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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治货币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2011-02-18王松丽孙晓伟

政法学刊 2011年2期
关键词:变造假币走私

王松丽,孙晓伟

(1.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88;2.亳州市公安局,安徽 亳州 236800)

货币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伪造的货币,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惩治货币犯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惩治货币犯罪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51年4月政务院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规定了以反革命或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以反革命或以营利为目的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以及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误收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继续使用等妨害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并设定了较重的刑罚。[1]64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考虑到使用假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只在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80年代后期,货币犯罪猛增,刑法中惩治货币犯罪规定的弊端日趋彰显。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罪。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解释为“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这一解释尽管存在不足,但适应了当时打击货币犯罪的急切需要。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伪造、变造、出售、购买、持有、使用假币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行政处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对于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货币犯罪作了全面的修订与补充。明确了六个具体罪名,扩大了犯罪对象,将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关于货币犯罪的内容基本照搬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除了将走私假币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其他罪名均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这是新中国50年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人民币管理的专门法规。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将“国家货币”改为“真币”,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假币犯罪对象范围扩大到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纪念币等。

由此可见,我国惩治货币犯罪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再到严的发展过程。相关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可以说,目前我国在惩治货币犯罪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刑事法律相衔接、相配套的法律体系。

二、惩治货币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持有、使用假币等犯罪的立案标准过低

近年来,货币犯罪活动较为猖獗,并且犯罪活动区域从大中城市、经济较发达地区向县城、乡镇、农村转移。据统计,2000-2008年安徽省公安机关共立货币犯罪案件1867起,其中持有、使用假币案件1014起,占54.3%。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假币犯罪所产生危害最主要也是最末端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才有可能抑制上游的伪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26号)中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犯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量刑起点在4000元以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 (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一追诉标准的规定被犯罪分子恶意利用,导致他们作案时尽量控制持币总量,“化整为零”地出售、购买或使用假币,将面额控制在4000元以下或币量400张以下。这无疑放纵了犯罪分子,客观上导致了持有、使用假币犯罪的高发态势。

(二)没有将“变造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导致法律法规衔接困难

1997年刑法中将“出售、购买或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的法条分别表述为“出售、购买或运输伪造货币”、“持有、使用伪造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从而使得变造货币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进行规制。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持有和使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伪造的人民币,而且还包括变造的人民币。第四十三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假币”一词时未明确假币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但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明确将假币的范围定为伪造的货币。200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对假币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扩大了假币犯罪对象范围,将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纪念币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但依然未明确假币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可见刑事法与行政法关于假币的概念是有差别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变造人民币的规定已经明显与刑法相抵触。这样,在实际工作中,人民警察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较为陌生,往往遇到有关案件不知如何适用法律。

(三)没有根据使用假币的不同情形设定不同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只是笼统的依据数额规定了使用假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仅是行为对社会客观危害的反映,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这种在刑事责任中只注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而忽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假币的来源不同,使用假币的定性有别。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伪造、购买而使用假币。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主观恶性较大,处罚时应该重一些。2)把假币误认为是真货币而进行盗窃、抢夺、诈骗同时使用假币的,按牵连犯“择一重处”处罚原则,按一罪论处。3)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假币后使用假币的。如误收假币后发现是假币而使用,受别人赠送假币而使用等。据调查显示,有90%以上的人在收到假币后不是主动上缴当地金融机构,而是想方设法在今后的购物中用掉。对于第3种情形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这种情况只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124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如果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可以按诈骗罪论处。如果数额较小,可给予行政处罚。[3]487第三种观点主张,误收伪造的国家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一般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如果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论处。[4]121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问题逐渐达成了共识,一般主张以使用假币罪论处。[5]126-127笔者认为,假币是行为人自己伪造的,还是故意从他人处取得或误收的,对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的危害都是一样的,对构成使用假币罪当然不产生影响。但是,这种情形下使用假币,行为人的动机往往是为了减轻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这与基于牟利动机而使用假币的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显然有别,因而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由此可见,在第2、第3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取得后方知是假币而使用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

