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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

2011-02-18邬治锋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队伍

邬治锋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710068)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主体,其能力关乎鉴定质量,影响诉讼活动。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关键时期,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既要考虑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的现实状况,又要兼顾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程中与之相互协调适应的问题,以司法鉴定制度上的不断完善,为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架构蓝图规制方向,以一支专业技术精、综合素质强的鉴定人队伍逐步推动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 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之必要性

1.1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质量是一种能力的体现[1]。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实施的行为就是经过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检验,得出科学结论,形成鉴定意见以帮助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由于鉴定人多为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法官过分信任鉴定人,再加上程序上缺乏检验鉴定意见的有效手段,鉴定意见一旦做出,往往会最终转化为定案依据[2]。因此,鉴定质量的高低从一定意义上讲,直接决定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人们所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根据有关学者对我国20起冤案的分析发现,在启动司法鉴定的7起案件中,有4起因鉴定意见出现问题,最终导致案件错判[3]。从实质上看,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中证据种类之一,仅仅是一种专家个人意见,是其凭借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独立作出的一种认识和判断。尽管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的原因有鉴定标准、质证制度等客观因素,但很大程度上应归结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能力和职业道德等主观因素。所以说,司法鉴定人队伍整体能力素质,是影响和制约鉴定质量的关键性因素,对依法立案侦查、准确定罪量刑、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2 有力推动《决定》的贯彻执行,是促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内推力

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决定》的18条中,有12条提及鉴定人管理的相关内容。可见,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到鉴定人职业资格准入、教育培训、诚信等级评估等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筛选和培养高素质的鉴定人,与司法鉴定人队伍的能力建设密切相关,具有内在统一性。因此,加强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本身就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内容之一。在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背景下,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不仅是提高鉴定意见质量,推进诉讼活动顺利开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而且能够彰显当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成果,树立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重要地位,不断缩小人们对司法鉴定的心理预期与现实的差距,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推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1.3 有效解决鉴定分歧问题,是提高鉴定意见采信率的重要途径

鉴定在本质上是鉴定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具有失真或失当的可能性[4],鉴定分歧问题不可避免。但鉴定分歧问题也有正常与不正常、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如果因鉴定依据标准不一、使用的仪器设备先进程度不同出现鉴定意见分歧问题是正常的、合理的,而一案出现多个鉴定意见,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形,让法官无所适从、无法采信,则是不正常、不合理的。分析这些不正常、不合理鉴定分歧问题的根源,纵然有鉴定立法滞后、机构设置多元、鉴定制度不科学等外在原因,但鉴定人自身能力欠缺,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或受经济利益驱动,或为维护部门利益,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才是问题之关键。所以说,人始终是法律制度执行中最关键的环节,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素养及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能否依法科学地、公正地实施[5]。目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分歧问题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实践领域的一个“毒瘤”,饱受公众诟病。因此,必须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从根本上解决“人”的问题,才能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鉴定意见的采信率。

1.4 改变当前鉴定人队伍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实需要

从鉴定人资格条件看,《决定》统一了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对司法鉴定人实施统一管理。但《决定》规定的准入条件门槛较低,只要通过职称、学历、专业执业资格、实务任一方面,均能进入鉴定人行列,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众多,并且这种静态标准很难衡量出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在制度上为低能力、低素质的人混入鉴定人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从鉴定人管理现状看,《决定》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对各自鉴定人管理作了相应规定。全国鉴定人管理“诸侯割据、各自为政”的局面未根本扭转,鉴定人能力素质评价更无统一标准可言。从2009年全国“三大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结果看,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共计25872人,其中本科16856人,专科4813人,中专以下1000人;中级职称8408人,初级职称1041人。本科以下学历、中级以下职称的司法鉴定人还占有相当比例。在2009年司法鉴定执业监督管理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对“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投诉共1980件,给予行政处罚的32件,行政处理的141件,行业处分的12件,受警告并责令改正处分的10人,暂停执业的6人,撤销登记的3人,给予行政处理的21人,行业处分的1人[6]。从以上分析及数据中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队伍来源广泛,成分复杂,准入条件不一,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即使在《决定》颁布实施后,仍未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因此,必须立足现有条件,在不断促进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同时,采取多种手段措施,加强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逐步提升鉴定人队伍整体能力素质。

