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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探究

2011-04-02苗伟明

当代青年研究 2011年3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刑事案件成年人

◎苗伟明

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探究

◎苗伟明

我国农村庞大的未成年人群、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中遇到的各种现实难题,决定了加强和完善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工作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本文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为例①,在具体阐析了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中存在的现实难题后,从科学理念、审判程序和模式、相关制度和规定等方面,对加强和完善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工作进行了实证研究,并据此提出了一些笔者认为可行的具体建议。

农村 未成年人 刑事审判 司法维权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至今已有26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相对于城市却依然十分滞后。②众所周知,我国目前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近9亿。③其中,农村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总人口中有2/3之多。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村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状况,将真正代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总体水平,重视并加强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维权,对于我国农村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意义重大。

一、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的现实难题

根据对象山法院近几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的跟踪调查,农村基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中确实遇到了一些令人困惑的现实难题,而这些难题恰是研究如何加强和完善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工作的直接依据。

(一)农村法定代理人难到庭造成对未成年人的维权困难

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该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提出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该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发表自己意见。可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诉讼职能,对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令人遗憾的是,农村未成年被告人有相当部分是留守和外来未成年人,而这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却往往由于不在本地而无法到庭。即使有的被告人本地有亲人,但仍因农村妇女或老人不重视未成年人维权而不到庭。这种状况不仅会使法庭为寻找法定代理人而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而且还会由于法定代理人不到庭而导致案件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缺失。这就难免造成很多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庭前庭审教育流于形式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无果

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法庭可以安排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与被告人会见。法庭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亲属或教师、公诉人等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可见,在进行法庭教育时,法庭原则上应要求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其与被告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来达到更好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效果。然而,在实践中,农村基层法院虽然对开展庭前庭审教育做了很多工作,但许多法定代理人还是由于教育意识不强、个人素质较低而使庭前庭审教育不能正常展开,从而达不到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认识自身行为错误,树立积极悔改意识的教育目的。因此,目前所谓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庭前庭审教育大多流于形式,而所谓保障农村未成年被告人接受庭前庭审教育的合法权益也大多是一种口号。

(三)指定辩护人责任心不强造成对未成年人的维权不力

我国刑诉法和律师法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即使农村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而难以有效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至少法庭指定的律师还可以承担起维权的责任。但现实是,一者由于律师为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每件仅补贴几百元,而为其他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每件费用可达数千元及以上。这种巨大的收入差异加之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大多远僻造成的调查取证困难,往往会使部分律师对参与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活动缺乏热情。即使有些律师勉强提供了法律援助,也大多不愿真正投入精力,这就造成这些指定辩护律师对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维权不力。

(四)审前羁押期限过长造成对未成年人实体权益的侵害

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可达37天,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2个月并可延长。当然,从刑事侦察的角度看,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是有依据的。但是,如果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可能侵害其实体权益。从象山法院的实践看,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仅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所处刑罚也以非监禁刑、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主。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期限与成年人没有区别,再加上实践中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期限被不当拖延问题在农村普遍存在的现实,④就极易造成农村犯罪未成年人刑期“倒挂”现象频发。应该承认,农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以及由此造成的刑期“倒挂”现象,不但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办理原则,而且也直接侵害了农村犯罪未成年人的实体权益。如果这种“倒挂”现象不能得到有效遏制,那么,所谓对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五)社会管理缺失造成对农村外来未成年人的判决不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一项最基本的法治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目前大多农村基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却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即有些外来犯罪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后果和情节应当判处其非监禁刑。但是,由于这些未成年人的户籍不在本地且居无定所,本地社会管理机构对其监督和管理又无从下手而造成对其非监禁刑执行的实际困难,从而最终无法判处其非监禁刑。这种情形的存在,客观上使得法院对这部分犯罪未成年人的判决不仅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还因事实上的判决不公而直接损害了这部分犯罪未成年人的实体权益。

(六)农村未成年人生存环境欠佳造成维权效果不如预期

强调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护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减少和控制农村未成年人犯罪并促其健康成长。但是,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与其生存状态和社会环境的优劣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目前一些农村基层法院已经认识到,维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体现在法庭的刑事审判程序上,其更为重要的是应该落实到审前调查、刑罚选择和判后执行过程中。据此,目前有些农村基层法院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判决已趋轻缓化。⑤但令人忧虑的是,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环境以及大部分农村未成年人的生存状态仍然比较糟糕,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对农村未成年人的种种维权努力难见明显效果,农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不低,适用缓刑的农村犯罪未成年人在考察限内重新违法犯罪的也不少。这种结果与农村基层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的预期效果确实存在着较大距离。

