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问题
2011-04-08黄烨
黄 烨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问题
黄 烨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单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对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却没有就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作出与单位犯罪相应的特别的规定。文章以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为切入点,重点就完善问题提出个人的浅陋之见,以期有所裨益。
单位犯罪;问题解读;刑事处罚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已呈现多发趋势,应该加以重视。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对单位犯罪在立法上肯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地位,但在具体适用刑罚中却并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仍存在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逻辑起点: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通过的旧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
[1]1997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相互照应地对单位犯罪加以规定。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31条同时也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即罚金。
我国刑法的罚金的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定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仔细看刑法分则可以发现,我国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处罚只有一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如第164条,单位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些犯罪,即使对自然人规定了倍比罚金,但对单位仍然规定无限额罚金。[2]如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因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无论对自然人规定何种形式的罚金,对单位都只规定无限额罚金。我国刑罚也规定了对罚金的缴纳方式,包括一次或分器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和免除缴纳的制度。另外,尽管我国刑法规定有缓刑制度,但对单位判处罚金是不能判处缓刑的。因为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缓刑的适用前提是定期自由刑,罚金是不能适用缓刑的。
二 制度困境:单位犯罪刑事处罚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虽然相对比较适应当前的需要,但是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加以分析,找出问题所在,以便于解决。我国的单位犯罪存在的问题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1)刑种单一。罚金刑作为一种纯粹的财产刑,对于那些资金雄厚或无力缴纳的单位来讲,起不到应有惩罚效果。(2)罚金刑自身存在不足。一是地位偏低。尽管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条文有139条之多,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只处于附加刑的地位,这便导致它在实践中应用效率较低且易被忽视。二是力度不足。尽管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单位的犯罪能力,但它却不能对单位的活动进行限制,更不必谈取缔单位实体。三是数额限度无标准。刑法关于罚金数额限度的规定采用得是无限额罚金立法方式。由于无限额罚金没有数额的上、下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极易出现尺度不一、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从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罚金刑惩戒作用的发挥。(3)对单位成员处罚存在的缺陷。表现为对单位成员的处罚规定杂乱而又模糊。(4)针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配套制度的缺乏。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除规定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外,没有规定其他总则性的条文,对比自然人则有较全面的刑罚配套制度。例如自然人的自首立功制度、缓刑制度、时效制度等等。
三 路径与选择: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重构与完善
(一)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重构
(1)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概述。所谓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就是指在处罚单位犯罪时,对犯罪单位和单位成员应当如何处罚的基本法则。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制度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处罚原则:转嫁制、代罚制、两罚制和混合制。转嫁制就是只规定对单位犯罪处以刑罚,而不处罚单位成员的一种处罚原则。这是较早的惩罚单位犯罪但的模式,体现了承认单位犯罪能力的思想。在英美早期的刑事立法中,对法人犯罪多采取这种惩罚模式。但是这种处罚原则缺乏科学的理论基础,同时,这种处罚方式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全部由单位负责,有失刑法的公平。代罚制是与转嫁制恰恰想反的处罚原则,是指刑法只规定对单位中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处以刑罚,而不处罚单位的模式。可以说,这是一种从绝对否认单位犯罪,到有限制的承认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故而与转嫁制相比,具有进步性。但是,这一制度又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在理论上它造成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脱离,并且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二是它仅处罚自然人,同样也有失刑罚的公正性。所谓两罚制,又称双罚制,是指对犯罪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给予刑事处罚的模式。[3]这种模式,是当今确立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国家中备受青睐的主流模式。首先它正确的把握了单位犯罪的理论,使得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更为科学。其次,它更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其三,它能够取得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混合制,是指刑法对单位犯罪并不规定单一的处罚原则,而糅合多种处罚制度的原则。我国现行的刑法即为采纳混合制的实例。
(2)实行全面的双罚制,废除单罚制。笔者希望在以后的刑法修订中能够实施全面的双罚制,这是我对单位处罚制度之原则的重构。理由如下,第一,双罚制符合责任主义与刑罚的目的,即它不仅能够与责任主义相契合,而且有利于预防单位犯罪,因而是一种必要和有效的处罚制度。第二,对于单位本身就是其自身犯罪的受害者的情况(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家财产罪),应该在量刑时有所考虑,适当减轻或免除单位的刑事处罚,但不能放任不管,只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否则,也是刑法的不公正。
(二)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完善
