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保护举报人的法理依据
2011-03-18辛宇罡
辛宇罡
论国家保护举报人的法理依据
辛宇罡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市 300382)
举报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检查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为公民开辟了 “进言”的窗口,但是近年来社会上屡屡发生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事件,极大地伤害了公众举报的积极性。一个举报人遭到迫害,就等于向无数人表明“举报没有好下场”,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建立健全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反腐败斗争,都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宪法权利;举报;举报人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举报人惨遭迫害、蒙冤入狱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案件时而见诸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990年,江西省萍乡市上栗镇出口花炮总厂司机柳坤发多次举报厂长陈艳洪贪污、赌博、嫖娼等恶行,举报信最后都落到被举报人手里,陈艳洪出重金雇佣杀手将柳杀害,这是全国首例举报人被报复杀害事件。1994年,石家庄市建委工程处处长郭光允因举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程维高而屡遭打击报复,被开除党籍并被劳教两年。2001年,原河南省平顶山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佣杀手多次谋害举报人吕静,造成吕静重伤、吕妻死亡,此案以加害者级别高而震惊全国。2010年,华中科大医学教授肖传国因对方舟子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感到不满,遂指使他人持铁管殴打方舟子,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对于以上这些情况,如果举报人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势必会挫伤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影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是否有保护举报人的必要?国家保护举报人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是建立和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认为,国家保护举报人的法理依据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举报人是保障公民民主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1945年,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在延安向毛泽东提出:“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到一国,大凡初期能精神振奋,克服艰难困苦,而往后时间长了,环境渐好,精神渐退,惰性发作,到风气养成,无法扭转,无法补救。一部历史总跳不出由兴盛到衰败的周期率。中共能否找出一条新路,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毛泽东答道:“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954年,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5条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报的实质是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检查监督权,它为公民开辟了新的“进言”窗口,是公民行使民主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和有效形式。建立完善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侵害公民监督权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必然有利于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
二、保护举报人是保护公民人身权的体现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他把人类的需求由低到高分为以下五个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马斯洛认为,需求是人类内在的、天生的、下意识存在的,而且是按先后顺序发展,生存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人类只有在满足低层次需求之后才会去实现高层次需求。在马斯洛看来,安全需求是一种比较基本的需求,当生理需求得到满足以后,人们就会要求劳动安全、职业安全、生活稳定、希望免于灾难、希望未来有保障等。每一个在现实生活中的人,都会产生安全感的欲望。如果个体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举报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人身自由需求,而且人身自由更容易受到伤害,所以举报人比普通人更需要人身权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曾作过明文规定。1954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于搜查、拘留和逮捕的程序,作了具体、严格的规定。1979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一条例又重新作了修改和通过,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得到更加切实的法律保障。
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我国,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并对这五种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此外,宪法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拘留、监禁的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以非法拘禁以外的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隔离审查等。
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进行搜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11条还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并于第112条第2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司法机关最关注举报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信息和证据,而举报人首先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举报而受到损害。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是国家的纳税者,国家机关的运作以公民纳税为保障,国家应该为公民服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监督政府运行,举报违法犯罪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机关的义务。
三、保护举报人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需要
举报是公安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线索,拓宽信息来源的重要途径。例如在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中存在的一些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容易被周围群众所察觉,有关部门在获取群众举报线索后,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防范和打击。同时,举报也是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减少刑事案件发生的重要手段。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最容易为其身边的人民群众所察觉。如果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积极举报,必然会引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另外,犯罪团伙内部也会由于分赃不均、意见不一而起内讧;一部分罪行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也会在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感召下,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其了解的违法犯罪情况。因此,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能够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的热情,进而起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作用。
2003年12月,我国正式加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缔约国。该公约第47条专门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的条款。该条款规定,“缔约国应该考虑建立起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制度”。因此,保护举报人不仅是我国国内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然而,我国现有的举报制度在运行当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中,举报人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尤为突出。近年来社会上屡屡发生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事件极大地伤害了公众举报的积极性。一个举报人遭到迫害,就等于向无数人表明“举报没有好下场”,其示范效应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建立切实可行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注 释:
①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M].法制日报,2001-06-19.
②杨荣.中共三代领导人群众监督思想的比较研究[J].科学社会主义,2010,(05).
[1]马斯洛,许金生译.动机与人格[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杨荣.中共三代领导人群众监督思想的比较研究[J].科学社会主义,2010,(05).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 he National Pr otection on t he Infor mer
XIN Yu-gang
(Tianjin Public Security Prof essional College,Tianjin 300382 China)
Infor ming is an i mportant for m of conducting the inspection right endowed by the constitution.It opens the window for citizens to“advise”,but the activeness is greatly hurt by the repeatedly occurred retaliate events.The hurt to the infor mer is equal to the meaning:“infor ming has no good results”,which has great bad effect.So it's of significance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develop social democracy and take anti-corr uption actions to build an infor ming protection system.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 rights;infor ming;infor mer
D621
A
1673-582 X(2011)07-0061-03
2011-04-15
辛宇罡(1980-),男,黑龙江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法学部助教,法律专业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