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带来的反垄断法难题
——各国的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0-12-26仲春
□ 仲春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240)
金融危机带来的反垄断法难题
——各国的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 仲春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240)
为尽快走出金融危机,各国政府采取了广泛的经济救助计划,其中包括政府主导的企业合并和产业援助计划。这些措施可能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长期来看不排除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通过了解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当局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的做法,认识到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一方面需要对危机作出呼应,一方面应通过适度执法保证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金融危机;反垄断;竞争
2008年至2009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在全球主要国家爆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三年就会爆发一次的金融危机使得学者研究危机下政府的行为变得非常必要。应对危机,各国政府使出浑身解数,救市计划争相出台。这些措施的出台也同时也为反垄断执法带来了变化、机遇和挑战。首先是心理上的影响,金融危机难免会加深反垄断执法者对市场的不信任。其次,金融危机下政府主导的大银行、大企业合并此起彼伏,这是否和反垄断法,尤其是其中关于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形成冲突。再次,面对金融危机,反垄断执法是否应该相应地有所变化,OECD委员会主席Frederic Jenny博士认为,目前各国竞争主管当局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拒绝变化,认为危机的发生是因为市场竞争的不足,当前一切商业活动将照常运行,竞争当局无需改变;第二种则持恐慌心理,认为目前不必专注于消费者福利的保护,政府需要的是更多监管和保护政策,反垄断目标应当回归20世纪60年代对分配的关注;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反垄断执法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认为虽然竞争执法当局应该保持一贯的目标和标准,但也同时要认识到我们现在实施竞争政策的宏观环境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必将影响反垄断执法。[1]我们有必要了解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面对这场金融危机并思索新生的中国反垄断法如何学习及应对。
一、美国的做法
作为金融危机的肇事国,为了防止经济的进一步恶化,美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救市措施。伴随拯救方案的出台,政府主导的大金融机构的并购也不断发生。例如,美国摩根大通公司以总价约2.36亿美元收购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公司;美国银行用换股方式以总价约440亿美元收购美林证券。并购减少了银行数量,增强了并购后银行的市场控制力,形成某种程度上的垄断。基于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政府动用了公共资金进行救助,极力促使合并成功。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倒闭会给整个金融体系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其破产会引发其他相当数量的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境并迅速蔓延至其他行业,引发社会恐慌。
金融危机导致的金融业合并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尽快完成审查,以保护储户利益、减小政府成本。此时执法速度甚至意味着整个国家金融系统能否安全度过危机。然而反垄断执法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花费足够的时间收集丰富的信息听取充分的意见来分析和判断一项交易对竞争的影响,仓促之下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如果状况紧急到执法机构必须放弃对竞争影响的审查,这对危机后市场秩序的恢复不利。
司法部在审查陷入困境的银行合并时有几种选择。首先是尽快地审查。如果涉及严重的竞争问题,通常大多数的合并需要审查6到9个月,但司法部审查PNC金融服务集团收购美国国民城市银行案仅花了7周时间,期间还包括进行实质性剥离包的谈判。速度的加快意味着决定可能建立在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上。司法部同时可能推动被并购企业的资产剥离,虽然时间紧迫、未经过最优化的设计,但这往往是其首选的补救竞争问题的手段。
然而金融危机肆虐的损害之大导致即使极度压缩审查时限也无法应对危机的紧迫性。例如,在摩根大通收购贝尔斯登这样可能严重引发竞争问题的案例中,7周都太长了。当司法部认为合并可能带来反竞争的后果时,另一个选择是说服银行机构接受其他对竞争损害较小的买家。但是实现这一点很难,因为司法部认可的买家未必能够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认可。例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不支持司法部的选项,因为其从自身的角度考虑必须支持那些尽量减少使用保险基金的买家。而如果后者不认可并不愿意提供资金支持,是几乎没有买家愿意收购问题金融机构的。
