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委付被拒后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

2011-02-18马炎秋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马炎秋,杨 俊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委付(abandonment)是指被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将其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抛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1]现代意义上的委付制度起源于16世纪。委付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在推定全损时的保险索赔问题。海上运输的风险很大,尽管有时保险船舶并没有完全损失,但其全损将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这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以求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而获得全损赔偿。

一、委付通知及委付的适用前提

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放弃保险标的并要求全损赔偿的请求。一般来说,委付以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为前提。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德国商法典》第861条和《日本商法典》第833条规定: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只要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即具有法律效力。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决定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应当提交委付通知。美国对委付的判断事由基本沿袭英国的做法,只是推定全损的认定标准有所放宽。由此可见,英美德日等国立法的态度是,被保险人要获得全损赔偿,必须发出委付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发出委付通知的义务,但实务中一般要求委付必须以通知为条件。委付通知的发出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委付通知的发出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即发出人应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委付通知的对象是保险人。

至于委付通知的形式,按照英美德日等国的法律规定,委付是不要式行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采用口头、书面,甚至电子数据等形式发出委付通知。而实践中,口头发出的委付通知存在证明问题,对被保险人不利,因此被保险人更多地采用书面通知。[2]

委付通知的发出也有时间限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规定在保险船舶发生事故后的3到6个月内发出。《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委付通知应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不得附带条件,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海商法》将委付的前提条件限定在推定全损下,而有的国家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把实际全损的情形也规定在委付的适用条件当中,如荷兰、意大利等。笔者以为,按照海上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的物上代位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部损失的保险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只是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各国法律一般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7条也规定:“发生实际全损,不必递交委付通知。”由此看来,在实际全损中不需要发出委付通知。

《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在实际全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不需要发出委付通知,所以不存在保险人对委付通知接受与否的选择权。在此不作过多评述。

二、委付被拒绝后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根据《海商法》第250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在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情形下,保险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义务将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然而,在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问题较为复杂。

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委付是否生效,取决于对委付通知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双方法律行为,二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4]

在英美法中,仅有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委付通知只是被保险人做出的意思表示,需要保险人的承诺或接受。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保险人最终承认委付通知有效并对损失负责。”

在荷兰、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中,委付则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委付通知与通知的接受是不同阶段的两个行为;委付通知的生效也不以委付的接受为条件;保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应按全损赔偿。《日本商法典》第833条、第841条规定:“当保险人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日后不能对该委付提出异议;在保险人不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委付原因之后才能请求保险金额。”

《海商法》中的委付与英美法相同,需要保险人接受才成立,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在中国保险人拒绝委付后作出全损赔付前,委付不生效。与此同时,保险船舶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转移。然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请求推定全损下的全损赔偿。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可能出现的结果,或是保险人对保险船舶作出部分损失的赔偿,或者进行全损赔偿。

(一)委付被拒后保险人作出部分损失赔偿时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下的全损赔偿请求权。《海商法》没有对保险人不接受委付的相关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委付被拒绝后,被保险人很大程度上只能得到部分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船舶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对保险船舶作出部分损失赔偿时,保险人不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因为其在拒绝接受委付时已放弃了该权利,[5]但保险人可以基于其所赔付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例如,由于甲船舶的管理人驾船过失,导致甲船舶与乙船舶发生碰撞,致使乙船沉没,乙船构成推定全损,乙船所有权人向保险人丙发出委付通知,请求全损赔偿,而丙拒绝接受委付通知,只作出了部分赔偿。此时,丙未取得乙船舶的所有权,因为丙拒绝了委付,且未支付全部的保险金额。根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丙在对乙作出保险赔偿后,有权代替乙向甲追偿。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一切险”,在保险人作出部分损失赔偿后并不最终解除对保险船舶的责任,保险人仍受保险合同约束。在保险船舶尔后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人仍需履行赔偿义务。与此同时,在不足额保险中,即使保险人按照全部保险金额作出赔付,也只能视为部分赔偿,保险人不能取得保险船舶的所有权。这符合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

(二)委付被拒后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时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

在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考虑是否接受委付的首要因素是委付给其带来的义务,主要包括承担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打捞船载货物的费用、清除油污费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拖航费用、为赚取代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各种船舶优先权等。这些义务可能会使保险人得不偿失,进而直接决定了保险人对委付的态度。因此,在海上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委付会遭到保险人拒绝。但是,这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情况下获得全损赔偿的权利。事实上,保险人在拒绝接受委付后,有时会给予被保险人全损赔付。《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可见,保险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摆脱对保险船舶义务。

