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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2011-02-19霍宪丹郭华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1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管理

霍宪丹,郭华

(1.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北京100020;2.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霍宪丹1,郭华2

(1.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北京100020;2.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历经了五年的探索和实践,在鉴定制度建设、鉴定能力建设以及鉴定质量保障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但仍存在着认识的不到位、体制机制发展的不均衡以及权力配置的不科学等问题,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形成产生着深刻影响。对此,在进一步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减弱这些因素的影响力并在吸收一些有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其不断中国化,逐步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制度;中国特色;理性反思

Abstract:Through the past 5 years’exploring and practicing,the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 reform has achieved significant progress i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proficiency improvement and quality assurance.Never the less,the inappropriate understanding of forensic appraisal,unbalanced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and unreasonable power allocation still have profound influence on 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forensic appraisal.In the course of deepening the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 reform,we should reduce such influence and absorb useful practice experiences,then gradually build the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Chinese characteristics;rethought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已行进了五年多的历程。这一被称为没有经过试点直接从“纸面”上转化而来的法律不仅仅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产物,在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型塑了“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其意义深远而重大。

《决定》作为法律确定一项新的制度相对较为容易,但其确立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新的制度在职权的调整和权力再分配过程中涉及不同权力部门之间的磨合与博弈,尤其是从建设、发展到走向成熟的过程则相对艰难,甚至是有反复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推进与深化,在一定意义上还需要历经这些艰难甚至不同程度的迂回反复,以至于《决定》所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全形成尚需努力。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建设过程中。推进和深化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及其建立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有机衔接机制,还需要在观念、体制、机制等方面消除一些不应存在以及不该存在的障碍。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观念的更新、价值的转向、制度的创新,还需要在新的司法鉴定体制形成过程中相关制度的协助、协作和有机配合,更需要通过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及推进《司法鉴定法》立法来保障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真正步入法治化、科学化的轨道。基于此种认识与思索,本文在对《决定》实施后基本情况进行分析的同时,对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法治化进程。

1 《决定》实施五年来的基本情况

制度与实践的双向交流、良性互动是科学的理论和合理的实践固有的要求,这既是制度不断发展的特征,更是推动社会改革的内在原则。《决定》作为司法鉴定实践内在驱动创新制度的法律,不仅促进了人力、物力等国家和社会资源在司法鉴定上的大量投入,也促使了司法鉴定硬件状况和软件环境的重大变化,还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尤其是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这些变化和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制化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决定》仅仅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规定,建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还需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得以完善与细化。《决定》实施以来,涉及司法鉴定的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规范文件,主要有①这些规范性文件仅仅列出《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有关司法鉴定的。:

(1)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办法》、《全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转岗培训工作方案》、《司法鉴定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细则》、《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以及《2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此外还会同国家安全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颁布的一批规范性文件,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1],等等。

(2)侦查机关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

(3)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贵州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鉴定条例》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

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

1.2 司法鉴定机构发展和鉴定队伍建设成效明显

司法鉴定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不仅仅在于作为制度的权力配置的科学合理,还在于作为实质要素的专家的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仪器设备以及相关实验室等现代科技力量的必要投入,这些因素不仅是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保障制度的基础,更是现代社会对鉴定意见准确、有效的高标准、高要求和高期盼。《决定》的实施不仅促进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创新,而且在司法鉴定的人力、物力等投入以及实验室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推进作用,其成效有目共睹。

在《决定》实施之初的2005年,除西藏自治区外②西藏自治区在2009年开始设立社会鉴定机构,现已审核登记了10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92名。,全国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含计算机司法鉴定、电子物证司法鉴定)即“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共1385个,至2006年底增至1 772个,增长率为27.9%。2009年,全国审核登记的“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共2 150个,相比《决定》实施时的2005年,增长率为55.2%。2005年全国鉴定机构获得认证认可的不到10家,2009年全国鉴定机构获得认证认可的达60家。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2009年在部、省、市、县的公安机关共建立了3560个刑事技术侦查部门和技术检验、鉴定机构。

2005年,除西藏自治区外,全国审核登记的“三大类”的执业司法鉴定人共17692人,至2006年底增至22 601人,增长率为27.7%;2009年底增至25 872人。其中,有博士学位的822人,硕士学位的2 164人,大学本科的16 856人;有高级职称的10 266人。其中正高级职称的达6006人。从2000年到2005年,公安机关的全国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由21000人增加到33000人。其中,大专以上学历所占比例由74.1%上升到91%,硕士研究生由123人增加到335人,博士研究生由9人增加到3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占15.1%。2009年在部、省、市、县共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33129人。