二、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的理性思考

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难题,决定了加强和完善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工作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一)强化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的科学理念

根据少年司法理念在农村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农村基层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更应强调特殊保护、双向保护、迅速简约、适度延伸、全程教育等科学理念,并据此来指导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的具体实践。

“特殊保护”理念是少年司法理念的核心,其基本精神就是在刑事审判中要尽一切可能满足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⑥而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则更应以农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为,相对于城市,农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智力等方面发展变化的特殊性更为明显,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因法定代理人难到庭或素质偏低,家庭管教、学校教育和社会管理缺失等原因而更不易受到保护。

“双向保护”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在刑事审判中应坚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被害人的利益)的有机结合。其实,保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农村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农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强调刑事审判中充分保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我国农村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

“迅速简约”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上,要尽可能简化并做到快速,而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在程序上则更应强调这一理念。因为,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较之于城市大多较长,而那些缺乏家庭温暖和关怀且备受社会歧视的农村未成年被告人,与城市相比,则更易因羁押而遭受心灵上的折磨,更需要社会的关心、理解和心灵安抚。

“适度延伸”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以法院审判权为中心的向前和向后两个延伸,以实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而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则更要努力做好这“两个延伸”。因为,目前我国农村未成年人居住地大多远僻、农村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素质普遍偏低、农村社会管理功能不够完善等现实是无法回避的,这就在客观上造成农村基层法院要真正做到并做好“两个延伸”,确实存在比城市更多的困难。

“全程教育”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贯穿于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而对于农村未成年被告人来说,全程教育可能更为重要。因为,绝大多数农村未成年人接受正常教育的机会相对城市要少得多,其家庭成员的文化水平也较低。很多农村犯罪未成年人往往由于认知水平低而难以深刻认识自己的罪错、无法全面吸取教训。因此,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更要强化全程教育的理念,更要在审前、审中、审后加强对农村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

(二)推行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

目前,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办案周期长、庭审调查繁冗复杂等现实,不仅与迅速简约理念相悖,而且庭审效果也不好。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即在现有刑诉法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对于该方式是否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观点有三:一是不能适用(闵春雷、孙记,2003年),二是可以适用(吕敏、陆惠华、朱国明、周海平,2006年),三是有条件适用(樊荣庆、吴燕,2002 年)。

那么,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能否通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实现迅速简约并改善庭审效果呢?首先,从办案效率看,1998年至2003年,象山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平均办案周期为35天,而2004—2009年,适用普通程序的办案周期为22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办案周期为15天,与适用简易程序大致相当,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间。很多未成年被告人因此免受长期羁押的更多痛苦和折磨;其次,从庭审效果看,2004—2009年,象山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百多件。在这些案件中的所有未成年人,均认罪服判,无一上诉,庭审效果良好。据此事实,笔者认为,农村基层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大胆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况且,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难到庭是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中的一大难题。如果办案周期过长,审理程序过繁,即使法庭找到或请到了法定代理人,他们也很难全程参与诉讼。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至少可以让更多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这既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也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在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难到庭是一个突出问题。因此,为了有效维护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合法权益,农村基层法院是否更应积极引入并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果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到庭,可以聘请其他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到庭参与诉讼,代行法定代理人部分职责,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其实,确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其最直接的原因和依据就是,未成年被告人在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具有与成年被告人不同的特点,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刑诉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已经有了一定的隐含。⑦可以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积极成果。

那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中的实践效果如何呢?2008年5月,象山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正式启动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中,该法院在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以及合适成年人的选聘条件、参与程序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严格把关。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仅适用于审判时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参与诉讼的外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必须是有志于从事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且具有一定教育、心理、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具有向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会见被告、参与教育和庭审等权利并可在诉讼中参与送达起诉书、庭审教育、行使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判后回访会见、缓刑矫正考察等。⑧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它不仅能有效稳定未成年被告人庭审中的情绪,帮助其尽量消除孤独、恐惧的心理,而且还能帮助未成年被告人与审判人员有效沟通,使其尽快认识自己的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另外,这种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四)优化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圆桌审判模式

