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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分离对检察机关的三点影响

2017-11-03吴祥林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检控法律监督侦查权

摘 要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转隶作为此次司法改革的重磅炸弹,曾一度引起轩然大波,大多数人认为此项改革相当“震撼”和“突发”。然而,本文认为,侦查职能从检察机关的分离看似突然,实则必然。侦查权的分离是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专注检控职能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尊重司法规律,创设理性、有序的法治大环境的需要。

关键词 侦查权 法律监督 检控 监察体制 改革

作者简介:吴祥林,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8

我国的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职能运行过程中有诸多交叉之处,既浪费资源又造成推诿,改革需求早已存在。监察体制改革后,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将从检察机关分离出去,与纪检监察部门合并成立监察委员会,既可整合反腐资源、理顺办案程序,又可实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和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更好的打击腐败犯罪。然而,此番改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实属清减了部门、让渡了实权,并非每个检察人员都甘之如饴。

笔者认为,对任何改革进行评价要把握两个原则:

一是不仅要顾虑自身,还要顾全大局。

二是不仅要立足现在,更要着眼未来。

从长远来看,侦查权的分离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坏事,反而为其带来了深远的正面影响。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该权力也是检察机关一直在强调并捍卫的权力。从此次检察改革的风向来看,检察机关已然将法律监督职能定位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将监督权作为第一属性与主体职能,未来还将通过更多的努力予以固定并展现。不过,从立法到现在,各界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一直颇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点:

一是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检控方,其司法属性与监督属性存在属性上的冲突。

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象主要是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而作为侦查部门的反贪局、反渎局隶属检察院,就出现了检察院自侦部门无外部监督、仅靠内在自我约束的尴尬局面,监督权威大打折扣。

学界根据权力的运行规律,认定检察机关这种自我监督方式存在天然缺陷,难以收获实效。实际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自我监督乏力的现象并不只是学界的假象与推测,现实中确实存在。从任何一个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统计数据来看,每年检察院的侦监、公诉部门都会因发现侦查活动违法而向公安机关发一定数量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取证意见书、检察建议书,但不会出现向本院自侦部门纠正违法的情况。这显然并不表示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的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从无违法、完美无缺、无可挑剔,而是反证出侦监、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缺失。个中缘由,不必细说。然而,我国是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便是腐败分子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权要求自己的人身、财产不受违法侦查活动的侵害。我们检察机关既然承担了监督重责,就应该将人权保障的光辉遍泽于民,而不应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监督留白。

司法改革后检察院的反贪局、反渎局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在专门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力财力更充分、技术装备更精尖、侦查手段更高端,必然更有利于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一是可以回应学界对于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缺陷的质疑,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奠定更坚固的法理基础、争取更广泛的理论支持。

二是可以抛开诸多顾虑,更坚定、更全面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一视同仁,用一张法律标尺衡量侦查行为,让人权保障、公平公正的光辉照耀每一个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

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回归检控本职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为,检察权因其承担的检控职能及与侦查行为的紧密联系,可视为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体。从我国国情出发,并为適应我国较为特殊的政治制度与司法体制的需要,检察权还被赋予了监督权的重要属性,如果加上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两大自侦部门,我国检察权便成了兼具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侦查权四大权力属性的“权力中的战斗机”。然而种类多样、错综复杂、漫无边际的权力并未给检察机关的发展带来益处,反而至少带来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力越多责任越多,而责任太大太多检察机关无力承担、应对。

二是应权力而生的职能部门过多,工作内容过多,无暇兼顾、难分主次,最后的结果必然使得发展受阻。说好听一点是均衡发展,说难听一点则是都流于平庸。其实,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虽为机关法人,但其与公司等企业法人管理、发展还是颇有共通之处:专注、专业的企业更容易生存,甚至做强做大;而涉猎过广、盲目扩张的企业反而容易从风光一时沦落到黯然落幕。

因此,当超过合理界限的权力属性、职能部门已然成为制约检察机关发展的掣肘时,检察机关应该选择的不是勉强支撑,而是当断则断。

从各国主流观点来看,检察机关的本职工作还是刑事检控,即对犯罪行为进行指控,求罪并求刑。不管社会如何发展、世事如何变迁、国情如何不同,检控职能作为设立检察机关的初衷,始终应在检察机关占主要地位。在我国,检察机关本就主职不明(监督还是检控应占主角一直争论不休),如果再加上侦查职能的挤占,留给检控职能的发展空间就所剩无几了。自侦部门对于检察机关及其刑检部门的影响体现在但不仅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内耗。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一直存在“地位之争”。自侦部门往往是检察院人数最多的部门,也是出成绩出亮点的部门,所以往往自诩为检察院的“门户”。而刑检部门则认为自己从事的才是真正的司法工作,是检察院的本职工作,则自认为是检察院的“窗口”。在此观念基础上,双方都会向院里争取最好的机会、最优秀的人才,难免相互掐架。若遇到案件处理之争时,还易引发互不买账的窘况。