在鉴定能力方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了鉴定机构开展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从2005年11月开始,经国家认可委授权,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了3次能力验证活动,参加的鉴定机构从2005年的44家增加到2009年的29个省(区、市)1 200多家,全国鉴定机构参加了9个鉴定类别的2 700余项能力验证。

1.3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作用日益显现

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障《决定》的有效实施,保障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会鉴定机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含计算机司法鉴定、电子物证司法鉴定)的检案量2005年为266 241件,2006年增至505184件,增长率为89.7%。2009年社会鉴定机构承办检案100多万件,其中“三大类”的检案量为899252件,相比2006年,增长率为18.5%。公安机关的全国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勘验、检查和技术检验、鉴定214 000件。其中,非刑事案件102 000件。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年平均受理210 000余件(事)件的勘验、检查和技术检验、鉴定案件。

以上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实践中检案的数量尽管不完全源于《决定》的实施,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后的不同鉴定机构的产生与发展变化以及对诉讼的贡献,却是《决定》的直接产物。即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数量不完全代表鉴定能力,其中也不排除一些难以满足现代诉讼要求的鉴定机构,但在众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必然存在着相当一批高资质、高水平和能力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逐渐向专业化、专门化和职业化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力量。同时,《决定》第5条第(三)项“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试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规定,促进了国家和社会对司法鉴定的财力、物力、人力的投入。虽然职权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的诉讼地位、作用和目的都一样,但由于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和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影响,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能够持续获得国家重大专项资金投入、充足财政保障和政策优先支持,社会鉴定机构与之相比基本处于既无国家大量投入、又缺乏财政保障的状态,致使二者处于极不平衡、极不相称的状态。尽管如此,借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东风,依托建国60年科技发展的实力和成就,以及高校、科研、质检、医疗等国有和社会优质资源,通过统筹规划、优化布局和整合资源,各地已设立了一批水平高、后劲足、能力强、专业优势突出的社会鉴定机构,主动适应诉讼需要,及时满足司法审判的急需。2010年司法部牵头组织遴选的“国家级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则是有力证明。

2 当前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尽管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推进和深化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认识上问题,也有体制、结构障碍,还存在权力配置不科学等问题。对此也有学者总结为“权力培植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等问题[2]。有的还成为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原因。

2.1 认识上的不一致与不统一

《决定》作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法律在颁布实施后,其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成为“行动中的法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职权部门对此问题的认识以及社会的认同。由于诉讼职权部门对《决定》认识和理解存在某些不一致的地方,致使执行起来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尤其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这些认识与理解上的不一致,有些是源于《决定》对有些问题规定的过于原则,出现理解上分歧;有些则是基于部门利益和职权考虑,在理解上出现偏差;还有些是因相关制度和机制的不配套,给实际执行带来了一些误解。诸如此类的误解在《决定》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方向上,以及在整体司法改革和局部利益关系的价值选择上是可以得到纠正的。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实践中却因利益因素引发了过多的误释,以至于有些职权部门出台了一些统一司法鉴定部门管理的规定[3],致使《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尚未完全建成。

2.2 体制结构上的不协调与不均衡

体制结构性障碍,就在于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速度与新体制的“成长”速度存在差异。《决定》在司法鉴定的事项上仅规定了“三大类”,其范围主要侧重于适应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然而,司法鉴定实践表明,司法鉴定涉及的诉讼案件大多是民事诉讼的,大量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鉴定事项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的,这种状况导致司法鉴定事项统一管理的范畴在结构上出现不协调。目前已出台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的十余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已把“三大类”外的“其他类”鉴定事项纳入登记管理的范畴。这些鉴定事项主要包括司法会计以及涉及诉讼的会计、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各地对“其他类”鉴定事项纳入登记管理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统一管理模式,以至于全国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在两会上多次提案要求将当前诉讼急需的“其他类”司法鉴定事项尽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4]。否则,必然会加剧体制结构上的非均衡性,造成司法鉴定秩序的混乱,影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设与完善,制约相关司法制度尤其是诉讼制度的改革。

