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变革
2011-02-26余俊
文 / 余俊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是“WTO和多边贸易体制历史上的最重要事件之一。【1】” 2011年是中国加入WTO的十周年,也是中国执行WTO支柱性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的组成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第一个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多边贸易体系的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协定)的十周年2. 2001年11月10日,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任中国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于11月11日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并根据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8月25日的授权决定(2001年11月9日新华社公布),当即递交批准接受加入书。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4条第1款“本协定生效之后的接受应在此接受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同时成为TRIPS协定的成员。。过去的十年,不仅是我国主动融入全球化的十年,也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接轨的十年,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从“调整性适用阶段”进入“主动性安排阶段” 的十年【2】。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的视角,对此“逝去的十年”,从理论层面上进行梳理与思考,谨此纪念我国入世十周年这一历史时刻。
一、TRIPS协定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贡献
入世以来,中国已建立符合WTO要求的法律体系,清理了3 00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成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使其与TRIPS协定以及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相一致【3】。 细言之,TRIPS协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贡献可以总结为以下六大方面。
(一)确认了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知识产权的本质问题是知识产权理论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研究的基础与出发点,它决定着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的根本面目【4】。 TRIPS协定在序言中明确提出,“各成员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3.英文为“Members Recognizing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 rights”。这是文明社会的共识,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第一次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5】,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6】。这对于“在传统思想中不存在关于个人及其权利概念” 的中国社会而言【7】,无疑具有特殊的、现实的意义,具有深远的历史影响,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争论。4.当然,学界仍有不少学者在坚持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也提出了公权化理论,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李永明,吕益林:《论知识产权之功权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等。囿于篇幅,本文不对这一观点作全面评论。它以体系的视界表明,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法上的一种权利,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应以私权的理论为逻辑起点和制度本源。这一表述的原则和理念,对我国现实的知识产权制度而言,是一个历史性的超越。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对之予以充分、有效、持续地贯彻,将极大改变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品格、根本面貌和立法走向,也会有力地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整个私法制度融为一体。
(二)完善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我国加入WTO之后,TRIPS协定既对我国产生法律拘束力。我国政府在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诺“将通过修改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5.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因此,TRIPS协定在我国国内法中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我国法院与执法机关也不直接适用该协定。6.虽然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或适用,只要“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生效,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页,但我国对于WTO法的适用,采取了原则上转化为国内法的做法,转化的方式大体包括三种:对应式转化,即将WTO法的某一协定对应地转化为国内法;归纳式转化,即将WTO法有关协定的内容归纳地转化为国内法;分散式转化,即将WTO法的某一项协定或其条款分散地转化为有关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修订与WTO法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参见张乃根:《论WTO法下的中国法制变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13页。为此,我国先后修正了《专利法》7.2000年修正,2008年再次修正。、《商标法》8.2001年修正,目前正在进行再修正。和《著作权法》9.2001年修正,2010年再次修正。;重新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0.2001年颁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1. 2003年颁布。;制订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12.2001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3.2006年颁布。;清理了与TRIPS协定不相符合的配套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14. 中国现行的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之一: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状况”: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cj/200503/20050300029076.html,访问日期:2011年1月17日。此外,我国还积极融入国际规则,迄今已加入20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15.我国加入的20个条约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6月3日——此日期是指条约对我国生效的日期,下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3月19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10月4日)、《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0年5月1日签署,条约尚未生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92年10月15日)、《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10月30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3年4月30日)、《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1月1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4年8月9日)、《商标法条约》(1994年10月28日签署,我国尚未批准)、《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95年7月1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5年12月1日)、《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96年9月19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9年4月23日)、《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97年6月19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01年12月1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2007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7年6月9日)、《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7年1月29日签署,我国尚未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2007年11月28日加入,议定书尚未生效)。已基本形成保护对象全面、法律规范完整、立法观念与时俱进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可以说,“中国入世所引起的国内法制的直接变化和法治观念的间接变化,不亚于30多年前中国法制的重建【8】。”