美、法两国都规定了确定的罚金刑,而我国的罚金刑时不确定的罚金刑。美国刑法对不同犯罪所适用的罚金刑的数额都是确定的,在《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中,专门规定了一个对单位犯罪适用的“罚金等级表”,每个等级都规定了确定的罚金数额。所以,通过与美、法、日等国家的比较,我们可以对其他国家的罚金刑予以借鉴,以完善我国罚金刑,具体有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废除无限额罚金制。这里可以采取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的形式,使法官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不宜过大。
(2)确定罚金的数额,不能仅以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依据,同时要兼顾犯罪单位的经济能力。
(3)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经济困难无法交纳罚金的单位,法院可改判其他刑罚措施(例如下面将提到的资格刑、名誉刑、行为刑等),从而有效地解决刑罚执行难的问题,使犯罪单位及时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三)单位犯罪刑罚种类的完善
通过了解美、法、日在单位犯罪处罚上的规定及立法趋势,然后比较我国与上述单位犯罪处罚制度上的差异,对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罚种类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然而,任何一种制度都有适合其生存的经济土壤,对其不加扬弃的移植到我国并非皆宜。[4]笔者认为以下四种单位犯罪的刑种可以适当的移植到我国。具体为:(1)资格刑。剥夺单位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使之不能进行犯罪活动。主要包括营业资格的取消和禁止或限制单位从事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特定的职业或社会活动。(2)名誉刑。就是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使社会所知晓,使之承担名誉不利后果的刑事处罚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达到谴责、惩戒、教育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这是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达到的。(3)行为刑。就是强制犯罪单位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无偿地履行某种义务的刑罚方法。如可以判令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单位,无偿地救助、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
(四)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相关配套制度的建构
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除规定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与处罚原则外,没有规定其他总则性条文,可以说,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还很不健全。笔者认为,通过上述美、法、日本的刑事立法,健全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应该包括;单位自首、立功制度、单位缓刑制度、单位追诉时效制度。
(1)单位犯罪自首、立功的刑事立法建构。既然立法承认单位犯罪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承认单位本身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毋庸置疑,单位也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单位自首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投案自首、经单位集体研究讨论后派人自首、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等多种形式。同理,单位揭发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等,则成立法定立功情节。对单位的自首和立功按自然人自首和立功情节处理。
(2)单位犯罪缓刑制度的建立。美国和法国的刑罚制度中,都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财产刑以及资格刑有时对犯罪单位可能会过于严厉,所以缓刑可以避免对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负作用。[5]因此,我国刑法也可以考虑建立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对罪行较轻,悔罪态度比较好的单位给予缓刑,通过缓刑监督程序来促进犯罪单位的改造,同时也减少刑罚对社会的经济影响。
(3)单位追诉时效制度的建立。关于单位犯罪时效如何确立,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双罚制”的原则分别加以确定;有认为根据法人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额数、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的,也有认为应比照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的,还有比照我国政治体制换届期限确定的。[6]而目前的通说认为,不能简单借用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而应另行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时效制度只有在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得到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去规定,而单纯的理论探讨并不适合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同时,我也赞同不能简单的按自然人的追诉时效类推适用犯罪单位,而应当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另行明确规定。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将来单位犯罪处罚的刑事立法应该坚持一种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模式。这样的刑事立法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是相符合的,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形形色色的单位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如果刑罚过重,那么将会对单位犯罪的打击过于严厉,从而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反之,刑罚过于轻缓化,那么单位就会以很小的刑罚成本来换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各种单位犯罪就会不断攀升。从而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因此,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如何把握好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社会经济效果的和谐统一这个度还是个难题!既然立法中不好把握这个度,那么笔者建议将来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刑事司法中应该采取一种形事政策导向型的司法,即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司法要体现出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价值导向作用。因为刑事政策总是需要根据社会形势进行调节,基于各方面的差异,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形势政策可能会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进而影响到司法对这些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及对它的处罚轻重。我相信这种刑事司法的模式,可以使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社会经济效果达到很好的统一。
[1]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良顺.单位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D924
A
1673-2219(2011)11-0130-03
2011―05―26
黄烨(1986-),女,浙江宁波人,象山县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校: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