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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新出口商复审研究*

2011-04-12

关键词:终裁出口商市场经济

姜 岩

(辽宁社会科学院 WTO法律研究所, 沈阳 110031)

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http://www.cacs.gov.cn)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仅2010年9月27日至10月8日,美国商务部对华贸易救济案件就达25件,其中反倾销案件22件,而欧盟对华贸易救济案件中也以反倾销案件为主。由于经济危机制约着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各国为寻求自保,多把矛头指向进口企业,并采取各种贸易保护措施,其中最为常用的便是反倾销。反倾销从立案开始便是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法律程序,中国涉案企业在近年来应对反倾销案件时已由原来的抵制应诉转变为积极应诉,这是一个好的发展迹象,但涉案企业往往只注重立案调查阶段的应诉,而忽略了寻求或选择其他救济途径,从而丧失了一些保护自身权利的主动权和机会。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是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鉴于应诉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的规则和程序在应诉策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本文对此进行分析研究。

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概述

在反倾销调查程序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被调查企业没有投产或生产涉案产品,或者生产(出口)企业恰好在调查期间没有向进口国出口涉案产品的情况。如果让这些企业也承担与涉案企业相同的反倾销税率,将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作为反倾销复审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被各国所关注。

1. 新出口商资格认定

新出口商复审的核心就是新出口商标准审查,而新出口商是指在一段特定时期内没有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出口商[1]。对于新出口商资格认定,各国都有不同的标准。我国《反倾销新出口商暂行规则》第3、4、5条分别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认。”虽然我国已经对新出口商复审作出了法律规定,并受理了相关的复审案件,但至今没有终裁案件。根据商务部最新统计,我国仅在2004年2月1日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立案。

WTO《反倾销协议》第9条5款中,对新出口商作出了法律规定:“当某一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任何联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倾销幅度。”

欧盟的法律规定较WTO更为具体,其对新出口商的规定为:在原审案调查期间没有向欧共体出口涉案产品,但是在调查期之后向欧委会实际大量出口了涉案产品,或企业签订了出口数量可观的不可撤销的买卖合同,而且与涉案国的任何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的出口企业[2]。根据欧盟的规定,新出口商必须符合如下规定:(1)在反倾销立案调查期间内没有向欧盟出口过产品;(2)与其他涉案的公司或者企业没有任何关联;(3)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欧盟大量出口涉案产品,或签订数量可观的不可撤销的买卖合同。欧盟规定的“较大出口量”的标准并没有明确,这导致调查机关在认定中具有较大的裁量权,给我国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不稳定的隐患。但欧盟规定的“不可撤销合同”也增加了我国企业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机会。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51(a)(2)(B)节对新出口商作出的规定是:(1)在调查期间,没有出口受反倾销令约束的对象商品[注]关于所要求的生产商或出口商证明信息,见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第351.214(b)条。;(2)与在调查期间出口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关联。只有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才被认定有资格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与欧盟的法律比较,美国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并没有对新出口商的出口数量作出规定。

2. 新出口商复审程序

欧盟与美国不仅在新出口商资格认定方面有所区别,对复审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因此,分别掌握欧盟和美国的新出口商复审程序,更有利于我国企业在法定时效内向欧盟和美国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

(1) 欧盟的复审程序。根据欧盟法律规定,新出口商或新生产商在反倾销终裁公布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后,或者欧委会接受承诺协议后第二天就可以向欧委会提出新出口商复审。欧委会则要在一个加速的基础上(on an accelerated basis)进行新出口商复审。欧委会需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展开调查,原则上只调查倾销幅度,而不问损害程度,但若利害关系方有此请求,调查机构既要调查倾销幅度,也要调查损害程度[注]参见欧盟(EC)2570/2009号法规,OJ 2000 L297/1。。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诉方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者转型经济国家的涉案出口商,则存在认定是否可以授予该新出口商以分别待遇的问题。如果该新出口商不符合欧盟制定的《市场经济五项标准》的要求,则意味着会对其恢复使用立案公告中已经废除的反倾销措施[3]251。欧盟委员会的调查将在12个月内完成。

(2) 美国的复审程序。美国关于新出口商复审程序的规定与欧盟有显著的区别。首先,美国对新出口商复审的提起时间作了明确限制。美国商务部可在要求复审的6个月期间的次月开始新出口商复审,该6个月期间可始于周年月或半周年月(半周年月是周年月后6个月)后的月[4]262。美国法律对新出口商复审的初步和最终结果及延长期限作了时间限制,分别是:①对初步结果,是发起复审之日后的10天以内;②对最终结果,是初步结果日后的90天以内;③如果美国商务部认为复审异常复杂,初步结果日期可延长至300天,最终结果可延长至150天[注]参见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51(a)(2)(B)(iv)节。。美国法律规定,要对新出口商进行市场经济地位调查,要求申诉的企业不被政府控制,否则判定为非新出口商。

二、我国企业针对欧美反倾销运用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的现状

欧美国家对我国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以欧盟为例,欧盟是最早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采取措施的地区,1979—2007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达134件,我国已成为欧盟对外反倾销最多的目标国[5]。自经济危机爆发以来,我国也成为美国对外反倾销最多的目标国。在这种严峻的现实面前,我国企业已经开始积极参与反倾销诉讼。然而,我国企业还很少利用新出口商复审制度来维护自身权益。2004—2010年,欧美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并终裁的案件多达数千件,而在这些案件中我国企业向欧美国家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却不足百件。不难看出,我国企业还不能很好地运用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保护自身权益,甚至可以说我国企业还不了解新出口商复审制度。