(三)提升了知识产权战略高度
2004年1月13日的全国专利工作会议上,时任副总理的吴仪第一次提出要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月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和社会充分认识到,随着知识经济和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正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因此,中央政府及时将知识产权制度上升为国家战略,以便通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增强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温家宝总理于2010年撰文强调,“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制、市场和文化氛围,大力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9】。” 此外,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也列入了《十二五规划纲要》【10】。
(四)突出了知识产权贸易地位
TRIPS协定是迄今为止内容最广泛、保护最充分的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也是历史上第一个明确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全球性多边条约,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共同构成WTO的三大支柱。知识产权问题被纳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并最终缔结TRIPS协定,是世界经济贸易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反映,也是经济、技术全球化趋向的要求【11】。TRIPS协定的宗旨即是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以使权利人能够从其技术发明和文学艺术创作中获取利益,受到激励,继续进行发明与创作,使公众尽可能广泛的享用技术与艺术带来的物质与精神文明成果;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我国自加入WTO后,全年货物进出口总额从2001年的5 098亿美元猛增至2010年的29 728亿美元【12】,高技术产品进出口总额由2001年的1 106亿美元迅速增长到2009年的6 868亿美元16.金融危机前2008年的高技术产品进出口总额曾达到7 574亿美元,为历史最高值。,8年间增长了近6倍。高技术产品的贸易余额也从逆差逐年扭转为顺差,2001年高技术产品存在177亿美元的贸易逆差,2004年首次逆转,出现40亿美元的贸易顺差额,2009年贸易顺差额又进一步达到671亿美元17.2008年的高技术产品贸易顺差额曾达到历史最高值738亿美元。,充分表明知识产权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13】。
(五)便利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作为一个以管理全球性贸易为主要职能的多边条约,TRIPS协定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尤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比,不仅首次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融为一体,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平衡保护原则,还第一次把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国际贸易中的首要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条约,从而为WTO各成员之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与WTO的其他协定相比,TRIPS协定的最大不同是其规范的主要是私权,并且对各成员应就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规定了最低标准。这些最低标准既适用于境内国民又适用于其他成员的国民。可以说,TRIPS协定的贡献在于将传统的形式上的要求变为了实质上的要求【14】。
此外,TRIPS协定还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及其程序规定,特别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争端适用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所确定的争端解决机制。18.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未建立起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间一旦发生纠纷,只能谈判解决,谈判不成则只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成员对此有权申请保留,因而实际上很多纠纷无法解决。此种争端解决机制规定有争端解决机构、程序与裁决的执行,并可为此实施交叉报复。19.从而有助于防止例如美国“301条款”之类的单方报复。参见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月第1版,第8页。这些原则和特征极大地便利了我国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六)强化了知识产权社会意识
“能够形成赶超的强烈的社会意识” 是后发创新的动力和潜力所在【15】。知识产权对创造的激励,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之一。入世以来,我国专利、商标的申请量和自愿登记版权的数量逐年递增,专利申请量从2001年的203 573件猛增到2010年的1 222 286件,增长了5倍多。专利授权量从2001年的114 251提高到2010年的814 825件,增长6倍有余。专利授权国内所占比重从2001年的34.9%增长到2010年的90.9%【16】。商标注册申请量从2001年的270 417件猛增到2010年的107.2万件,增长了4倍多。核准注册商标量从2001年的202 839提高到2010年的1 349 237件,增长5倍有余。其中,核准注册商标国内所占比重从2001年的82.6%增长到2010年的90%【17】。各级政府也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增强社会尊重知识、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每年都举行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例如为纪念“世界知识产权日”(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4月26日)20.4月26日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生效的日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该日期设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也是源于中国的提议:2000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26届成员大会通过了中国和阿尔及利亚于1999年提出的关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日”的提案,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举办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同时,政府还在全国支持设立了40余所知识产权高等教育机构【18】,已有400多所院校开展了知识产权教学工作【19】,并将知识产权常识教育融入中小学课程。尤值一提的是,《十二五规划纲要》还首次写入了专利指标,即“十二五”期间,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将提高到3.3件【20】。
二、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变革的不足及完善