最后一个选择就是“口袋法令(pocket decree)”,也称“空白支票(blank check)”。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都使用过这一方法。它允许竞争执法机构立刻批准一项交易,如果反托拉斯局完成调查后认为该交易是反竞争的且需要必要的补救措施,仍可以强制进行剥离。在2006年米塔尔钢铁公司并购阿赛洛公司一案中,由于米塔尔应允司法部进行必要的指定资产剥离,司法部在其完成调查前批准了这项收购。米塔尔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签订了书面协议,如果日后反托拉斯局得出结论认为收购实质上带来了竞争的大幅削弱,它承诺将剥离特定的资产。协议要求米塔尔在反托拉斯局调查未决前分开持有这部分资产。口袋法令特别适合快速并购陷入困境的机构,而且同时是比较经济的选择,因为被剥离资产日后没有了不良资产的负担,可以不错的价格售出,但之前由于不良资产的存在却只能要价很低。[2]
在美国,银行业的特殊性导致审查银行合并与审查其他交易有所差别。作为一项通常的原则,银行合并是豁免于Hart-Scott-Rodino法案①《克莱顿法》第7条A款,也称为Hart-Scott-Radino法,即要求一些大的合并案当事方在合并前要事先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申报。但是银行控股公司并购非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仍然受Hart-Scott-Radino法的规制。的。作为替代,美国联邦储备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国储贷机构监管署以及美国货币监理署和司法部共同承担了执法权。②美国银行业特别法包括银行合并法 (BMA),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the 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房主贷款法(the Home Owner’s Loan Act), 银行控制变更法 (the Change in Bank Control Act),管辖了大多数的银行合并审查。BMA规定,除非相关银行管理机构认为“必须立刻行动以避免银行极为可能的失败”,银行管理机构反垄断执法部门都需要评估交易对竞争的影响。美联储审查包括银行控股公司及属于联邦储备系统的银行之间的交易;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审查兼并者是不属于联邦储备系统的州银行;储贷机构监管署审查储蓄机构和储蓄与借贷控股公司之间的合并;货币监理署审查兼并者为国家银行的交易。由于美联储拥有对银行控股公司合并的执法权,因此它有权审查危机导致的银行合并事件。实际上,美联储审查了富国银行收购美联银行的申请以及美洲银行收购美国国家金融服务公司。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审查了摩根大通合并华盛顿互惠银行案,因为该银行在它的破产监管范围。
在兼并者向合适的银行监管机构提交了申请之后,该机构会将申请呈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它们同时来判别交易对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银行监管机构和反垄断当局按照银行合并指引来审查交易。该指引由反垄断机构、美联储和美国货币监理署共同发布。美联储根据该指引进行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评估试验。如果一个交易没有导致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指数)超过1800或者增加超过200点,③从指数要求也可以看出美国对银行业合并市场审查标准低于其他行业,其他行业的要求往往是HHI的增加不能超过100。则美联储一般不会挑战这个交易。④参见银行合并竞争报告——介绍与纵览,http://www.usdoj.gov/atr/public/guidelines/6472.pdf.如果一个交易超过了这个界限,那么一般会要求合并金融机构剥离一些资产以将使HHI指数变化降低到200点以下。反垄断部门使用这种方法来筛选出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案件,并根据水平合并指南来分析这些超过界限的交易。在应用该试验时,这两家机构从不同方面来界定相关地理和产品市场。银行监管机构使用如“传统银行”这样事先设定的市场定义,将一些相关的产品市场和用作标准的主要城市统计地区界定为相关地理市场。而反托拉斯机构则按照水平合并指引考虑到消费者需求来界定相关市场。
两家机构审查的法律标准还是有所区别的。反垄断当局运用的是克莱顿法的第7条,而美联储除了考虑竞争后果还需要考虑 “财务和管理等资源和被提议机构的前景以及被服务社区的方便和需要”。通常,美联储会等待反垄断当局提交一个竞争效果的报告,然后再得出它自己的结论。但是如果被反托拉斯局认为是反竞争的一项交易却被美联储批准了,反托拉斯局可以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否决。具体来说,是银行在得到监管机构批准未得到反垄断豁免前,司法部有一个30日的批准后等待期,可在这个期间提出诉讼。根据银行合并法,法庭必须自动暂停该交易,这给了反托拉斯部门很大的谈判优势来进行处理协商。反托拉斯机构在历史上很少行使这项权力,上一次使用是16年前的United States v.Texas Commerce Bankshares,Inc.案,然而在大多数的这类诉讼中司法部是败诉的。[3]
