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司法鉴定听证制度
2011-02-18王云介沈洁
王云介,沈洁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200031)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司法诉讼的证据之一,在审判中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司法鉴定的体制及程序设计在诉讼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鉴定中引入听证制度,既能促使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又能保护鉴定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对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我国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从听证制度在司法鉴定中的运用及存在的问题到听证制度的设计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的探讨,以期在司法鉴定制度化建设方面能进行一些有益的尝试。
1 听证制度在司法鉴定中运用的现状
听证制度在我国司法鉴定中的运用与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偏听到兼听的过程。在最初的司法鉴定程序中,无论是被鉴定方或是与之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不享有陈述的权利,更不享有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鉴定过程完全由职能部门和鉴定人主导,程序透明度不高,人性化不够,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随着鉴定制度的逐步规范,鉴定的启动、委托、受理、实施各环节也逐渐清晰。鉴定人开始听取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鉴定人一方)的陈述,由原来的“不听”转变为“偏听”。但是,因对方当事人未参与鉴定程序,仍有可能对鉴定毫不知情甚至因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只听一面之词,剥夺了自己申辩的权利,乃至怀疑鉴定人在办人情案。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鉴定机构的社会化程度也不断提高,鉴定的启动权也重新分配,律师事务所可以为个人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发展。同时,随着对程序公正重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司法鉴定听证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
如今,在医疗纠纷 、司法会计、知识产权等鉴定领域,各鉴定机构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开始了探索和尝试。2007年11月6日,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一起富士康诉比亚迪“窃取商业机密”案的知识产权鉴定,鉴定前组织了15位专家与各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其规模是司法鉴定领域少见的。2009年4月,曾在社会上引起轰动的“肖志军案”也在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召开了司法鉴定听证会。就目前来看,听证制度多数运用在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中,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与程序,包括鉴定专家的选任方式、鉴定的具体操作程序、医患双方陈述答辩的方式等,这些内容已经初步具备了听证程序的一些特点。
2 听证制度在司法鉴定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听证制度在司法鉴定中的运用还只是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仍存在很多问题。
2.1 具体的制度和规范不完善
听证制度缺乏法律保障,听证规则不健全、不完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操作中易有漏洞,需要进一步明确。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关于听证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听证的规范散见于价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几部单行法和一些部门及地方政府依据上述法律制定的规章中。同时,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决定》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均未提及听证程序,形成了法律的缺位。虽然有很多鉴定机构开展了关于一些司法鉴定听证方面的尝试和探索,但是在实施细则和规范方面,还没有形成统一、具体的听证规则。
2.2 司法鉴定听证的应用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运用听证会这一方法的主要是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及少数重新鉴定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且多由职能部门启动。应用范围的狭窄,限制了听证作用的发挥,制约了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3 听证对象的范围不合理、不全面,当事人参与听证的权利体现不充分
2.3.1 听证参与人产生的办法和范围不合理、不全面
公开听证必须要解决一对矛盾:一方面要保证众多相对人的参与或者最大限度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但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效率问题,难以保证所有相对人都能参与。目前,参加司法鉴定听证的人员一般由鉴定机构自主选择,可能产生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大,参与当事方不全面的问题。在许多司法鉴定案件中,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外,还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案件中的第三方保险公司,往往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听证会缺少其参与,很难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笔者在鉴定或审判实践中发现,有很多重新鉴定的案件,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初次鉴定时不知情而直接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
2.3.2 听证参与人的意愿与利益表达不充分
这一方面是由于听证参与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另一方面也与听证参与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信息不对称有关。司法鉴定听证不应该是简单的、透明的过场程序,更应该是“对手”之间有针对性的“过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比如在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上,大部分当事人受自身专业结构的限制,发现问题与总结问题的能力很弱,只有“听”的水平,没有“证”的能力,一旦面对一些复杂的专业问题,根本无法“听”明白,即使偶尔能说几句,也只是简单的用一般非专业人士的思路去表述,无法与医院方的代表直接“对话”,更不用说“论证”了。
3 构建我国司法鉴定听证制度
在我国司法鉴定中引入听证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参与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鉴定的透明度与公信力的必由之路。同时,听证制度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提高鉴定效率,降低司法鉴定可能产生的风险。笔者建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诉讼法的原则与要求,结合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特点,会同司法机关就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的设计安排进行研究,对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听证主持人的选择、具体的听证规则及听证程序的设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1 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设置整个听证程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平和效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在司法鉴定听证的适用范围方面应着重体现这点。在一些争议大、矛盾突出、诉讼标的大的司法鉴定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甚至办案单位之间都易产生分歧,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为了更好地促进和保证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应设置规范的听证程序。
