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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研究的哲学反思

2011-01-10

终身教育研究 2011年2期
关键词:主客观物质性客观性

赵 昕

一、我国法律意识研究中的困境

我国法律意识的研究是在唯物观的框架下进行的,一般都把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对法和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1]这种认识使我国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走入困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难以界定法律意识到底是什么。学者的理论成果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推敲法律意识的内部构成要素、结构划分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但众说纷纭难以统一。二是难以解决法与法律意识谁为本原、谁为派生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律这一特殊的现象。从产生上看,应当是先有法,后有法律意识。[2]与之相对的也有学者认为:法和法律意识不存在着谁为本原、谁为派生的问题,二者共同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在辩证法发展的链条中相互作用,互为因果。[3]上述困境表明,“法与法律意识究竟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或者两者都是第二性,对此问题,我国哲学界的观点是混乱的。”[2]

关于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的困境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难以确定法律意识的具体内容。我们通常以事物的概念和性质为起点来认识事物,而法律意识的抽象性决定了对其概念与性质难以把握。理论界虽然对此有诸多论述,但没有考虑实证研究在技术层面上的需要,实证研究也只在很小的范围内借鉴了这些成果。二是始终没有很好的方法测量人们的法律意识。目前的方法主要是制作量表和访谈,而在制作量表、确定测量维度的时候,又必须基于对法律意识的概念和结构的理解,可也没有出现很好的范本。实证研究的学人们畅所欲言,研究成果显得凌乱而难觅其规律,因而遭到理论学者的批评。这是实证研究的通病。这一点从对行为分析法学的评价中可见一斑:“近乎琐碎,而往往忽略了重大主题,如价值、立法政策等等。就其研究的方法来说,它过分强调定量分析,试图把所有的资料都数据化、公式化、格式化,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学的研究陷于机械论的泥坑。”[4]

二、法律意识研究困境的哲学背景

1.对哲学中主客观二性的再认识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在于我们否认法律意识本身具有客观性。我们通常这样理解事物的客观性:(1)客观性与主观性是对立的;(2)客观性是不以主观的存在为前提,不因人的意志的改变而改变的事物属性;(3)客观的事物是相对于主观的事物起决定性作用的事物。这种理解的弊端在于它是分裂地、静止地看待事物的主客观属性,导致我们预先将客观性放在主观性的对立面上。即法与法律意识到底是主观物还是客观物,这是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并且,这个属性一旦被确定就不再改变。基于这样的认识就很难讲清楚法与法律意识应当为主观物还是客观物。所以一番研究之后,只能中庸地说:它们都既有主观的一面,也有客观的一面。若照此类推,所有人活动领域内的事物都应该同时具备主客观二性,那么,讨论此类问题的意义何在?

为说明法律意识本身的客观性,笔者对事物的主客观属性提出如下理解:对具体事物的主客观属性评价是人站在自身的立场上做出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区别是事物从属于人与独立于人的区别,反映的是人自身与客观存在的关系。从这种理解可以推出如下几点:(1)任何事物都同时具备主客观二性,在我们的视野中不存在绝对的主观物与客观物,这两种属性就好比是一张纸的两面。因为我们要评价或利用的任何事物,都是对于人有价值的事物。一旦要评价或利用它,就要先将它纳入属人的范畴。而一旦人的意志介入,它就具备了主观性的特征。但无论人的意志介入多少,事物总会保留一部分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其客观性的一面。(2)任何事物的主观性与客观性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主客观属性是其潜在的属性,当此属性表现于外而被我们评价时,要预先设定一个场合,或一个条件。即在此条件下事物A更多体现出主观性或客观性。(3)事物的主客观属性应当是反映两个事物的相对关系的范畴。单独讨论某一事物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是没有意义的。对此种属性的表述应该为:事物A相对于事物B更多体现出主观性,事物C相对于事物B更多体现出客观性。(4)在对立统一的框架下,“决定”与“反作用于”这对概念表达的含义很模糊,只用一个“决定”就可以表达这一意思。即如果此时物质A相对于事物B更多体现出其客观性,那么事物A就对事物B起决定作用,因为物质性强的决定意志性强的。

这里的物质性与意志性就好比是一根线段的两端,越靠近物质性一端就越体现物质性,而越靠近另一端就越体现出意志性。如下图:

