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羁押不构成停租——评2010年the“Cosco Bulk Carrier v.Team-U p Ow ning”案*
2011-02-18张丽英杜康平
张丽英,杜康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近年来,日益猖獗的海盗成为威胁国际航运安全的新风险。航运界除做好预防工作外,还须面对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在期租合约中,船舶一旦遭遇劫持,时间损失由哪一方来负担,租方可不可以主张船舶停租。2010年6月份,英国高等法院对the“Cosco Bulk Carrier v.Team-Up Owning”案①参见[2010]EWHC 1340(Comm)。做出判决,对此问题做出明确回答,即如果海盗羁押仅仅是限制船舶和船员的行动自由,而没有造成物理上的损害时,则船舶不能停租。
一、案情简介
涉案船舶是一艘名叫“M/V Saldanha”的巴拿马型散货船。该船于2008年7月5日交付运营。2009年1月30日,租船人Cosco Bulk Carrier Co.L td指令从印尼装一船散装煤,运往斯洛文尼亚的科佩尔。2009年2月22日,船在亚丁湾过境走廊被索马里海盗劫持。海盗强迫船长将船驶到索马里小镇Eyl附近水域,直至4月25日被海盗释放。5月2日,船舶到达被劫时的等效位置。租船人拒绝支付从2月22日到5月2日之间的租金。船东Team-Up Owning Co.L td要求支付租金、燃油费用、额外的战争风险津贴以及船员战争风险奖金。租船人反诉,因为船舶及人员未能适当配置以至于不能抵抗海盗的袭击,因此船舶不适航。双方将争议付诸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一致认为租船人不能依据N YPE46第15条主张船舶停租。另外,仲裁庭也裁决租方不能根据NYPE46第39条以及战争风险和保险条款拒付租金。租方将仲裁庭第一项认定,即船舶不能依租约停租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本案所涉及的条款是N YPE 46第15条“停租条款”:“由于人员不足或不履行职责,包括船长及/或船员的罢工;船舶用具不足;火灾;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搁浅;船或货的海损事故引起的延滞;入坞检验或油漆船底;或者其他原因使得船舶不能全面工作,造成时间损失,租金停付。”由租约第15条的条文以可以看出,停租要求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由所列原因引起,二是船舶不能全面工作,三是有时间损失。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庭就认定在海盗羁押期间船舶不能全面工作,有时间损失。船东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双方的争议主要是海盗羁押是否构成停租原因的一种。本案涉及三个争点,即争点1:船或货的海损事故引起的延滞;争点2:人员不足或不履行职责;争点3:其他原因。法院须认定,海盗羁押是否构成前述三个原因之一。
二、争点1:是否构成海损事故
(一)上诉人主张及法庭判决
上诉人代理人,皇家大律师Parsons先生主张:在第15条的上下文中,海损事故既不要求对船舶造成损害,即物理损失(该损失为15条的其他款项所涵盖),也不要求事故具有我们日常所理解的意义,而是要列举,由于偶然事件引起延滞(延滞本身是一限制规定),船舶停租。这些偶然事件即海难。根据1906年法案第3部分,海盗是一种海难。
法庭认为海盗羁押不构成海损事故,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出于确定性的考虑。法庭认为,先例The“Mareva A.S.”对“海损事故”一词做出了权威论述,即“仅仅是指引起损害的事故”。多年以来,无数纽约土产格式合同的签订都是建立在这个论述的基础之上的。二是“事故”要求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故意。而在本案当中,精心策划这次劫持的海盗显然是故意的。所以,这次羁押根本就不算事故。三是根据所处的上下文,“海损事故”要求必须对船舶造成物理上的损坏。根本不能像上诉人律师所主张的那样,将《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海上危险”与“海损事故”相等同。Parsons先生还主张第15条船体及机器设备的损坏是一个与“海损事故”相区别的单独的诉因,因此海损事故不需要对船舶造成物理损害。对此,法庭援引仲裁庭的裁决:“确实,潜在的重合使得这个条款如谜一般复杂。它很有可能是很久以前的一些例外的模糊的拼凑,而非一切从零开始。要始终记得,租约中关于冗词赘句的抗辩是一个弱的抗辩。”最后,Gross法官说:“关于冗词赘句的抗辩不能让我放弃我所倾向的解释。”
