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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探析

2011-02-20张云玲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被告人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探析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刑讯逼供行为既侵犯了人权,又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主要有思想、制度和实践等方面的原因。必须从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取消有悖客观规律的执法指标,提高侦查水平等方面来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讯逼供;遏制之策;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刑讯逼供是一种为现代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毒瘤和痼疾。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实践中刑讯逼供事件仍时有发生。它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干扰和破坏了程序法的实施,影响了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随着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给予充分的保障。如何才能够从根本上彻底消除和改变这种状况,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显得极为迫切。因此,探讨刑讯逼供的现实成因和防范措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深入剖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危害的基础上,探索行之有效的防治策略。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一)思想原因

首先,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由于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刑讯逼供一直合法地存在着。新中国成立以后,刑讯逼供在法律上已经被明令禁止,但有罪推定的思想仍遗毒较深,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罪,一些侦查人员就会认为是没有交代罪行而对他们刑讯逼供。甚至有的侦查人员认为,实行刑讯逼供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能够达到破案的目的。为了迅速破案刑讯逼供是必需的、值得的。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必然产物。

其次,受根深蒂固的“口供是证据之王”观念的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口供是证据之王”观念在我国有几千年的历史。若一起案件没有取得被告人的口供,侦查人员心里感到不踏实,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同样感觉不踏实。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经过最为了解,侦查人员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获得其他证据的线索。逼取口供是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最简便快捷的一种,这样既能节约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侦查人员通常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在经几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仍不供认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想方设法逼取口供。这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诱因。

最后,受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刑讯逼供的盛行与政治上“左”的路线的流毒具有紧密关系。在“左”的思想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的专政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宁枉勿纵、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等,都是“左”的思想的表现,同时这也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重要思想原因[1]319。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也就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表明阶级立场的最好方式之一。至今,这些思想或多或少地仍然存在于一些司法工作者的头脑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

(二)制度原因

首先,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的监督能力不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是防范刑讯逼供发生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监督方式只是对侦查程序的事后监督,无法实际介入侦查程序。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检察机关事后查处的效果十分有限,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疲软。此外,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拥有很多共同的利益,制裁犯罪、维护正义的共同愿望和急迫心情促使两者在实践中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使得检察机关在控制刑讯逼供方面动力不足。

其次,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途径不畅。刑事诉讼中,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力量。辩护制度一直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制进程与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现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并可代理申诉、控告,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能够对侦查机关搞刑讯逼供进行预防和监督。但是,由于律师未被赋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且由于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的不足,导致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途径和资源来抵消控诉方的影响和权力。在拥有侦查权的强大控诉方面前显得过于弱小,使得辩护功能呈现出萎缩趋势,刑讯逼供抗辩成为辩护律师不敢轻易触及的一个领域。

再次,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确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即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该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对指控时没有权利保持沉默,而且还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按其预期进行交代的权力。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拒绝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就以未能“如实回答”为由,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其满意的口供时刑讯逼供就可能发生。

(三)实践原因

首先,侦查技术设备落后。随着刑事犯罪的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犯罪日益向智能型转化,刑事侦查的难度越来越大,再加上国家对侦查机关的投入相对有限,使得侦查部门的刑事技术、技术侦查、网络侦查的发展相对滞后,侦查手段的落后将使得破案的难度加大,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

其次,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尽管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负责人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管不问,甚至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查处等,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想方设法地从轻处罚。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牟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1]322。这些错误认识和做法,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再次,受片面追求破案率和命案必破指令的影响。在严峻的治安形势面前,各级司法机关的指标量化考核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督促其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然而不切实际的“破案率”“查获率”指标和有悖客观规律的“限期破案”“命案必破”指令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尤其是在出现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通常将自身承受的舆论压力转向侦查机关,要求其限期破案。在此种情况下,一些办案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完成任务指标和上级的命令而滥用审讯手段,刑讯逼供便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防范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在刑事司法领域,以人为本的核心内容是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注重司法的文明化和司法人道;自觉地严格遵守程序,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以程序的生命力捍卫人的权利。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由于一些司法人员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过度依赖口供定案以及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首先,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要使侦查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行为是封建纠问式诉讼之有罪推定思想的产物,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2]。目前,只有从根本上转变“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强化无罪推定的思想,才能从根本上彻底消除刑讯逼供思想的影响。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只有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其次,消除“左”的思想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有罪,当侦查出现困难时就刑讯逼供,对疑案宁可一挂几个月、几年、几十年,也不愿意作无罪处理,这些都是“左”的表现[1]325。应当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使他们认识到“左”的危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要打击犯罪,还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依法进行,采用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是违法的。

再次,树立人权至上的刑事司法理念。随着民主化和法制化不断推进,树立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已是时代精神的必然要求。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几乎都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要求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惩罚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能够促使办案人员依法办案。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允许律师在场,这就使得讯问几乎处于全封闭的状态,由侦查人员完全控制和掌握,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这也为刑讯逼供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和空间。应当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既能够随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监督,大大增强讯问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能够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可以制约办案人员滥用权利,减弱他们对口供的过度依赖。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司法人员也就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这样对防范刑讯逼供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

首先,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少,仅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监督方式,对侦查活动中的很多违法行为无法监督。因此,建议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法,如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等。

其次,加大对刑讯逼供构成犯罪者的惩处力度。刑讯逼供案件久禁不止的原因与未能对所有刑讯者予以严厉惩处有很大关系。只有严肃查处此类案件,才能够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犯罪势头,促进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通常存在着对刑讯逼供构成犯罪者处刑较轻的现象。因此,在刑讯案件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从严处理,绝不能姑息,这也是遏制刑讯逼供必不可少的要求。

最后,加大对相关领导的责任追究。对于那些明知其下属有刑讯行为却持放任态度,甚至有包庇行为的领导也应当予以严惩;对于有指使或者教唆行为的人,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按照刑讯逼供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取消执法指标,提高侦查水平

首先,通过强化侦查技术设备、设施,增强侦查能力,来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达到防止刑讯逼供的目的[3]。因为通过改善侦查设备,提高侦查、预审水平,丰富侦查手段,尤其是对秘密侦查方法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及时获取必要的证据,使能够被我们掌握和利用的证据逐渐增多,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缺少口供的状况,从而改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度依赖,改变口供—证据—口供的侦查模式,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我们在规范侦查权力的前提下,也要完善、明确、丰富侦查手段,实现对转型时期社会秩序的维护。这无论是对控制犯罪,还是对于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建立科学、规范和实用的考核机制。如果采用下达破案、罚款等指标形式作为绩效考核的量化标准,就会因为强调效率优先而产生与公正的冲突,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应取消诸如“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有悖客观规律的执法指标和命令。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1.

[3]李忠信.公安执法焦点透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03.

Prevention to extort confessions by torture

ZHANG Yunling
(Law School of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Action of confessions through torture has severely not only violated human rights,but also impaired the judicial enforcement of law,which results from the source of the system and ideology,practice and other causes.Therefore,we must build the judicial concept of“put person first”and entitle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to silence to the prevention of confessions through torture.This is not only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and to build socialistic harmonious society.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countermeasure;protection human rights;harmonious society

DF73

A

1671-9476(2011)01-0118-03

2010-08-12;

2010-10-08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河南省刑事案件适用和解制度研究”(2009CFX009)的阶段性成果。

张云玲(1974-),女,河南民权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法律逻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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