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群体性事件重在消解隐患
——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为例
2010-12-26汤三红
□ 汤三红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防范群体性事件重在消解隐患
——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为例
□ 汤三红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防范群体性事件是当下社会面临的紧迫任务。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是以集体行为的形式来表现的一种社会冲突,属于经济型的直接利益冲突,具有可防性。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到道路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存在诸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因此,构建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等相关机制消解这些隐患是当务之急。
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弱势群体;隐患消解
“重处置,轻防范”一直是一些地方政府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主要方式。笔者认为,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固然重要,但防范群体性事件,把群体性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更重要,而防范的关键是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消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各种隐患。近几年来,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各类媒体上时有曝光,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①仅2008年7月-2009年5月,媒体就报道了多起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例如:万源市“1.4”特大死亡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http://wysf.wybstv.com.cn /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55);会同县“2.21”交通死亡事故引发死者亲属聚集上百人,围堵国道的群体性事件(http://www.hnfz.net/Item /36124.aspx); 深圳发生数千人群体事件、警车被烧毁(新华网深圳2008年11月8日电,记者王传真、肖文峰);杭州飙车案:一起交通事故演变成公共事件。http://phtv.ifeng.com/program/wtpa/200905 /0525_1632_1172919.shtml它对稳定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公安机关乃至政府的形象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为此,本文试图就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可防性、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及其消解的基本路径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防范有所裨益,也期望其中所蕴含的基本原理对其它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防范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具有可防性
在我国,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1]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就是其中之一。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方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等与事故致害方或者与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涉,在交涉的过程中或者对交涉结果不满意后,采取围攻事故致害方、集体上访、集体阻断交通、围堵等非正当方式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的一种群体性事件。理论与实践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具有可防性。
(一)从社会冲突理论来看,我国当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应当是以集体行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社会冲突,具有可防性
社会冲突通常是指规模较大的个体与群体、单位与群体、群体之间的力量对抗。“社会冲突”一词最早是在1907年美国社会学会第一次年会上提出来的。其含义有多种理解。“达伦多夫认为,‘有明显抵触的社会力量之间的争夺、竞争、争执和紧张状态’。”[2](p210-211)一般看来,“冲突就是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双方或多方的行动方向、目标不一致,并且相互对抗的一种社会互动形式。”[3]集体行为(collective behavior),我国有的学者译为“聚合行为”、“集合行为”、“集群行为”、“群动”等,其基本含义是指某种无组织、无计划、一哄而起、临时性、面对面的群众行为。自发的、违反常规的或不受规范约束的多人共同参与是其基本特征。社会冲突的发生逻辑通常是:因冲突源导致当事一方利益受损——受损当事方产生挫折感或不满意感——受损当事方产生否定性语言——受损当事方产生否定性行为。[4]就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而言,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仅直接导致受害方的财产损失,更有可能导致受害方生命、健康的巨大损失,为此,交通事故受害方必然会采取两种应对措施进行救济。一是直接与致害方(通常是机动车方)之间进行交涉。当交涉无果后,有的聚集到致害方的家里、单位进行要挟,有的控制肇事者、扣留车辆甚至引发暴力型群体事件。二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试图借助警察的力量来补偿损失、惩罚致害方。如果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不能达到受害方的期望值,受害方将可能采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抗争直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他们有的到政府等上级部门进行集体上访、请愿,有的聚集到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进行静坐、示威、围堵甚至抬尸堵塞交通等,试图逼迫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处理。这时,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便处于与受害方对立的第一线,受害方的抗争目标出现了转移,由原来与致害人的对立转变成与政府、警察的对立,试图通过向政府、警察施压,再由政府、警察向致害人施压,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可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置不当,完全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与此相反,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得当,也完全有可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基于社会冲突理论的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具有可防性。
