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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探讨

2011-04-08胡卫萍

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清偿民事责任侵权人

胡卫萍,丁 丁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

传统侵权法理论中,并没有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王利明教授认为,此处所说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侵权,大多都是指大规模侵权[1]。所以,大规模侵权,简单而言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1]。其具体概念的阐述来源于美国法中的“mass torts”的中文翻译,即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两种损害的侵害行为[2]。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基于添加在奶粉中的三聚氰胺这一同质性的加害行为,导致食用三鹿奶粉的众多婴儿患病、发生多次重复性伤害。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救济,不仅牵涉到私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更关系到公共利益维护和社会秩序稳定。然而在大规模侵权损害面前,传统单一侵权损害救济方式却显得有些滞后,无法应对侵权企业无力赔偿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有必要考虑多元化、综合化的救济模式,以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的形式,对受害群体进行最大力度的救助。

1 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概述

1.1 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的概念、范畴

1)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的概念。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严重社会影响,使其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必要时需要政府应急性措施的及时介入;但不能一味以行政手段来替代大规模侵权案件法律责任的处理,那将会使各种不必要的负担背负于政府之上,并使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受到严重的打击。所以,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就是在正视大规模侵权首先是一民事侵权行为,应落实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上,对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严重危害,从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法律化解、行政化解和社会救济化解等多元化、综合化救济模式的角度,以大一统的高度,对致害主体进行相应责任的追究;具体涉及到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的实体保障、侵权责任实现的程序保障、侵权责任追究的清偿保障,以及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政府责任担当和大规模侵权救济的社会救助等多项制度,力争回复侵权人和受害人、侵权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最大力度救助受害群体[3]。

2)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的范畴。大规模侵权责任法律化解制度中的侵权责任承担的实体保障,是基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侵权属性及其社会影响,对照具体类型的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在致害主体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损害的赔偿,弥补受害群体利益。如对环境污染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可依据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理清具体的赔偿范围,从“补偿”或“惩罚性赔偿”的角度,进行其能力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除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落实外,还需要借助程序的保障予以实施,大规模侵权责任实现的程序保障也就成为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化解制度中的当然内容。如鉴于大规模侵权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并不完全同一,在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可考虑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改善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另外,大规模侵权赔偿因其赔偿面广、赔偿数额巨大,极易使企业在高额赔偿前面临破产,但我国现行《破产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却未能对此作出倾向性规定。所以,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追究,还需要破产法从破产清偿顺序和范围等角度进行清偿保障,以利于受害群体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为由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审判机制和破产机制的协调转换。同时,为实现对受害群体受损利益的最大补救,在大规模侵权的致害主体难以进行损害弥补时,需要考虑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的行政化解和社会救济化解等两方面内容,责任保险、公共基金和社会捐助等相应的社会救助手段,以及政府的应急性救济及相应的责任担当,都在考虑之列[3]。

1.2 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是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有效路径选择

大规模侵权以其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致害行为的同质性、受害地域的广泛性、受害群体的多数性、社会影响的恶劣性以及侵害的潜伏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远远超出传统侵权法的法理特点和制度框架。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若仍依循传统侵权法的“以过错论责任”的理念,就侵害后果单纯追究加害人的自己责任,那它对受害人的救济,必然因大规模侵权因果关系复杂、受害群体分散等而受到阻碍。但如果正视大规模侵权纠纷实质,强调对受害人及时救济、维持社会稳定的救助目的,将大规模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视为包括致害人个人责任在内的社会损害,通过建立多个责任承担模式的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由致害方和社会其他方(必要时可考虑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本应完全由加害人负担的损失,则能对受害人实施全面救助,较好地满足受害人的迫切需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特别是在加害人拒绝救济、无力救济或出现加害人因法定事由免责,以及时因举证困难而引起因果关系不明确、加害人无法确定时,更是以“社会分担”的形式回复了大规模侵权下的社会利益平衡。

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机制,作为一个涵盖了多个责任承担模式、多个责任保障制度的民事承担机制,是以《侵权责任法》为根本,用政府责任、社会责任等多元化、综合化的损害救济方式,最大限度补救受害群体的受损利益,同时也把对加害人处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避免了加害人因赔偿责任负担过大而破产,实现“损害分担、及时救助”的救助目的,回复致害主体、受害群体的利益平衡,成为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有效路径选择。

2 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化解

大规模侵权作为对财产和人身等各项民事权益的侵害行为,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化解,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处理中首先应考虑的责任方式。且该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化解,亦是从多元化、综合化的救济模式的角度出发,涵盖了《侵权责任法》上的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的实体保障、《民事诉讼法》上大规模侵权责任实现的程序保障、《破产法》上大规模侵权责任追究的清偿保障等三方面内容,从法律层面、多个角度具体落实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化解大规模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各种不良法律后果,维护法律正义、实现社会公平。

