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重新鉴定程序之我见
2011-02-19袁军尹君
袁军,尹君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南昌330046)
完善重新鉴定程序之我见
袁军,尹君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南昌330046)
近些年,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司法程序的革命。科学的、理性的以及体现时代特色的诉讼证据制度与规则已成为程序变革的核心问题。分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鉴定的现状及成因,提出建议以促进司法鉴定立法体系的健全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鉴定资质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是我国司法审判工作上的一件大事。从技术层面而言,其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的三个统一[1]。充分发挥了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和推动实现司法公正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社会新生事物的逐步发展、规范及成熟,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的不适应、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虽近年不断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出台,对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不无裨益,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1 重新鉴定之状况
《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条是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如何确定的规定。其将诉讼过程与鉴定程序有机衔接,对启动、进入鉴定程序有了一些基本规定。但对重新鉴定如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任何规定:其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机构的共同选择应当符合何种条件;也未规定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机构应具备何种资质。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是门科学实践活动,既然是科学,重新鉴定对鉴定人及仪器设备、实验条件都有更高的要求。
由于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并未对鉴定次数设置上限,而各鉴定机构之间鉴定意见又没有高低之分,相同的一些鉴定机构对有些案件以同一鉴定客体,相同委托目的,就多次进行了重新鉴定,甚至竟达十次之多。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无休止地鉴定下去,加大了诉讼成本,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时以自编名册中选择或抽签、抓阄、摇号的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这种碰运气的方式是违背司法鉴定科学的本质属性,也没有考虑重新鉴定的特殊性。因为司法鉴定是科学鉴定,单靠人的主观意思很难做到科学性。这里的科学应该是科学技术(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综合要求。前面笔者也提到重新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重新鉴定时,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均采用随机的方式来确定,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若与初次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相同或比初次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较低,在出现结论相左时,很可能会出现多头鉴定导致鉴定秩序的混乱。
2007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2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而《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没有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提出资质的要求,因此,容易产生一案多份鉴定。例如笔者曾经参加过关于签名笔迹的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是案件的被告所写,第二份鉴定不是被告所写,第三份鉴定又是被告所写,第四次委托笔者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时,我们的鉴定意见不是被告所写。到底以那份报告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法官非常为难。像这样鉴定意见的多元性,势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所有鉴定在证据的证明力上都显得苍白无力,既增加了诉累,也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规范重新鉴定的程序
鉴于重新鉴定的重要性,2007年施行的《通则》第29条第一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其更具突破性的第二款规定明确表述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即:(省级资质)鉴定机构不应该去接受资质比自己高的鉴定机构(国家级资质)和鉴定人所作鉴定的重新鉴定,同时也应该理解为相同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互为接受重新鉴定的委托,应该主动建议委托机关向更高一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关于鉴定机构资质的认证认可问题,在《通则》颁布后,为适合新形势的要求,2008年司法部就出台了《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它的精神与《通则》一脉相承。《通知》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划分为:国家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资质司法鉴定机构、省级资质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厅认可并注册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均统称为省级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在抓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已初步遴选确立了一批能确保司法鉴定质量的国家级及省级资质的鉴定机构。
《通则》是我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法规,它的施行对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了一些强制性要求[2]。其明确规定了受理重新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但实践中的司法鉴定冲突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当然这些矛盾的存在有鉴定机构自身的问题,也有对外委托的办案单位的问题。
鉴定机构虽说没有上下级之分,但其资质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3]。鉴定机构要进行资质评审是从以下各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业务水平如何,检查设备是否先进、精密,鉴定资料、检材是否充足,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有效,鉴定、检验的环境是否达标,鉴定过程的各个环节是否严格把关;其次,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是否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压力、情感的困扰、物质或金钱的诱惑等。因此,鉴定机构的资质高低决定了公众对其认知度的高低。
简言之,鉴定机构资质的高低是决定其鉴定意见证明力高低的客观保障。因此,为确保重新鉴定结果的证明力,应该到资质更高、条件更好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鉴定。2007年司法部《通则》客观反映了鉴定机构的资质作用,且规范了重新鉴定程序。但它是部门法规,在实践执行过程中,重新鉴定并没有按《通则》来实施,所以才会出现重新鉴定的混乱局面。
3 完善司法鉴定法程序的两点建议
3.1 对《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进行细化
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没有证据的司法,其正义性、公平性很难得到保障[4]。《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由于缺乏配套的细则,使重新鉴定经常受到人为因素的不当干扰,基本上没有体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出现上述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外委托及受理重新鉴定的机构的随意性。笔者建议:我国有关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法规对《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进行细化及具体解释。且应与对规范完善司法鉴定工作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的《通则》相互呼应,在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时,应当尊重科学,到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对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26的规定操作,即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到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到有鉴定资格与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抛弃人民法院现行的抽签、抓阄、摇号的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3.2 认真执行《司法鉴定通则》
2007年司法部《通则》公布至今已有3年,但在法律界并没有具体执行,因此,司法部应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必须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强调司法鉴定机构不应该去接受资质比自己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鉴定的重新鉴定。因此,建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宣传、协调工作,推进《通则》施行。
重新鉴定是一把双刃剑,是对原鉴定的必要检查和监督[3]。用之得当则定纷止息,运用不当则会极大地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对于目前重新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鱼龙混杂的现状,必须对重新鉴定加以正确的引导和规范,趋利除弊,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及严肃性,确保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改革稳定、公正、高效的发展。
[1]毕玉谦,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蔡颖,陈其生,许如苏,等.司法鉴定机构适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的探讨[J].中国司法鉴定,2007,(6):5.
[3]胡锡庆,陈邦达.略论重新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10,(2):15.
[4]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M].北京:中国人大出版社,2004:1.
(本文编辑:胡锡庆)
DF79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1.120
1671-2072-(2011)01-0078-02
2010-06-30
袁军(1969-),男,工程师,主要从事文检鉴定工作。E-mail:fanfan2008cn86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