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或不行使“接管其赔付的保险船舶或残骸的利益”的权利,却按照全部损失赔付了被保险人,这就产生了被抛弃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抛弃的财产成为无主物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后的the“Mayor&Corpn of Boston v.France,Fen wink&Co.Itd.”案中,Bsilhache法官提出了一种观点,即保险标的的残骸应该是无主物,也就是不属于任何人。[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7条和《海商法》第256条规定,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后,享有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因此,在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后,本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由于保险人在作出全损赔偿之前拒绝接受委付,故在其拒绝接受委付之时到作出全损赔偿这段时间,保险标的的权利是没有发生转移的。保险人一旦拒绝了委付,是不是就代表其不可能再得到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了呢?大多数学者认为在保险人拒绝委付后又作出全损赔付时,具有第二次获得保险船舶所有权的机会。[7]也就是在此时,保险人可以选择享有船舶物权,也可以选择放弃。当保险人放弃船舶权利时,应当理解为是其抛弃了船舶物权还是其依旧拒绝接受被保险人的委付呢?当这种放弃被理解为前者时,就出现了保险船舶成为无主物的主张。

然而,船舶沉没造成的航道堵塞,如果不及时打捞清理,可能导致连环事故;海上油轮发生事故后不进行及时打捞,会造成油污损害,甚至带来生态灾难。例如,“威望号”油轮沉没在西班牙附近的公海海底,由于西班牙和葡萄牙两国政府均不愿承担打捞责任,均不承认出事地点属于本国海域,最后该轮船被拖至远离两国的公海海域,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认为是一场生态灾难。[8]

如果船舶真的成为无主物,那附着在船舶上的义务应由谁来履行呢?显然,这从立法角度看是行不通的。民法上规定无主财产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体物,二是权利主体不明,三是权利主体不明已持续一段时间。委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抛弃,权利主体非常明确,要么属于被保险人,要么属于保险人。假设保险人在作出全损赔付时明确表示抛弃保险船舶,此时保险船舶也不构成无主物,因为这种主体不明并未持续一段时间。

2.全损赔付时财产的所有权自动转让给保险人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之前,英国曾有判例认为“经保险船舶的所有人要求并按全损给予赔偿的,则从事故发生之时起,船舶残骸所保留的财产权以及附属于财产权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保险人。”法院所持上述观点的唯一依据是对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尚未赚取的但随后应收取的运费,保险人有权取得,因为这是附属于船舶财产权的权利之一,当船舶成为保险人的财产时,此项权利也随之转移给保险人。[6]英国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采用了自动转让的原则。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船舶一经委付,接受委付的保险人有权取得正在赚取的运费和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以后赚取的运费。”显然,保险人取得运费利益的条件是接受委付。如果在保险人不愿意接受委付的情况下,将作出全损赔付视为保险人以作为的方式接受委付,那么,尽管推定全损成立,保险人怎敢作出全损赔偿呢?最后的结果是保险人静观其变,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中国大陆地区,委付的性质被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故在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而作出全损赔付的情形下,将保险船舶的权利义务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的做法与委付的法律性质相悖,也是不可行的。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存在沉船损害赔偿纠纷时,谁可以作为被告?当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船舶所有权登记尚未变更,很难把保险人作为被告而让其承担沉船打捞责任,因为沉船清污责任是一种环境责任,应由直接因果关系人承担责任,即“谁污染,谁治理”。即便是被保险人在作出委付通知后,注销船舶登记,放弃对船舶的物权,也不能逃脱船舶责任。Scrutton大法官做了个很有趣的比喻:有一条狗经常咬人,狗的主人能不能在狗咬了人之后,对被咬的人说:“对不起,我已经抛弃了这条狗”呢?显然,被保险人所抛弃的只能是权利,而责任是不能被抛弃的。

3.全部财产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Geer法官在the“Oceanic Steam Navigation Co.v.Evans”案的判决中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不得摆脱残骸所有权的制约。换言之,残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在保险人接管之前,该财产仍旧归被保险人所有。[6]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提出委付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希望尽快得到全损赔偿,二是不愿意承担保险标的残骸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愿接受委付的原因主要是不愿承担保险标的上的责任。

为了解决矛盾,《德国商法典》第841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全部保险金,则免除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其他责任,尤其不承担救助、修理和保管保险标的的必要费用。”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87条规定:“保险人只要无条件支付全部赔偿就可以立即向被保险人宣布拒绝取得委付财产的所有权”。《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就赋予了保险人提前解约权。保险人最大的义务是全损赔偿,而被保险人最大的希望就是得到足额补偿。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来讲,既得到足额赔偿,又保留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无不妥,但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能意味着保留着永无止境的责任和费用。事实上,残骸的责任存在于保赔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保赔保险,就不可能对保险人提前放弃标的物的行为产生异议。[9]

尽管有些学者认为中国法律的这项规定重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让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倾斜了,但笔者认为这恰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事实上,被保险人往往只在保险船舶的利益已经或可能丧失殆尽的情况下才会提出委付,从表面上看,保险船舶上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其实只剩下责任而已,所以,在通常条件下,保险人是不会接受委付的。如果没有提前解约权的规定,结果可能是保险人既不接受委付,又迟迟不作赔付,权益受损的还是被保险人。委付制度的设立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标的所有权竞合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委付被拒绝时,存在于保险船舶上的责任很可能大于利益,那又何来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在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却作出全损赔偿时,保险标的如果归属不明,那么谁来承担与其有关的责任呢?