除了“口袋法令”这样程序性的规定,司法部发布的《水平合并指南》中有关于经营失败和即将退出市场资产的这样实体规定,即失败公司法则 (the Falling Firm Doctrine)。满足了该法则规定条件的并购不易受到反竞争的指控。“失败公司”法则规定了4个条件:⑴失败公司在近期将无法履行它的财务义务;⑵无法按照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成功重组;⑶已经努力地争取合理的替代方法,能够在相关市场中保留其有形和无形资产,同时比现提议的合并对竞争不利影响较小,但这种努力未成功;⑷若无收购,该公司资产将退出相关市场。指南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当被合并企业面临即将到来的经营失败并导致该公司资产将退出相关市场时,这种合并不太可能创造或者加强市场势力或者便利这种势力的行使。这种情况下合并后的相关市场表现可能要强于拒绝合并而使该资产离开市场后的状况。在这次危机下,反垄断机构完全可以按照失败公司法则来审查一些符合条件的兼并。当反托拉斯局认定一个公司符合这4个基本要素的时候,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被阻止的交易将被批准继续。因此,就这次金融危机下金融机构并购来说,美国反垄断法中的这些制度设计尽可能地降低了冲突。
二、加拿大的启示
迄今为止,世界各地的反垄断机构对金融危机做出的反应并不一致。一些国家对金融危机下反垄断执法的对策进行了尝试。例如韩国贸易委员会日前宣布将允许竞争对手在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发生的近10年内形成临时卡特尔,即危机卡特尔的反垄断豁免。在欧盟,欧盟委员会已在合并审查和政府援助建议审查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英国,公平贸易局局长约翰芬格尔顿最近发表讲话承认竞争管理当局不得不 “在局势或其他政策利益高于竞争政策时显示一定程度的实用主义”,但他同时警告在处理经济危机时不能够整体放弃竞争法原则。这些言论发表在公众关注的英国政府快速批准劳埃德银行与哈利法克斯银行合并之后,该合并引发了公平贸易局的关切。
还有一些国家的竞争执法机构并不十分积极说明他们的意图,如加拿大竞争局。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该国还没有看到许多由危机引发的企业倒闭或兼并情况。尽管如此,全球经济放缓的情况下如何应用竞争政策这个问题在加拿大同样存在。加当局是否继续以“一切照旧”的方式运行竞争法还是调整其执法标准,以适应更广泛的经济关切,虽然这种关切可能并不符合严格实施竞争法。
有一些先例表明,竞争局面对紧急情况将加快审查进程。如1999年在Canadian Airlines陷入严重困难时,竞争局决定批准Air Canada对它的兼并。尽管兼并后的公司将占据国内90%的航空客运收入。该案前期的合并审查只进行了1个月,远短于通常的审查时间。竞争局认为没有对竞争更有利的买家,而且收购较之对Canadian Airlines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要好。
通常,竞争局对企业合并审查的过程中没有正式列入其他非竞争的考虑。加竞争局往往为其不受政治压力影响及执法的独立性而自豪。在标准的合并审查程序中,加拿大认为银行业和运输业这两个行业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可能高过反垄断的考量,因而对其进行“公共利益”的平行审查,导致这两个行业中一项反竞争的合并有可能得到批准。
在银行之间合并(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并)中,竞争局的审查显然从属于联邦财政部长的最终决策。2009年3月29日加拿大新修订的竞争法第94条(b)规定:“竞争法庭不得根据第92条的规定做出命令:应由银行法、合作信贷机构法、保险公司法或者信托和贷款公司法下管辖的合并,财政部长向委员会证明合并和公共利益相关,而应当由这些法来管辖的。”该条明确规定了只要部长证明是“符合公关利益”的银行合并就不应被阻挡,这其实明确了财政部长的权利凌驾于竞争问题之上。另外,财政部长也有权力阻止一项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合并,即使该合并并不带来竞争问题(或者即使带来也能够得到解决)。根据2003年政府回应,部长评估公共利益的标准是:⑴加拿大消费者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⑵加拿大消费者能否继续拥有充分的选择;⑶合并后对国际竞争的影响及合并方的长期业绩增长前景;⑷合并为深化和扩大加拿大资本市场所做的贡献;⑸合并所导致的雇员变动。其中一些标准,如合并后实体对竞争的总体影响和反垄断评估显然是一致的目标。然而,其他的公共利益考量,如对员工的影响以及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显然和反垄断法的执法目标不一致。
其他一些行业虽然不涉及“公共利益”衡量,但加拿大竞争法本身有经济困难时期应用的原则性例外,如失败公司。按照竞争局发布的合并执法指南,一个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即将失败的”(falling):⑴破产或很可能破产;⑵它已经开始或很可能自愿发起破产程序;⑶已经或可能请求破产或被接管。竞争局通常会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信息 (如预计的现金流量和信用信息)来支持其经营失败或即将失败的主张。
在竞争局接受一个失败公司论证之前,它也将考虑是否有任何比合并更可取、可带来更充分竞争的办法。特别是,竞争局将审议是否有“对竞争更有利的购买者”,它愿意支付的价格多于扣除交易成本后清算的净收益。在分析是否有对竞争更有力的更好的买家时,竞争局必须确信已彻底寻找过。否则,竞争局会要求一个独立第三方,如投资商或经纪人来操作寻找过程。竞争局也考虑是否裁员或重组失败公司或清算等方式会比合并带来实质更高水平的竞争。[4]
除了“失败公司”理论,加拿大竞争法明确了“效率辩护”。如果合并产生的效率收益“能够大于或抵消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竞争局也会批准一些对竞争有负面影响的合并。在对一项合并交易进行竞争效果评估时,竞争局并没有将效率辩护纳入其中,而是之后单独进行考量。实际上这一条很少被使用,至今的案例是2000年Superior Propane公司吸收ICG Propane公司一案。另外,竞争局还可以在一项合并完成后1年内(竞争法修改前是三年)提起诉讼,如果它认为这一合并严重妨碍了竞争。但竞争局从未使用过这一权力。然而在金融危机这种紧急状态下,这未必不是一个亡羊补牢的办法。