(二)从现实状况来看,绝大数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属于直接利益冲突,具有可防性
一方面,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均有一个共同之处,即或隐或现都与 “钱”(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发生交通事故后,尽管存在因受害方遭受重大精神打击而与致害人发生冲突,也有因未能满足受害方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强烈诉求而与公安机关发生冲突,从表面上看起来与经济利益没有关系,但是,透过这些冲突的背后或多或少最终都存在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较少涉及社会核心价值观念、信仰体系、政治原则以及意识形态等根本性问题。应该说,当事人的要求大多是合情合理的,属于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人民内部矛盾,属于直接的经济利益冲突而非政治性冲突,并不具有反对社会政治制度的目的。②直接利益冲突,表现在群体性事件上主要是利益受损一方与获益一方之间的直接冲突,是利益冲突双方基于相关的利益博弈、面对面的一种直接的冲突。如果利益受损一方在博弈过程中屡屡受挫,在受损利益得不到及时补偿或相应的补偿要求的情况下,利益受损方的内心会产生巨大的相对剥夺感。当受害方通过制度化渠道难以或者无法获得救助的时候,便极有可能采取非制度化的渠道,例如采取群体性事件的方式进行最后的博弈。间接利益冲突也称无直接利益冲突,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参与的社会冲突。由于绝大数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属于直接利益冲突,因而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具有可防性。
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隐患
基于上述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基本属于经济型的直接利益冲突,它们有明显的隐患积累过程,具有可防性。因此,现有绝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进行疏导防范,完全可以对这些隐患进行分析判断,做到早发现、早预防,将其隐患消解在萌芽状态。从笔者掌握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实例来看,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到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存在诸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实践证明,正是因为未能对这些隐患引起足够的重视,才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隐患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尤其造成中年人、儿童死亡或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因为重大人员死伤事故给受害方家属或本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打击,死伤方亲属心情极度悲痛,情绪激动,加之村里、邻里的群众对死伤方的同情,对肇事者愤怒等,在种种内外因素的相互作用下,极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受害方有时围攻、扣留肇事者和车主,扣押肇事车辆。其中以农村村民居多,各方当事人大多是本地人,至少一方是本地人,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处地域较近。特别是本地人被外地车辆撞死、撞伤后,受害者亲属、朋友、村民等围攻、殴打、扣留肇事者,扣押肇事车辆,聚集大量人员围观,极易造成道路中断等群体性事件。此外,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情绪冲动,相互指责,直至发生肢体冲突,最后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死伤者亲属阻拦交通警察撤除交通事故现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完成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死伤者亲属、村民及围观群众利用尸体或肇事车辆阻断交通,阻拦撤除现场,致使交通长时间堵塞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这种情况大多是死伤者家属不了解法律法规,认为现场一旦撤除,他们的要求就难以得到满足,因而要求在交通事故现场就必须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兑现损害赔偿或先预付巨额赔偿款。还有的死者家属封建迷信思想严重,拒绝搬运死者遗体,逼迫交通肇事者披麻戴孝、长时间跪地“赎罪”、陪夜,并要其一起送葬。交通事故受害方严重的封建迷信思想也会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一大隐患。
(三)伤者抢救费用不到位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有时后果十分严重,如果抢救费用无法到位或者到位数量不能满足抢救需要而直接影响到对伤者的迅速抢救,极易导致受害方采取过激行为。例如:有的聚集到肇事方家中、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支付伤者抢救费用,少数人甚至携带危险物品以爆炸、服毒、上吊等威胁、围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的聚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或者以静坐、游行、集体上访等方式向党政机关请愿、施压。
(四)交通肇事逃逸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肇事者驾车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者逃逸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时又难以抓获交通肇事逃逸者,伤(死)者家属因无钱治疗或者无法获得赔偿或者不能及时、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导致受害人及其亲属心理失衡,因而受害方可能采取阻碍交警执法、抬尸堵塞交通等过激方式,向当地政府和交警部门施加压力,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到位或不能满足受害方要求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在实践中,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到位或不能满足受害方赔偿要求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况比较多见。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到位或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赔偿要求的主要情形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无力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害方提出过高赔偿未得到满足,其家属、亲友及族人也会借机挑起事端、停尸闹事。这种情况大多是死伤者方愚昧地认为“人死为大”或者车辆撞了人就是车辆方的责任,因而要求所有的费用、赔偿均应由车辆方承担。当这些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