(二)可能的与判决相反的解释
1.体系解释
无论是解释法律还是合约,法官推理都是从文意解释,寻找文字在字典上的一般性的含义开始。《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事故”一词的解释是:意外的,不能预见的,发生损害的事件;依常规不会发生的,不能依理性预知的事件。《元照英美法词典》中,“事故”是指未能预期的事件,偶然发生的事件。狭义上指以合理的谨慎未能预见之事,或在没有人力作用的情况下而由不可控制的自然力单独作用的意外发生之事。[1]以上解释,无一不强调“事故”的不可预见性。在本案中,海盗很显然预见到了事件的发生,他们策划并实施了整个劫持事件。船舶被羁押与船舶遭遇坏天气有着根本的不同。从一个中立的第三人角度看来,前者是不但可以预见的,而且是被追求的。它不具备“事故”所要求的意外性,不可预见性,因而也算不上是“事故”。然而,根据合约的字面含义来解释合约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毕竟,法官或仲裁员的责任是全面解释一份合约或一条条文,而不是把合约切割开来逐字逐句独立解释。所以,字典无法解决一份合约的不同本质以及双方用语的本意或背景的问题。”[2]具体到“事故”一词,我们发现,一些意外伤害保险(accident insurance)中的除外条款,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故意的自我伤害,但并未排除来自他人的故意伤害。可见,在一些合同里,受害人本人未预见的,他人的故意伤害也可被称为“事故”。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法庭在认定海盗羁押不是“事故”后,并未停止论述。
2.“假定双方不会约定多余内容”的解释
法庭进一步给出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根据合同的上下文,“海损事故”要求船舶遭受物理损害。在本案中,海盗羁押并未对船舶造成任何物理损害,因此,不能被称作“海损事故”。法庭这种解释似乎也有道理。毕竟,“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和“搁浅”都对船舶造成物理损害。问题是,如果要求“海损事故”既要对船舶造成物理损坏(damage),又要与“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相区别,那么,“海损事故”就会被掏空内涵,成为一个多余的词。在the“S.A.Maritime et Commerciale of Greneva v.Anglo-Iranian Oil”案[(1954)1 W.L.R.492]中,Somervell大法官说过,“尽管我们会在合同中发现多余内容,但我们应当试着把这些文字当做增加一些内容,而不仅仅视其为多余内容”。本案的解释与“假定双方不会约定多余的内容”(the presumption against surplus age)相违背。虽然,Gross法官也说了,“假定双方不会约定多余内容”在合约的解释里始终是一个弱的抗辩。但在说这句话的同时,法官也承认,这至少是一种抗辩,是一种可以损害判决说服力的观点。法官不会把本案的判决建立在如此不牢靠的解释基础上。
(三)法庭判决所体现的目的性
1.问题的引出
在笔者看来,在这个争点项下,法庭所给出的最有力的理由莫过于“为维护商事法律的确定性”。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说:“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我并不打算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任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3]杨良宜先生也讲过:“一些著名的标准格式合约的解释……主要是考虑稳定性与肯定性的方面,比较一般的合约条文优先……必须让他们(即订约方)在使用的时候就能够知道法律的地位,从而作出明智的谈判与订约后应该怎样去履行。这与订约方自己以自己的文字表达订约意图的解释是两码事,因为他们所选择的文字未必准确。”[4]220由此可见,背离先例对格式合约的解释,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在本案所涉及的权威判例the“M areva A.S.”案([1977]1Lloyd’s Rep.368)中,Kerr法官判决道:“海损事故仅仅是指引起损害的事故”。根据该先例,海盗羁押不属于“海损事故”。争点1到此似乎可以了结。然而,“海损事故”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词。为何Kerr法官在the“M areva A.S.”案中就认定“海损事故”一定要有损害?上诉人曾主张,“海损事故”是指《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规定的“海上风险”,海盗作为“海上风险”的一种,构成“海损事故”。若以其主张的理由判决“海盗羁押”构成“海损事故”,那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2.历史上的权威判决