2.1《侵权责任法》上的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的实体保障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大规模侵权行为本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首先表现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律化解,暨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需在侵权法上做出明确规定,进行实体责任承担的法律保障。虽然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侵权类型和《侵权责任法》现已规定的侵权类型有很大的交叉,但它严重的社会危害、巨大的社会影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乃至特殊侵权行为所不具有的。这些特殊的社会属性,对大规模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提出了专门要求,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适用、侵权损害判定等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

1)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宜采用二元制的归责原则。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领域具有交叉性,许多案件并不是单纯的一般侵权案件,也可归结到特殊侵权;既可能涉及到过错归责原则,也可能累及现代企业的危险责任。所以若用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统一归责,那将产生侵害认定的混乱和举证困难,甚至导致法律条文的自相矛盾,有损法律关系的一致性,无法实现公平公正[4]。因此,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采用特殊的二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归责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并用,对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大规模侵权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而不属于特殊侵权的大规模侵权则遵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归责。大规模侵权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不仅可使符合特殊侵权要件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得到规制,亦使一般形态的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得以明确。

2)大规模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宜考虑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一般侵权的认定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侵权人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5]。但对大规模侵权案件,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将使侵权受害人面临较重的举证责任,且有些损害本身较难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会对受害群体的法律救济设置障碍,司法效率也将受到影响。而如果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对于某事实所致的损害,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推定该损害与侵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反证证明该损害与事实间无因果关系时才可免责),将使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举证难度降低,可以较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大规模侵权受害人权益。且推定因果关系适用,对于具有同质性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来说,亦可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利于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

3)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判定应以实际损害为原则。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往往是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的不同地方,不同受害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时间可能存在先后差异,有的甚至相隔数年之久,很难在短时间内确定受害人的数量和损害大小,呈现出损害的地理分散性和损害时间分撒性特点,区分真正的受害人、非真正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的难度较大[3]。由此,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判定较为复杂。不仅要考虑现实的既定损害,还要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以及可能存在的隐性受害人的损害。对此,笔者以为,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判定虽确有难度,但从侵权纠纷解决角度,仍应坚持以实际损害为准的原则;对于可能发生的隐性损害主张,则可要求受害人举证。在进行赔偿时,赔偿额不应局限在目前的损害面上,而应从可能存在的隐性损害上,制定一揽子赔偿计划。在赔偿数额具体分配时,也须高度注意大规模侵权后续损害的可能;对后续损害可能性大的赔偿,在前期判决时,可以预留部分赔偿给未来可能出现的潜在受害人。同时可采用设立相应的赔偿基金、保险等方式避免直接对企业追加债务,使侵害企业不至陷入无尽的债务清偿圈中,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另外,大规模侵权因损害面广、赔偿数额巨大,所以一般不考虑惩罚性赔偿,以补偿为基调。

2.2《民事诉讼法》上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实现的程序保障

美国学者罗切特宣称:“在缺乏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追求合法的法律请求的情况下,我们实体法的全面意义绝不可能为人所知”[6]。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作为多个责任承担模式的综合体,仅靠实体法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难以有效运行,须通过程序法规则的相应变动来保障;而大规模侵权民事实体责任程序保障的重点,在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及对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借鉴上。

1)集团诉讼的适用范畴。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集团诉讼也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一个大规模的群体与某一事实有利害关系时,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联合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或应诉的一种诉讼方式。”在我国,集团诉讼概念的界定取决于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者的主观选择,并没有一个统一和确定的集团诉讼概念。广义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作为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与群体性诉讼、集体诉讼同义,而不是对一种专门性制度的特指。而狭义上所使用的集团诉讼概念,实际上是特指以美国的“class action”(意为集团诉讼或集体诉讼)制度为代表,或英美国家的诉讼合并模式。在这个意义上,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乃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均不属于这一范畴[7]。

2)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示范性诉讼是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民事实体责任的程序保障。对于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我国多数学者推崇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美国也确实通过集团诉讼解决了不少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如美国七十年代引发的DES诉讼浪潮、加州最高法院审判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2000年前后的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集团诉讼案)。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则是在引进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的集团诉讼制度上的改造和发展,有自己的优势;但在大规模侵权案件处理上,仍有些措施有待改进。如现在各级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过于慎重,宁愿将群体诉讼的当事人拆分为多个小团体,让各个基层法院分别审理,也不鼓励提起代表人诉讼,以避免群体诉讼中的群情激昂现象的发生,求取社会稳定。但这种做法不仅使得案件处理复杂化,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实际上,代表人诉讼制度,将大规模侵害案件集中审理,不仅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能将审判及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实现司法公正,成为大规模侵权案件顺利处理的程序保障。而如果以案件过大为理由而坚持不受理或拖延审理,才是对于社会稳定的危害。同时,我国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过于苛刻,强调只有符合了诉讼标的共同或者标的同一种类方可进入到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3条);而大规模侵权中很多受害人虽然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但诉讼标的并不一定相同。若以此为限约束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将会给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带来障碍。

