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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2011-04-12刘敏敏

关键词:准据法国际私法受害人

刘敏敏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海南三亚572022)

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刘敏敏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海南三亚572022)

随着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日益明显,各国纷纷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其准据法,呈现出一系列新的发展趋势。其趋势集中表现为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采用独立调整原则,以有利于原告原则为政策导向,综合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及被告可预见性原则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我国应顺应这一系列新的国际发展趋势,以尽快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准据法;法律适用制度

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是指产品因有缺陷,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产品责任问题可以完全是国内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以及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一件产品从最初的设计、制造到最终的消费使用,往往要经过众多环节,而“产品的设计、制造、供应和消费以及如果存有缺陷它们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却会使一个产品责任问题可能包含大量具体的涉外因素”。[1]129“当有关问题具有涉外因素时,就会引起法律冲突”。[2]376受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策、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立法不尽相同,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这些法律冲突严重阻碍了案件的处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成为国际私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传统上,针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做出专门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其加以调整。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日益明显,传统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及国际经贸往来的现实需求,因此,许多国家纷纷抛弃了传统的“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这一机械呆板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代之以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呈现出一系列新的发展趋势。这集中表现为:在立法方式上,采取“独立调整原则”,为涉外产品责任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政策导向上,以“有利于原告原则”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被告的正当权益;在法律适用原则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及“被告可预见性原则”等新型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广泛运用。

一、独立调整原则

所谓“独立调整原则”,是指将涉外产品责任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为其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其法律适用进行单独调整。这是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立法方式的发展趋势。起初,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通常不分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性质,只笼统地规定一项准据法。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侵权行为的种类越来越复杂,于是晚近国际私法立法就出现了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种类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新趋势,“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特殊性导致要为这种类型的非契约性法律责任寻找一种专门的法律选择规则”。[3]478

对涉外产品责任进行专门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并未就一般侵权行为制定统一的冲突法公约,而是于1972年通过了《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专门调整;在欧洲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有一种盛行的、有充分依据的立法趋势,即为特殊侵权行为引入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产品责任领域,这样的专门规则存在于1995年的《意大利国际私法法规》、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诸如罗马尼亚、爱沙尼亚、立陶宛、白俄罗斯和俄罗斯等中欧和东欧国家的新近立法之中。其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最为典型。

针对涉外产品责任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符合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的要求,有助于实现明确性、一致性、准据法的可预见性以及法律的确定性,能够有效地克服我国对涉外产品责任笼统地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有利于原告原则

所谓“有利于原告原则”,是指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使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理利益,使其能够从被告那里获得充分赔偿。这是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政策导向方面的发展趋势。“如果说法律规制对象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那么,法律原则的演变则是从不平等原则到平等原则再到不平等原则的否定之否定过程”。[4]86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如果继续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只会以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保护被告的绝对优势地位,而原告的弱者地位却毫无改变。因此,必须对原告进行特殊保护,以法律形式上的不平等促进二者走向事实上的实质平等。

现在许多国家都倾向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进行救济,正如里斯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或多数的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5]10-38这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有充分体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法院一直十分关注赔偿受害人,美国的每一个州都有一种倾向使‘赔偿那些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人’的总方针得到实现的法律理念”。[6]72如在1971年“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Decker v.Fox River Tractor Co.)一案中,美国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较好法律规则”(Better Rule of Law),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是对“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个案中。在欧洲,不少国家都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做法虽然不尽一致,但都以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为基本原则。具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规定适用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另一种是将有利于原告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由受害人选择对其自身有利的法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5条规定,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加害人无营业所时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和产品取得地国家的法律。此外,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也“允许受害人在某些情形下,在损害发生地或侵权行为人的主营业地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7]270

有利于原告原则是一个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原则,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集中体现了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保护,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所做出的反应。我国司法实践已尝试适用该原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陕西省西安市中院一审、陕西省高院二审终审的“甘肃省公路局诉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质量责任侵权案”即是一个典型,在该案中,造成损害的缺陷轮胎制造地在日本,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陕西省西安市中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之规定,本院既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中即指缺陷轮胎制造地)法即日本法,也可以选择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即中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为尽量方便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的要求应适当予以考虑,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本院选择适用原告要求的法律即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由此可见,该案法院一改以往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损害发生地法)的做法,而是依据有利于原告原则,选择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法即日本法对我国消费者进行损害赔偿,该案的法律适用理念必将对我国日后的司法实践和国内立法起到了指导性作用。[7]84适用有利于原告原则能够有效地克服我国现行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缺陷,因此,我国应采用该原则,作为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总的政策导向。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涉外产品责任适用与案件及当事人在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美国里斯教授所倡导的一种国际私法理论,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它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它突破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机械性和僵硬性,强调一切争议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按照法律提供的某些标志判断那个与法律关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并予以适用,是一种极具弹性和灵活性的法律选择方法。该原则首先在涉外合同领域得到确认,由于其灵活性适应了当今社会的多元化发展,逐渐被其他领域所采纳。最早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是英国的莫里斯教授,他在1951年发表的《论侵权行为的自体法》一文中,首次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主张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美国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的冲突法革命最主要的成果就是在侵权领域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使法院在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有利于受害人、最适合解决纠纷的法律,满足了涉外产品责任特殊性与复杂性的要求,因而这一原则很快被许多国家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所采用。其中,美国是适用该原则的典型代表,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侵权领域宣布抛弃“既得权理论”,主张“针对特定问题时,适用与案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州)的法律”,[6]79明确肯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尽管该重述没有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专门规定,但其第145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美国各州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很大影响。如在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Maccann v.Atlas Supply Co.)一案中,法院即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适用了原告住所地、产品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除美国之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为新近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所采用,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该法规第48条第1款规定:“非契约损害赔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涉及的人均与另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的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5条第2款也规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它国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国法律。”英国也逐渐抛弃了传统的“双重可诉原则”,[1]132-133在1995年制定的《国际私法(杂项规定)》第三部分“侵权和不法行为的法律选择”中,将侵权行为地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此外,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采用多元连结因素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也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体现。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突出的贡献在于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单一的连结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克服了涉外产品责任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院在处理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使个案公正得到充分保证。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涉外产品责任特殊性与复杂性的要求,能够有效地克服我国现行制度的诸多缺陷,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中应予以采纳。