为说明问题,笔者回溯到1977年the“Mareva A.S.”案的判决。该案中,船舶的灭火系统和舱盖漏水,船上所装小麦受到海水浸泡。为卸载受损货物,船舶不得不开往另外的一个港口,进而造成了时间损失。在这种背景下,Kerr法官判决说,海损事故仅仅是指引起损害的事故。并且他还指出,1930年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在the“Baker v.Moore&Macormack Co.inc.”案中持有相同观点(40 F.2d410,1930 A.M.C.779)。此案争议所涉船舶因为在北大西洋遭遇极端恶劣的天气,出现了时间损失。租方以极端天气属于“海损事故”为由,向船方提出停租。法官判决说:“在海商法里,‘海损’将‘海损事故’局限于那些没有最终导致全损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单独海损不赔’就是指那些只赔全部海损的保单。那么这个词的意思就是那些没有引起全损的事故。也许,在这里没有必要给‘海损’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样的话,大西洋上的坏天气也可成为‘海损事故’,因为毕竟遭遇这种坏天气是一个几率的问题(因而也可以算作是事故——笔者注)……然而这样的话,合约双方很显然选了一个很不妥当的词来涵盖没有造成船舶停止工作的坏天气。这样的解释与期租合约的目的相违背。”最后在考虑期租合约目的的基础上,他给“海损事故”下了一个权威定义,即“‘海损事故’是一种不可预见的功能性的损害。它导致船舶不能充分地工作”。
3.权威判决所体现的目的性
法庭认为如果“海损事故”中不要求对船舶造成损害,那这种解释就会同合约的目的相违背。期租合约的基本目的“是承租人在租约期内不断地支付租金,并且承受所有时间损失风险的责任”。[5]516为减轻租方的负担,租约中又加入第15条,当船方所负责提供的船舶和船员因为一些原因不能有效工作,阻止了船舶的全面工作的时候,租方可以要求停租。第15条背后的目的是,船方承担他所能控制的风险,即因船舶、船员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船舶不能全面工作。但除此之外,处于其不可控制领域的风险,船方概不负责。也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在the“Baker v.Moore&Macormack Co.inc.”案中,法官将海损事故解释成租方负责,租方可控的风险,即对船舶产生功能性损害的风险。把同样的原理套用到本案当中,海盗羁押产生的时间损失不是由于船舶和船员造成的,它处在船方所控制因素的范围以外。因此,除非船方事先同意,否则租方不能将海盗羁押的风险强加于船方。这样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期租合约项下,只要不违反航区条款,船走哪条航线,在哪个港口停靠都是租方说了算。正是租方的指令,将船舶带入可能的被外来原因影响的境地。租方也最有能力规避这种风险。而船方,对船舶航行路线、停靠港口的干预能力很低,无力有效规避该风险。以本案为例,船方对于船舶的航线没有决定权。而租方有选择权,它选择了走苏伊士运河航线,船舶因而暴露在了被海盗劫持的风险之下。如果租方选择好望角航线,那么船舶遭遇海盗的风险将会大大降低。可以说,租方对航线的选择,间接促成了羁押的发生。租方承担因此产生的时间损失也是合情合理的。从相反的方向看,如果法院认定海盗羁押属于“海损事故”,那么,期租合约下因外来原因引起的时间损失就有彻底转给船方之虞。笔者在此仅罗列几个颇具影响的就N YPE项下停租条款发生争议的案例。在the“Apollo”案([1998]1 Lloyd’s Rep.)中,港口当局怀疑船上有疟疾而推迟发放其入境卫生检疫证。在the“Aquacharm”案中,当局要求船舶必须卸下一部分货物才能通行。在the“Mastro Giorgis”案中,一个意大利法院扣押船舶,作为收货人货损的担保。在the“Roachbank”案中,高雄港口当局因船上载有难民,所以拒绝进入泊位。在the“Laconian Confidence”案中,当局因船上有少许剩余货物而拒绝船舶离港。可见,外来原因引起时间损失由谁承担是一个极易引发争议的领域。如果认定没有造成船舶损害的海盗羁押构成“海损事故”,那么,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也将被认定为“海损事故”。就此,船方将承担除租方引起以外的全部时间损失。船方将承担大量完全在他控制之外而租方更有可能控制的风险。这样的风险分担安排,将导致对船方极大的不公。笔者认为,这是促使法院认定海盗羁押不属于“海损事故”的根本原因。
三、争点2:人员不足或不履行职责
(一)上诉人主张及法庭判决