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强化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治疗”作用,避免审判权的严肃、紧张等特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应积极采用圆桌审判模式,即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刑事审判的一种庭审模式。

2004年,象山法院开始在本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采用圆桌审判模式,2006年,该法院将该模式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外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该法院的圆桌审判模式已运用于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且为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表明,农村基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采用圆桌审判模式的效果是理想的:一是让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在相对宽松、缓和的庭审气氛和环境中,有效减轻恐惧和抵触心理,从而实现正确处置和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二是根据很多被告人在圆桌审判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强烈的悔罪向新愿望,法庭适当提高了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从而有效推进农村犯罪未成年人刑罚的轻缓化;三是根据判后跟踪调查和回访,那些适用了圆桌审判的农村犯罪未成年人,无一人重新犯罪,矫治效果良好。

(五)确保农村未成年人缓刑听证制度的适用效果

2003年,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了缓刑听证制度,即为求缓刑适用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凡故意犯罪的被告人,如果拟适用缓刑的,法庭可经过听取各方面人士意见的听证程序来决定是否可适用缓刑的一种制度。由于这一制度能使缓刑适用更趋公正和有效,使犯罪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更显科学和具体,因此,很多基层法院纷纷尝试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运用缓刑听证制度。

象山法院在保证审判公正、公平的基础上,为争取更多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而进行了缓刑听证制度的大胆尝试。具体做法是,对于有可能适用缓刑的本地常住未成年被告人,法庭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所在社区、学校等相关机构和单位人员进行听证,并通过面议程序,使听证参与人充分了解被告人的生活环境、犯罪性质、犯罪原因和后果,使听证参与人对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等作出判断。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轻缓化政策,象山法院还大胆尝试对条件成熟的犯罪情节较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适当适用缓刑听证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运用缓刑听证制度的积极效果是明显的。尤其是对农村犯罪未成年人,这种制度不仅更能体现对他们的实质性保护,而且对于农村基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意义重大。因为,对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相对熟悉的村民、老师、村干部等,对于该被告人的成长过程和平时表现是最有发言权的,他们最了解该被告人如果适用缓刑后能否真正接受改造、正常生活,因此,通过听证可最大程度地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六)扩大农村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社会效果

恢复性司法发源于20世纪中叶的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即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来消除双方冲突,化解双方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来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其实,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处罚方式的一种改革,其目的:一是促使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有效赔偿;二是帮助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三是促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四是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

2006年,象山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未成年人寻衅滋事而致被害未成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件。虽然,该案加害人众多、民事赔偿数额巨大、各被告到案时间也不一,但经法庭大量细致的工作后,最终使被害人在接受被告人道歉并拿到相当数额赔偿金后,对被告人表示了同情和理解。案件就此顺利调解并达到双赢结果。从此,该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开始有意识地引入恢复性司法。实践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不仅积极,而且广泛。因为,未成年被告人一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补偿和解关系,从而不仅使未成年被告人在各方力量的感召下,真正弃恶从善并尽早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而且还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和补偿,并使已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使社会生活趋于和谐。

注:

①浙江省象山县地处沿海,辖内人口以农民为主,属于典型的沿海农村。鉴于该县既有大量本地农民流出,又有大量内陆农民流入的现实,笔者认为,以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为例,研究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维权问题,就目前我国农村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而言,不仅具有代表性,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中所用数据和案例,均源于象山法院并做适当技术处理.

②调查发现,目前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农村基层法院至今未设置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基本不作区分,而且少年司法理念相对城市也相当落后.

③最近,我国“三农问题”专家韩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根据最新的人口普查结果,目前我国纯农村人口7.2亿,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但户籍仍在农村的人群约1.7-1.8亿,两者相加,我国农村实际人口近9亿。 参引新京报,2010-2-24(A05 版).

④象山法院统计,2007年-2009年,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中,羁押时间超过4个月占50%.

⑤象山法院最近12年间对犯罪未成年人作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判决的占全部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65%,作出非监禁刑判决的占29%.

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⑦我国未保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上述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合适成年人,但是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角度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其实是对刑事审判实践中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有效救济.

⑧参引《象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

责任编辑 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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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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