(六)交通事故肇事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因为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一般经济条件较好,受害方采取集体行为逼迫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及其肇事者解决死者的丧葬费、事故的赔偿金等问题的成功率比较高,比较容易满足受害方多赔钱的要求。表现形式多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将死者的遗像、骨灰盒等放在肇事者的单位、住处门口并燃烧纸钱等;有时他们将外单位来办事的车辆、人员堵在门口,以干扰所在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业务往来;情绪失控时还有打、砸、抢等严重暴力现象。
另外,有时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一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负责任的过激言行也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例如:有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顾受害方的情绪,故意推诿、拖延,或者采取拒绝赔偿、扬言在法庭上见等强势性言行,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时甚至会酿成针对肇事单位打、砸、抢的群体性事件。
(七)少数交警不严格依法办案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方法不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公正、规范、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是交通警察的法定职责。然而,极少数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与事故当事人一方有亲属或其它亲密关系,该回避的不回避,甚至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坚持原则、不严格依法办案,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如果不及时处置,完全有可能激化矛盾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还有少数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服务意识淡薄,对待当事人态度生硬,责任心不强,工作方法简单,不愿意也不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沟通工作,事实证据、法律法规解释不到位,对双方当事人一边热、一边冷,使当事人怀疑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性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③例如杭州飙车案:一起交通事故演变成公共事件。2009年5月7日晚8时多,一富家子开着改装过的三菱跑车,在杭州闹市区撞死了一个风华正茂的青年。这起原本并不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却逐渐演变成国人皆知的公共事件。事实上,类似的交通事故在每个城市都时有发生,但在“5·7”飙车案中,跑车、“富二代”、漠视生命、高官背景等词汇又一次拨动了公众敏感的神经,尤其是警方对肇事车时速“70码”的草率认定,促使事态升级。
(八)一些人利用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煽动蛊惑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或者牟利,一些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利用死伤者一方诸如交通事故抢救费用不能到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损害赔偿额过少等产生的一些不满情绪而借题发挥,煽动、蛊惑受害方以及部分群众聚众闹事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些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有的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种种原因而形成过激情绪与心理,有的是属于社会黑、恶势力。此类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难度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当前群体性事件中,往往是多数人的合理要求与少数人的无理要求相交织,多数人的过激行为与少数人的违法行为相交织,常常使得事件解决难以当机立断,一旦应对不当,极易激化矛盾,使事态扩大。”[5]
三、消解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隐患的基本路径
(一)转变作风,强化服务意识
大量的经验教训表明,许多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少数交通警察的宗旨观念淡薄和“冷、硬、横、推”的特权思想严重直接相关。因此,作为交通警察必须遵循抢救第一的最高原则,尤其是抢救伤者的费用,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交警应予以高度重视,不仅要做好受伤者及其亲属的安抚工作,而且要多方沟通,想方设法筹措抢救费用,绝不能因抢救费用而贻误对伤者的抢救。要切实强化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公正执法,培养与群众“换位思考”的意识,要铲除那种你若不服就想方设法整你的“刁官”作风。与此同时,公安机关还要通过建立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监督和考核,要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体系,使每一个人都能平等地享用法律资源。
(二)完善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
事实证明,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大多数是利益受损的农民、农民工、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尤其是农民居多,其主要原因是弱势群体缺乏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利益受损的受害方在公力救济渠道无效、无望的窘境下,只能转而求助自力救济渠道,只能借助“闹”!“不闹白不闹、闹了不白闹”,“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已成为许多弱势群体的思维定势和无奈选择。群众诉求实际就是“民意”,④民意是执政党最可宝贵的政治资源,对民意的尊重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当前应建立健全尊重民意的体制与制度,不断拓展民意表达渠道,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推动民主。摘自.2009:如何应对群体性事件[N].燎望新闻周刊,2009-01-05.而回应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众的利益诉求的前提是必须畅通他们的诉求渠道,使他们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合法化、有序化、组织化。为此,建立多元的、富有弹性的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将是一项非常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三)建立快速、协同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