上诉人主张“不履行职责”的自然意义包括船员不作为的过失不履行职责。在本案中,船长和船员没有在海盗袭击前、袭击中采取让人认可的反海盗预防措施,属于不履行职责。这些失职是造成时间损失以及船舶不能全面工作的主要原因。
法庭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庭首先运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指出该条款源于战时the“Royal Greek Government v.Minister of Transport”案。该案中,船员拒绝在没有护航的情况下起航。租方诉至法院,认为在其指令得不到遵守的情况下,船舶应当停租。当时法院判决“人员不足”是指数量上的不足,并不扩展至船员故意的拒绝工作。此案之后,租约便加进了“不履行职责”这一条款。所以,法庭认为,“不履行职责”仅指船长或船员故意地拒绝工作。船员因为疏忽,没有采取预防海盗的措施,不被包括在“不履行职责”的范围内。法庭给出的第二个理由是,在合同的上下文是“人员不足或不履行职责,包括船长及/或船员的罢工”。“船长及/或船员的罢工”暗示“不履行职责”是指故意拒绝工作。法庭给出的最后的理由是,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当船长和船员过失地不履行职责造成时间损失时,船舶可以停租。法庭认为,对合约这样解释会得出一个惊人的结论,即由于航行过失造成的迟延风险将由船方承担。这么不公正的风险分配方式是法庭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
(二)可能的与判决相反的解释
1.文意解释
先例the“Royal Greek Government v Minister of Transport”案并没有对“不履行职责”做出解释。《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不履行职责”的解释是疏忽的,特别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一些航运界资深人士也是按照“不履行职责”的字面含义来理解的。杨大明在《期租合同》中就有这样一段论述:“船员不履行职责本身是违约事件,去加在停租事项会有什么后果?例如,不是船长死亡导致船舶晚了两天开航,而是船长未尽尽速遣航的义务(即过失不履行义务——笔者注)而晚了两天开航,这就是‘default of men’,而非‘deficiency of men’。作为停租事项,承租人可从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停租条款所明示允许的时间损失(租金),这两天多消耗的燃油及额外使费。”[5]515可见,“不履行职责”的字面含义包括船长船员的疏忽过失,航运界很多人也是按照字面含义来理解的。
2.同类解释规则的例外
英国法上一个重要的合约解释规则是同类规则。“该规则是针对在一些特定事项中的通称语言,这一来,该通称语言会被特定事项的同类事项而给予局限性的解释,而不会包罗万象。”[4]186-187然而有判例指出,“通称语言不是在特定事项的后面,而是在前面,这一解释规则就不适用”。在the“Ambatielos v.A nton Jurgens M argarine W orks”案中,租约条文为“如果因为租方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船舶被阻滞,即隔离、冰冻、风暴、封锁、洗舱等,滞留期间不收费,不计入装卸期间”。上诉法院判决道:“我感觉对这个案子运用同类规则的第一个困难是,不像其他被引用的案子,特定事项不是在通称之后,而不是它的前面。”后来,当时的英国最高法院贵族院判决:“我不知道一个权威先例在类似于本案的条款,即通称统领整个条款的情形下使用同类解释规则。”[4]190本案中,通称“不履行职责”恰恰是在特定事项“船长及/或船员的罢工”之前。根据前述先例,“不履行职责”的解释不适用“同类规则”,即不局限于“船长及/或船员的罢工”同类事项。它完全可以包括船长和船员疏忽未履行职责。
(三)法庭判决所体现的目的性
笔者认为法庭的第三个理由对这一争点的判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法庭在这里运用的解释方法是合理性解释规则。“合约文字合理与否理所当然也是法官或仲裁员在解释合约时的考虑之一,因为越是不合理的约定,就越要以清楚无误的明示条文来写明。”[4]23在法庭看来,本案所涉条文是不合理的约定,要使其有效就应当用更具体的语言,更加明确地说明。有人会说,把船长和船员过失地不履行职责归到“不履行职责”项下有什么不合理呢?诚然,在定期租船合约下,船方负责挑选配备船长船员,负责向船长船员发放工资。船长和船员就是船方的雇员。似乎船方对其雇员过失不履行职责负责也无可厚非。但我们要注意到岸上和船上的区别。在定期租船合约规定的期限内,租方有权在合约规定的范围内发出与营运有关的指示。不论船长船员有多称职,其毕竟是人类,在茫茫大海上航行数月时间,无论多么小心,总有可能发生疏忽不履行职责。作为管理者的租方在发出指令时就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并做出相应的安排,除非有例外发生,否则船方在租约期间内不会对船长和船员发出指示,更无从控制他们在工作中所可能出现的疏忽。法官做出相关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定期租船合约中,相较于船方,租方所处的位置能够更好地控制船长船员“过失不履行职责”的风险,因而也应当由船方来承担这项风险。