2 司法鉴定人应具备的能力

2.1 具有专业知识的能力

从各国对司法鉴定人的界定看,具有专门知识是成为鉴定人的当然首要条件。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7]。这一类主要通过专业学习、业务培训、具体实践获得,往往依据职称、学历、实务等进行量化,并作为鉴定主体资格的准入条件。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意见必须是在对涉案检材观察、测量、计算、分析、比对的基础上,依据其掌握的专门知识、经验、理论、技术和方法等得出。因此,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是“安身立命”之根本。按照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划分,可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分为两类:一类是逻辑思维能力,包括分析能力、判断能力、推理能力、概括能力等。尽管这种能力对于解决专门性问题非常重要,但却很难用一个客观标准衡量。另一类是直接用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

2.2 法律知识素养

司法鉴定人应该既是科学工作者,又是法律工作者,同时具有科学技术专家和诉讼参与人的双重身份,要求鉴定人必须经常学习,并熟练掌握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知识。具体讲,需要了解掌握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掌握鉴定活动自身的一般程序规范,明确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后保持独立性的法律要求,作为诉讼参与人与其他证人“同等待遇”的诉讼地位,以及整个鉴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自愿接受庭审质证意识,坚持忠于科学与事实、恪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2.3 职业道德素质和敬业精神

司法鉴定人专为解决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属于特殊的职业群体,由于其实施专门性活动的特殊性,应当具有高于一般职业群体的良好职业道德、职业操守以及对鉴定事业的笃诚。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在科学上进步而道义上落后的人,不是前进,而是后退。”正因为如此,司法部公布施行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将“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列为应具备条件的第一条。对于司法鉴定人道德规范、执业纪律的内容,已有专家学者根据司法鉴定的职业特点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要求,作了较为详细的概括和总结[8],从加强队伍能力建设角度考虑,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让这些规范融入司法鉴定人头脑中,成为本行业的基本遵循。

2.4 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法官、鉴定委托人、案件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认识、对鉴定意见的审视,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即鉴定文书和法庭质证。这两方面都与鉴定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密切相关。鉴定文书是鉴定活动的最终成果,是鉴定人智力活动的载体,要求概念清楚、用词准确、描述确切,分析说明逻辑性强,论据可靠充分,结论准确无误。司法鉴定人广泛参加法庭质证是今后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必然趋势,要求鉴定人既要准确、完整回答关于本人鉴定资格,鉴定资料来源,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过程、步骤等方面的质询,又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特别应对鉴定人的言语污蔑或人身攻击者,能够依法、理智回应。

此外,鉴定人还应具备调适身体、心理素质的能力和自我学习、更新知识的能力,等等。

3 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的几点思考

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涉及内容很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主要归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有效监管推动,在具体措施上,应从制度设计、交流培训、能力验证、监督管理、舆论引导等环节入手,多管齐下,综合施策。