四、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域中,“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由当事人在一定的限制范围内自主选择适用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最早是由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提出的,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指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法。该原则最早普遍运用于涉外合同领域,传统的涉外侵权领域则对其持排斥态度。在现代,一些国家为了寻求公正,已经突破传统禁锢,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涉外侵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尤其是在涉外产品责任这种特殊的涉外侵权领域,鉴于原被告的悬殊地位,该原则往往与有利于原告原则相结合,允许受害人在某些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即赋予受害人单方面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近年来,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涉外产品责任的国际私法立法所采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5条第1款规定:“基于产品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以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1)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或加害人没有营业所时其惯常居所地国家;(2)产品取得地国家,除非加害人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此外,意大利、加拿大、俄罗斯、突尼斯、罗马尼亚等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均有类似的规定。[7]270在美国,成文的法律选择规则并不常见,但学者们提出了类似的规则。如卡弗斯教授提出一种规则,允许原告选择一个国家(州)的法律,如果该国(州)是:(1)产品生产地或其设计批准地;或者(2)损害发生地,如果该地同时是原告取得产品的地方;或者(3)原告惯常居所地,如果该地同时又是损害发生地或原告取得产品的地方。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不能合理预见给原告或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会在该地使用,则可以避免适用损害发生地或原告惯常居所地的法律。此外,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也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一方当事人自治,允许受损害方在一定条件下请求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或者可以说是允许其在损害发生地国法或加害人的主营业地国法之间进行选择。

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减轻了法院选择法律的负担,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为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自己单独制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制定的法律。而且通过赋予受害人单方面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可以使受害人选择其熟悉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从而使对受害人的救济、补偿功能在受害人最大的法律选择空间里得到实现,有助于平衡其与制造者之间的悬殊地位。因此,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涉外产品责任特殊性的要求,能够克服我国现行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缺陷,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中应予以采纳。

五、被告可预见性原则

所谓“被告可预见性原则”,又称“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如果被告证明他不能合理预见造成损害的产品或他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意欲适用的准据法所属国销售,则该国的法律不予适用。这是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种例外规定。在注重对受害人进行有利保护的前提下,我们不应忽视对另一方当事人基本权益的维护,因为侧重保护受害人并不代表要弃被告的合理利益于不顾。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经常会发生这样一种现象:依据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将会适用某国的法律,但产品的生产者根本未预见其产品会进入该国流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该国更严苛的法律,必然会对产品的生产者不公平。[8]1462因此,需要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被告未能预见其产品在某一地区流通,法院应排除该地法律的适用,转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他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从而保证被告不受不可预见的法律的影响。

目前,被告可预见性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所接受,如前述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5条第1款,依据该条款规定,如果加害人证明造成损害的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则受害人所选择的产品取得地国家的法律将不予适用;此外,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也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销售,那么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都不对其适用。

被告可预见性原则作为一种例外规定,是实质公平的要求,排除了原有连结点的偶然性而使被告承担不合理责任的可能性,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兼筹并顾。在我国目前还有许多企业需要扶持的情况下,采用此原则可以对其起到保护作用,因而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中,应采用该例外规定,不过被告要对其“不能合理预见”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域,各国采用多种新型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充分考虑了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因此,探索如何能够对这五项原则进行有效利用是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关键所在。在立法方式上,采用“独立调整原则”,将涉外产品责任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为其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制度;在政策导向上,以“有利于原告原则”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被告的正当权益;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原则方面,综合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及“被告可预见性原则”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这五项原则的综合运用能够有效地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所带来的种种难题,使实质正义得到实现,能够克服我国现行制度的诸多缺陷,有助于我国建立完善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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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97.1

A

1672-0040(2011)06-0014-04

2011-10-18

刘敏敏(1986—),女,山东潍坊人,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法学分院助教、国际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研究。

(责任编辑 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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