当然,大规模侵权民事实体责任的程序保障,除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示范性诉讼也是一个重要的保障途径。所谓示范性诉讼,是指在案件中挑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先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允许案件的其他当事人进行旁听。在判决作出之后,其他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该判决进行和解或者撤诉等。该种审判的模式,对于目前没有判例制度的中国来说,是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有效程序方法,可以保证同类案件在之后的处理中能得到同判,大规模侵权之受害人实体权利得到实现。

2.3《破产法》上大规模侵权责任追究的清偿保障

大规模侵权作为大量人群因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巨大,极易使侵害主体频临破产。所以,在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还需要对大规模侵权民事实体责任的实现提供清偿保障,并主要表现为破产清偿顺位的调整,它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多少。

1)大规模侵权的非自愿性和致害严重性对破产清偿顺序提出新要求。按照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大规模侵权债权一般作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求偿,破产顺位较后,清偿率相当低。且相对于合同当事人,大规模侵权债权人是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迫使受害人进入债的关系并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非因自己的自由意愿而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非自愿性,且致害严重。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不仅是对现实损害的弥补,更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对侵权损害受众的救助,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和积极的社会意义。如果法律要求既无过错又无预防侵权风险的受害群体,固守现有的破产清产顺序,继续承担因债务人破产而无法获得充分清偿的风险,那就无异于纵容加害人对他人合法权益肆意践踏。所以,为保障大规模侵权民事实体责任的实现,须从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相协调的角度,对《破产法》的破产顺序适当调整,提供相应商事保障。

2)债权人破产清偿顺序的重新定位对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追究提供清偿保障。为使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受害人利益得以弥补,在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可对应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考虑将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债权清偿,以公益债务形式置于破产清偿顺位的前列,同时对前面顺位的债权进行限制,以重新定位破产清偿顺序,保障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如仿照英国破产法中浮动担保做法[8],限制部分担保债权,将本身用来担保债权实现的部分资产保留下来,不再作为担保债权的标的物,让位于具有公益债务属性的大规模侵权债权的实现。同时,借鉴俄罗斯《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充分考虑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从公民债权的角度将其规定为第一顺位的清偿[9],突破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等公民债权一般不优先于劳动报酬、其他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传统,冲破“职工相关福利保障等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序位,将其回归社会保障本位,由社会保障部门来承担。另外,借鉴日本政府的理念,重新规范政府税收,强调政府不与债权人争利;将税收的优先权放在大规模侵权债权之后,并限定具体的税种和税收时间,平衡公益债权和国家利益的冲突。最后,面对大规模侵权致害严重性和侵权救济迫切性,有必要在企业破产财产之外,追究破产企业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实施剩余债务免除的例外,使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须就剩余的大规模侵权损害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 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的行政化解

法律规范性和稳定性的强调,往往意味着其应急性和灵活性的欠缺。大规模侵权行为严重危害性和突发性的属性特点,使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仅依法律补救是不够的;特别是在大规模侵害事件处理初期,更要借助迅速及时的政府应急措施进行责任担当。

3.1 大规模侵权行为突发性特点使政府应急性救济成为必要

大规模侵害行为的出现,本身不是一个突兀的过程;但其一旦发生,往往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迅速扩展,呈现出规模大、突发性强的特点,需要在短时间内对该损害采取应对措施。所以,大规模侵权发生后,有着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的政府应积极采取应急性措施,对大规模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政府担当。即政府不仅要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救助受害群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证社会秩序免受动荡;同时还要将相关调查结果移交司法机关;并对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后遗症”进行处理,帮助重塑行业形象和品牌。所以,在大规模侵害事件发生初期,政府及时介入的民事责任担当,可以起到良好协调作用,对侵权事件当事人也是一种心理慰籍。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政府责任担当亦成为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