知识产权在传统上是地域性的权利,在一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在另一国未必受到保护。TRIPS协定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它构建了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知识产权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过,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法律输入国”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在实施TRIPS协定时仍有不足,须做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体系化贫弱
体系化思维是人类认识世界的必由之路。如果我们试图使法律规范变得可以理解,体系化就是不可或缺的认识之途,这是人类智慧的止限【21】。法律,是一个不断趋于完善,这种完善又不断被打破的规范系统。体系化是法律永恒的追求。TRIPS协定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条约中首次完整地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并第一次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权利融为一体,彰显了这种体系化的倾向。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主体是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律形式存在的散乱集合,有些知识产权的类型甚至没有单一的法律规范,例如商业秘密的保护,即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中,既缺乏体系的完整性,也没有内在的协调性,更与法的形式理性要求相背离。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名义上虽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立法、司法等活动却长期孤立于民法系统之外,欠缺与其母体——民法的协调与整合。虽然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身份早已得到了承认,知识产权法学却一直游离于民法学的研究视野之外,专深细微,不问宏旨,细节发达,体系贫血。
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的现代化,成为制约中国经济进一步繁荣的制度障碍。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是财产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立法、司法是民事立法、司法,必须运用民法的思维、精神、价值、方法、理论和制度参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是知识产权法制的基础和出发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的必然要求。只有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从“文明社会的共识”成为“文明社会的制度典范”。
(二)保护路径偏向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我国采用的是所谓“双轨制”模式,即除了实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保护外,还采用了行政保护的方式,该行政保护实行的是多头监管、分别保护的形式,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一大特色。在特定历史阶段,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先有法律实践,后有理论研究”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也发挥了特殊的历史作用,并且,行政执法以其时间短、成本低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需求。
虽然TRIPS协定并未明确排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存在,但从国际视野来看,各国对知识产权最强有力的保护是司法保护而非行政保护。并且由于TRIPS协定已经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也就从根本上揭示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本质上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法律关系。在现代社会,解决财产关系应当慎用、少用行政办法解决财产纠纷。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也认为:知识产权的“私有”本质意味着通过庭外和解和根据民法解决两方争端的重要性。的确由于国家知识产权执行制度是个需要强大资源的活动,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强调通过民事程序、而不是刑事司法制度来实施知识产权制度。这将为政府在处理大规模伪造案件时减轻实施负担,尽管仍要求政府制度执行机构进行介入【22】。因此,我国亟需改变观念,今后要促使传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向前者倾斜,并逐渐淡化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转而以司法保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以便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
(三)公私关系失衡
长期以来, 中国经济上曾经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立法观,是有着明显的国家干预经济、控制社会的特点。在中国的立法观念中,是不承认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这一观念适应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23】”但从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社会一直进行着整体性和结构性的变迁与调整,已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了市场经济体制,主要由市场来调节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因而作为经济立法之一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当以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契合市场经济理念,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为宗旨。但在实际操作中,虽然TRIPS协定已经开宗明义地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但这一论断仍时常受到“特权说”和“公权说”的冲击,认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商标、专利的审查和批准是授权行为,是公权私授。但这显然是以现象代替本质,以历史约束当下的产物,是对知识产权本质的误解。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权力由公民授予,公民之所以要赋予国家权力,则是为了通过国家权力来确认、保障和发展自己的权利【24】。因而权利先于权力而存在,权利中蕴含着权力因素,从本源上看,权力在效力或正当性上来源于权利,权力只是权利的保障。二者是衍生与本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所以,私权是社会的基础,在私权的基础上,私权主体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通过立法,转化为公权力。公权和私权是基础和辅助的关系,私权处于主要的、核心的、本质的地位,而公权力则处于辅助的地位,其存在是为了保障私权、实现私权。我国加入WTO既意味着我们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参与全球资源的配置,也意味着我们认同了“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文明社会的共识,也“因而具有了在国际上就知识产权进行对话、合作、谈判的基础,进而可以从这一共识中引申出有利于我国的政策立场和制度安排,从而可以有理有据地反驳其他国家违背基本法理地指责我国【25】。“ 如果对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或者公私关系的理解与WTO其他成员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削弱我国在国际谈判场合的正当性,也必然降低贸易伙伴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信心。因此,需要重新构建法律对权力的调控机制,这也是继续深入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制改革的关键所在。
(四)配套机制阙如
