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治理结构的思考

2011-03-17许承光覃春霞

统计与决策 2011年1期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监事会

蒙 柳,许承光,覃春霞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武汉 430074)

完善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治理结构的思考

蒙 柳,许承光,覃春霞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武汉 430074)

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明显滞后,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不少缺陷,严重影响了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进一步发展。文章仅通过分析农村股份合作制治理结构中的组织结构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为完善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组织结构的完善提出对策与建议,以增强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竞争力,从组织上保证其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农村股份合作制;治理结构;组织结构

0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现代化企业对农村股份合作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理论研究明显滞后,现行改革措施不完善,再加上缺乏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使得农村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法律地位不明确、产权界定模糊、治理结构不完善等。这些问题己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进程,阻碍了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在此,本文旨在对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组织结构)的不完善进行探讨。

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治理结构是指一组相互关联并用来规范企业的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等利益相关者之间权利、责任、利益的制度安排。企业治理结构的实质是通过对企业资产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的结构性制衡来规范资产所有者与受托者、受托者与代理者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它是从企业的行为目标、行为规则、相互间的权能分配、监督、控制、协调、激励、约束等方面做出的经济、法律及道德上的系统制度安排。①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治理结构,至少应包含三个方面,即组织结构、产权结构和分配结构。限于篇幅,本文重点在于探讨农村股份合作制的组织结构。

1 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组织结构存在的问题

1.1 内部环境问题

(1)组织结构不健全或有名无实。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没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机构的设置,只有几个主要股东的“人治”管理,大股东说了算的非民主决策很明显。多数企业没能建立起监事会之类的监督组织,股东和职工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有的企业只有股东之间的简单契约和口头约定,一旦遇到内部矛盾和纠纷就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还有的企业合伙制行为严重,股东随意插手经营管理,意见不合就要求退股的情况时有发生。带有血缘、地缘因素的股份合作内部缺乏组织和制度约束,因而宗法和家族式管理行为很多。②即便有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以下简称 “三会”)齐全,但可操作性不强,股东(代表)大会名为最高权力机构,实则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组织的监督和控制软弱乏力;监事会也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附属物而已。“三会”流于形式,章程赋予的职能作用难以发挥。

(2)组织结构运作依然具有较强的行政化。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前提下存在的,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改革后的经营管理者基本上仍然是原村级领导班子,带有村级行政管理模式的烙印。由于旧习惯、旧观念的影响及体制上的原因,部分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治权得不到落实,以“支委会”或“村委会”的决定取代董事会的决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意见取代董事长的意见等现象时有发生。还有的合作社则以村民代表会议取代股东代表大会。当然,在股份合作改革初期,这种行政化的运作的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股份合作经济已经发展了20多年后的今天,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已渐渐不适应了。③由于农村熟人社会的环境,监事会的成员是被监督人的亲戚或者朋友,独立性不强,造成监事会在实际工作中碍于人情和面子而自愿放弃权力,致使监事会监督无力,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

1.2 外部环境问题

(1)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在股份合作企业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党的政策和政令性质的暂行规定的支持。但是,政策毕竟不同于法律,两者不能等量齐观。目前,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运行是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规定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对其组织结构的法律规范与调整,主要还是依据国家以及各有关部门的各种“规定”、“办法”、“指导意见”。 这些“规定”、“办法”、“指导意见”,对于规范部门内部合作企业的行为,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约束力十分有限(仅限于部门内部),从法理上讲,这些“规定”、“办法”、“指导意见”属于法律的低级渊源,其层次和效力都不高,且所规定的内容都比较简单,只是简单要求建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没有对其具体运作做出详细规定。

(2)农民(股东)素质普遍较低。我国农民(股东)作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发展的基本主体,由于素质普遍较低,因而难以有效发挥其主体作用。农村股份合作制在制度设计时强调的是“一人一票”决策原则,而非“一股一票”决策原则,以体现合作制的本质。因而要真正做到决策科学高效,对于“人”(农民)的素质要求就比较高。而现实情况是一般的农民(股东),在长期的小农经济、统治型政治和封闭文化的影响下,素质普遍较低,对一些重大事项如人事安排、项目建设、分配方案等,往往只是被动接受,尽管有时也采取投票表决,但仅仅是形式,农民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体现。⑤而且由于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股权是集体无偿配置给农民的,属福利性质,正因为是福利性质,使农民(股东)在思想意识上,形成了新的“平均主义”,人人有股权、人人能分红,缺乏真正的主人翁责任感。因而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不高,很难形成符合市场经济快速变化需要的科学民主高效决策机制。

2 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组织机构的完善

农村股份合作制的组织结构与公司的组织结构很相似,但两者毕竟有区别。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前提下存在的,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与公司截然不同。因而,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合作社组织机构的先进经验,提出对策和建议,建立起与农村股份合作制相适应的组织结构,从组织上保证其规范运作。

2.1 健全“三会”,强化“三会”职能

农村股份合作制按有关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的股东 (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同时分别制定“三会”工作规则以规范“三会”行为,明确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真正做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使组织结构内部形成目标一致、责权清晰、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真正摆脱村级行政管理的枷锁,逐步建立起高效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1)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