(四)没有将单位作为伪造货币等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但随着伪造货币犯罪不断增加,数额越来越大,伪造货币的手段已从原始的手工刻画、蜡板刻印等方法发展到彩色复印、电子制板、机器制造等方法,现在又出现了电子扫描制版印刷、凸板印刷的假币,其逼真的程度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程度。这种高科技制出的假币,绝非一般制假者所能完成,不排除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有规模有组织地伪造货币。为了不放纵犯罪分子,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走私假币罪,如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伪造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如行为人间接向走私者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以外地区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则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可由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或仅能由自然人实施,其差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直接收购还是间接收购,以及是否在内海、领海出售、购买来界定,本人认为这样立法是不妥的。单位既可以构成走私假币罪的主体,如参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同样也可以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五)缺乏对货币犯罪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货币犯罪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货币的信誉,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同时,货币犯罪还一定程度地侵犯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论是用假币购买商品、兑换其他货币、偿还债务,或是用假币存入银行、缴纳罚款、赠与他人,甚至是用假币购买毒品、进行赌博和行贿,在所有履行货币职能的任何行为中,相对人接受假币的主观心理是不明知的。例如,一些省份的公交系统每年收缴假币 (硬币)达数百万元。有的犯罪分子采取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一些乡镇的集贸市场、村间便利店、个体小旅店、出租黑车等公共复杂场所,因软硬件设施差,配备验钞机等设备少、从业人员年龄大、知识结构低、防范鉴别意识能力差等原因而成为假货币违法犯罪的重灾区和主要的侵害目标。目前我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救济和财产型附加刑的实际执行机制尚不够健全,影响了假币犯罪的打击力度。由于我国因假币犯罪 (包括其他一些经济犯罪)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虽理论上可行,但实际上,由于假币被害人的易分散性和所受经济损失的不均衡性,被告人被判刑后,被害人再提起民事诉讼,操作上难度很大,往往得不偿失。

三、惩治货币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法律,降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立案标准

严惩非法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把住假币进入流通领域的关口,抑制伪造货币以及其他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犯罪行为。针对故意使用假币行为具有的欺骗性和侵财性,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将持有、使用假币的追诉标准降低为2000元。

(二)调整修改法律,实现法律法规的衔接

由于目前刑法关于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伪造的货币,司法实践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对刑法规定不应作扩大化解释。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对销售、购买、运输及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加以制裁,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现有法条加以修正。如修改刑法或对刑法进行法律解释,将“出售、购买或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变造的货币。另外,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对假币的治安处罚规定,并规定可以实行强制收容教养等,扭转目前假币违法仅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可适用的被动局面。理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配合,真正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态势,促进社会和谐和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

(三)根据使用假币的不同情形细化刑事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对使用假币行为区分了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标准。例如法国、日本等规定行为人在取得假币之前就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但仍然取得并予以行使的行为人,日本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惩役,法国刑法为10年监禁;行为人在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的,仍然予以使用的行为人,日本刑法为面额3倍的罚金,法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罚金5万法郎。[6]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虽然该《解释》现已废止,但其规定考虑到收取假币后使用的特殊情况,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参考国外刑法的规定,区分为“明知是假币而取得并使用的”与“取得后知道是假币并使用的”两种情况,或者区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假币而使用的”与“以合法手段取得假币而使用的”两种情况。虽然这些情况对社会都具有危害性,但危害性的大小是有区别的,应该规定不同的刑事责任。

(四)扩大单位作为货币犯罪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的货币犯罪,除走私假币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外,其它的货币犯罪单位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对于这一现象,有学者认为,既然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类经济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妨害货币犯罪的主体。[7]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日益多元化,一些单位受利益驱使参与货币犯罪,单位实施货币犯罪的情形日趋显现。无论从现实还是未来的刑事立法需要,我国刑法都应该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货币犯罪的主体。当前,货币犯罪猖獗,单位犯罪的危害性更大。如随着货币犯罪不断增加,数额越来越大,伪造货币发展到电子制板、机器制造等大规模工厂制造,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有规模有组织地伪造货币。为了不放纵犯罪分子,将单位纳入货币犯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规定的24个罪名当中,有19个罪名可以由单位犯罪构成,只有5个货币犯罪罪名除外。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刑法,增加货币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规定了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如1994年生效并实施的《法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442-14条的规定即是一个典型立法例。为了有效地遏制货币犯罪,建议将单位作为伪造货币罪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

(五)加强对货币犯罪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一方面,要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大依法追缴退赔的力度,解决犯罪分子财产附加刑的实际执行问题,克服“空判”、打“法律白条”等有损司法权威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在立法和司法中要重视受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救济,转变过去在打击假币犯罪中只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忽视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司法救济的观念,考虑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拓宽司法救济途径,充分体现司法为民。

[1]邓丽萍.货币犯罪研究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王作富.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

[3]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4]梁华仁.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5]张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6]朱德才.货币犯罪比较研究 [J].政治与法律,2006,(3):33.

[7]杨春洗,高格.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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