3.1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鉴定人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职业资格准入是成为司法鉴定人的“入口关”,直接决定着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技术水平和素质基础,是加强能力建设的基本着眼点。《决定》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规定较为原则,运用了“相关”、“相关专业”、“较强的专业技能”等不甚明确的词,操作时弹性较大,对于申请人的实际鉴定能力究竟如何,可量化考察的条件有限,而且有些具体条件也不能完全反映申请人的真实鉴定能力。因此,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准入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从准入途径考虑,学术界讨论较多,也得到广泛认同的是鉴定人资格“考试+考核”的复合制度[9],建议建立以考试为主,考核为辅的资格准入形式,并要求有一定时间的试用期。关于考核,作为考试的有益补充,是针对我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和相关鉴定项目的特殊要求提出来的,比如笔迹鉴定长期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而具备此经验的申请人可能通过资格考试确有困难,应通过考核的方式确定其资格。但必须严格把握界限,如可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以上,且经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书面推荐方可,确实把同行业广泛认可的人员吸纳到司法鉴定人队伍中来。对于有的学者提出实行资格考试“一刀切”,会使一些偏远地区县、市级鉴定机构工作陷于瘫痪,建议也通过考核的方式确认资格。笔者以为,考核的范围不可扩大,否则就失去设立考试制度的必要性。解决此问题,可通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以在不同地区规定适当分数线的方式,进行布局调控。关于试用,也是考核的一种手段。一般试用期为1年,并参与完成一定数量的鉴案例,实现时间与工作量的双重控制。若1年内不能完成上述要求的,将取消本次申请资格。

3.2 坚持逐级分类实施,科学组织鉴定人教育培训

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既是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整体能力素质的有效途径。从2009年全国“三大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结果看,在“三大类”25872名鉴定人中,共有9597人分别参加初任培训、转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占总数的37%。其中,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9135人,占培训人数的95%以上[9]。目前,我国还有部分省份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其内容多数集中于司法鉴定的基本原理、一般程序和方法,以及执业责任等,主要适用于初任培训。针对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分类培训的很少,主要是受困于师资、经费等保障问题,组织起来难度大。鉴于此现状,应积极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按职责和需求合理区分培训内容,逐级分类组织实施,取得培训的最大实际效果。

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在完成常规培训任务的基础上,主要着眼培养重点实验室中青年骨干,结合重点项目和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开展教育培训。同时,依托举办高层次高质量学术论坛,推广最新学术思想和研究成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组织岗前培训,同时加强对行业协会、鉴定机构组织培训的指导和监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按鉴定专业类别组织培训,内容以国内外鉴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为重点,形式既可举办专题讲座,也可在实验室、解剖间进行案例式教学,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启发性。对于没有建立行业协会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作用,带动各鉴定机构之间加强交流。司法鉴定机构掌握所属鉴定人的真实鉴定能力,在聘用解聘、任务分工、奖惩激励等方面有着充分的自主权,应着眼长远发展,选送有潜力的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积极鼓励所属人员科研创新,并注重以老带新,发挥技术骨干的帮带作用。同时,也要有意识培养和提高鉴定人的身体、心理素质。

3.3 有效利用能力验证结果,逐步实施鉴定人技术能力等级分类管理

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通过合理的方式划分鉴定人技术能力等级,能够有效激励鉴定人自主提高鉴定能力。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良莠不齐,出庭率较低,导致鉴定人的资质停留在“庭前控制”这一静态、被动的管理层面,明显与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也导致法官、委托人等无法有效审查质询鉴定人的真实鉴定能力。因此,有必要建立鉴定人技术能力等级分类管理体系,作为鉴定人资质控制的有效手段,实现对鉴定人资质的“庭前动态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能力验证活动,是司法鉴定技术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鉴定人技术能力等级分类管理体系,应当合理设计和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活动,充分利用能力验证结果。这样既能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融为一体,相互协调促进,又节约成本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可率先在“三大类”司法鉴定项目中实施,建立一、二、三级能力资质,一级为最高。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同时,申报所在鉴定人技术能力等级考评。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考量鉴定人的能力评定结果,以及职称、工作实绩等条件,最后确立鉴定人的技术能力等级,并统一编报司法部备案,网上公布。需要注意的是,在设计鉴定人能力等级分类管理体系时,必须通盘考虑鉴定机构自身参加能力验证的现状,也即鉴定人的能力等级考评必须建立在本鉴定机构的管理、设备等基础条件之上,防止鉴定机构的资质评估与所属鉴定人技术能力等级之间出现较大反差。