3.2 政府的事前筹划和事后的应急性救济举措成为大规模侵权责任行政化解的主要表现

大规模侵权事件规模大、突发性强的特点,使政府的事前筹划和事后应急性救济,成为大规模侵权政府责任担当的主要表现。即政府在大规模侵害事件发生之前,就应当未雨绸缪,制定详细、可操作的应急预案,明确事件发生后,如何快速启动应急预案,如何成立应急小组,如何实现小组职能等。同时,在事前筹划和应急性救济措施中,一定要提供物质上的保障,如事先储备好各类应急物资,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进行充分准备。另外,在事件发生后,政府还应及时启用相关技术手段,进行相关信息的准确报送,告知公众损害的范围,损害程度是否正在降低等,对受害人进行安抚,保证社会秩序免受动荡,并将有关的查证属实的材料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实现对侵权范围、侵害程度的有效控制。所以,面对大规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政府在事件发生之初应启用政府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职能,及时介入,并通过事前筹划的合理安排、充分准备,有条不紊地进行应急性救济,最快、最有效地缓冲大规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这不仅是可行的,也是科学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政府还可能会因为事前筹划不当、应急性措施采取有误而负上部分责任,但这个责任不是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的政府对大规模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行政担当,而是一般意义上行政责任,不属于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的行政化解内容。

3.3 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行政化解并不意味着政府成为侵权责任的共同承担者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部分费用,在应急状态下由政府承担,这样,一来可以帮助及时进行救济,二来对于社会的稳定能起到较明显的维持。但这笔费用支出本身属于私法范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政府不应当成为侵权责任的共同承担者,不应为大规模侵权行为“买单”。所以,政府从维稳、利益衡平等公益目的出发,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担当后,并不因此抹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法律实质。在侵权行为后续处理中,完全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向加害人追讨相关的费用,以明确致害主体才是真正的侵权责任承担者。但现有的案例中,部分地方政府会出于扶植当地核心企业、控制失业率以及政绩等考虑而对企业的赔偿加以分担。对此,政府可以通过评估企业前景看其将来有无清偿能力,再决定应否协助企业重整,而不是在事件发生后简单地充当侵权责任的共同承担者。

4 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救济化解

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众多,损害数额巨大,为了对侵权损害进行最大限度救助,在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除了考虑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化解、行政化解外,还需要注意社会力量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重要作用,以形成多元化、综合化的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

4.1“大规模侵权损害救助基金”是实现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社会救济化解的主要渠道

“大规模侵权损害救助基金”是集社会力量的救济基金,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具有赔偿与救济的双重功能,主要用来赔偿被侵权人已经发生的损失和未来将会发生的损失。它不仅可以积极救济为数众多的被侵权人,使其迅速获得生活保障、医疗救治;还可避免过分依赖国家财政救济侵权人造成的社会新的不公平;同时还能为未来可能发现的被侵权人之损害,尤其是潜伏性的人身损害提供救济途径和财力资源[10]。

4.2 责任保险、公共基金和社会捐助是“大规模侵权损害救助基金”的重要来源

“大规模侵权损害救助基金”的重要来源途径为责任保险、公共基金和社会捐助。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风险防范机制,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1];它用预先交付相应额度的保险费的形式化解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保证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尽快得到相应的赔付。美国应对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已成为大规模侵权民事实体责任社会救助的典范。但我国立法至今尚未直接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这对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中的社会救助渠道不能不说或是一个缺憾。

公共基金本身不是个法学的概念,是指从私人财产中提取部分作为积累,返诸社会为大家一起拥有的财产。日本在20世纪初期的各种环境问题,导致了各种怪病的发作,且危机人群众多,潜伏时间长。所以,日本利用向污染企业征收的污染税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了相关的公共基金;在发生公害时,依据《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在确定侵权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本着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利用该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补偿[12]。不仅日本有这方面的制度,在美国、法国、瑞典都有类似的制度。而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有必要考虑公共基金制度的建立。即较易实施大规模侵权的行为主体,为应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潜伏性和长期性,以预先缴付基金的形式,对受害人现在和将来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适当的减轻侵权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13]。

社会捐助则是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救助基金的捐款。这是一种附条件(附转让代位追偿权条件)的捐助,如果侵权人最终因承担责任资不抵债而破产,社会捐助部分将成为一般捐助,连同其他来源的捐款和拨款,按损害的比例支付给被侵权人;如果侵权人最终有足够的财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当地红十字会取得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追回这一部分捐助款,以用于慈善目

的[10]。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在还不是类似于英美等国的高福利国家,拥有完善的福利体系可以使大规模侵权问题更易解决。但大规模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化解、行政化解和社会救济化解,却凭借大规模侵权责任承担的实体保障、侵权责任实现的程序保障、侵权责任追究的清偿保障,以及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政府责任担当和社会救助等多项制度,从责任整合的多元化救济的角度,实现以侵权责任承担为根本的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的协调统一,对受害群体进行最大力度的救助,回复侵权人和受害人、侵权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成为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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