图1 物质性与意志性渐变图

线段的一端代表物质性最强,另一端代表意志性最强。意志性可以理解为人行为活动最原初的动机,物质性可以理解为最简单、最普遍的存在。凡是被人们用最原初的动机驾驭的事物,就会体现出主观性特征;凡是尚未被最原初的动机驾驭的事物,就体现出客观性的特征。凡是被人化的、体现人的意志的事物,就更多体现出主观性的特征;凡是没有被人化的、不带有人的意志的事物,就更多体现出客观性特征。我们要评价的事物都能在两点之间找到对应的值,没有什么事物永远是主观的或者是客观的。这样理解的便利之处是:(1)如果要分清一对相互作用的事物哪方为本原,哪方为派生,就看在此时这对事物中哪方更靠近物质性更强,哪方更靠近意志性更强。即,将事物A和事物B进行比较,如果事物A比事物B更靠近物质性更强一端,此时事物A就对事物B具有决定性作用。(2)从物质性更强到意志性更强反映的是事物由完全的客观存在到逐步被人的意志左右的过程。当讨论一对事物(比如法与法律意识)的关系之时,也就无所谓探究谁确定地先于谁的存在,谁永恒地决定谁的问题。因为是我们的具体活动决定了什么时候将一事物视作主观物还是客观物。(3)物质性与意志性、客观性与主观性、自在世界与唯我世界,这些对立的概念成了对同一关系几种不同的表述。

需要澄清两个问题。首先,这里对客观物和客观世界的认识,会使我们将事物的客观性与人行为的客体混淆。客体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物,而客观性是这一物具备的属性。当我们说某一事物具备客观性时,其实是我们尊重它的客观存在,它和人的意识是不同的,人不能妄加臆断它。一旦对它采取行动,就是把它作为客体对待。其次,肯定法律意识的内容来源于客观世界并不等于承认法律意识本身就具备了客观性。法律意识的内容来源于客观世界,与之相对应的表述应该是法律意识的主体、结构本身是主观的。而强调法律意识的客观性,就是强调法律意识的主体、结构在特定的场合下亦具有客观性。

2.法与法律意识的主客观关系

理论界时常把握不好法与法律意识的关系。有学者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法不具有依社会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性,那么如何理解社会法律意识的变化会引起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相应的变化和发展呢?又如何理解社会的法律意识会影响和制约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呢?[5]像这样静态地、分立地评价法与法律意识的关系,就会造成这样的情况:我们既要坚信事物A不因事物B的转移而转移,另一方面又要想方设法去挖掘事物B对事物A的能动性,这岂不令人费解。要摆脱困境,就不能单纯说法律意识究竟是主观物还是客观物。法律意识当然具有主观性,比如在守法、司法活动中,人们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之前,不可否认法律意识会参与行为决策,此时的法律意识也就具备原初动机的色彩。但当法律意识被用作其他用途,如被当作研究对象,它就不能被视作主观物。法律意识的主观属性与客观属性不是一个定值,这一值会游离于意志性更强与物质性更强之间。法律意识是变化的,但又是稳定的,法律意识虽然是一种存在于人脑中的观念,但它一经存在,就不会轻易被人左右,它本身也就成了客观存在的事物。对于法律意识的研究,应当像科学家观察自然、心理学家研究人的心理一样,本着一种科学的态度去发现。就认识主体之客观性言之,“认识主体”认识一事物时,自觉其能摒绝自我,秉持无私无我之原则,客观平正,不为偏私、谬误所蒙蔽,[6]24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看到法律意识的本来面目。

我们以细分法由立法到实施的过程为例说明法律意识的客观性。法律意识的角色在立法的过程中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立法的前期调研阶段,我们要考察人群中现有的法律意识,比如人们对新法的期望以及人们对新法可能出现的反映。此时的法律意识更多体现出客观性。而在起草文本的阶段,已有的法律意识或多或少地会影响立法者的立法行为。此时的法律意识更多起到主观物的作用。当新法被用来追究违法行为之时,新法连同围绕其形成的法律意识都成为人意志驾驭的事物,具备主观物特征。但要调研新法的实施情况及其对人们法律意识的影响,此时的法律意识因作为调研的对象而更多表现出客观属性。法律意识的角色是变化的,在一个环节法律意识会出现在法的前面,但到了下个环节它就可能出现在法的后面。明确法律意识同时具有主客观二性,法律意识和法本身也就不存在谁必须作用于谁,谁自始至终决定谁的问题。关键是看场合,只有预先设定一个场合再讨论二者的关系才有意义。