3.4 坚持统一、全面、公开原则,建立鉴定人能力诚信档案

“人无信则不立”,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品质,更具一种人格利益。诚实守信忠于客观的鉴定人,声誉好,地位高,更值得委托人信赖;不守信用的鉴定人逐渐会被市场淘汰。可以说,鉴定人能力诚信档案承载着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工作业绩、奖惩情况等内容,综合体现了鉴定人的“可信赖程度”,正是委托方最为关注的内容。这样一份档案关系着鉴定人的经济利益和声望名誉,它能够不断加强鉴定人员的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并时刻督促鉴定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0]。

鉴定人能力诚信档案,应是向社会公开公布的鉴定人名册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统一、全面、公开的原则。所谓统一,就是要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确立守信标准及等级,具体可参照鉴定人学历、技术职称、鉴定能力等级、鉴定案件数量、法官采信、违规受罚等情况进行细化量化。所谓全面,就是鉴定人个人诚信档案的具体内容要全面反映鉴定人的综合鉴定能力。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学历、技术职称、所在鉴定机构、获准执业时间、执业项目类别、鉴定能力等级等;二是工作业绩,如学术成果、鉴定案件数量、被法官采信情况、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等;三是奖惩情况,如所受奖励、投诉举报、处理处罚等。所谓公开,就是要对诚信档案定期评定,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接受市场竞争法则的筛选。可考虑司法部设立鉴定人资格档案总库,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全社会公开,任何委托方均可在全国范围内挑选合适的鉴定人。

3.5 坚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专章予以明确。通过严格追究其违反法定义务、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责任,借助于道义、良心谴责和法律制裁的威慑力,能够强化鉴定人的工作责任心和道德责任感,减少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问题,以保证鉴定质量,保证鉴定人队伍的健康发展。当前,在我国鉴定实践中,有的司法鉴定人不负责,因利益关系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有的借助科学技术的有限性,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收受贿赂,做出不公正的鉴定[11],等等。因此,必须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中的监管,通过法律、行政手段纠正司法鉴定执业中的不良行为。

从监督主体看,既有来自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外部监督,又有鉴定行业协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身的内部监督。以鉴定人队伍能力建设角度考虑,应以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为主,构建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与鉴定行业协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自律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司法行政机关,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其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事后监督”上。因此,要加强与司法职权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获取鉴定人是否依法、规范执业等信息。同时,也要畅通来自社会大众、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和委托人等不同层面的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调查了解,并向当事人反馈情况。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场所,是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的主体,其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上,要建立和完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如依法审查、受理鉴定委托,监督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定义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司法鉴定材料的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等,确保鉴定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3.6 充分发挥宣传媒介作用,营造有利于鉴定人队伍发展进步的舆论环境

建设培育一支高素质的鉴定人队伍,离不开社会舆论环境的正确导向。近些年,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传播炒作时有发生,如湖南教师黄静死亡案等,一度处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司法鉴定应当接受社会大众、宣传媒体的监督和质询,但一些不经筛选和甄别的非理性的,甚至是随意揣测而来的言论往往掩盖了事实真相。鉴定意见一出现问题,就自然提到“人情”、“关系”、“金钱”,甚至无根无据质疑鉴定本身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一些鉴定机构的声誉。这些做法损害了司法鉴定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鉴定机构必须积极作为,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介作用,在第一时间发布权威言论,公布事实和真相,使社会和网络上的谣言不攻自破。通过有效导控社会和网络舆情,最大限度地使舆论回归理性,减轻鉴定人的思想压力,排除影响鉴定的干扰因素。

[1]胡锡庆,朱淳良.论司法鉴定“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精髓[J].中国司法鉴定,2010,(5):1-7.

[2]程军伟.论司法鉴定主体资格[A].管光承.现代侦查(第三卷[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172-181.

[3]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45-61.

[4]张玉镶,宫万路.论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02,(1):5-8.

[5]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4.

[6]李禹,王奕森.2009年度全国“三大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0,(4):S9-11.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霍宪丹.司法鉴定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5-148.

[9]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57.

[10]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53.

[11]霍宪丹.司法鉴定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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