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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探讨

2011-04-11叶知年刘小川

海峡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赔偿金惩罚性

叶知年 ,刘小川

(1.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2.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江苏苏州 215000)

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探讨

叶知年1,刘小川2

(1.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2.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江苏苏州 21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国现行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不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基数标准不合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单一限额不科学,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合理。应从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等方面完善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惩罚性赔偿条文修改为:“生产不安全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其所受损失三倍以内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侵权;惩罚性赔偿

食品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安全性是食品最重要的属性。进入 21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食品供给充足,种类日益繁多。但在现实生活中,亦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因素,威胁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因食品安全引发的食品侵权法律纠纷十分频繁。本着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 96条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尔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增强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有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但是,目前我国的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很难真正体现出其惩罚性,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食品安全法》第 96条规定为中心,检讨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在食品安全方面就有阜阳奶粉、“红心”鸭蛋、“三鹿奶粉”、“塑化剂”等影响广泛、危害巨大的事件发生。传统民法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已不能很好地解决消费领域出现的各种新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的生效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规定的是提供商品和服务中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立法中最早出现的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条款,对惩治经营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积极作用。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完善。(1)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限于违约责任中适用,不能在侵权责任中适用;(2)该条规定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即价款,而赔偿的倍数是一倍,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是惩罚性太低,达不到惩罚性赔偿制度预期的效果。

(二)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违约责任中适用,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故《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这就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由合同法律关系拓展到了侵权法律关系。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由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提升为十倍。

《食品安全法》第 96条将食品生产者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进入了侵权领域,填补了《消费者权益法》只规定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空白,是我国在侵权责任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

(三)“惩罚性赔偿”概念的正式提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是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较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十倍赔偿”虽然涉及到违约和侵权两方面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只适用于食品侵权,无法规制其他产品及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了弥补这些不足,《侵权责任法》第 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改变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传统,不再以价款为基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用固定的标准来限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而是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赔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权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这种不规定固定赔偿数额,而是由法官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做出惩罚性赔偿金具体数额判定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 47条的适用条件,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更为严格。它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中的产品缺陷责任;主观上要求侵权人必须是“明知”;客观方面要求造成被侵害人人身伤害,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后果;要求侵权行为人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和受侵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制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通常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

《侵权责任法》第 47条首次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规定了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之外,《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适用范围更广的缺陷产品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并威慑侵权行为有很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对于在侵权责任领域中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现行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在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方面,《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有适用空间。但考虑到《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食品生产、销售都要受到其规制,故在食品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还是应当以其规定为主。下文以《食品安全法》第 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为基础,从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标准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三方面分析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标准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数标准,二是基数的倍数。《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金的基数标准上沿袭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传统,以价款作为基数标准,“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表面上看,赔偿金的数额是食品价款的十倍,好像很高,具有立法时预期的惩罚性。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

1.食品侵权案件发生后,被侵害人要想依法索赔,并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要付出很多的成本。(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这需要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在数百元到上千元不等,甚至会高达数千。(2)整个诉讼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诉讼过程中会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而且还需要花费少则数月、长至几年的时间。即使消费者胜诉,所得到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亦很难真正补偿消费者为了追讨损失、进行诉讼所耗费的金钱、时间等多方面的实际损失,辛苦争取权益,最终所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能还低于索赔的成本。正是因为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成本过大,尽管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问题严重,食品侵权案件频发,但大多数食品侵权案件中消费者不会选择法律手段维权。因此,以食品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标准,很可能使《食品安全法》第96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达不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2.以食品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标准,会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不出其本应具有的“惩罚性”特征。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最主要的目的不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惩罚具有恶意的侵权行为,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侵权人进行制裁并产生威慑力,阻止类似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以价款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对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讲,赔偿金有一定的确定性,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其对可能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有一个较为清晰的预测。在衡量违法成本和违法受益之后,若侵权赔偿的代价远小于所能得到的利益时,法律就失去了约束力。食品的价格一般较低,且很多消费者在高额的成本面前会放弃索赔,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十倍赔偿”的数额是非常之小的,违法后所要付出的赔偿远小于违法受益。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经济利益,会铤而走险,漠视消费者的权益,施行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而由于赔偿数额过低,《食品安全法》第96条所体现出的惩罚性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微不足道的,达不到惩罚侵权行为和遏制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效果。

若惩罚性赔偿以食品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标准,而不考虑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大小,就会出现一些消费者遭受损失却无法索赔的尴尬情形。如一些饭店开展免费品尝活动、消费者抽奖得到的食品或者商家免费赠送给消费者的食品,食用后因食品不安全而导致消费者生病住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这时消费者若要主张惩罚性赔偿,因为免费食品不存在支付价款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96条显然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2]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单一限额不科学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采用的是固定倍数、单一上限的计算方法,即所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律处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种单一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僵硬,缺乏灵活的适用性,是很不科学的。

1.单一的惩罚性赔偿金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惩罚性赔偿的最大作用就是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使其感受到侵权行为的成本巨大,体会到法律的威慑力。侵权人在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但是过错的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考虑责任人在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一律规定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责任人是不公平的。一家企业为了牟取暴利,故意在生产的食品中加入对人体有害的原料;而另外一家企业仅仅是由于过失,而造成生产的食品质量不合格。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有很大的不同,但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他们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样的。同样地,不论一种不安全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大还是小,他们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都是一样的。这对主观恶性小、造成损害轻的赔偿责任人是不公平的,有可能使故意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企业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不法行为,而削弱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和遏制功能。