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在“三类外”领域迟迟没有展开,相对实践产生了滞后问题。这些体制上的不协调,不仅会影响司法鉴定整体制度改革速度的放慢,还可能因制度之间的不协调产生一些不应有的混乱。《决定》作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法律,“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有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就不会再有力量。[5]”理想化的状态是保持与改革相关的制度之间相互适用与相互促进,并在相互兼容中得到协调与发展,从而避免出现因某一方面改革滞后而形成“体制瓶颈”,尤其是因制度在法治化过程中出现“短板”,产生过大的“不协调成本”,甚至最终将所有的罪过归责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2.3 职能配置的不科学与不合理

刑事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在职能上混同。职权部门的鉴定人员集犯罪调查、侦查取证或者检察职能于一身,甚至有的鉴定人员还有侦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这些人员在行使刑事技术鉴定职能时,有的很难摆脱侦查机关追诉倾向的影响。这种条件下的刑事技术鉴定,实际上是往往被刑事技术侦查所替代,这与刑事技术鉴定需要的中立地位和独立执业要求相比明显不适应,直接影响其社会鉴定公信力。由于以中立性为前提条件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职能在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别开来,即便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意见,一旦当事人提出质疑,其公正性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其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也会因可信性的危机或者“短板”难以得到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认同。只有从根本上把刑事技术鉴定同刑事技术侦查分开,才能协调刑事技术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尽管这种制度改革也未必能够完全解决类似实践中曾出现一些因死亡原因导致的疑难问题,但是这些疑难问题存在却不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也不会影响到侦查的效率。权力配置的不科学以及与诉讼机制的不适应,成为影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的又一重要因素。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还没有实现科学化、合理化,尤其是在管理司法鉴定上的权力配置存在严重的失范和失调。如对于涉及司法鉴定问题的司法权与行政权虽被法律明确了边界,但仍因权力的扩展而不再清晰;在有些领域中的界限因解释、规定等问题仍存在模糊不清,造成权力行使上的越位现象屡禁不止。又如《决定》规定的“商”“两高”机制之失效与诉讼需求之间形成明显反差,直接导致“册中册”、“册外册”和利用审判权、采信权垄断鉴定委托并以此收取管理费、入册费、年检费等乱象出现。这一方面影响了司法权的中立性与权威性,造成了司法鉴定管理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因权力边界不清导致对司法鉴定重复性管理。这些因权力培植不科学引起的新问题,不仅浪费了管理的资源,延缓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形成的速度以及影响了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度,在实践中也使得当事人面对不合理的权力培植而无所适从,并限制和损害了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在有的地方因此引发了诉讼环节的违法乱纪以及腐败犯罪,致使其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额外承担因鉴定腐败造成的责任。这种司法腐败比鉴定自身的腐败更可怕。它不仅纵容鉴定腐败的滋生,而且因其腐败使得鉴定腐败难以查处并会弊端蔓延,因为它庇护着鉴定腐败,使得腐败的鉴定更难以查处。

权力配置的不合理还表现在权力与权利之间配置失衡上。职权部门的鉴定权配置具有垄断性,而当事人权利在诉讼程序中配置却存在缺位的问题。由于涉及司法鉴定问题的诉讼权利的缺位带来的利用科学技术的失衡,以至于影响甚至造成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的萎缩,最终导致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使本来仅有的形式公正也显示出一种更多的不公正,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难以形成,涉鉴上访时有发生。

3 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决定》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规定,着眼于建设中国特色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为确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更为研究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提供创新基本范式的法律平台。其制度意义不可低估,其改革目标和方向更应坚持和维护。

在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要排斥法治发达国家的有关鉴定制度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将其容纳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之中,着眼于对司法鉴定制度、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系统层次结构的理论思考,在我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背景和框架下将其“中国化”,同时也要尊重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规律性和基本原理,科学地与中国化了的司法鉴定制度结合起来,建设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转向:

3.1 从司法服务制度观念向司法保障制度观念转变

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不仅需要法律法规的统一,也需要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目标的法治化。《决定》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变“职权型”司法鉴定为“服务型”司法鉴定,实质上明确了司法鉴定保障司法、服务诉讼的制度定位,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在司法保障制度的轨道上依法进行。尽管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法律法规多少会影响到其规范化建设,但更为关键的是这些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司法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建设应当由司法服务制度转化为保障制度,这是其法治化的基本标志。

