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科技发展的界限探究
——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为视角

2011-03-20

关键词:伦理道德人类

梅 锦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科技发展的界限探究
——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为视角

梅 锦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科学技术作为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促进人类进步,也可能带来无尽的灾难,故科技发展必须接受社会规范的调整。但过度的调整可能会造成科技发展的萎缩,社会规范的调控只有既能确保科技造福社会又有利于科技自身的发展才为合理。道德和法律是两种最为基本的社会调整工具,道德的核心部分是伦理。科技发展作为一种创新,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超越某些不合理的道德;科技发展作为一种人类活动,必须遵守社会中的法律,但这并不充分,还应以伦理作为其终极行动准则。

科技发展;道德;法律;伦理

人类社会的发展得益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无论是原始社会的三次社会大分工(畜牧业和农业的分工、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商人阶层的出现)还是人类社会从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无不伴随着科技发展的强力支持和推动。近年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更是深入人心。然而当科技在带给人类巨大福祉的同时,又带来了一系列副作用:生化研发、原油泄漏、核辐射的风险时时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网络技术的发达、通讯工具的普及使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随之出现;生物技术的发达所带来的“无性繁殖”、“试管婴儿”、“租借子宫”、“安乐死”等现象又不断冲击着社会传统的人伦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技术的发展正在逼近自然的极限。现在人类掌握的,不仅仅是能够推动生产力发展的某种技术,而且是能够无数次毁灭自身的多种技术(核技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1]。然则,对于科技发展人类应当如何正确面对?“因噎废食”、“将科技发展停滞”的“恐科技论”观点会使人类的进步停滞,不符合人类的共同利益;“科技发展决定一切”的“唯科技论”观点则会将人类带向毁灭的边缘,同样不符合人类的根本利益。因而,科技发展不应当被孤立地看待。具体而言,科技发展的总体方向要坚持,但其必须受到社会调整规则——道德、法律的约束。而如何调整好科技发展与道德、法律的关系就成了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要解决此困惑,首先要理顺科技、道德、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科技的外化性与道德、法律的调整范围相契合

科学和技术原本属于不同的领域。“科学以系统地认识、理解和解释客观世界及人类自身为任务,属于认知领域;而技术以对自然物作直接的干预、控制、改造为使命,属于实践领域”[2]483。但是自近代以来,科学和技术的关系日趋紧密,技术的进步往往借助于科学的先导、科学的发展也多对技术加以借鉴,故科学和技术对社会的影响都不再纯粹①当然,尽管科学和技术的关系日益紧密,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仍是不容否认的。,本文也是在两者相统一的层面使用“科技”的概念。科技不同于单纯的思想,“思想”属于行为人的内心,而科技则外化为人的活动。科技的研发需要科技人员不断地尝试、论证;科技成果产生之后又需要运用到社会现实中去造福人类。因此,科技的每一个环节都不限于是静态的思维。科技是由人来研制又最终运用到人类社会中去。可见,科技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外化性”,在科技的发展过程中必然要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现代科学已发展成为一种社会活动、社会事业和社会建制”[2]485。道德和法律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两种调节工具,但两者的调整范围存有一定的差异。对于法律而言,其注重调整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一条古老的法谚显示:“行为与责任同在”,故行为人的思想如果没有外化为行为,法律是不加以干涉的①法律对行为人的内在心理也不是一概不加以调整,例如在刑法中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要考察犯罪人内在的“动机”,但动机必须要通过外部行为体现出来,在犯罪行为中方可加以认定。故而刑事法律虽然也考察动机,但并不违反“法律调整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这一特性。。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3]对于道德而言,其调整的范围则宽于法律。“道德规范通过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它不但要求人们的行为合乎道德,而且要求行为的动机高尚、善良”[4]。即道德不仅仅调整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还调整行为人的内在心理。但在调整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方面,两者则存在共性。可以说,一切外部行为都要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调整②对于法律而言,尽管有些行为在现有法律中没有体现,但是从“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就不违法”的角度来看,认为法律对一切行为都加以调整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由于科技具有外化性的特点,要影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故这种外化的社会关系就要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调整。可见,从科技的外化性特征和道德、法律的调整范围来看,三者之间存在契合点,这也是探讨三者关系之前提。但是如何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找准平衡点,则有必要先探讨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探讨