三、 摆脱法律意识研究困境的途径

我们之前用唯物的方法研究法律意识,运用的只是唯物的形式框架,而没有真正领会唯物观研究事物的本质。这种学风自马克思主义诞生之日起就已经大行其道。恩格斯曾这样批评当时德国学者研究历史的态度:“唯物史观现在也有许多朋友,而这些朋友是把它当作不研究历史的借口的。”[7]474“对于德国的青年学生来说,唯物主义这个词无非就是一个套语。他们把唯物主义这个标签贴到各种事物上去,再不作进一步研究。他们一把标签贴上去,就以为问题解决了。但我们的历史观是研究工作的指南,不是按照黑格尔学派的方式构建起来的体系的方法。”[7]475因而,我们运用马克思主义分析问题遇到困境,绝不是说框架本身出了问题,而是运用框架的过程中出现问题。思辨必不可少,但这样得出的结论在没有经由细致的实证研究之前都不能被视为确定的结论,而只能是为实证研究作的理论假设。运用唯物的态度研究法律意识不意味着我们就能绕开实证研究而得出最后的结论。

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欲摆脱当下研究之困境,应肯定法律意识的客观性,将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成果结合起来。

首先,对法律意识的研究,应追求一个动态的结论。这是相对于静态的结论而言的。所谓静态的结论即确切地讲出法律意识是什么,结构是什么,比如用思辨的方法构建的法律意识的模型。但也不必因此质疑法律意识研究的可行性。考虑我国法律意识研究的意图,是希望通过对法律意识的观测来研究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那么就只需要搞明白在不同时期,在某些特定维度下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变化情况即可。那么对法律意识的动态研究就比静态研究的意义要大,但如何使这个动态的结论更有说服力,就需要实证研究有选择地借鉴理论研究的成果,并从一开始就树立这样的认识,即不是要把法律意识当作真理来研究,而是把它当作一种工具、途径来运用。在维度的选择上,目前有学者将法律意识分为如下五个维度,笔者认为这种分法较为可靠,而且易于操作。即:(1)社会主体的法律知识水平;(2)对现行法律的评价;(3)对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看法;(4)对我国法律行为的态度;(5)法律需求。[1]那么,只要分别考察上述五个维度在不同时期的情况,并比较它们的变化,对法律意识研究的目的就可达到。

其次,将法律意识的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结合起来。法律意识的理论研究之于实证研究是假设之于验证的关系。假设经过验证才能得到确定的结论。法律意识的理论研究之于实证研究首先是一种指南,是为了避免实证研究的无目的性,使之少走弯路,更有条理,也便于运用者领会。理论研究为实证研究提供假设,这个假设正是实证研究的依据和验证的对象,也是实证研究演绎的起点。而实证研究之于理论研究,一是用来满足人们求索之心,因为依据习惯,人们还是会倾向于探寻法律意识确切的形态;二是法律意识的构思不能当作是确定的结论,这个结论有可能被证实,也有可能被证伪。由理论成果到实证研究是一个演绎的过程,假设对后面的行动具有指导意义。从假设中演绎出各种现象、各种情况,再由这些归纳出假设的内容,它就被证实了,反之则被证伪。而新的条件的出现又会使之前证实的结论得到纠正。由此可见,法律意识的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其实是同一研究的两个循环往复的过程,断不可区别开来。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是一个由理论到实证再到理论研究的反复过程,而这一过程也是人们法律意识不断进化的过程。

总之,我国法律意识的研究陷入困境,但不能因此就怀疑法律意识研究的意义。肯定法律意识也具有客观性,是摆脱法律意识研究之困境,理清法与法律意识之关系,将法律意识的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关键。法律意识研究作为法律科学的一个方向,也应当用科学的态度与科学的方法来进行。这体现出学人们对其客观存在的尊重。正如台湾学者杨仁寿所言:法律科学即为学问之一种,断不可放弃客观性之求索,在科学性常说固应如此,在解释性学说亦不能独外。[6]31

[1]秦华,任大鹏.公民法律意识的量表测量:一个基于调查数据的分析[J].法学家,2009(5):111-119.

[2]李步云.法律意识的本原[J].中国法学,1992(6):51-56.

[3]万斌.法理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72.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8.

[5]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1(6):109-115.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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