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自洽性的实证分析
2011-04-08陈晓屏
陈晓屏
(福建师范大学 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消费者知情权自洽性的实证分析
陈晓屏
(福建师范大学 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缺乏制度和实践层面的自洽性常被诟为制约《消法》实效的软肋。论文以“消费者的知情权”为对象进行实证分析,从解构“知情权”的基本权利逻辑和分析“消费者”语词涵义两方面入手,论证了现行规定与经济法制度建构在内部逻辑和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为司法实践中的消费者个体行使知情权的效力扩张提供了逻辑和法理基础。
消费者知情权;权利分析理论;集合名词;实证分析法
一 知情权纠纷的争点梳理及其命题转换
2004年1月刘雪娟购买了由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护肤品一瓶。包装盒标示“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容器底部标示“限用合格2007.11.21”。刘诉至法院,以被告未标明开瓶使用期限,影响正确使用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被告认为,化妆品使用寿命因使用、保管方式而异,开封后保质期难以确定;系争化妆品的标注方式、内容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请求于情不合理,于法无依据。[1](P27-32)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营者未标注开瓶使用期限,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鉴于系争化妆品采用的日期标注方式符合国家有关标签管理的规定,因而可将这一争议转换为纯粹法律上的命题,即消费者对于国家未作强制性要求的商品信息是否享有知情权?既然两审法院采信的事实和依据法律规范基本相同,缘何对上述命题作出相反判断呢?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认识消费者“知情权”权利逻辑。
二 解构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逻辑
夏勇先生曾指出,“简单地回答权利该如何定义、权利从何而来、如何通过法律实现权利”[2]P10-11显得远远不够。我们的注意力应当更多地放在怎样构设权利、义务及其具体关系。事实上,除了在一开始就对所涉及的每一个基本法律概念进行辨析外,我们不可能作出充分的考量。本文以“权利分析理论”为思考框架,旨在弄清中消费者知情权,与之相应的义务及其相互关系,使问题的解决更容易也更确定。
(一)分析框架:“权利分析理论”
美国法哲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 Hohfeld)认为,人们笼统地将法律关系都化约为权利(rights)和义务(duties)关系,阻碍了他们对法律难题的清楚理解和真正解决。他首先区分了日常“权利”语词的四种涵义:要求即狭义权利(right)、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进而诉诸“相依方(jural correlatives)”和“相反方(jural opposites)”二个逻辑分析工具[3]P369-370,为分析权利现象建立关系图表,对法律关系作了清晰而严谨地界分。
若说权利表达了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或者优势,那么权利及其“相依方”的关系则反映了因一方行使权利而给另一方造成的劣势。权利的相依方是义务。“要求权(right)—狭义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责分(liability)”和“豁免(immunity)—无权力(disability)”四组概念均构成逻辑学上的“全同关系”,即相反方的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
而“相反方”旨在表明一种否定的立场转换;较之该当权利享有者,其相反方在法律上处于劣势。“要求权—无权利”、“特权—狭义的义务”和“豁免—责分”这四对概念构成逻辑学的“全异关系”,即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不重合。寻找“相反方”主要是“为了确定概念的界限,对同一概念做逻辑上的相反分析”[4]P138。
霍氏认为这八个概念及法律关系是分析法律现象的“最小公分母”;“无论如何复杂的法律概念或者法律关系都不过是它们的不同组合而已”。透过这副框架,消费者与经营者围绕“知情权”展开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怎样的一种逻辑结构式呢?
(二)“知情权”的权利逻辑
从实在法出发进行观察,知情权也未能避免对权利概念的模糊使用。“权利”概念在此至少是从“要求即狭义的权利”和“特权”两种意义上被使用的。
1.消费者有“知情”的“特权”。特权的相依方是“无权利”,因而前述特权话语可以转变为:经营者或者任何人都无权要求消费者保持无知状态。
法律赋予某人特权的事实本身并没有给他人设定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去协助这个人实现他的特权。特权与义务之间的矛盾关系表明,仅使经营者等任何人无权要求消费者不去获悉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远不意味着消费者就能实现其知情的特权。“特权保护模式”虽给予消费者去获得信息的自由,但缺乏现实基础必导致这一政策目标难以实现。试想,消费者欲进一步知悉经营者未主动标注的信息或者语焉不详的内容,恐有权利障碍;而经营者掌握了信息发布和传递的主动优势,极易引发商业道德风险,甚至可能阻挠消费者获得信息。若仅凭“特权”对知情利益加以保障,这样的法律未免有些消极。
2.消费者有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的“权利”。霍氏认为,一般笼统的“权利”的“有限的和固有的”意思是“要求权”,[3]P372任何权利都是特定人针对其他人所享有的。某人的权利被侵犯就意味着对方违反了义务。“从权利前设推导相应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话语的一般逻辑。”[2]P5《消法》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意味着经营者有义务协助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目的。①这就避免了“特权”语境下,经营者不作为或变相阻挠消费者获得信息。而且“要求权”可“借助政府强制而得到执行”;在受侵损时请求司法机关强制迫使后者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可见,“权利保护模式”能为知情权的实现提供较“特权模式”更有力的保障。
(三)政府监管权的权利逻辑
尽管“特权加权利”的保护模式赋予消费者在对抗经营者时以一定的主动权,但对于“日益增多的具有伪装性和操纵性、通过利用人的认知偏差和行为弱点损害消费者利益”[5]P353的商业行为无法形成有效地制约。经济法“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放在政府对市场活动进行规制的核心地位”,由政府“以一种家长主义的外部干预姿态来对市场交易中扭曲消费者决策行为的操纵、垄断、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行为进行管制。”[5]P358政府同经营者之间的规制、监督的关系可以“权力—责分”逻辑结构来表示。基于法律的授权,政府可以单方行为变更其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雪娟案中,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没有清楚认识法律关系性质造成的推理谬误。将政府和经营者“权力—责分”关系结构中的“责分”与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结构中的“义务”混为一谈,认为经营者对化妆品保质期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就是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三 “消费者”概念的复合性与知情权的“不可分性”
