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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的研究

2010-12-08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农民工权利体育

何 金

(淮海工学院体育部,江苏连云港 22005)

我国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的研究

何 金

(淮海工学院体育部,江苏连云港 22005)

维护农民工体育权利,实际是在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法律和正义,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研究表明:农民工体育权利需要一定的实现条件,实现过程中在观念意识、制度、法律及管理等方面存有诸多的障碍,因此提出转变错误意识、转变城市主位、采用多种体育模式、形成农民工体育利益集团及构建农民工体育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等具体构想,以完善和拓宽农民工体育权利的表达渠道,进一步促进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早日实现。

人权;农民工;体育权利

1 问题的提出

农民工是伴随中国社会转型所出现的一个新型社会群体,这种既是农民又是工人,或者说既不是农民又不是工人,被农村和城市双重边缘化的农民工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是绝无仅有的。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9年末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 978万人[1]。对于这样的庞大群体,众多学者更关注的是他们的经济利益问题,从文化娱乐生活和体育锻炼方面进行研究的学者相对较少。

体育权利是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体育权利可以解读为“在现行的组织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获得身体健康和进行体育锻炼的自由,追求获得国家法律法规确认的关于身体活动等与体育内容相关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体育信息的知情权、体育活动的自由权、体育发展的决策权、体育文化要求平等诉求权、体育管理参与权、体育教育权等几个方面。”[2]《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强调“要使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对所有人来说成为现实”,可目前的现实是,农民工不可能支配和享受社会的公共体育资源,他们进行体育锻炼的愿望和权利理所当然地被忽视和剥夺了,农民工体育权利处于缺失状态。

农民工体育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着农民工身心健康,影响广大农民工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如何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是一个亟待关注和研究的现实问题。

2 我国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条件

2.1 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挺立——进一步确立农民工体育权利不是“恩赐”,是基本人权的理念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受和应当享有的权利[3]。我国接受人权思想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曾经把人权看作是资产阶级思想的专利,与社会主义无关。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对社会主义认识的逐渐深化,形成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人权思想。在 2004年修宪时人权被明确写进了宪法,这在中国人权发展史上是划时代的里程碑,对中国人民在新时期里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具有深远的意义。

公民体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4],农民工体育权利是对人权的再一次细化,丰富了人权的内涵,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这一理念是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之前提。政府、社会各界及农民工自身都要意识到体育权利是农民工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不是由政府和社会对农民工的“恩赐”。树立起人权理念,保障农民工的体育权利,不仅是在保护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的权利,同时也是维护他人的权利,维护社会公正。

2.2 社会条件的成熟

一是要有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条件。公民责任与社会制度所给予个人的职务、地位有关,制度内涵了包括农民工在内一切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划分的内容,制度具有赏罚功能,对农民工行为有引导作用。社会制度是否正义,对公民个人的职责划分是否合理,决定了社会成员能否各安其分,责任能否顺利履行。萨拜因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当人们处于从恶能得到好处的制度之下,要劝人从善是徒劳的”[5]。二是要有雄厚的社会经济条件。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只有生产力高度发展了,社会财富丰富了,才能为权利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任何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国家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经济的发展作为其坚实的基础。就体育权利而言,虽然它意味着权利主体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综合发展的权利[6],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经济的发展才是它取得发展的前提条件。只有经济发展创造出足够多的物质资料,农民工体育权利才有了基本保证。三是农民工对体育权利需求的多样化和对基本体育需求的日益迫切,为权利实现提供了社会基础。四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应得到完善,要有足够的法律条件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