三、欧盟竞争委员会对金融危机的态度及采取的做法
前面我们提到的一些竞争执法政策,如失败公司法则也许有助于解决矛盾,但是它针对的只是个案而不是危机中的普遍救助。欧盟则通过对国家援助计划进行协调从面上来解决这种矛盾。
由于欧盟致力于欧洲市场一体化,因此如何确保各国的救助措施不扭曲成员国之间的竞争是非常必要的。欧盟各国在这次危机中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救市计划,对市场注入了大量的资金以期待尽快实现经济正常化。但成员国的援助措施必须向欧盟委员会事先申报,并经委员会据政府援助条例批准后方能实施。委员会在竞争政策方面的职责不仅是向各成员国提供采取措施的法律依据以实现经济稳定,同时还需维护公平竞争并确保各国采取的措施不会将问题转嫁给其他成员国。欧盟法允许成员国对处境困难的企业提供国家援助,条件是该援助行为经社会、地区以及宏观经济政策考量后被证明是合理的。欧盟救援和重建援助条例旨在限制援助对竞争的影响,保障其透明性,并确保企业得到公平对待。就此,竞争总司特意出台了一个指引文件,就当前情况下国家级扶持项目如何适用政府援助条例以及如何对各金融机构进行救援做出说明。文件在承认当前经济环境的特殊性以及金融系统内在的系统风险的同时,明晰了什么样的公共计划是不可少的,以防止不必要地扭曲进入机构之间的竞争,对其他欧盟国家产生经营的负溢出效应,特别是在中长期。另外,欧盟竞争总局成立了经济危机处理小组,作为和所有欧盟国家政府实施的援助措施进行联络的机构,并与成员国沟通欧盟经济复兴计划或各自国家的恢复计划中与竞争有关的问题。欧盟竞争委员会认为,尽早与经济危机处理小组联系可以帮助会员国家迅速设计国家措施,以帮助实体经济恢复并遵守国家援助规则。特别是经济危机处理小组课题提供指导、制定并不构成国家援助的措施,或者属于集体豁免因而无需实现通知的措施。⑤参见欧盟竞争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contacts/stateaid_mail.html#crisisteam,检索日期,2009-6-15.
欧盟竞争总司在这次金融危机中起到的作用也不仅限于对政府援助的控制。当金融危机殃及一家金融机构时,往往可以通过另一家更具实力的金融机构对其进行收购来解决危机。只要达到了某种门槛限定条件,这类收购行为将受到欧共体合并条例的规制,并适用常规的合并审查原则。这样,委员会可以并将考虑不断发展的市场条件,必要时会考虑濒危企业抗辩问题。
四、金融危机下中国政府的做法及如何避免对竞争的过度损害
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给中国带来的启示是方方面面的,如合理解决创新和监管的关系,平衡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的发展关系等。新生的反垄断法更面临着是否还需要严格执行的挑战。
总体来看,面对金融危机,中国应尽量避免短视的经济政策,不能放松甚至放弃对垄断行为的监督、调查和制止。政府既要解决当前经济困难,也要权衡短期经济刺激政策对市场竞争格局的长期影响。还特别要警惕金融危机诱发并加重非短期中国特色的政策大于法的现象。在经济衰退和失业增加的压力下,地方政府为提高政绩,通过歧视性收费、认证、许可等方式扶植本地企业、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或在招标中偏向本地企业和人员的动机有可能增强。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在省区市之间加剧。这会使负责监督和制止行政垄断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作变得更加艰难。
在全球性经济衰退的周期中,舆论热点均集中在政府救援计划、经济刺激方案、金融监管改革等方面,反垄断在其中应起的作用容易被忽视。从国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遇到严重的经济危机时,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常会出现摇摆和困惑。例如美国上世纪30年代经济出现大萧条,1933年最高法院在“阿巴拉契亚煤炭公司诉美国”案中对价格联盟这种明显的垄断行为表示出容忍的态度,而国会更通过 “国家产业复兴法案”(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直接支持一些具有垄断效果的行为。不过两年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谢克特家禽公司诉美国”(Schechter Poultry Corp.v.U-nited States)一案判定“国家产业复兴法案”违宪,继而在1940年的“美国诉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将横向价格协议重新纳入本身违法原则的框架下,纠正了此前对反垄断基本原则的偏离。现在虽然短期内拯救整个金融体系的紧迫性高于一切,但这些并购集中后可能导致的对市场竞争的长期影响也不可忽视。[4]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金融危机下政府政策与竞争法应当是协调的,其目的均为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当做到尽可能地协调。竞争法原则符合当前宏观经济的规律,当前执法机构可适度放宽对那些让经济稳定的必要措施的干预,即使这些措施短期来看似乎不符合促进竞争。另外,竞争法与政府政策可发挥基础的重要的作用,甚至是监督复苏的作用。特别是对重大的兼并或其他被提议的经济倡议进行审查时要发挥积极的作用。竞争主管当局可以参与政府决定的制定,例如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主席的地位可控制政府对竞争的干涉;欧盟对政府援助计划的审查;法国竞争主管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出有约束力的意见。