二是外损。自侦部门因查处腐败这一自带话题与热度的工作性质,往往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与知名度,导致群众知有反贪局而不知有检察院,或以为反贪局就是检察院、检察院就是反贪局。现象级反腐大剧《人民的名义》的热播就更为直观的反映了反贪局才是检察院的门面担当、其他部门都是配角的现状。更有甚者,连法科学生在来检察院实习之前,都不知检察院除了反贪局以外还有什么部门。这无疑是检察机关的痛点,检察机关要深入民心、要树立权威、要建立公信力,还是要借力本职,而不能过度依赖于话题度十足的反贪工作。

当然,笔者认为侦查部门的转隶合理,并不是因为其抢占了检察院其他部门的“风头”,而是从双方的利益考虑: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专门的侦查机关能为其提供更好的平台、更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专职于检控本职才是长久之计。实际上,检控工作与侦查工作是两个性质差异颇大的工种,检控工作需要从业人员更全面的知识积累、更专业的法律思维、更严谨的工作态度、更出色的反应与口才。检察机关应将主要精力放在检控人才的培养上,才能训练出更多极具理性的检察官,助力检察机关的长远发展。

三、通过优化法治环境让检察机关最终受益

本文前两点在论证侦查权分离的益处时是从检察机关自身出发,比较容易理解。现在所提的第三点益处则是从更高的角度出发,可能过于抽象难以理解。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不易理解的论点,主要是针对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公布后对检察机关的一片唱衰之声,准确的说,是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唱衰之声。

作为检察机关的一员,笔者明显感觉到了同仁们对侦查权分离的怨怼。大意就是国家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么有份量的“实权”从检察院分离后,检察院再无“实权”,检察院被边缘化前途堪忧,检察人员社会地位与经济待遇堪忧。还有更粗俗的表达就是“不能查贪官了,谁还怕你”。其实,这种杞人之忧既凸显言论者的自私与狭隘,也反映其目光短浅与理性匮乏。因为,不管是从增加社会总福祉,还是单纯从维护个人利益出发,侦查权的分离对普通公民、检察人员都是有利无害。这个道理可以通过下列事物发展过程来理解: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分离符合司法规律——符合司法规律的事件发生后能起到优化法治大环境的作用——法治环境变好了——好的法治环境反作用于社会各个群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个人)——个人无论作为检察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能最终受益。详言之,职务犯罪侦查权隶属检察权不伦不类(为行使检察权而进行的侦查活动除外),不符合司法规律,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不一致。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必将因破坏法治平衡而损害社会法治环境。在一个畸形的社会法治环境下,个人无论是作为检察人员还是社会公民都是受害者。即所谓“倾巢之下,焉有完卵”。相反,如果能够放弃一己、一时之私,让出本不该属于自己的权力,让权力按照其固有规律去运行,则有助于矫正业已失衡、失真的社会法治状态,让社会呈现出真正文明、法治的状态。良好的社會法治环境对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而言难能可贵,之前检察人员在工作中经历过的种种不合理的刁难、不正当的干预都将得到有效改善,有助于其职业荣誉感与成就感的激发。而当检察人员以一名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更是起到了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的积极作用。

所以,检察机关让出侦查权,乍看、近看是减少了“权力”,远观、细想其实是收获了“权利”。更何况,那种企图依仗侦查权中的强权手段来为自己争取社会地位、经济利益的想法早该被警醒了。在一个文明、法治的社会里,没有任何机关或者个人,是可以靠强权获得真正的尊重的。检察机关想要为自己在社会中挣得尊重,靠的还是从业人员的自律与专业。

参考文献:

[1]谢鹏程.检察规律论(第1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2]武建敏.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第1版).华夏出版社.2006.

[3]韩阳、高咏、孙连钟.中美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5]敬大力.不断提升检察监督的法治化水平.人民检察.2016(23).

[6]钟晋、周瑾.追寻“理性”,是一场法律人的马拉松.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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