鉴于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法律必须保障作为农民表达意愿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 (代表)大会的职能,重大事项一定要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不能以村干部的意愿代替股东代表大会的意愿。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是不同的会议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该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让股东(社员)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场所,民主选举自己的代表,树立其所有者的主体意识,而非在表决时“跟着大队走”。法律应该为两者的设立条件作出界定。域外合作社法对超过一定人数的合作社都规定应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在德国,社员人数超过1500人时可以或超过3000人时必须设立社员代表大会。⑥《瑞士债法典》第892条规定,“合作社社员超过三百人或者合作社内部大部分社员又构成合作社的,经章程规定,可以授权代表大会代理全部或部分社员大会权力”。⑦虽然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5条规定社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按照章程来设立社员代表大会,但并没对必须设立股东代表大会的最低人数作出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域外法律的规定,对可以设立和必须设立股东代表大会的最低人数都应该作出规定。

(2)充分发挥董事会(理事会)的职能

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常务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它必须执行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股东(代表)大会和全体股东负责,村“两委会”的决定不能取代董事会的决定。在美国、意大利和韩国将理事会称为董事会,而日本只设有董事和监事。理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任,为确保理事忠实的为合作社服务,各国的合作社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理事会的召集、会议、表决等事项,还规定了理事的职责、义务、赔偿责任等内容。德国《合作社法》第27条规定了董事会在不超越法律及社章规定的权限内实行责任制。⑧许多国家为防止合作社吸收非社员为理事而使合作社异化为公司,都规定只有社员才能成为理事。如英国、荷兰和英国。德国合作社法规定董事由社员组成,非社员不能进入董事会。美国董事会由社员大会在社员中选举产生,只有与合作社没有竞争的任何公司及其子公司才有机会被选举。⑨这些规定都值得我国借鉴。

(3)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一定要将监督职责落到实处,以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监督。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选出,股东不能兼任监事和理事。要大胆行使监督权,德国监事会还有权解聘严重违反谨慎经营义务的理事,但须经社员大会确认。这样,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各负其责、相互制衡,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2.2 提高农民(股东)素质,让其拥有真正的“话语权”

农民(股东)是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基本主体,农民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发展的进程,因而应当大力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提高农民素质。第一,转变观念,端正农民对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认识,逐步培养农民的参与意识。第二,普及市场经济基本知识,增强农民的市场观念和风险意识,培养其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第三,倡导科技下乡,培养农业技术员,实行绿色认证制度,提高农民的文化科技素质。第四,大力开展农民职业教育事业,逐步提高农民素质。通过这些措施,培养农民真正的主人翁责任感,构建一个有行权能力(即有控制权的股东本身具有的行使所有权的行权能力)的股东大会,让农民拥有真正的“话语权”,使其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得到切实体现。

2.3 立法保障

如前所述,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运行是在没有成熟的理论指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下进行的。鉴于此情形,笔者认为,要规范农村股份合作制的组织结构,一定要用法律来约束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规范其行为,并规定理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侵害股份合作经济和股东行为的法律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因此,针对我国法律空缺的情形,尽快制定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方面的立法,可参照我国已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订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法,明确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性质、法律地位,规范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原则。特别要对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按照股份合作制和农村的特征,进行明确和规范,促进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壮大。

[1]黄祖辉,傅夏仙.浙江农村股份合作制一制度创新与实践[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

[2]谭芝灵,王丛霞.回顾与反思: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发展历程[J].求是,2009,(4).

[3]丁秉.宁波北仑农村股份合作制在改革中优化、规范与深化[J].科技创新导报,2009,(34).

[4]许承光.关于股份合作经济若干问题的思考[J].统计与决策,2002,(2).

[5]韦俊虹.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多维思考[J].农村经济,2006,(4).

[6]吴振国.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吴兆祥等.瑞士债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马俊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叶秀.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2007.

[10]罗必良.农村发展—股份合作制面临创新[J].中国乡镇企业2004,(4).

[11]杨劲.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的探索与深化——以农村股份合作制的产生与发展为例[J].农村经济,2008,(4).

[12]王静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思考与建议[J].河北农业科学,2009,(8).

F321

A

1002-6487(2011)01-0156-0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9BFX025)

蒙 柳(1972-),女,湖南绥宁县人,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许承光(1965-),男,湖北仙桃人,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责任编辑/亦 民)

猜你喜欢

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监事会
土地适度规模的有效形式——股份合作——村支部领办土地股份合作社见成效
面对冲突与碰撞,董秘该如何履职?
建构与创新: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研究综述※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改革方向和路径探析
学会监事会召开2018年度监事会会议
农村信用社变迁的阶段性特征及其改革指向
农地股份合作制与“重建个人所有制”——以京郊农村为例
绥化市农民股份合作组织现状与发展对策
改革监事会工作体制 提高国企监督有效性
土地股份合作制中农民土地财产的剩余权与退出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