在研究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时,还应对具体的鉴定业务分类和特点有所了解。目前,容易引起矛盾和争议的主要集中在医疗纠纷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等方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特点往往是医患关系紧张,双方矛盾突出,争议较大,往往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医患双方可能在医疗行为及病史资料上存在异议,需要在鉴定前进行质证和辩论。司法会计鉴定遇到的难点问题往往是账证不全、原始凭证真实性差、会计账目混乱、管理不规范、手续不健全等。因此,需要了解经济案件发生单位的内部控制与内部管理制度,并对当事人、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询问,确定司法会计查验的重点和范围,同时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对一些账目、凭证及重大合同等进行质辩后,才能正确实施鉴定。司法文书鉴定的关键是检材和样本需要组织当事人进行确认。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查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走访和调查,调查范围和对象的不全面、不客观有时会影响鉴定结论。此外,在重新鉴定和其他疑难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也经常需要进行质证。
因此,笔者认为,兼顾公平效率并结合具体鉴定案件业务的特点,司法鉴定听证的范围应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对影响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重大、疑难、复杂,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经过多次鉴定、重新鉴定,最终结论仍出现较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当事人多次上访、影响较大或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容易矛盾激化的;需要进行现场调查或走访调查的。
3.2 司法鉴定听证程序的具体设计
3.2.1 司法鉴定听证程序的启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案件的送检材料、委托事项、鉴定回避等有审查和决定的权力,而根据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也理所当然地享有上述权力。这说明,鉴定机构或者办案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听证程序。当然,由于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如果完全由职能机关来启动听证程序,不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难以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有异议的当事人,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会,对相关问题进行陈述、质询、辩论,鉴定机构或者办案单位应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听证程序的启动应采取“复合”启动模式,一般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启动,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启动。
3.2.2 司法鉴定听证程序的人员组成
司法鉴定听证程序的人员组成合理、全面是司法鉴定听证效果的关键保障。其包括听证主持人员的选择,听证人的选择,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的选择等。
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的组织与调控,使听证活动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指挥权和秩序维护权。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决定机关指定,通常情况下由鉴定机构的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应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因此,在听证主持人的选择上,直接实施鉴定的鉴定人不适宜担任。当然,听证主持人还应当具备一定的鉴定专业知识,能了解、掌握案情,才能真正组织、主持好听证会。所以,建议选择鉴定机构的负责人或鉴定受理人员担任主持人。
听证人是听证会中负责听取各方意见的人员,作为第三方中立听证,类似于审判活动中的陪审团,对听证会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评判。听证人可以由案件的办案人员、鉴定机构负责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组成。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是司法鉴定听证会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及其代表。听证程序设计的原则是要平等对待听证的各方参与者,在听证过程中给予平等参与的机会,让各方有机会提出主张和理由,并对本方主张的成立进行论证、申辩。为了提高听证会的质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的对抗权,有必要把律师和专家辅助人引入听证参与人的范围。由律师参与听证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专家意见,能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律师和专家辅助人能提高司法鉴定听证会的效率,同时,有些专业问题经过他们向当事人解释与说明,能化解一些不必要的纷争,起到良好的效果。此外,在非医疗纠纷的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为了弄清事实真相,了解伤者的具体情况,查明病史等资料的真伪,也可以邀请经治医院的医生作为证人,一起参加司法鉴定的听证会。在需要现场调查和走访的案件中,如精神病司法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也可以邀请被调查人一起参加。
3.2.3 司法鉴定听证会的准备与实施
结合司法鉴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听证会应包含以下环节:
(1)听证前初审材料。鉴定机构要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核,对鉴定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需要在听证中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准备好听证会的提纲,并做好相应的预案。
(2)听证的准备。鉴定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听证的期限以及需准备在听证时提供和出示的证据材料、陈述意见和答辩材料等书面文件。告知可通过办案单位代为传达,可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决定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发出记载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包括鉴定人)的姓名、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规则、听证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注意事项等内容的通知。被通知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如有特殊情况或正当理由提出要求延期的,应当准予延期一次。当事人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不准时参加听证、事先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在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听证会的实施。先由听证记录人员查清到会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的身份,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听证规则(包括陈述意见、举证及辩论意见发表的顺序)、介绍参会各方人员情况及本次听证会的主要目的和须解决的争议问题。办案人员介绍简要案情与鉴定目的、鉴定事项等。鉴定人介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执业资格、执业经历、技术职务,并告知司法鉴定工作的性质和鉴定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
听证会正式开始后,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委托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确认,并书面签字认可。然后可按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分别围绕主要事实与争议的焦点展开陈述。主持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炼出司法鉴定听证的争议焦点,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获得主持人同意后补充陈述。如果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的事项与本次鉴定和听证会无关,主持人应及时中断。鉴定人仔细聆听后可以对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提问。鉴定人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本次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对本次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做出进一步澄清和确认,或者给予必要的解释,特别是当事人在陈述中出现本次鉴定明显不能解决的问题或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的内容时,尤其需要及时解释和说明。最后主持人作综合发言。听证会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阅览笔录,确认记录无误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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