(一)法律源自于道德

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必要探讨法律的起源问题。对于法律的起源有不同的观点:“法人类学者将法看作社会行为规则或是受物质强制力保障的特殊行为规则,认为法律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始终,因此,它无所谓起源;法学学者多把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把法律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作为共生现象加以研究”[5]。对此,本文则是站在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试从“纵”(国内法)和“横”(国际法)两个方面简要追溯国家意义上的法律起源。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关系相对较为简单,人类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填饱肚子的同时繁衍后代,社会的调控准则是原始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缓慢、自发地形成的,为人们所遵循的各种道德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奴隶制的出现,原有的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规范不能有效地发挥调节社会的功能。为了不让社会中冲突的各方同归于尽,确保主流的道德规范得以运行,就需要有一种凌驾于双方之上的力量来维持基本的平衡,也需要有一种强有力的社会规范来调节各种尖锐而混乱的社会关系。于是国家出现了,法律也随之产生了。可见,法律的产生是在传统的原始禁忌、道德规范不能有效作用的情况下而必然出现的产物。法律源于道德规范,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中核心的道德规范。从“横”的层面考察,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国家”的观念并不深入人心,不同区域的人相互进行贸易、往来,只靠着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来约束。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资源的稀缺性逐渐凸显,各方的利益冲突就不是道德规范能够约束了,于是出现了战争和防止战争的国际法。由于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主体来制定一系列国际法③联合国并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一个组织,因为它没有自己独立的监狱、警察与军队等维护其权威的工具。,各国之间只能通过谈判来解决。而这种谈判的基础就是国与国之间长期交往所遵循的那些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没有这些最基本的国家间的道德准则为基础,我们难以想象一系列国际法的产生。因此,通过分析法律的起源可以得知:法律源自于道德,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法律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维护道德的实现。

(二)道德中的核心部分是伦理

何谓伦理?从词义上看,“伦”的本义是“关系”或“条理”,古人说的“五伦”,也就是指人与人的五种主要关系,或者说条理,即所谓的“五常”或“纲常”;“理”的本义就是“道理”或者“事理”。顾名思义,伦理就是“人伦之理”、“为人之理”。根据《辞海》的解释,伦理就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和准则。同样是社会中的行为准则,然则伦理与道德的关系如何?实际上,两者的内涵具有较多的相似性,以至于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将两者严格区分的必要。但就本文而言,对两者的关系给出一个合理的定位,则是进一步探讨伦理与法律关系的前提。

道德不仅有内容之分(如军人的道德不同于医生的道德,本国人的道德异于外国人的道德),同时道德还具有层次之别。一方面,道德在起源上就存有差别。正所谓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是什么将不同的人结为这样或那样的组织、团体的呢?是人种?肤色?还是其他?归根结蒂,是大致相同的价值观念使人类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群体。同时,这种不同的群体便形成了不同的道德观。另一方面,不同的时空状况加强了群体间的道德差别。人类按族群而聚、分国家而治。不同的时空环境也决定了人类在改造自然时会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从而也将不同群体的道德观念在各自的路途上越推越远①在当今,由于受到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冲击,不同区域下人类的时空差距感在逐渐缩小,而人类各自的行为准则也愈发接近便是典型的例证。。尽管不同群体间的道德观念存有差别,但差异的道德中必然存有共通之处,原因就在于“以正义和人道为核心的包括平等、公平、公正、公道、正直、宽容、同情、怜悯、友爱、奉献、礼让等等都是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一直是人类所共同尊崇的”[6]。而这些具有差异的道德中最为持久、最为基本、最为稳定的那部分社会道德就是伦理。“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评判会有分歧,但人与人大致相同的基本需要决定了在歧异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的看法,即伦理”[7]。可见,伦理区别于道德的一个重要属性在于其具有相当的恒定性。“事实上,只有那种诸如能够经受得住‘丧失个性’的规则,才被看成适合设定的伦理规范之条件”[8]。概而言之,伦理是人与人之间在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最基本的道理或准则,是道德中的核心部分,是终极意义上的善和价值本身,对人类的发展意义重大。

(三)法律的核心作用在于维护伦理

法律源自于道德并维护道德的实现,但是否一切道德观念法律都应加以维护呢?结论是否定的。因为确切地说,法律只是维护道德中的核心部分,即伦理。一方面,从法律的起源来看:在“纵”的方面,法律只是为了确保社会中的核心道德规范得以存续;在“横”的方面,法律也仅是为了保障国际间最基本的交流规则得到贯彻。“社会的核心道德规范”、“国际间最基本的交流规则”都是道德中最基本、最恒定的部分。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调整手段来看: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者,社会生活规范之由社会力尤其由公权力强制实行者也”[9]。违反法律的后果,往往要以牺牲行为人一定的名誉、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为代价(这一点在行政法和刑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也即是要牺牲相对人一定的“人权”为代价。然而在今天,人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保证公民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发展和丰富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为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创造更好的条件,是现代国家存在的惟一目的”[10]。可见,肆意地适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存在侵犯人权的危险,故必须对法律的调整范围加以限制,即法律只有为维护那些最核心的道德准则方具有存在之合理性。“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准则”[11]。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工具,根本任务就是要维护伦理。伦理相对于法律而言,是更深层次的、更本源的范畴。故而,是否合乎伦理也成了判断某一法律规范是否合理的内在标准。

