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从伦理到效用①
2011-04-12高平
高 平
(重庆大学法学院、山东政法学院,重庆 400044)
物权法:从伦理到效用①
高 平
(重庆大学法学院、山东政法学院,重庆 400044)
物权制度系西方文明自然演化的结果,其正当性来源于人格完整性。由于语境转换,具有伦理价值的物权概念在中国同时负载效用价值和伦理价值。基于二者内在的张力,在物权法中效用价值被置于优先地位。
物权;伦理价值;效用价值;语境转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条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条文。从法律的功能性立场出发,法律人的目光往往聚焦于具体的制度和技术规则上。事实上,法律不仅仅是解决问题的一套制度安排,它还是传达意义的符号,在它的背后是特定社会有关生活及意义的看法和态度,是一套据以决定行动的价值观念体系。如果超越单纯的功能性立场,从文化的视角来审视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的特质、目标和价值,物权法第一条则是一条不可忽视的条文,或许它本身就是当代中国的一个隐喻,其中隐藏着国家、社会、人生、财产、权利等文化密码,随着阅读视野的放大,它们的意义将逐次显现。物权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们会发现,“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权利”、“宪法”,这些当代中国社会最为宏大的关键词悉数现身。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语言修辞,它是社会主义物权法的徽章,记录着物权法背后的思想争锋和观念转变。透过它,我们或许能把握物权法在社会主义中国所具有的位置和功能,领悟物权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具有的意义,甚而对整个中国现代化历程所遭遇到的窘境作一些初步判断。
一、文本变化背后的价值观念冲突
对物权法第一条的比较阅读可以沿着两个轴线展开:其一是纵向的,比较物权法正式文本和历次草案文本,通过对文本变化的分析,我们可以把握法律制定者强调什么,淡化什么;其二是横向的,把物权法和其他民事法律主要是与物权法有密切关系同属于私法范畴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比较,甚至与国外的相关法律文本比较。在这个比较中,物权法第一条的面貌会更加清晰,特征会愈发突出。
一个引人注意的事实是,物权法第一条是经过多次修订才最终定型的,这一点颇为耐人寻味。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①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三次审议稿修订为:“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代替了笼统概括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用语,奠定了物权法立法宗旨的正式表述方式,其优越性在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更加明确具体,但同时也使物权法适用的时间和空间受到制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给出的修订理由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法应当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物权法草案第五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对文字稍有变动,表述为:“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之所以以“权利人”代替“自然人、法人”是为了避免和后面对物权主体的规定发生冲突,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动。由于作者没有物权法四审稿资料,不清楚是第四稿作的改动还是第五稿作的改动,不过这对我们所关注的问题并没有太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六审稿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第五稿相比,尽管在话语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但是这里有两点显著的变化:其一是添加了“根据宪法”,其二是行文顺序发生了变化,“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提到前面。
通观物权法草案几次审议稿可以看出,物权法第一条的表述有四点变化:其一是物权人由具体的法律技术概念自然人、法人变为笼统的权利人。物权主体一直是立法中的焦点问题,是沿用民法通则采用所谓的国家、集体、个人,还是采用民法学的技术概念自然人、法人,从物权法立法之始就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稿主张采用自然人、法人概念;与之相反,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坚持采用国家、集体、个人。其二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体化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宣布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一部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其三是增添“根据宪法”,以消解物权法违宪嫌疑。其四是行文顺序作了调整,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调整到“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前面。这样的调整除了突出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意图外,也隐隐显示出立法者对物权法的双重价值期待。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的眼里,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同时还担负着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使命。行文顺序的调整也提示了立法者暗含的担忧和价值取向,物权的价值问题由此浮出水面。不过在具体分析物权的价值之前我们不妨看看其他民事立法相关的表述。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不难看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具有相似性,都把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放在首位。这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意识到双重目标的紧张性,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一致性,通过保护民事主体权益自然就能达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与之相比,物权法更为现实,意识到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性。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识到了二者的紧张性,但是把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放在更为优先的地位。目标的优先次序正反映立法者对民事权利价值的认识。
如果我们的目光不仅仅局限于中国法律就会发现,与中国法律不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几乎没有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不过,同属社会主义法系的朝鲜民法与我国法律的结构和表述倒非常相像,这一点是饶有意味的。1990年制定的朝鲜民法第一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过对于财产的民事规则,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物质基础,为保障人民的自主和具有创造力的生活作出贡献。”需要说明的是,朝鲜民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所有权和债权关系。根据《法规解释》,朝鲜民法规定应体现:在财产关系上,不断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财产关系的设定和实现上应完成计划任务;把国家的惠民政策贯彻到劳动人民中;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先,同时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
二、物权的伦理性价值
近代启蒙运动和自然权利观为近现代财产权利制度奠定了哲学上的正当性基础。启蒙运动高举自然权利大纛,张扬财产权利的正当性。洛克第一次从劳动的角度论证财产权利的合理性,此后有关财产正当性的论说都是在支持或者改良或者反对洛克的理论上产生的。考察洛克的理论是我们了解西方世界财产观念的一把钥匙,也由此可以管窥到启蒙运动的基本精神。在洛克看来,财产既是合乎理性的,也是合乎人性的。因为人们还在“自然状态”中的时候就有了财产。财产既是保持生命的必要手段,保护财产合乎自然法,亦即合乎理性。人类通过社会契约组成政府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人的财产。