2.单一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法官而言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无法根据案情科学地进行裁量。在食品侵权案件中,法官要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多种情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裁量,做出裁判。单一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使法官失去了自由裁量的余地,容易导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称,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这种单一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有学者指出,做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的最大好处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3]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不合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96条规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生产或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人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只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而此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不需要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本意。二是食品种类庞杂且不断有新食品出现,很难给每一种食品都制定安全标准,对于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来说,如果其有毒有害,对人体造成危害,此时生产者和销售者要不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此没有规定,立法上出现了一个空白。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1条)。而“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99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之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安全的,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是一定安全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19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然而,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或者是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本身并不能保证对人体健康完全没有风险性。因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自然科学活动,受到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食品种类繁多的影响,一些对人体有害的因素在制定标准的时候很可能还不被我们认知。同时,由于现代科技进步迅速,新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层出不穷,它们对人体的影响需要时间进行观察,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一般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出现。因此,食品安全标准本身不能保证对人体绝对的安全性,也就是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一定是安全的。

可见,《食品安全法》第96条以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在对符合安全标准仍然造成损害的食品和没有安全标准的食品侵权上无法应用,出现了不应有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要完善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应解决这两个问题,即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一)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

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特征是必须具有 “惩罚性”,其数额必须足够大,大到足以威慑侵权人,使其不敢随意漠视消费者的权利,以实现惩罚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96条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显然太低,其“惩罚性”的含量不足。故应制定一种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即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基数标准,在此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倍数,并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功能。

1.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标准

赔偿金的大小与倍数的关系不大,而在于赔偿金是建立在哪个基数之上的。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基数标准,相比于以价款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基数标准,可以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恶意侵权的行为人并威慑其他生产者和销售者,遏制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功能。

(1)食品是特殊的商品,其价款一般很小。但是,不安全食品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可以是很严重的,可能会严重损害食用者的身体机能,带来严重的后遗症甚至致使食用者丧生。此时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数标准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则会是一个很大的数字,可以严重地打击不法生产者,甚至使其倾家荡产,很好地体现了法律对无视消费者生命安全的生产者的巨大惩罚性。

(2)食品侵权行为对受损害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一些企业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在食品中加入对人体有害的原料,如轰动全国的“塑化剂”事件,不仅对食用者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而且给食用者家庭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有一些食品侵权案件,可能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那么大,仅仅是吃点药就可以治愈。此时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数标准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损害后果大、影响恶劣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就会很高;对于损害后果小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自然低些。这既能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功能,又做到侵权责任与损害后果相一致。

2.确定适度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

《食品安全法》第 96条规定的单一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缺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应当改为基数标准的三倍以内的一个范围。这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制定一个合理的数值。《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威慑作用最终亦是为了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侵权人的同时,还需要保持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能一味地追求惩罚功能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时,不能太低,否则会造成侵权成本过低,达不到惩罚、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但亦不能太高,过高的赔偿会加重生产者的经济负担,使生产者不敢开发新产品,不利于食品产业的正常发展,必须考虑到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因此,要在惩罚性赔偿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确立一个合理的赔偿倍数关系,体现出适度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如美国佛罗里达州规定,原告如果提出明确的证据以证明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会过高, 则最高金额可以达到填补性赔偿金额的三倍。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 在故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形下,亦采用了损害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目前国内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大多数认为应当是实际损失的三倍。如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32 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的,法院可以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 1634 条和第 1635 条规定“[适用]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院除判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可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与损失额成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的幅度]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为全部损失额的 1~3倍。”[5]可见,实际损失的三倍是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

(2)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有区别。为了更好地区分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给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为实际损失的三倍“以内”。一个为了牟取暴利而漠视消费者生命安全、大肆生产劣质食品的企业,与一个比较有责任意识、但因为一些失误生产了少量不合格食品的企业,其主观过错是有很大差别的,他们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亦有很大差距。这样规定一个赔偿的范围而不是死板、单一的数额,有利于法官在食品侵权案件中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做出科学的裁量和裁判,可以使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相适应,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公平性。因此,将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定在实际损失的三倍“以内”是比较合理的。具体而言,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依据以下因素确定: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③侵权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④侵权人的生产经营规模、资本总量以及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条件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仅限于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条件的缺陷是,某些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就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对人体安全,一些食品则没有安全标准。这两种情形下即使食品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损害,亦无法适用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立法的空白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

《食品安全法》的宗旨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没有安全标准或者符合标准的情形下,食品被证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责任将无法对其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适用。但是既然没有安全标准或者符合标准的食品对人体造成了危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就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应当改为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

将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规定为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首先应明确食品安全的概念。《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食品无毒害,有营养,对人体没有危害。符合这一要求的就是安全食品,反之就是不安全食品。对于已经有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标准确定食品的安全性。但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比较混乱,很多食品并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这时可以参照:(1)比较成熟规范的,使用时间较长且受到广泛公认的行业标准。(2)国际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食品上制定有近800条标准;美国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多达30余种,涵盖的食品种类非常广泛,制定有详细的食品安全标准。(3)权威专业机构的检测结论。没有安全标准可以借鉴的食品造成食用者人身损害时,可以将食品样品交权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判定食品是否安全。

综上,对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建议修改为:“生产不安全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其所受损失三倍以内的赔偿金。”这样,相比于《食品安全法》的现有规定,适用条件更为全面,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方法更为科学,可以更好地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和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各项功能。

[1] 周江洪.关于修改《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的建议[J].法学,2008(6):139.

[2]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43.

[3] 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44.

[4]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30.

[5]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725.

D922.294

A

1674-8557(2011)04-0065-07

2011-11-05

叶知年(1966-),男,福建永泰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小川(1985-),男,四川安岳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职员。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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