三、科技发展与道德、法律的关系探究

(一)科技发展可以超越某些道德

在通常意义上,维护科技发展与遵循道德两者之间是不发生冲突的,科技的发展需要以社会道德作为评价标准,不符合道德的科技发展通常是违背人类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并不绝对。科技发展需要道德来校正,但在某些情况下科技发展也应超越某些道德,尤其当这类道德已经不再符合人类的根本利益以致成为科技发展的障碍时。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首先,从两者的发展过程看。道德是在人类社会长期、缓慢发展过程中而逐步积累的社会准则,其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在较长时期(或某一特定时期)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科学发展则是人类创新、突破的过程,尤其在当今,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短时期内就产生巨大变化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科技的重要特征是时效性。因此,就各自的发展进程来看,科技的速度要远远快于道德。这时,旧有的道德束缚新科技发展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其次,两者的普适性不同。正如上文所论述的,道德通常呈现出区域性的特征②当然,对于道德中的核心部分——伦理而言,则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这种区域性囿于不同的群体集合和不同的时空环境。而科学技术则是人类通过自身的努力对自然规律的发现和掌握,体现为某种真理,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甚至可以认为,科学技术是无国界的。故而,具有“区域性”特征的道德难免会与“普适性”的科学技术发生冲突。再次,道德有时候是需要引导的。道德在社会中往往表现为多数人的是非善恶共识,但是这种多数人的是非善恶共识既可能会变成多数人的暴政,也有可能是多数人愚昧落后的表现。前者如在法西斯思想的蛊惑下,自持“德意志民族优等论”的德国人对犹太人的疯狂屠杀;后者如在我国封建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男女等差有别”、“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落后传统。这些落后的道德观念都不应当成为科技发展的指导准则,而恰恰需要科技发展加以引导。而现实中,科技引导道德的情况并不鲜见,如随着科技的发展,民众对“亲上加亲”的传统婚姻观念已经大大改变。最后,历史所体现的实证经验。在人类历史上,许多科技进步正是建立在对传统道德规范破坏的基础之上。“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维萨里的解剖学”、“DNA 技术的确立”、“试管婴儿”、“器官移植技术”等都经历了对传统道德的“背叛”和新道德的确立过程。因此,就道德和科技的关系来看,尽管科技的发展在多数情况下应当受到某种程度的道德约束,但是也不应该唯道德是从,在特定情况下,科技应当超越某些道德。

(二)科技发展应当遵循但不局限于法律

法律不同于道德。道德是社会意识的自发体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松弛性;而法律则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经过特定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社会规范,是一种自觉活动的产物,具有强制性和明确性的特征。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法律相对于道德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征,对于道德中的不合理部分,科技可以超越;但对于法律中的不合理部分,科技仍应当遵守,这是法律确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对于法律的不合理部分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加以改正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法律的修改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但是在国外也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解决。如某些国家法院具有违宪审查权。,因此,现行法律对于科技发展来说是必须遵守的,但科技发展仅仅遵从于现有的法律是不够的,原因在于法律自身也有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某些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是“恶法”。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国之将亡必多治”。在中国历史上,每一个朝代在快要灭亡之时都是严刑峻法大量充斥社会之时。但由于统治者颁布这些法律仅仅为了维护其个人或某些统治阶层的利益,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企图用僵死的法律条文来禁锢民心。所谓“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崇尚绝对“法治”的秦国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演绎出一幕幕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的闹剧,其最终被灭亡的命运是难以改变的。正如唐朝著名诗人杜牧在感叹秦国灭亡时所叹:“秦人不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杜牧·阿房宫赋)历史的经验表明:国家可以制定和推行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法律是天然合理的。而一味倚重法律,将法律功能无限扩大化的观点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法律自身也存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在今天,“主权在民”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在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体现多数国民的意愿已经成为现实,因而那种从根本上反人民的法律出现的可能性较小。尽管如此,法律自身的一些缺陷仍然是难以克服的。首先,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律规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只能以抽象标准的形式出现,而要将任何抽象或者概括的标准应用于现实中的具体事实都会发生一定的分歧。这种情形同样也存在于法律调整科技发展之时。其次,法律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当立法者用语言作为法律的表述形式时,就无法避免字面含义与实质含义之间的冲突;况且语言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法律语词与指涉物的功能关系往往随着社会变迁和历史语境的变化而被打破或者重新建构,这就需要从语用学的角度立足于具体的司法语境重新定位法律解释”[13]。再者,法律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由于立法者受到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故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多么富有预见性,都不可能制定出完全涵盖社会现实中的全部内容以及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人们总是用制定时的法律来调整制定后的社会关系,从这个层面来看,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落后”了。

