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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人民性研究

2011-03-31云黄建文韩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0期
关键词:人民性检察工作刑罚

苏 云黄建文韩 雪

(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51;2.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未检科,四川 资阳 641500;3.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200)

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人民性研究

苏 云1黄建文2韩 雪3

(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51;2.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未检科,四川 资阳 641500;3.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 成都 610200)

我国检察工作的人民性是我国国体和政体的逻辑展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西方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民性。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民性之实践途径是人民群众充分参与检察工作,检验标准是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评价程度。全面体现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人民性,还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司法人性化的立场。

人民性;溯源;实践途径;公信力;人性化

“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宝。”[1](P268)人民性是我国检察制度在政治性、法律性之外的又一重要属性,是我国检察制度区别于国外检察制度的本质特征。广泛的人民性是人民检察院最根本的政治属性,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的基本原则,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我国检察权的权力溯源:人民赋予

检察机关的人民性是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的逻辑展开。宪法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的规定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职能。[2](P24)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政治基础。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检察工作人民性的政治基础。我国 《宪法》总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社会的大多数人享有管理国家的一切权力,即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为基础。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决定了中国检察制度的人民性质。只有明确检察机关的性质,才能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中发挥检察应有的作用。[3](P205)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人民性的职能要素。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是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彻底分离与专门化”的一项国家权力。[2](P27)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检察机关在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的同时,自身也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具有监督权,主要体现在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任免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等方面。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西方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民性。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议会 (国会)、政府和法院把持,有时候这三个机构由一个政党 (又分为不同党派)控制,有时候由不同政党分别控制,权力的分立有余而协调不足,经常以牺牲民众的利益为代价,低效和责任推诿现象层出不穷,不具备广泛的人民性。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通过制定法律、做出决议,决定国家大政方针,并监督和支持 “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各国家机关协调有效地开展工作,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因而具有广泛的人民性。这和西方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

二、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民性之实践途径:人民群众充分参与检察工作

我国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运用检察权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检察机关要构建和完善民意诉求的收集、梳理、转化和反馈等机制,让人民以恰当的方式参与检察权的运作。在民主与法制的图景下,检察权的作用对象特别是普通群众应被吸收参与法律的实施。

以检察改革为例,检察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及其制度,而推动检察改革的主要动力则是普通民众。由于司法制度的最终福祉是面向民众,因此应当让公民成为检察制度、检察程序的构建主体,检察制度的内容、检察程序的选择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由民众主导检察改革的方向和进程。

三、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民性之检验标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评价程度

检察机关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通过检务公开获取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并由此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信服度和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正性、法律权威性的评价程度,这是新时期检察工作坚持和体现人民性的关键之所在。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矛盾纠纷,最终都通过司法渠道加以解决,这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建立和快速提升。然而,当前也确有检察机关自身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下降的现象。其表现之一是少数案件办理不公,尤其是程序不够公正,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应着重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执法保障能力建设。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在广大检察人员中牢固树立和深入实践执法为民思想。只有真正做到在思想观念上为民,在工作措施上便民,在实际效果上利民,才能在公信力的培育中取信于民。提高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机制,保证检察工作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的执法需求。正确适用法律,领会法治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公序良俗原则等因素,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自觉维护执法权威。首先,强化规则意识。规则和法制是社会公众意志和国家意志,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无条件地遵守。因此,尊重和服从法律处理决定就是对社会规则和国家法制的尊重和服从。其次,自觉增强法律责任意识。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应大力倡导。最后,重视维护执法形象。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形象是执法权威的重要表现。

四、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民性的延伸解读:司法人性化

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民性考察的对象,除了司法活动直接保护的被害人、被害群体以及间接保护的众多人民群众外,还应涵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纠查、被控诉的对象。检察工作在体现司法权威刚性的同时,要通过柔性执法,自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融入到每一起案件中。

(一)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性化的内涵解读

检察工作的人性化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的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和关怀尤为重要。首先,检察工作人性化以科学评价被追诉者为前提。国家应当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即使犯罪,仍应受到科学的评价,得到人道的待遇。其次,检察工作人性化既以被追诉者为手段,也视其为目的,即承认和帮助其实现价值,使犯罪人能最终回归社会,并为这种回归创造条件,使之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因此,检察工作不仅仅以推进惩治犯罪人为动力,而且应扩展功能,同时追求教育和矫正。

(二)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性化的实践价值

检察工作人性化凝结着现代法治精神的人文情结。检察工作人性化由于使被追究者的精神需求也受到关注,被追诉者有机会冷静地审视执法者是否在合法行使职权,使检察权受到近距离和有力的监督,这有利于督促执法者公正执法。检察工作人性化活化了民间习惯规则。在刑法实践中,民间习惯是 “一种真实有力的存在”[4](P57),与其回避,不如导引——以人性化激发民间法的正价值功能,使其不与制定法冲撞。

检察工作人性化还有助于衡平公平正义。人性化要求执法者 “察言观色”,这为衡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间的冲突提供了可能。其理由在于:一是人性化要求在执法活动中充分重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现象之间的微观差别,把类型化的、概括性的刑事立法宏观正义具体到个案正义中,能让人直接感受到司法结果和司法过程与社会正义的要求相符;二是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人性化,增强公众和罪犯对刑罚的可接受度。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虽然本身不能进行刑罚裁量,但由于公诉制约着审判的范围,刑罚裁量所依据的事实要素需要通过公诉活动加以证明,并且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影响刑罚裁量的结果,因而公诉的人性化有利于促进刑事审判活动实现刑罚人性化。

(三)新时期检察工作人性化的体现原则

检察官的情感必须要科学地框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谨慎地斟酌情感问题。笔者认为,检察工作人性化应通过如下原则体现:

其一,个别化原则。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各种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人所犯的同样的罪都采用千篇一律的公诉意见,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并不是一个机械照搬法条的过程,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实现个别公正。[5]个别化可通过一些环节实现,如公诉人不应只停留在用证据锁定犯罪事实上,应把对犯罪的关心转向对犯罪人的关心,探究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等因素,提出更有利于改造罪犯的措施,还应对被告人的刑种、刑期、执行方式提出尽可能具体的量刑建议等。

其二,非刑罚处理原则。以不起诉为例,检察工作人性化思想要求检察官要有全局意识,从倚重启动刑罚权转向刑罚手段和非刑罚方式结合运用,从国家角度仍然给予被告人否定的评价和非刑罚的惩戒,同时使被害人不至因不起诉的结案方式完全得不到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这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利影响。检察机关的非刑罚处理原则,可以使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的宽恕,使他们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解,有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

[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韩大元.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姜伟.公诉的刑事政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3).

D926.3

A

1673-1395(2011)10-0027-03

2011-08-01

苏云(1965—),男,四川成都人,西南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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