在黑格尔那里,财产更进一步和人格相连。对于黑格尔来说,个体意志是个体存在的核心,它不断在世界上追求现实性和有效性。黑格尔反对人格权和物权的划分,因为对黑格尔而言,“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①黑格尔写道:“康德所主张而为后人乐于采用的分类,把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以及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也是同样混乱。人格权和物权这种构成罗马法基础的分类是乖谬而缺乏思辨思想的。如果详加论述(诉权有关司法,属于另一秩序),未免扯得太远了。在这里至少这一点已经很清楚: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8页。根据黑格尔的思想,我们同样可以说“物权本质上就是人格权”。与洛克从人的需要和神启出发不同,黑格尔说:“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换句话说,财产是人格的具体承担者,因而,所有权和人格从本质上来讲是同一件事物,因为“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即使我的自由这种实在性最初存在于一个外界事物中,从而是一种坏的实在性,然而抽象人格,就因为它存在于其直接性中,所以除了在直接性的规定中的定在以外不可能具有任何其他定在。”②[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0页。但是有趣的是,黑格尔的财产等于人格理论并没有为德国民法立法所接受,反而对法国民法影响巨大,以致法国学者提出了广义财产理论。③法国学者奥布里和罗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为此,他们把人格权利称为天赋财产。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
作为血肉之身,人必须攫取外界物质以维持其生物性的存在。洛克正是从这一起点展开其对财产权利的论证。同时,人还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作为理念的人,意志天生具有扩张的本性,外界物质不过是人意志的投射,没有对外界事物的拥有,人难以体现其存在,这是黑格尔所有权哲学的精髓。洛克看到了人的肉身,黑格尔张扬人的意志,尽管路径不同,但是透过这些表面的差异,我们很容易发现二者的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人拥有财产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财产为人而存在,是内涵在人的概念之中的,财产存在的意义在于其伦理性,否认财产权利,也就否认了人的存在。
仅仅思想家的冥思玄想不足以说明一个社会的主流态度,我们不妨来看看法律文本中的态度。1774年《独立宣言》是美国据以反抗英帝国殖民统治,争取独立的檄文,也是美国宪政体制的发端。“依照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意旨”,《独立宣言》宣告:“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独立宣言》虽没有明确提到财产,但是毫无疑问,他们认为财产权利同样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乃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说财产权利在《独立宣言》中还晦暗不明的话,法国1789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则明确宣告财产权利是天赋人权,政府的目的在于保护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自然权利。《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二条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十七条宣告:“财产是社会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渊源、体例结构、概念术语、裁判方法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甚至同属大陆法系的罗马法系和日耳曼法系也并不相同,但是透过这些表面上的差异,我们能够发现一些共同的历史前提和价值预设。换句话说,差异仅是技术的,价值则是相通的。物权之正当性在于天赋权利,同时从功能上看,物权和自由相关联,具有维护个人尊严、促进个人人格发展的作用。
三、从伦理到效用
中国的立法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在第一条规定法律的宗旨或任务,依照物权法第一条的表述,物权法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则退居次要地位。如果按照前五稿的逻辑,物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由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自然达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但是问题也许不像语言描述的那样简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和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冲突是可能的,而且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也难以推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逻辑结论,因为二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草案六审稿意识到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预料到了冲突的可能性,为了处理二者的冲突,物权法这时候要作的是价值考量与决断。很显然,物权法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置于价值优先地位,因而对行文顺序作了调整。相应的将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移到第一章第三条并作了修改,作为基本原则成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于物权法的始终。在这里,我们看到随着语境转换,物权价值也相应变迁,纯粹伦理性价值添加进效用价值,效用价值压倒伦理性价值。伦理性价值隐蔽在效用性价值身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可以为物权法第一条提供详细的脚注:“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2007年3月5日《人民日报》社论以“在科学发展的道路上阔步前进”高调评论,社论热情洋溢,充满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饱满情绪:“会议有两项众所关注的议程,是审议物权法草案和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都是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重要的支架作用。制定这两部法律,不仅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深信经过全体代表的认真审议,制定出的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一定能更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体现人民意志,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任,或者用更为常见的话说,物权法乃是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物权的保护要从政治正确里寻找存在依据。尽管社论也提到中国政治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人民”、“人民利益”,但这里的人民是抽象的、整体的,更多的含有政治意蕴,根据场合的不同可以有多种解释。物权概念并非中国所固有,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权利还是一个很陌生的事物。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只能采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个奇怪而冗长的用语。透过物权概念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命运沉浮,我们可以借以把握在这表面的变迁下面所潜隐的具有恒久意义的稳定的东西。在社会主义中国,物权的存废其实都是和建设现代化的国家有关,它或者被视为社会主义的障碍,或者被视为现代化的助推器,它有时是魔鬼,有时是天使。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代中国,物权的价值被重新发现,它被赋予一种魔力,一种牵引力,靠着它的牵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具有活力。哈耶克指出:“那些来自较不发达国家的、承担着向其人民传播理念之使命的人士,在接受西方训练的过程中,所习得的并不是西方早先建构文明的方式,而主要是那些由西方的成功所引发的各种替代性方案的梦想。”①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页。在我看来,“物权—市场经济—现代化”这种关联模式即是中国的知识者由西方的成功所引发的梦想。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D923.2
A
1003-4145[2011]03-0145—04
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是作为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出现的,没有单独的立法目的表述;第四次审议稿的资料我没有收集到,无法分析,不过这对我们所关注的问题而言并不是关键性的。
2010-10-12
高 平,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山东政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