有的学者把委付认为是要约,笔者认为,如果把委付看作要约,那么,保险人在其不接受委付却答应作出全损赔偿时,其实是向被保险人发出了反要约。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也就作出了两个意思表示:一是请求保险人作出全损赔付,二是将保险船舶的残骸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拒绝被保险人将保险船舶转移的请求,只接受作出全损赔付的请求,不能视为作出承诺。相反,如果保险人明知其作出全损赔付就被认为接受委付,从而承担保险船舶的责任,那他为什么还要违背自身意来这样做呢?

笔者有理由相信,保险人作出全损赔付是附条件的,即要求保险标的的责任仍旧属于被保险人,而非转移给保险人。这与提前解约权的设定是相一致的。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了全损赔付,那么,被保险人也就承诺了对保险标的的责任。

例如,在“‘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中,[10]“莞中运225”轮在香港仔东博寮海峡瀑布湾华富村以西约600米水面与巴拿马籍商船“K.H.CH IVACRY”轮发生碰撞,“莞运225”轮沉没。船东认为船舶打捞费用超过船舶价值,决定放弃打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委付通知书,要求预付船舶打捞费或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委付。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一,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莞中运255”轮的损失839 342.5元,保险责任终止,船东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第二,“K.H.CH IVACRY”轮或其他船如发生损失,由船方自行处理,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因“莞中运225”轮沉没而发生的打捞清理航道等一切费用由船东负责。第四,保险公司不接受委付,但船东必须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如向第三者追偿成功,船东无权享有。该案中,保险人作出赔付的条件归纳有三:提前解约、船舶责任自负和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只有接受这三项条件才能获得全损赔偿。可见,被保险船舶的责任一般还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三、结语

综上,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在委付被拒绝,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后,保险船舶仍旧归被保险人所有,除非保险人明确要求接管保险船舶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作出全损赔付,又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是保险标的的物权,而不包括代位求偿权这一债权。委付制度出现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一制度中,保险人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了保险人一些特有的权利,如对委付通知接受与否的选择权、提前解约权等。公平是法律价值之一,法律的天平不能向任何一方倾斜。对委付被拒绝后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的探讨,不仅要明确船舶物权的归属问题,更要明确保险船舶残骸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海商法》有必要对保险委付被拒绝后保险船舶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5.

SI Yu-zhuo.Maritime law[M].Beijing:L aw Press,2007:31.(in Chinese)

[2]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67.ZHANG Xiang-lan.Marine insurance—claims and settlement[M].Beijing:People’s Court Press,2002:267.(in Chinese)

[3]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53.

WANG Peng-nan.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law[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3:153.(in Chinese)

[4]陈亚芹,陈梁.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双重法律性质探析[J].中国保险,2006(4):56-58.

CHEN Ya-qin,CHEN Liang.The dual legal nature of the abandonment in China marine insurance[J].China Insurance,2006(4):56-58.(in Chinese)

[5]张晓军.委付被拒绝而推定全损赔仍然成立时的探讨[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5(1):63-64.

ZHANG Xiao-jun.A bandonment is rejected and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is still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ensation[J].HLJ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Trade,2005(1):63-64.(in Chinese)

[6]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0-351.

YANG Zhao-nan,XUGuo-ping,LI Wen-xiang.Marine insurance L aw[M].Beijing:Law Press,2009:350-351.(in Chinese)

[7]王艳丽.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21.

WANG Yan-li.Study on the legal issues related to abandonment in marine insurance[D].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2008:21.(in Chinese)

[8]常富治,杨帆.建立沉船打捞责任机制[J].中国水运,2003(8):14-15.

CHANG Fu-zhi,YANG Fan.Establishment of liability mechanism of wreck salvage[J].China Water Transport,2003(8):14-15.(in Chinese)

[9]陈红彦.论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完善[J].法治论丛,2008.(4):126-130.

CHEN Hong-yan.Abandonment in marine insurance system[J].The Rule of L aw Forum,2008(4):126-130.(in Chinese)

[10]“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EB/OL].[2010-10-30].http://www.ccm t.org.cn/shownew s.php?id=3619.

The“Wanzhongyun 225”insurance dispute[EB/OL].[2010-10-30].http://www.ccm t.org.cn/shownew s.php?id=3619.(in Chinese)

猜你喜欢

海商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交通部公布2022年立法计划海商法和港口法的修订在列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
中国海商法国际化与本土化问题研究
特殊主体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判断及其权益的实现
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必要性分析
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2016年)总目次
论中世纪伊斯兰海商法的形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