第一,快速。事故处理应遵循“现场第一”的原则,要迅速组织警力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赶赴交通事故现场,救援交通事故伤者,查清事故真相,掌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要尽最大可能迅速缉拿肇事逃逸者及肇事车辆,以抚慰受害者及其亲属。这样,既体现了交通警察驾驭突发事件的能力,又能够为迅速稳定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创造条件。第二,协同。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后应迅速通报地方政府、死者单位或村组,依靠地方政府,协调相关单位、社会各界,落实善后补助,共同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目前,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生效执行,在此基础上,应按照“快速、协同”的要求修订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制定并落实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快速、协同处理机制。
(四)建立完善的警务情报信息预警机制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预警在先、工作在先”的原则,建立信息来源多元化、上下联系一体化、信息研判专业化、综合反馈网络化的快捷灵敏的预警机制,切实做到超前预警,超前报警,超前处理,及时消解引发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各种隐患。交通警察大、中队等基层单位在日常管理和处置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收集动态性、苗头性信息,包括群众对政策、改革措施出台的反应,随时整理上报;上级部门应指导他们有针对性地开展疏导化解工作。
(五)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后,党政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的“一把手”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组织人员消除隐患,最大限度地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苗头性群体事件应实行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的先期处置责任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其他单位、信访部门通报的涉及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的有关信息情报,不重视、不过问、不关心、不解决问题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已发现的苗头性事件,不积极预防,不努力化解,不及时汇报致使苗头性事件酿成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对事前不报告或掌握情报信息不及时,迟报、瞒报、报喜不报忧,处置过程中措施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建立心理干预机制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心理特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把心理疏导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建立一个情绪释放的通道,让说话的人、有气的人、有委屈的人,有地方、有机会去表达。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决成本最小,这就要求广大基层交通警察用真心对待群众,用真诚面对矛盾,不推诿,不扯皮,不冷漠。交通警察在指挥疏导交通、查纠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须做到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做好解释教育工作,必须兼顾受害人、致害人以及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真正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
另外,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片面强调同情死者家属,一味地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其实未必是好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通过精心、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分清是非责任,维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对于受害方采取非法的、非理性的不正当方式,引发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也不能迁就。也就是说,必须使人们“有序维权”,而不能采取不正当的甚至暴力的方法。对于那些幕后组织者、煽动蛊惑者,应采取果断措施并严格依法处理。否则,一旦此类风气蔓延开来,形成恶性循环,今后的交通事故处理将困难重重,难度也会加大,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也将随之增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也将受到影响。
[1]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Z].2004.
[2](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M].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7.
[3][4]朱力.中国社会风险解析——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冲突性质[J].学海,2009,(1):70.
[5]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2,(5).
(责任编辑:高 静)
The Key to Preventing Mass Incidents-Potential Incidents Digestion——Taking Group Events Caused by Road Traffic Accidents as an Example
Tang Sanhong
Immediate community is facing the urgent task of preventing mass incidents.Mass incidents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s are based on the form of collective behavior of a social conflict,mainly belonging to the direct economic conflict of interest,which are preventable.During the entire process-from road traffic accidents taking place to dealing with the aftermath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s,there are many groups of events that may lead to hidden troubles,therefore,we should construct a series of mechanisms to remove these hidden troubles,such as the interest appeal system of vulnerable groups.
mass incidents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s;preventable;elimination of hidden troubles
D631.5
A
1007-8207(2010)02-0058-04
2009-08-14
汤三红 (1962—),男,江苏丹阳人,江苏警官学院交通管理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共行政、警察法学、公安交通管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