纵览我国反垄断法,可适用于金融危机这种特殊经济环境下执法应对的有这样一些条款:第15条中对于在“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情形下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例外规定;第28条与29条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禁止的决定的规定。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因此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存在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执法灵活性,重要的是执法机构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经济危机状态下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并积极参与到对政府相关决策的预审查活动中,避免大的冲突的出现。
当然,反垄断的作用也不能过分强调。如有看法认为,在金融危机中受到严重冲击、得到美国政府救助的这些大银行,包括保险业巨头AIG,是因为规模发展到如此庞大,以至于政府无法坐视其失败。所以,政府应通过反垄断审查,阻止巨型企业的形成,以免陷入“太大不能倒”的窘境。然而,这种做法容易将反垄断机关的职责扩大到超出其分析能力的程度。例如一些混合经营企业的跨行业并购后规模巨大,但未必对各自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消极后果。目前来看,对特殊行业如银行业和保险业加强监管应该更为合理有效。因此,反垄断审查仍然应当将精力集中在对竞争影响的分析上。[5]
协调政府救市措施与促进竞争之间关系的必要性源于政府纠正经济危机的短期措施可能在长期会对经济复苏和健康发展具有很大的负面效果甚至是毒性。虽然缺乏竞争不是造成问题的全部,但提升竞争绝对是解决办法的一部分。在这场金融危机中,我们的政府政策要救急,但绝不可无视长远后果,枯竭了我们经济发展中的长远动力。
[1]Frederic Jenny,Financial crisis,Regulation and the Future of Antitrust[EB /OL].http: //www.astrid-online.it/Dossier-d1/Documenti/JENNY_Financial_crisis_regulation_and_the_future_of_antitrust.ppt,search date:2009-6-26.
[2]Jonathan M.Rich and ThomasG.Scriven,Bank Consolidation Caused by the Financial Crisis:How Should the Antitrust Division Review “Shortgun Marriages”?,www.antitrustsource.com,December 2008.
[3]Jonathon M.Rich and Thomas G.Scriven,DOJ Fast-Track Options Speed Banking Antitrust Reviews,http: //www.americanbanker.com/usb_article.html?id=20090424IJBLYPJ2,search date:2009-6-19.
[4]Mark Katz,Anita Banicevic,and Jim Dinning,Antitrust in a Financial Crisis - A Canadian Perspective,the antitrust source,April 2009,by the Amercian Bar Association.
[5]大桥弘教职研究员: 经济金融危机中的竞争政策[EB/OL].http://www.rieti.go.jp /cn/rr/71.html#note,2009-6-15.
(责任编辑:徐 虹)
Competition Law Problems Brought by the Financial Crisis——Take a Reference from Other Countries
Zhong Chun
A wide range of economic rescue plans are taken by worldwide governments to go out of the financial crisis as soon as possible.These plans include government-led mergers and industry assistance programs.These measures may lead conflict to the anti-monopoly law in the short term,the improper use of the relief measures may also lead to long-term damage to competition.Antimonopoly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of The United States,Canada,the European Union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take an appropriate adjustment and adaptation.China's anti-monopoly law enforcement need crisis response,at the same time law enforcement should not be relaxed in order to ensure long-term healthy development of economy.
financial crisis;anti-monopoly;competition
D922.294
A
1007-8207(2010)02-0121-05
2009-08-17
仲春 (1978—),女,安徽合肥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本文系王先林教授主持的2008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 “反垄断法实施问题研究”中期成果的一部分,项目编号:08SFB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