鉴定制度作为司法保障制度观念的转变不仅在于制度上对职权行使得以保障,更为重要的是从民主法治的视角建立既能保证诉讼职能部门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又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司法鉴定制度。如果鉴定仅仅作为职权部门的工具或者仅仅为公权力服务,当这些客观因素尤其是像DNA这样科学技术方法仅仅为职权部门垄断时,则会以公平的形式显示出一种内在的不公平。司法鉴定制度也就失去司法保障制度的制度定位和重要意义,直接影响法治建设的民主进程和科学发展。在此种意义上说,观念的转变比制度建设更为重要。

3.2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从地方向全国转变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专门技术和职业技能、执业经验,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证明的活动,具有法的天然属性。因此,《决定》不仅规定了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统一,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更为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致使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以适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这就要求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活动均具有统一性,否则带有地方性司法鉴定活动难以适用其他不同地区的诉讼。基于此,司法鉴定的管理必须采取全国管理才有可能实现统一管理的要求,地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也是依照全国规定进行规范管理,但地方不能对司法鉴定全国性、行业性的问题予以规定,尤其是司法鉴定管理规范的地方化,或者由各地成立的行业协会来制定区域性的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的规定。否则会妨碍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形成。

3.3 司法鉴定名册从行政化管理向程序控制转变

司法鉴定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运用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的证明活动,具有各方公认的科学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基本属性。因此,无论是在鉴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科学属性,不仅需要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程序化管理,更重要的是在适用中通过程序的过滤功能剪裁掉不科学、不规范的行为和不可靠、不可信的鉴定结果。因司法鉴定的公正、合理的程序是其本质特点和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而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也必须用程序加以规制。司法鉴定活动更需要借助程序的力量规范执业活动,并以司法鉴定管理的程序化规范要求限制个别行为的恣意,实现对司法鉴定管理权力的制约。因此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统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得以深化的基本路径依赖。

3.4 从推进司法鉴定法制建设向司法鉴定的法治建设转变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法治化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予以对接。在“三大”诉讼法修改之前,需要通过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和及时启动司法鉴定立法对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带有共性的问题予以规范,以免“三大”诉讼法修改时对相同问题出现不同的规定或者在相同问题出现争执而难以统一规范。《决定》颁布实施后,尽管我国部分省(市)通过制定或者修改司法鉴定地方法规的形式来保障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基本精神的贯彻,但是地方法规仅能对“司法鉴定机构及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人资格及资格的取得、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可以由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司法鉴定制度体系中,既有属于司法制度的“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和审查采信,也有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内容,如司法鉴定的实施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③参见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给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对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问题的批复》(司复[2001]7号)。2001年部分省市司法厅局就有关地方司法鉴定立法问题向司法部请示。如《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地方立法的请示》(内司请[2001]9号)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明确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的请示》(沪司发请[2001]39号)。”因此,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作为“三大”诉讼法再修改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法律指引是保障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本体法治化的重要途径。在司法鉴定法治化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防止和避免涉及司法鉴定的“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和“部门利益法定化”的怪异现象[3]。《决定》在实践中的执行不到位则是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

4 结语

一般而言,因为以任何建立新制度为目标的改革都可能要经历较长的时期。这是因为如果待这制度改革后再进行其他制度的改革,这些没有改革的制度不仅会阻碍新制度的形成,还会损害新制度形成的速度及其发挥的作用。由此而言,《决定》作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在推进和深化改革中具有法律的力量。在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过程中,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定《司法鉴定法》来对司法鉴定制度问题予以全面规范④据统计,2009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涉及司法鉴定建议、议案和提案有11件,认为“制定一部对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司法鉴定法》十分必要”,“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今后五年立法工作计划”。,使司法鉴定的制度和体系反映我国的历史文化、法制体系和法治进程,满足社会的诉求和诉讼制度的需要,符合科学发展以及诉讼文明、民主的方向,进而促进司法鉴定制度在规范化、法制化的基础上逐步走向法治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并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中国经验,作出中国贡献。

[1]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司法鉴定工作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J].中外法学,2010,(2):256.

[3]郭华.司法鉴定法律文本的变奏及结构重整[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2):26.

[4]“两会提案:‘三类外’的司法鉴定事项尽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EB/OL].http://dlfl.banzhu.net/article/dlfl-183-1478299.html.2010-08-29.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164.

(本文编辑:朱淳良)

Rethought on Building the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UO Xian-dan1,GUO Hua2
(1.Bureau of Forensic Appraisal Administration,Ministry of Justice,Beijing 100020,China;2.Law School of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China)

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1.001

1671-2072-(2011)01-0001-06

2010-10-18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学科建设项目(J51102)

霍宪丹(1956-,)男,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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