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版权登记机关的统一
2011-02-26范继红
文 / 范继红
虽然版权自动产生是国际通行原则,也为我国法律所坚持,但是,由于版权客体所具有的性质,也由于国际版权制度上的传统作法,作为自愿选择性机制,版权登记一直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
在我国,自从1991年实施新中国著作权法以来,先后开展了软件作品和其他各类作品的自愿登记工作。近年来,随着版权保护的不断加强、相关产业发展的不断深入,版权登记呈现出日益活跃的态势。近5年来,各类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的登记量每年增长50%左右,与此同时,我们也越来越清楚地发现,我国现行的版权登记机制存在着诸多弊端,其中尤其突出的问题是,登记机构的区域性划分和登记工作的分散进行,不能形成全国统一的版权登记机制。这种状况已经很难适应版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了版权登记问题的重要性,采纳“统一版权登记”的建议并明确了版权登记“五统一”要求,即“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编号、统一登记证书、统一查询系统”,但由于实践中的诸多原因,登记机关的统一成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2010年以来,国家版权局不断强调,我国新阶段的版权工作重心之一,就是要不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规范作品登记工作,而其中的核心,便是登记机关要统一,从而实现其他方面的统一。本文拟对版权登记的机关统一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版权登记主体统一:国际惯例与法理要求
国际惯例表明,凡是实行版权登记的国家和地区,集中统一登记制得到了普遍遵循,无论是美国所代表的英美法,还是属于大陆法传统的立法。
早在现代版权制度诞生之前的书商特权阶段,英格兰的书商需要就特定图书获得专有的出版印刷特权,必须到书商公会(Stationers' Company)办理集中登记。
美国最初的版权登记由地方法院受理,依照1870年的《版权法》,登记活动开始集中于国会图书馆。作为图书馆下属机构的版权局于1897年建立后,版权登记成为它的一项重要工作【1】。 自此以后,美国的版权登记一直由版权局办理。
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第47、48条等的规定,加拿大工业部下属的版权局专设版权登记官,负责办理版权登记事务。
西班牙《版权法》第139条规定,知识产权登记总部是国内唯一负责此类登记的机构。
意大利作者与出版者协会是该国唯一办理版权登记的部门。按照意大利《版权法》第103条规定,普通的公共登记簿设立于文化部;作者与出版者协会负责电影作品之特殊公共登记簿的维持。按照1999年419号立法令第7条之(1)(b), 普通的公共登记簿由作者与出版者协会维持。
按照日本《版权法》第78条规定,版权登记向文化厅长提出申请,并由其将有关事项记录于文化厅的著作权登记簿。
韩国版权登记制度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该国在版权之外另行制定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登记工作采取了双轨制,即文化部负责普通作品的版权登记,信息部负责计算机程序的版权登记。但是,在此双轨制之下,两类登记均分别采取了全国集中登记的制度。具体来说,按照韩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10节,文化观光部负责办理版权登记;同时,文化观光部长把版权登记的职权授权著作权审议与争议调停委员会执行。按照《程序保护法》第3章,程序登记需向信息通信部提出,而信息通信部可将登记及有关的职能委托给程序审议裁判委员会进行。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著作权法》规定,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著作权登记概由台湾经济发展研究院统一办理。
版权自动产生已是国际惯例,但很多国家和地区依然在实行版权自愿登记制度,并赋予登记一定的效力,主要是证据效力等。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通过登记,达到证明、确认权利归属的目的。对此,国际版权界早已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得到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验证。版权登记的法理基础在于,对世性的财产权通常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公示,使其权利归属获得公众的知悉和信赖,以保障此种权利之拥有与交易的安全性。版权同样如此。“国家著作权登记处是一个公共机构,……国家法律建立登记制度是为了公告,以满足集体在法律安全方面的需要。”【2】由于版权客体(即作品)具有无形性,在各种可能的公示方式中,权威机关的登记就成为了署名之外的最佳方式,因为它可以使公众、尤其是版权交易的参与者通过公开的登记信息,知悉一部作品的权利状态;进而,此种登记必将发挥更多方面作用:帮助版权人明确权利归属,减少纷争;为诉讼提供证据,帮助维权;保护版权交易安全,促进产业发展等【3】67,68【4】68。
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登记的公示功能,即让一定法域内的公众以最便捷、最有效的方式查询、获悉登记的内容,从而确认有关作品的版权状态,就应该确立一个集中的、唯一的机关,统一负责版权登记的申请与记录,登记信息的发布与查询。否则,多主体办理登记、查询信息,必然无法实现登记所应有的功能。所以,正是由于统一登记机关所具有的上述作用,实行版权登记的法域均实行了登记机关的集中。
二、我国版权登记责任主体的现状:双重、多元与混乱
在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而没有建立统一的版权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借助于法规和规章,我国已在实践中建立了多方面的版权登记机制,包括著作权质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其他各类作品自愿登记等等。概括而言,我国涉及版权的登记机制的突出特点是,就不同种类的作品与权利,实行分别规定、分别实施的办法。
一方面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版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在实践中,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全国统一的软件登记机构。
另一方面,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从1998年起各类作品登记工作应从版权行政管理机关逐渐转由其指定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承担。由此可见,软件以外的作品版权登记呈主体多元的局面,中央一级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地版权局及其指定的机构均可以办理。
另外,按照《著作权法》第26条,“以版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据此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版权质权登记工作”。因此,版权质权集中于全国统一的机构,实践中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版权登记责任主体可以用“双重、多元”来概括。在实践中,双重体制、尤其是一般作品版权登记实施的全国各地分别登记的体制,使版权登记工作显得有些混乱,作品登记的分级和区域性进行带来了诸多弊端,例如登记审查标准的不同造成登记实质上的差异;登记证明的地方性影响着登记效力的发挥等等。简要言之,面对这种体制,首先是权利人心存疑惑,不知道应该如何选择登记机关;实践中还经常发生重复登记、登记信息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其次,使用者为了获取版权信息,却无法获得普遍有效的查询渠道。此外,在诉讼中,司法机关也因登记机关的多样性而产生确权困惑等等。由于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各机关规定的登记程序、登记标准、登记证书等很难做到统一,多样混乱的登记根本无法发挥登记机制应有的作用,即登记缺乏权威性,版权登记的公信力大大降低【3】69【4】69。
