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合同法》第47条有关规定的思考
——兼论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和缔约效力
2011-04-07顾正祥
顾正祥
对我国《合同法》第47条有关规定的思考
——兼论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和缔约效力
顾正祥
不同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和缔约效力方面的规定,从文义上分析,存在不全面和欠明确等不足,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不利于法律适用。试从完善我国《合同法》第47条有关规定着手提出自己观点供司法参考。
合同法;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缔约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 不同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的规定
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是否有效,缔约能力是关键因素,缔约能力即缔约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合同权利或者承担合同义务.依法独立实施意思表示并订立合同的能力。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并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缔约能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年龄、智力、合同的类型等,因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有很大差异。总的看来,各国都未在法律上赋予未成年人以等同于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般是未成年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只有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他有约束力,但未成年人与相对人订立的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学徒合同、教育等对其有益的服务合同具有约束力。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一般是在其民事法律的总则部分通过规定行为能力的形式确定了未成年的自然人具有有限的缔约能力。《德国民法典》将未成年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缔约能力,所做的意思表示完全无效;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部分缔约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下列几种情况具有缔约能力:(1)为纯获利益而订立的合同;(2)未成年人以其零用钱订立的金钱履行合同;(3)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4)未成年人对于订立或废除获得许可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此外,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如果法定代理人接到催告通知后两星期内加以追认,合同则有效。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其追认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缔约能力:(1)未成年人解除亲权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处理一切民事行为的能力;(2)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亲属法上的行为,如订婚、订立婚姻合同、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等等;(3)未成年人可以自行实施的行为,即日常生活所需的、细小的、无须加以特别保护的行为。除此之外,法国法院还坚持认为由未成年人实施的避免其财产损失的必要措施和不致蒙受太重的经济负担的措施是有效的。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时,更加侧重于对未成年人本身的保护,而忽略合同的种类及性质。
我国法律除在《合同法》第47条中有相关规定外,《民法通则》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3条也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总之,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比较接近德国法,但其规定比德国法的规定更为抽象、更为原则,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多不便。
二 对我国《合同法》第47条的剖析
我国《合同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及追认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不足以诠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遇到的问题。
1.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交易活动的频率增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到商务活动中,成为社会重要的民事主体,虽然其拥有绝对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有效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有限。于是,很多未成年人为了获得自己想要的利益,往往会采用欺诈手段诱导成年人与之缔约,我国《合同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意欺骗合同相对人,使对方相信自己已成年,以欺诈手段引导成年人与之订立合同,如在网上电子交易过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就存在明显的特殊性,而且,当电子合同出现纠纷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以其未成年为抗辩理由,阻止合同强制执行,从而使合同相对人得到的救济很少,处于一种非常危险的境地,给合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利益带来威胁。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利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2.没有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对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一样,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都是由于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而订立的合同,不是绝对无效的。对其合法的纯获利益的(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行为,《民法通则》给予了必要的承认和保护。我国《合同法)应当参照《民法通则》中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修改。
3.没有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合同”含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纯获利益(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缔约能力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合同法并没有对如何理解“纯获利益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其含义的不同理解,常常出现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裁量结果。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根据法学界权威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中成功案例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因语义上的不同理解造成司法实践上的不同的裁量结果。
三 对我国《合同法》完善的思考
1.规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欺诈手段缔约的效力。规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欺诈手段缔约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欺诈方法隐瞒其缔约能力欠缺而订立的合同,不应简单地因其无缔约能力而认定合同无效,否则难以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其因未成年而受到的诸多保护采用欺诈的手段诱导成年相对方与其缔约,即恶意利用法律对其进行的特殊保护,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换句话说,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实施特别的保护,否则将会鼓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违法的行为。
2.规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行为、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等事实大量存在。如果统统将其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护。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7条规定,可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合同法》中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加以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我认为,在以后的合同法解释或者修订中,可以这样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明确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合同”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7条把纯获利益的合同界定为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的合同。然而,对这种界定的不同理解会给司法实务带来适用上的难题,从而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如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理解的不同一样,英国合同法认为未成年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必须是整体上于他们有利,合同效力并不会由于某些条款的规定受到影响。而大陆法系却认为,这种合同不能附带任何条件,否则即使其合同利益远远高于因接受而受到的损失也不能构成纯获利益的合同。
因此,我国《合同法》在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应当看“此项法律行为在结果上是否给其带来了利润,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此项法律行为是否给其产生了法律上的负担。比如,无负担的赠与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但附负担的赠与不能认为是纯获利益行为。如果负担与获取的利益相比明显不相称,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这种合同就可以认为是纯获利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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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No.:D923.6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王长发 宋瑞斌)
DiscussionontheArticle47inChineseContractLaw
Gu Zhengxiang
The legal stipulations for minor contract-making capacity differ from nation to nation . Analyzing from the context , the paper found that the stipulations of Chinese contract law for minor contract-making capacity has some obvious deficiencies , such as slurred and ambiguity in the expression of the meanings which easily leads to the misunderstanding .The article attempts to discuss how to improve the Article 47 in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contract law; minor, contract -making capacity; contract-making effect
顾正祥,副教授,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邮政编码:223003
1672-6758(2011)04-0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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