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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建议——兼对刑诉法修正案的意见

2011-02-19李安清河南省安阳市司法局副局长河南安阳455000

中国司法 2011年11期
关键词:刑诉法法医司法鉴定

李安清 (河南省安阳市司法局副局长 河南安阳 455000)

李周军 (河南省安阳市司法局 河南安阳 455000) ■文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建议
——兼对刑诉法修正案的意见

Reform Suggestions on Criminal Judicial Fore nsics ofChina

李安清 (河南省安阳市司法局副局长 河南安阳 455000)

李周军 (河南省安阳市司法局 河南安阳 455000) ■文

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意见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往往是决定性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都可能有司法鉴定的要求,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种类,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依据,尽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刑事诉讼中,如何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可靠,并科学运用到案件处理当中,答案就是进行好制度设计。有好的司法鉴定制度,则能充分保障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司法诉讼发展需求 (尽管这几年司法鉴定改革力度不小,制度建设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效果也有目共睹),进一步改革势在必行。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政法干警,公职律师和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者,仅凭自己所掌握的有限知识和工作中积累的有限经验,结合刑诉法的修改,对刑事司法鉴定制的改革提出管窥之见。借此与广大有识之士共同探讨,为司法鉴定立法贡献微薄之智。

一、建立完善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仍呈现多头管理的情形。以法医类鉴定为例,在公安侦查阶段,初次鉴定由公安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具体业务由公安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俗称法医门诊开展。这些机构大都挂靠在当地医院,其设立原来都是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鉴定人在公安部门登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后,公安部门把他们作为是“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合法地位,但《决定》明确规定这类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公安初次鉴定后,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类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鉴定人在卫生部门登记,具体业务由指定的医院开展,但一般只出具所谓的“医学鉴定”。进入审判阶段后,司法鉴定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开展原来都由法院内部成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决定》出台后,明确规定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审判实践中,法医类鉴定需要进行鉴定 (初次或重新)的,一般委托社会法医类鉴定机构进行。社会法医类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这些机构大都依托医院成立,鉴定人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从以上叙述可见,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鉴定管理有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各管一道,各自为战,法律层面的规定又十分笼统,不系统、不全面、可操作性差,致使刑事诉讼中,各方协调配合不力,效率不高,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拖不决现象。因此,必须尽快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各异,但统一性无异是共同的特征之一。长期以来,我们之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固然与我国的司法体制有一定的关系,但更重要的是没有一部较完整的《证据法》或《司法鉴定法》来统一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虽然基本上解决了审判机关内部鉴定、自审自鉴问题,但侦查阶段的鉴定问题以及诉讼活动中鉴定终结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但《决定》毕竟建立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框架,下一步有关方面特别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和法律院校需要根据我国司法诉讼改革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不断研究改进,争取早日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规范、完善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二、《刑诉法》修正案要体现解决当前刑事司法鉴定问题的旨意

在专门的《司法鉴定法》出台前,《刑诉法》应该借修改之机,承担起从单个法律层面解决刑事诉讼鉴定中存在问题的责任,并在相关条文中体现出来。遗憾的是,从《刑诉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没有看到这一点。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确立了司法鉴定制度,近几年来,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增加。因此,从法律性、权威性来讲,《刑诉法》修正案应该将《决定》的有关内容吸收进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关于公安初次鉴定。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可以委托依法登录的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依法登录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公安重新鉴定。还以法医鉴定为例。《刑诉法》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是由于当时还没有社会法医鉴定机构,现在,《决定》已规定了社会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并且没有关于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规定。何况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对象直接是司法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即是要求重新提出鉴定意见,而不是仅针对医学诊断。如果再造一个“医学鉴定”名词出来,很容易与“司法鉴定”概念相混淆,实际工作中已经形成各种争论,比如有的人认为医学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只是一种特殊的医学诊断,有的人认为医学鉴定就是司法鉴定,因此有的医学鉴定只出具医生诊断性意见,有的则出具伤情鉴定结论,造成不必要的重复鉴定、争议鉴定。笔者认为,应取消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提法。可修正案不但没有取消,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进行”,更是让人不知所云。因为“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并不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意见也大多是依医院和医生的名义,因此不可能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畴。笔者建议,将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另外委托依法登记的法医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委托依法登记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

关于审判阶段中的司法鉴定。审判阶段实际定罪量刑,是诉讼的关键环节,必须完善各项规定,不仅要体现对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 (修正案对此有所补充),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救济责任。笔者认为,对在质证过程中发现鉴定意见有虚假、错误、瑕疵等问题的,应视情况不予采纳、部分采纳,并且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不超过两次为宜。《刑诉法》对审判阶段的重新鉴定问题提及很少,只是在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一百六十五条提到“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可以延期审理。”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如何进行等,都没有规定。笔者建议,修正案应对这些内容给予添加、完善,确保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实现。

关于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费用。属于依国家职责提起和进行的鉴定,费用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属于当事人提起的,除非新的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并被办案机关采纳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依笔者之见,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仅适用于与侦查和公诉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鉴定事项,对一般治安案件、自诉案件等当事人明确,可以调解的案件应和刑事司法鉴定相区别,最好由当事人根据个人意愿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比如这类案件中的人身伤害案件由公安部门委托公安法医门诊鉴定并收取费用是不妥的,是与《决定》精神相违背的。修正案对这类案件的司法鉴定也应作出必要的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刑事司法鉴定问题。事实上,整个司法鉴定领域都需要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刻不容缓。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教学和研究一直处于薄弱状态,加上司法实践上的多头管理状况,造成司法鉴定单独立法困难重重。笔者认为,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应和《律师法》、《公证法》一样,成为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律。其中,应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单独设立,司法鉴定人专职执业。否则,鉴定机构都挂靠在其他单位,鉴定人员也是兼职,不仅管理难度很大,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就目前来讲,首先要以《决定》为依据,在有关诉讼立法中体现《决定》精神,并且要根据《决定》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修改和补充有关规定,确保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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