四、争点3:其他原因
(一)关于“阻止船舶的全面工作”的相关判例
之所以在讨论“其他原因”之前先讨论“阻止船舶的全面工作”,是因为英国高等法院习惯于将这两组词放在一起解释。“其他原因”是一个很概括的词,它的含义可以辐射一个很大的范围。法院对于这种性质的词,一般都会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对其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从而适当减轻缔约一方的义务。具体到租约15条里,经常被用来限制“其他原因”的就是“阻止船舶的全面工作”。
在1939年the“Errington Court”案中,中国为阻止日军向内地推进,在长江上修建水栅。“Errington Court”船被阻滞在长江里不能离开。租方以“其他原因”作为诉因,请求船舶在这段时间里停租。Branson大法官最后在判决里说:“租方试图通过租约第15条实现停租。那么争论的焦点就在于由水栅导致的延滞,是否属于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其他原因使得船舶不能全面工作。在我看来它不属于……当船舶状况从各方面来讲都良好,仅仅是由于本案所涉原因不能继续航行。那这就不能说是属于前述情况。”[(1939)64 L l l.Rep212]
而在上文提到的1977年the“M areva A.S.”案中,Kerr大法官的表述则更加明确:“船东提供船舶和船员。只要这些都是正常工作的,能够提供租方所要求的服务,租方就应当持续地给付租金。然而如果船舶因任何原因不能提供它所被要求的服务,在损失的时间里,租金可以停止给付。‘其他阻止船舶全面工作的原因’里的‘其他’一词,只有在船舶全面工作被阻止,并因此发生时间损失的时候才生效。”
不但“其他原因”同“阻止船舶全面工作”要一起解释,而且在有的案子里,法官要求阻止的原因是内在的(即是由船舶或船员引起的)。在1983年the“Mastro Giorgis”案([1983]2 Lloyd’s Rep.)中,劳埃德法官判决说:“在决定一个原因是否阻止船舶全面工作时,完全的外来原因,如在the Court Line中的水栅同由船舶自身状况产生的原因,如发动机故障要有所区分。”他接着还说:“在决定一个原因是否是外来原因时,不但要考虑船舶的物理状况,还要考虑它的质量和特性,以及历史及所有权。”当然这一标准在不断放宽,如在the“Appolo”案([1982]1 Lloyd’s Rep.)中,“法院认为虽然港口当局的行为是外来因素,但因为问题是源自船舶的内在因素,虽然怀疑错误,但船舶的完全操作被影响,所以能够停租”。[5]523但是在1982年the“A quacharm”案中,丹宁勋爵说:“在决定第15条是否适用时,我们不打算探究船舶延滞是谁的错误造成的。我们首先要探究的是船舶的全面工作是否被阻止。只有当这个回答是肯定的时候,我们才考虑原因。”
在认定船舶全面工作被阻止时,是否要考虑原因的性质?对于这个问题,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还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但这个争论本身却给我们指明了这样一个前提,就是在用同类解释规则解释“其他原因”的时候,有一个类别可以概括15条所列的停租原因。这个类别即“船舶和船员的内在原因”。这样一来,“其他原因”的解释就被限制在“内在原因”的范围内,不能做无限的扩张。这样一个前提的建立,给“其他原因”一词的解释定下了总的基调。
(二)上诉人主张及法庭判决
争点3是争点1和争点2的继续。上诉人主张,即便其先前的关于争点1和争点2的主张并不成立,那么,海盗羁押也应当落入“其他原因”的范围内,因为不管怎样都很难找到一个“种属”能够概括第15条所全部提到的原因。这样一来,对“其他原因”的解释就可以不受同类规则的约束。再加上仲裁庭先前已经认定的“船舶不能全面工作”,船舶依然可以停租。法庭直接援引先例the“Laconian Confidence”案的判决表明态度。该案中,船舶在吉大港因为少量剩余货物遭遇港口当局不合理的干预,造成了时间损失。租方企图援引“其他原因”,请求船舶停租。R ix法官说:“在我的判决中,没有任何(whatsoever)修饰的其他原因应遵守同类解释规则,或以反映合同或条款上下文的方式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在考虑了已列明的原因之后,我们认为这些原因都指向船(包括船员)……根据合同条款,船东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船舶和船员。在这种情况下,我很自然地总结,其他原因并不包括诸如Court L ine中的水栅费、因不合理(或疑似不合理)船舶或货物状况而遭受当局干预等所有外来原因。”法庭认为,存在能够概括第15条所列举事项的一个种属。这个种属即“船或船员的内在原因”。“其他原因”的解释应当以该种属为限。海盗羁押显然不是“船或船员的内在原因。因此,它不应当被包括在“其他原因”之内。