为此,本文建议,我国应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明确版权登记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要统一版权登记机关。鉴于这一工作的急迫性,在《著作权法》新一轮修订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国际版权局应修改现行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废止现行第3条,同时增加规定:“版权登记由统一的登记机关办理”。
三、对版权登记工作的定性:版权公共服务
登记机关要集中统一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版权登记是版权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应由行政机关对登记实施宏观的管理与监督,而不需要由其具体实施或操作。1998年以来,登记工作的承担主体已经发生变化,需要进一步理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与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关系,理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关系,需要明确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法定地位,充分发挥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作用,以利于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准确定位,保障管理到位,监管有力。
1998年以前,国家和地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国内外各类作品登记等多项登记工作,是当时承担登记工作的主体。根据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85号)规定,“审核、登记涉外版权合同,登记作品版权的归属与转让等”是国家版权局版权司的主要职责。
1998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1号)文件规定:国家版权局转变职能,“将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版权的登记,涉外音像制品合同的登记,涉外录音录像作品版权的认证等工作,分别交给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同年,在《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组建方案的批复》(98)新出人955号文件中规定,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91号《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有关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版权的登记,涉外音像制品合同的登记,涉外录音录像作品版权的认证等工作,移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从此,版权登记工作的承担主体已经发生转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为版权登记工作的主体,登记职能成为中心的法定工作职能,不再是国家版权局委托的工作事项。
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承担着对版权登记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作。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1号)规定:版权管理司“监督管理作品的版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监督指导涉外版权贸易、涉外版权合同登记、外国作品版权认证工作等”。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再次明确了版权管理司“监督管理作品的版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工作,监督指导涉外版权贸易、涉外版权合同登记、外国作品版权认证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设12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其中版权管理司的主要职能是“监管作品的版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监管涉外版权贸易、外国作品版权认证及作品自愿登记工作等”。
至今,版权管理司在登记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作品版权登记、涉外版权合同备案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监督管理外国作品版权认证工作。版权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作品版权登记、质押合同登记、涉外版权合同备案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监督管理外国作品版权认证机构和认证工作。
将版权登记与行政管理剥离,体现了我国机构改革的重要原则,这就是,把属于市场的还给市场,把属于社会的还给社会,把属于行政的留给行政。而版权登记显然是一种面向全社会的服务性工作,不应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
四、完善登记制度的手段:打造集中统一的版权登记平台
目前,登记工作“五统一”要求(“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编号、统一登记证书、统一查询系统”)为我国版权登记机制的完善描绘了蓝图,而要实现“五统一”,其关键所在就是“统一登记机关”,其他统一问题将能够迎刃而解。鉴于我国实行版权登记的历史与现状,笔者认为,以国家版权公共服务机构为核心,打造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平台,是我国登记制度建设的必要手段。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国家版权公共服务机构,其在我国版权登记工作中的核心性主体地位应该得到明确。笔者认为,在我国版权登记机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应该建立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核心、辐射全国各地的登记服务网络,同时打造统一的版权登记平台,以利于实现真正的统一登记。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于1998年,是国家版权局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家版权局的依法指定,中心承担着以版权登记为核心的版权公共服务职能,多年来完成了大量各类版权登记工作,积累了许多专业经验,在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得到我国版权界以及相关产业界的普遍认可。为此,在我国不断健全、完善版权登记制度过程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该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1】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A Brief Introduction and History【EB/OL】.【2011-05-25】.http://www.copyright.gov/circs/ circ1a.html.
【2】(西班牙)利普希克. 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412.
【3】周艳敏. 试论我国版权公示制度的完善[J].中国版权, 2008(8).
【4】何焕锋. 著作权登记制度微探[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