着保障人权的职责。一方面,通过检控犯罪,检察官及检察机关扮演着人权保障守护神的角色。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监督特别是司法监督,检察官及检察机关又履行着防范公权力侵犯或践踏人权的职责。检察官及检察机关保障人权,天经地义,名副其实,顺应民意,责无旁贷。检察权及其司法调查权的配置,应当摆脱过去视人权保障为禁忌的思维束缚,理直气壮地展开。

(二)查办污职犯罪

污职本意上指玷污职务。污职犯罪,主要包括贪污和受贿两种表现形式。污职犯罪不仅因涉案主体非法攫取经济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更因其行为危害国家公职人员的整体形象,故不管是哪一个朝代,也不管是什么政党执政,都要对其进行依法惩处。鉴于这类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委任特别独立的司法调查及检控机关即检察机关,或主持或领导或亲自进行查办。我国恢复检察机关以来,各级检察机关都能够在法治的原则下,及时查办污职犯罪。国民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污职犯罪,已经有很高的法治文化认同。因此,检察机关查办污职犯罪的司法检控权包括司法调查权,不仅有维持的必要,更需要进一步强化和规范。

(三)查处渎职滥权犯罪

渎职滥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涉及社会公权力。公权力之所以为社会青睐与重视,关键的原因在于其能够支配或左右比私权更大更多的公共资源。公权力一旦被滥用,其后果不是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就是造成公共资源的破坏。故预防滥用职权或亵渎职权,查处滥用亵渎职权的犯罪,已成各国之通例。与滥权犯罪不应作为而作为的行为特征相反,渎职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其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危害。随着我国权力行使规范的不断科学化,今后严控权力滥用和渎职,将是执政党和国家法治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查处滥权渎职犯罪,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四)检控危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司法公正是法律得以存续的必备条件。捍卫司法公正,亦被固定为人类近代以来检察机关的专项职责。从前述维护司法公正的原理可知,相对于社会舆论等外部非专业监督,以及裁判机关内部审判监督而言,检察官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司法调查权的专门监督,于司法公正的维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与作用。随着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检控危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亦将更加科学规范。

(五)预防职务犯罪

如前文所述,一切犯罪都带有反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病态”特征,职务犯罪亦不例外。要遏制这种“病态”蔓延,仅仅依靠事后的惩处,既行不通,也往往陷于被动。因此,预防“病态”的蔓延,早已为文明发达国家高度重视。检察机关作为法治化检控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具有科学总结职务犯罪经验教训的优越条件。预防职务犯罪,也是检察机关当仁不让的责任。预防职务犯罪,较之预防其他犯罪,更为可行。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大有可为,应当顺应国家现代化发展趋势,在机制、措施、方式方法的建构上,有所升华,有所突破。

五、我国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理论及实践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不管从何种理论出发进行讨论,司法调查权作为检察权的基石和核心内容都不容忽视。离开司法调查权谈检察权的配置,其理论再精妙高深,也会失去指导实践的意义。结合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实践及其理论演进的经验和规律,笔者以为,我国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理论及实践的改革与探索,需要重视以下问题。

(一)跳出本位主义

在检察制度理论的道路上,本位主义从主张自我权力地位出发,围绕自我利益的扩张及维系,突出地强调自我,极容易陷入两大错误思维境地。其一,片面思维,欠全面思辨。其二,感性思维,欠理性思辨。本位主义理论的结果,自说自话,睿智不能发挥,理论无法为国民理解接受,更谈不上为检察实践提供有益的启迪和指导。检察理论及实践若陷于本位主义束缚而不能自拔,不仅不利于检察制度自身的健康发展,更有碍于国家民族的法治建设。因此,笔者以为,我国检察理论与实践,不妨跳出本位主义局限,从司法调查权展开进行规范和改革探索。

(二)恪守有利于被告原则

人类社会法制文明进步的理论及实践经验揭示,有利于被告是防止有罪推定、确立无罪推定的最佳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法治时代的文明守护使者,其司法调查绝不能与无罪推定的原则背道而驰。遵循有利于被告原则,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既可以发挥依法监督各种犯罪侦查行为,及时制止渎职滥权,保障基本的人权不受非法侵犯,又能够形成自我约束的制度,全面有机地建成及时高效的司法救济的纠错检控机制,首先确保不枉即不制造冤枉的检控目标的实现。

(三)正确建构检警关系

在追诉犯罪方面,检警目标一致,故检察机关有指导、协助警方调查收集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之责。但在“不冤枉好人”方面,检警立场并不完全相同。前者需要充分调查收集有罪和无罪两方面证据,而后者只需要充分调查收集有罪证据。特别是前者对后者调查收集的证据,从程序到手段等方面予以合法审查,其法制监督性质的对立意思彰显。这也正是近代以来人类社会侦诉审必须分离的制度设计的意义与价值所在。因此,检察机关司法调查权的展开,不能失之偏颇,当以最大限度地不枉不纵的检控目标,来构建法治化和高效追诉检控犯罪的检警关系。

(四)正当收集证据

正当搜集证据是法治时代的起码规则。作为法治社会的守护使者,检察机关的司法调查,既要约束自己,更要监督他人。在正当收集证据的途径和手段方面,检察机关须认真吸取经验教训,恪守法治原则,切忌使用密侦手段,更不能使用刑讯和其他诱供、逼供等为社会诟病的野蛮方法。

(五)科学运用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追诉检控犯罪过程中,对各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可以运用的调控准则及规范。二是国家根据治安形势发布的阶段性的追诉和检控犯罪的临时性准则与规范,如“严打”、“从重从快”之类。检察机关之科学运用刑事政策,主要指前者。即使是“严打”期间,检察机关亦有科学运用刑事政策的必要,可以对自首、立功以及后果等自由裁量,运用不捕、不押、保释、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等诸多刑事政策因应。

(六)依法慎用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运用的本意是确保司法诉讼审判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太大,缺乏应有的科学细致的规范,更谈不上运用强制措施的艺术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强制措施的运用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机械、呆板、武断的运用造成的社会负作用负效应,往往为社会诟病。因此,发挥强制措施的正面作用,减少或杜绝其负面影响,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应予注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司法调查中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应当比之一般侦查机关有水平。

六、余论

总而言之,检察制度的设计,本源于保障基本人权的司法权制衡和不枉不纵的科学理性思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治维护者,担负着对国家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不可旁贷的职责。检察机关检察权及其司法调查权的理论思考和实践,应当在科学与愚昧、文明与野蛮、睿智与弱智、艺术与权术等诸多范畴之间,坚持前者而抵制后者。随着国家经济、文化、政治等一系列制度不断进步,社会对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需要各级睿智的检察官的科学理性思辨。也只有在科学理性思辨基础之上,不断改善检察监督,发挥检察制度的作用,才能够促使社会包括执政党和国民大众,理解和支持检察制度。以上就是笔者的浅粗拙见,权作引玉之砖。若能砸出玉来,使检察理论及实践文明进步,于国于民,善莫大焉。

2011-01-10

张培田(1955— ),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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