(三)关于“其他原因”相关判例及体现的目的性
在本案之前,已经有太多先例对“其他原因”做了相同的解释。W ebster法官在the“Roachbank”案的判决中说:“当停租条款没有被修改,不包含‘任何’这个词,那么同类解释规则应当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就有必要对阻止船舶全面工作的原因进行认定……尽管我在这一点上没有必要做出判断,但如果法庭判决一个彻底的外来原因不在‘其他原因’的范围内,那我不会感觉到一丁点的吃惊。”在1978年the“Appolo”案的判决里,M ocatta法官判决道:“在‘其他原因’后加‘任何’排除了将‘其他原因’限于同一种属的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在1983年the“Mastro Giorgis”案中,L loyd法官说:“在15条加上‘任何’一词排除了同类解释规则的适用。这样一来,任何原因,无论是物理上的还是法律上的,都可以使得船舶停租。”综上,英国法院长久以来在对N YPE 46第15条中的“其他原因”的解释都运用了同类解释规则。概括整个条款的这个类就是,与外部原因相区别的船舶自身原因。应当说,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拥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包括Gross法官在内的一系列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在第15条“其他原因”一词上坚持其一贯的合约解释精神,即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谁所处的位置能更好地控制某项风险,谁就应承担该项风险。船方仅承担其能控制的“船舶或船员的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故海盗羁押不属于“其他原因”,船舶不能停租。
四、结论:海盗对停租的影响
通过上文分析可得,法院在解释停租条款时所遵守的根本原则是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谁能更方便更好地控制某项风险,谁就应承担该风险。租方在营运范围内,决定船舶航行路线,管理船长船员并向发出指令。他所处的位置能更好地规避和控制海盗羁押的风险,因而他也应承担海盗羁押的风险。所以,在N YPE46下,租方要想规避海盗羁押产生的时间损失,就应当用更加明确的语言在附加条款中列明,否则法院很有可能会驳回租方停租的诉讼请求。
[1]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
XUE Bo.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M].Beijing:L aw Press China,2003:12.(in Chinese)
[2]杨良宜.合约的解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
YANG Liang-yi.Construction of contract[M].Beijing:L aw Press China,2007:18.(in Chinese)
[3]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8.
CARDOZO B.N.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M].Beijing:The Commercial Press,1998:18.(in Chinese)
[4]杨良宜.合约的解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YANG Liang-yi.Construction of contract[M].Beijing:L aw Press China,2007.(in Chinese)
[5]杨大明.期租合同[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YANG Da-ming.Time charter party[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2.(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