因此,法律——一种维护社会伦理价值的国家强制工具,在科技发展中应当被遵守,但由于法律自身难以避免的缺陷,科技发展不应当将其作为唯一的、终极的评价工具,而应探究法律背后更深层次的价值规范,即社会伦理。

(三)科技发展应遵循的根本准则是伦理

道德中最核心的部分是伦理。伦理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缓慢形成的,是道德中最基本的部分,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普适性。从法律的起源可以得知,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的核心道德,即伦理。科技发展应受法律的调整,而法律的适用要受到伦理的约束,因而科技发展从根本上来看要遵循伦理。对于法律的不足,只有站在符合伦理的角度进行解释才最为合理;对于科技发展引发的分歧,也必须以符合社会伦理作为根本准则。在超越某些道德规范时,必须以符合伦理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面对法律的空白时,应以伦理作为指导准则。如此,就可以保证科技发展不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相冲突,也才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在科技发展中,要确保不违背伦理准则,笔者认为至少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科技发展的出发点应当是善的。所谓“善”是指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至少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应当仅仅为了满足个人利益或者小团体利益而引发科技风险。在此,应警惕某些人所倡导的“科技中性论”观点。所谓“科技中性论”,是某些学者所认为的科技是中性的工具,本无善恶之分,科学家也不应当为科技所产生的负面效果承担责任。其实,这是某些科技人员推卸责任的体现。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一个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对应,科技工作者由于掌握的专业知识更多、享有的权利更大,故而也应当对这个社会承担更多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科学家不能保持价值中立,他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接受社会对他工作的评价,并且把自己的活动放到社会价值活动之中。”[14]其次,科技发展的过程应合乎伦理。在科技发展过程中,科技工作者应当正确地处理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科学研究仅仅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手段,其最终的目的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故而,那种以通过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来获得科技进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违背人性的。典型的例证如二战时期,日军在我国利用活人进行化学试验的残酷暴行。最后,科技成果的运用也不得违背伦理。在人类发展史上,科技成果异化、科学技术被滥用的现象比比皆是。核技术原本应成为人类获取能源的新突破,如今却成为毁灭地球的杀手;基因技术可以让人类对自身的了解更加充分,现在却造成了基因歧视的出现。同样的科学技术,既可以增进福祉也可以带来不幸。这就需要科技人员以伦理作为科学行为的终极指导,加强自身的科学良心建设,促进科技成果朝着有利于人类的方向转化。这是伦理的根本要求,也是科技人员作为一名普通公民的应有使命。

[1]蔡曙山.论技术行为、科学理性与人文精神[J].中国社会科学,2002(2):8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6-17.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251.

[5]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5.

[6]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8.

[7]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

[8]齐格蒙特·鲍曼.后现代伦理学[M].张成岗,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55.

[9]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M].李鹤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0-101.

[10]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

[1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99.

[1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13]崔雪丽.法律解释的语言学向度[J].河北学刊,2010(2):182.

[14]齐振海.未竞的浪潮——现代科学技术革命与社会发展[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236.

Limi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a discu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Mei Jin
(Law School,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5,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as a double-edged sword,can bring about both progresses and disasters;therefore,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ust accept the adjustment of social norms.However,excessive adjustment may prevent healthy growth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he regulation of social norms is reasonable only when it ensures tha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e beneficial to humanity while facilitating their own development.Morality and law are two fundamental tools of social adjustment,and the core part of morality is ethics.As an innovative force,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needs to go beyond certain unreasonable moral rules in some circumstances.As a human activity,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must comply with the laws in the society,but more importantly it needs to meet ethical standards.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orality;law;ethics

D996.9

:A

:1009-3699(2011)02-0193-06

[责任编辑 勇 慧]

2010-09-04

梅 锦(1984-),男,江苏扬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

猜你喜欢

伦理道德人类
《心之死》的趣味与伦理焦虑
头上的星空与心中的道德律
人类能否一觉到未来?
人类第一杀手
护生眼中的伦理修养
跟踪导练(五)(2)
道德是否必需?——《海狼》对道德虚无主义的思考
1100亿个人类的清明
人类正在消灭自然
用道德驱散“新闻雾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