“WTO的规则与制度只是提供了在国际层面上涉及贸易领域的法律框架,其具体的实施仍主要有赖于各成员的国内执行,后者才是WTO制度的重心所在。【26】” 知识产权法制的变革不能只是在小范围内的变化,也不只是法律条款的修改问题,它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与跟进,需要司法体制、行政体制与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不足突出地反映在制度执行方面,特别是我们长期把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路局限于严厉打击,例如,知识产权刑事救济是实践中惯常使用的手段,导致知识产权诉讼威慑力过大,很容易成为滥用的工具。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曾善意地指出,“发展中国家应确保最大限度地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程序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尽量避免使用刑事司法体系。实施程序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避免知识产权人不适当地利用禁令和其他措施阻碍合法竞争。应将公共资金和捐助计划主要用于改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作为广范加强立法和司法制度的一部分。【27】”
政府的功能就是要成为“创新体系的启动者和维护者”。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放宽思路,善于综合治理。例如,新加坡政府即将“引导企业合理定价、允许正品平行进口”当作打击假冒行为的经济手段,以此适当平抑正品的价格。此外,知识产权立国,必须以教育立国、科技立国为前提。不能一味地追求知识产权获取的数量,把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片面地理解为“鼓励注册商标或申请专利”。在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要注重教育培训、科技政策的完善。总之,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知识产权制度,它是一种法律手段,更是一个综合系统,是一套复杂、高效的经济、社会活动机制。
(五)创造运用脱节
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入世以来立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对于知识产权的商业运用而言,相关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诸如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制度等规定的较为简单,这不仅减弱了知识产权创造的积极性,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商业运用,降低了知识产权资源的配置效率。调查数据显示,在2005-2007年国内授权的专利中,虽然平均实施率为70.2%,但在已实施的专利中,自行实施占91%,转让和许可实施比重分别只有4.1%和5.8%,显然专利的市场价值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也说明技术转移不活跃,产学研结合不紧密,深层次的原因其实反映了专利权人对专利运用的理解存在偏差,即将专利技术转化误认为“自行实施”。此外,在已实施的专利中,收益水平也不高,其中收益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12.3%,10万至30万元之间的占10.2%,500万元以上的只有9.8%【28】。
因此,我国应当以制度创新为突破口,着力解决制约知识产权商业运用的制度性问题,确立与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中的市场导向,由传统的“计划”为主的模式转向“需求”为主的模式。要善于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政策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要强化技术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作用,坚持技术创新以能够合法产业化、最大效能产业化为基本前提,以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为追求目标,以形成技术标准为努力方向。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竞争优势,将其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最终形成为运用而创造,因创造而运用的良性循环。
三、结语:面向市场、内而化之
知识产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质上是一个经济问题。知识产权的历史发展表明,知识产权原本就是一个来源于经济生活和经济运动的法律准则,它来源于市场经济的需求。因而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不可能以抽象的形式存在,脱离了以自由市场原则为基础的20世纪交换经济的背景,知识产权将毫无意义。WTO对中国法制变革的实质要求,就是中国必须要在权力架构上进行调整,即要通过法制改革重新厘清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制变革的成本,较之创建需要耗费更多的资源。创建只是从无到有,可以在一张白纸上绘制,而变革则是由此及彼,需要破旧立新,需要打破旧有的习得规则的制肘,为了使各种制度之间保持均衡而强制推行新制度安排并改变原来的意识形态,很可能会伤害统治者的既得利益。因此,统治者可能不是去创造新的制度安排,而是去维持旧的无效率的制度安排并为纯洁意识形态而战【29】。这种现象被林毅夫称之为“意识形态刚性”,它是导致政策失败、制度无效、失衡的原因之一。正所谓“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私意者,所以生乱长奸而害公正也,所以壅蔽失正而危亡也。故法度行则国治,私意行则国乱。【30】”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是由上而下,运用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思维构建的。很难摆脱长期计划经济造成的政府管理,甚至主管体制的思维习惯,不可避免、或多或少的表现为按照部门意志而非市场需求来制定相关知识产权法律【31】。因此,今后继续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基,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体现市场经济法律宗旨,贯彻反映市场经济本质属性内在要求的平等、自由、公平、竞争等基本理念。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本非中国固有之制,作为法律移植继受国21.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仅是移植的产物,更是“被迫”移植的产物。参见张平:《知识产权与法律移植》,载于《读书》2004年第5期,第3页。的中国在历史上并无知识产权的传统,它虽是清末新政,问学西方,拿来主义的产物,但更多是西方列强施加压力的结果。它是“舶来品”,而非“土特产”,是“外发的”,而非“内生的”。从历史实际的视野来看,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史的演变路线是一段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制度变迁史,也是一段从“被迫接受”到“主动安排”的法律移植史,因而国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与研究总不免有隔岸观花之感,于制度建构上亦常有“夫子步亦步,夫子趋亦趋”的情形。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作为“制度舶来品”引人中国,不仅存在一个“理性选择”的过程,更有一个“法律本土化”的过程,即“拿来”的制度如何在本土“扎根”与“内化”的过程【32】。因为“任何一种制度总是要嵌入到特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文化之中去,否则这种制度的创新与变迁最终不可能带来效益,也不可能造成这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33】”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入世以后,我国虽已迅速搭建起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它并未完全实现其预期的政策目标和法律效益。要扭转这一局面,唯一的出路就是使“拿来”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更加紧密地融为一体,要特别注意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34】,使外来的法律属地化、本土化,即用本国法去同化和整合外国法,使之内化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毕竟,“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35】” 所以,只有使“拿来”的外生的知识产权法律真正融入中国法律的本体,才能更好地适应中国社会的需求,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经济的发展。
当今国际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制度系统之间的竞争【36】。竞争的成败很大程度取决于制度的优劣。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维护则在于建立一种信任。此也即“见必然之政,立必胜之罚,故民知所必就而知所必去” 所揭示的义理【37】。虽然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在过去的十年中得到了极大地发展,但我们不能就此停步,问题依然存在,我们应当继续对之予以完善,从而使之最大效能地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提升国民和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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