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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袭警罪的几点思考

2011-04-12崔秀伟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警械因公人民警察

崔秀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关于袭警罪的几点思考

崔秀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近年来,袭警行为频发使设立袭警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再次建议增设袭警罪,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反对这一提议,是否增设袭警罪的争论重新被推向了风口浪尖。我国法律对罪名的设置一直延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做法单设立袭警罪,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整个罪名体系不吻合,而且我国关于规制袭警行为的法律规范还是比较全面的,并没有立法上的空白,完全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袭警罪,并且笔者结合袭警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了防止袭警行为发生的几点建议。

袭警罪;执法行为;法律文化传统

一、现状

近年来,暴力袭击警察事件频频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事实。据公安部统计,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民警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遭受暴力袭击伤亡的人数居高不下:1995年因公牺牲395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78人,占19.7%;1996年因公牺牲515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83人,占16.1%;1997年因公牺牲522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63人,占12.1%;1998年因公牺牲443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58人,占13.1%;1999年因公牺牲533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65人,占12.2%;2000年因公牺牲449人,其中因暴力袭击牺牲62人,占13.8%;2005年,全国民警因公牺牲414人、负伤4134人,其中上半年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袭击而牺牲23人、负伤1803人,分别占上半年牺牲、负伤人数的13.5%和56.1%。

严峻的现实,促使支持设立袭警罪的学者的呼声愈来愈高,同时也使是否应当增设袭警罪的争论再次被推向了风口浪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有些人大代表建议,我国应从立法上给予袭警行为有效遏制或者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环境,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袭警罪”。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增设袭警罪,对于当前越来越突出的袭警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得到更有效的解决。

二、不设立袭警罪的原因

(一)会导致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

在和平年代,警察无疑是面对危险最多,承担风险最大的职业,但是我们在承认警察职业特殊性的同时,也应当避免把与警察相关的任何事项都特殊化的错误倾向。在我国,警察和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税务等国家工作人员都是我国的执法人员,由于职责分工不同,他们都具有区别于其他职业的特殊性,那么我们在关注警察群体特殊性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其他执法群体同等的关注,而且现实中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税务等其他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同样也会遇到暴力抗法的事件。针对袭警事件,我们单独设立了袭警罪,那么针对袭击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税务等事件,是不是也要特别立法呢?这种就各个特殊群体都作出相应立法保护规定的举措,最终将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从而丧失法律的严谨性和严肃性。

(二)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适应

现实中,有些学者主张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袭警行为都单独在刑法中设立了袭警罪,所以我国也应当效仿它们的做法。诚然,英美等国法制比较发达,有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我们绝不能刻板地照搬,而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立法实际和英美等国的立法背景。首先英美等国设立袭警罪是以没有妨害公务罪为前提的,其次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增设袭警罪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目前,世界各国针对袭警行为,在刑法上大致采取了两种定罪模式,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罪名模式,即英美等国针对袭警行为进行特别立法,设定袭警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非独立罪名模式,这里又可以具体的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法、德、意为代表,它们将袭警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根据袭警行为的情节轻重,判处不同的罪名,情节较轻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严重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我国法律对罪名的设置一直延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如果单就袭警罪的设立采用英美法系的做法,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整个罪名体系不吻合。

(三)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全面

关于是否有必要设立袭警罪,主要是看现行法律是否有效地规制了袭警行为,在我国法律法规当中,规制袭警行为的法律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安机关秩序,致使公安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条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2)阻碍警察调查取证的;(3)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4)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5)有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警告无效,为制止强行冲越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警察等行为,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第九条规定,警察在判明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危及警察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4.《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袭警行为,有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在刑法中再单独设立袭警罪是没有必要的,而现实的建议是,司法机关应当充分用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打击袭警行为。对于目前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袭警行为,尤其是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袭警行为,一定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贯彻回避制度,被侵犯的民警必须依法回避。检察院、法院对于袭警案件也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袭警行为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

(四)设立袭警罪无力改善现状

当前问题的解决,关键并不在于是否设立袭警罪,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我们应该搞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袭警行为如此严重,而不能一遇到问题,就急于立法。造成袭警案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追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警察执法行为不规范,仍然改变不了权力本位的旧观念,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引起警群矛盾。其二,违法犯罪分子猖狂,在缉捕过程中,为了逃脱法律制裁,不惜采取极端手段袭击警察。其三,群众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不懂得怎样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生警群矛盾时,倾向采取非法手段主张权利。所以,即使设立了袭警罪,也遏制不了真正的袭警行为。因为普通老百姓面对警察的执法,虽然会和警察争论,但发生袭击警察的概率很低;而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即使有袭警罪,仍会暴力抗拒执法。

三、防止袭警行为发生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警察执法行为

袭警行为频发,反映了当下警察形象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危机,重塑警察形象,要从警察队伍自身做起,当务之急是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

首先,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水平。新形势下的公安机关是“严格执法,执情服务”的公共管理与服务机关,警察队伍应当响应党的号召,努力建立和完善和谐警民关系,逐步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服务型警察形象。其次,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公正。警察执法要改变计划经济时代的权力至上的观念,顺应法制社会建设的需要,严格依法执法,最重要的无疑是通过设定合理的程序规范执法行为,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现代法律和执法工作追求公正的基本路径。对于长期以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来讲,深刻认识并努力实践这一思想意义重大。

(二)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民警综合素质

加大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练好内功。加强技能和业务培训,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学基础理论,保证对所涉及的法律能够理解、熟练运用,提高接处警能力和技巧、盘查和抓捕的方法和技能,学会做群众工作,做到能正确评估现场事态的发展趋势,既严格执法,又灵活处置,切实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调整并完善公安接处警工作范围,避免民警因超越职权无法解决问题而无辜受委屈。

(三)完善健全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法规

199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关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专项规定,一共五章十七条,而具体规定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情形的法律条文,只有第二章和第四章,一共七条,要想通过本条例来实现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目的,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而且也反映了我国不重视通过法律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其中关于在什么情形下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诸多条款不够具体,有些条款还很模糊,导致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后,难以确定它的法律性质,不能有效地保障警察执法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制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实施细则》,对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具体情形或前提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1]司钟鹏.对增设袭警罪的反问[J].中国科技信息,2008,(5).

[2]杜辉.关于增设袭警罪的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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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宏杰.我国不应增设袭警罪[J].望新周刊,2005,(4).

D924

A

1672-6405(2011)01-0049-03

崔秀伟(1981-),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军事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安现役刑法。

2011-01-19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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