以镁碳砖产业为例,欧盟在2004年对华作出镁碳砖反倾销诉讼立案,并在2005年10月作出对华镁碳砖反倾销终裁。在反倾销终裁之后,我国作为生产镁碳砖产品所需原料——菱镁矿储量居世界之最的国家,生产镁碳砖的企业不断增多。根据欧盟的反倾销令,我国所有向欧盟出口镁碳砖的新生产或新出口企业都需要按照普遍税率被征收反倾销税,这使我国新成立或新出口的镁碳砖企业很难打入欧盟市场。然而,至今只有营口德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TRL中国有限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新出口商复审立案调查的申请。2007年12月,欧盟对营口德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立案调查,并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新出口商复审终裁:该公司既不符合享有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也不符合获得单独税率的条件,因此决定终止对该公司的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并继续对其产品实施39.9%的普遍税率[6]。TRL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新出口商复审立案调查的申请,该公司认为其符合欧盟委员会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而且公司在原审调查期内未向欧盟成员国出口产品,并且未与任何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存在关联[7]。

继欧盟之后,美国商务部于2009年8月19日对原产于中国的镁碳砖作出反倾销立案调查。2010年8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镁碳砖作出反倾销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28.10%~236.00%。在美国作出终裁之后,我国新出口商再销往美国的镁碳砖产品必须按照终裁裁决的普遍税率缴纳反倾销税。

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的记录,2010年,辽宁省鞍山市规划建设一座占地49.2 km2的菱镁基地,预计3~5年建成中国最大的以低碳、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精深加工为特色的菱镁新材料产业基地。包括鞍山市即将建立的这种新型镁碳砖企业在内的全国各省市新建镁碳砖生产、出口企业,如果将产品出口到欧盟或美国,都将按照普遍税率被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帮助这些企业获得单独税率是我国镁碳砖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新出口商复审案例在欧美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应特别重视根据欧美的新出口商复审程序提出申请,这是我国新出口商博弈反倾销围剿、争取获得单独税率的重要法律途径。

三、我国企业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策略

企业取得新出口商资格并及时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最终获得新出口商复审立案公告即表明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有力反击,这是涉案国重新获得海外市场的最佳契机。我国遭遇反倾销诉讼及终裁的涉案新出口商应努力向着这一目标迈进。

1. 取得新出口商资格

我国应根据欧盟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分别针对出口欧盟或美国的企业制定符合其规定的应对策略。首先,在出口时间的规定上欧盟与美国一致,即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出口涉案产品。其次,欧盟与美国都规定申请企业与其他涉案企业没有关联,但对其他涉案企业的范围规定不同。关于新出口商与谁存在关联关系,欧盟立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申请人关联关系的考量仅限于出口国一国范围内;然而美国规定其包括在原审调查期内向美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所有出口商或生产商,而不论他们是否与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1]。最后,在出口方式上,欧盟规定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欧盟大量出口涉案产品或签订数量可观并不可撤销的买卖合同,而美国没有规定出口量多少。

2. 把握新出口商复审的最佳时机

我国很多企业不研究欧盟及美国的相关法律,在其生产的产品遭到反倾销调查并公布终裁裁定后,由于未能在欧盟及美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新出口商复审请求致使申请被驳回,只能按照其法律规定缴纳普遍反倾销税,导致很多企业最终无法进军欧美市场。因此,我国企业需要严格按照欧盟或美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内部调整,以达到欧美新出口商资格认定的标准,并按照其法定时间提出新出口商复审请求,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3. 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欧盟和美国分别对新出口商复审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对新出口商复审最终获得成功是至关重要的。

欧盟针对我国制定了《市场经济五项标准》,其主要内容是:(1)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购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4)确保破产法及资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5)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8]。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也对市场经济类型企业制定了6条标准。

鉴于欧盟和美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政府相关部门要在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观念、规范企业账目审计工作方面加大宣传力度;企业自身也应加强财务会计规范建设和管理,特别是要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会计制度,最终实现使我国提出申请的新出口商都符合欧美“市场经济地位”标准的目标。面对欧美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制度的苛求,将加强市场经济类型企业标准建设作为应对反倾销中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案件的重要策略,亦应引起我国涉案企业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徐妍.新出口商复审制度比较研究 [J].税务研究,2009(11):63-66.

[2]欧盟委员会.反倾销条例(EC)463/2005,OJ L77 [Z].布鲁塞尔:欧盟委员会,2004.

[3]邓德雄.欧盟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李昌奎.美国反倾销实务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5]刘爱东,曾志.欧盟对华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统计分析 [J].国际商务,2009(1):88-93.

[6]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欧盟取消对华镁砖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 [EB/OL].[2008-09-22].http://www.cacs.gov.cn/cacs/news/newshow.aspx?str1=2&articleId=45338.

[7]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欧盟对华镁砖进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EB/OL].[2010-09-29].http://www.cacs.gov.cn/cacs/news/newshow.aspx?str1=2&articleId=76955.

[8]姜岩.出口贸易企业“市场经济”标准建设研究 [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11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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