(一)对胜诉结果的追问
二审虽确认了原告有权知悉开瓶使用期限,然而以“在其他同款化妆品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的主张涉及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该案范围”为由,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说明开瓶使用期限。这意味着被告履行“标明正确使用方法”和“开瓶使用期限”的责任均只对原告所购化妆品,不及于市面上其他同类商品。
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同时能否要求经营者向不特定权利主体履行同样的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追问:经营者对广大消费者采取“不告不理”、被动履行义务的态度,是否是消法欲实现的秩序样态?本文认为,二审法院对消费关系的解读囿于传统的民法思维框架,未能体现消法的经济法实质及价值本位。
(二)“个体—集合体”:实质正义的制度安排与语义逻辑的层次展开
19世纪末20世纪初,消费市场主体的实力对比发生巨大变化。消费者仍主要是自然人,而经营者则越来越多地以高度专业分工和信息化的经济组织面貌出现。经济和信息资源的悬殊差距,导致双方无法展开有效谈判。若继续坚持传统私法的形式平等则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
在经济法的理论预设中,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其实际能力所支撑的。在充分考虑主体的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行业、国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基础上,经济法将民法中抽象的一般人格还原为社会经济地位不同的人,为权利义务作非均衡配置奠定了基础。
我国学者刘光华曾探讨了经济法广泛使用“集合概念”的逻辑价值。集合概念就是反映集合体对象、集合体属性的概念,它的外延是一个成员或有限个或无限个成员组成的集合体。集合体有它特定的属性,而组成集合体的个体成员“并不完全具有集合体的属性”或者“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属性”。[6]P180作为与“类概念”相对应的逻辑分析工具,“集合概念的存在、功能、地位的挖掘,有利于凸显被传统类概念逻辑体系所遮盖的社会事实和价值诉求,进而为新兴社会事实存在构建相应的知识体系并提供正当性证明。”[6]P185
日常中,“消费者”一词的模糊化使用成为理解和分析法律问题的障碍。在刻画法律命题,陈述法律规则时,如不能准确地把握集合名词对应概念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就无法实现概念所指称的社会事实,表达的法律制度以及反映的价值诉求的内在统一。
经济法对“消费者”一词,首先是从集合体意义上进行规范化使用的。拉德布鲁赫言,“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7]P483“消费者就是所有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体成员,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和生存而不断与生产经营者交往其而处于劣势的人。”[8]P22通过制度安排,对特定的社会个体加以识别,将之归入这个集合概念之下,以弱势个体的联合达致与经营者抗衡的力量。虽然缺乏广泛的身份认同将影响这种制度安排的实效,但这种识别和归入依赖的是法律的有效性,而与“个体的自主意愿、自我选择无关”[9]P82。
其次,经济法也在个体的意义上使用“消费者”概念。消费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需要,因此自然人的消费者身份是“与生俱来”的。集合体成员具有相对独立于集合体以及其他成员的属性。消费活动的常态是个体行为,涉及的是私人利益,特定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毕竟是个别消费者;如果仅承认消费者的集合体属性,将令消费者失去个体维权的正当性,显然不合法律的价值诉求。反之,在确认消费者集合体的同时,承认其个体的多样性,有助于维系经济法的包容姿态,适应现代社会多元化的特质。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利益不同于简单个体利益相加;而是通过对个体差异性的认识,对弱势群体进行普遍化的倾斜保护。“消费者”主体范畴的塑造也应以社会利益为皈依;既要确认个体对集合体的代表性,又不能以集合体抹杀每个体的差异性。
(三)“集合体——个体”:知情权权属与行使的“不可分性”
市场消费活动既要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定,也要服从经济法的特殊规定。消费者作为经济法主体范畴,其内涵也具有前述的双层次语义逻辑。只有把握不同层次的所指,方能准确界定主体,进而解构法律关系内在逻辑。二审法院将知情权的主体界定为单一的、独立的消费者个体,进而推导出消费者仅能就个别交易所涉内容行使知情权,而无权就不特定的同款商品行使知情权。这种在民法知识体系和思维结构下作出的判决结果能否起到经济法应有的价值和社会实效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判决没有对本案的被告构成足够的责任成本,无法敦促其主动完善信息披露;案件处理结果仅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却缺乏对案件本身的突破,限制了消费争议之于社会的积极的影响力。更为现实的后果是,之后购买同款商品的消费者依然无法自始获知必要的信息。这种将个体同集合体割裂的做法削弱了本案应有的积极外部性,违背了消法、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假如法院能够对“消费者”语义逻辑及其承载的实质正义的价值诉求加以分析,则结果完全不同。知情权的主体首先是消费者集合体。这一论断不仅来自经济法制度的理论与价值预设,也在现实中得到充分的印证。首先知情权具有不可分性,为集合体的成员共同享有,并非单个成员的权利之和。其次,消费者个体的知情权是因其隶属于集合体而获得的;在享有和行使权利时,任一消费者个体均是集合体的成员,不能割裂与集合体的内在联系。个别消费者的权利受损,均可独立作为集合体的代表寻求公力救济,而救济结果对该当消费者及其所属的集合体都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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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
A
1673-2219(2011)11-0133-03
2011-10-12
陈晓屏 (1983-),女,福建福州人,经济法学硕士,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经济法、金融法。
(责任编校:王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