2.3 确立国家在农民工体育发展中的责任主体地位

首先,确立政府在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中的责任主体地位。政府作为体育资源供给主体向农民工提供优质的公共体育产品与公共体育服务,满足农民工基本的体育需求;其次,确立政府在农民工体育宏观组织管理中的主体地位。政府要明确农民工体育正确的发展方向,有能力对农民工体育的发展进行宏观意义上的调控;再次,确立政府在农民工体育价值导向上的主体地位。一方面,政府应当发挥其舆论的功能,在社会上积极宣传、弘扬体育的价值和平等理念,为农民工参与体育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另一方面,政府还应当维护社会公正,依据差别原则和比例平等原则,通过再分配的方式,将体育资源的分配倾斜于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以保证起点不公平的农民工社会群体在尊严和体育利益上可以得到维护;最后,政府要确立在监督检查方面的主体责任,监督在实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官僚主义等各种问题。

3 目前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的主要障碍

3.1 观念意识障碍——平等理念的缺失导致社会排斥

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使社会缺乏平等的传统,并不利于平等观念的生长,与“落后”、“愚昧”等划等号的农民工,其平等观念更没有生长的土壤。农民工体育与城市体育相比在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例、体育消费、体育观念、资源分配和锻炼场所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平等,而这几个方面是社会的经济、制度、文化教育、组织等在农民工体育领域里的客观反映,农民工体育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平等地位和平等待遇。

除了整个社会对农民工平等权的漠视外,农民工自身平等权意识淡薄也成为导致不平等的直接内在关键因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没有权利观念,加上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作祟,缺乏平等意识,农民工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自身把这种不平等当成一种“常态”。

平等理念的缺失导致的后果就是——社会排斥,社会排斥被认为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国家、社会组织和社会利益集团等施动者的作用下,致使个人、群体等受动者不能公平地享受到应该而且能够享受的公民权益与国民待遇,导致他们能力削弱与机会丧失,以致处于边缘化困境的一种社会机制[7]。排斥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及空间等各个方面,是造成农民工体育权利边缘化的原因,体育权利边缘化的结果就是导致体育权利的缺失[8],而体育权利缺失的更大后果,就是将严重影响农民工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3.2 制度障碍——城市主位倾向在体育领域中的体现

农民工表面看起来只是一种职业,实际上它更是一种制度性身份[9]。城乡二元化经济社会结构下的制度安排是城市农民工体育权缺失的根源,是制度上的分割使农民工不能融入城市。农民工进城后,一些城市政府和管理部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过程中,始终存在城市主位倾向,城市居民是“主位”,农民工是“次位”,这种倾向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体育相关领域。农民工虽然对城市改革和发展作出贡献,不过也造成了不少社会问题。例如南方某地级市每年流动人口犯罪率占犯罪总数的 97%,抢劫、偷盗等刑事治安案件主要是农民工所为[10]。城市政府和管理者在对农民工的管理中存在着明显的“接纳贡献性”与“排斥参与性”的取向,不愿承担把农民工纳入其管理服务对象时所增加的财政负担,在提供体育公共服务时,往往只考虑当地城市居民,而把农民工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农民工居住地比较分散,工作流动性大,不容易组织和管理,城市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体育管理基本上没有包括农民工体育这一内容,农民工缺少参与体育运动必要的物质条件、组织与管理服务等,存在限制城镇农民工使用体育资源设施的歧视性制度壁垒。

3.3 法律障碍——农民工体育法律严重滞后于确保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的需求

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农民工群体的法律地位做出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更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体育权益的法律、规章、制度的出台,农民工的法律主体地位至今未得到社会的认同,缺乏全国性的农民工体育权利立法。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则出现了立法层次低且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农民工体育权利受到侵害很容易陷入无法可依或有法不清的尴尬局面。

我国在 1995年就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后简称《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后简称《健身计划纲要》)等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并未曾出现过“农民工”“体育权利”等名词,农民工可以享有哪些体育权利?体育权利受到侵害,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是找不到的,主要是这些法律法规文件在法律的设计和执行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发展状况,忽视了农民工这一庞大的群体,没有根据农民工的现状、特点制定出有关体育规章制度。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新世纪的农民工进城务工,不仅是为了挣钱,他们更向往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对权利存在潜在需求,对尊重、平等和社会承认有更多的企盼。农民工对体育权利虽然是奢望,但内心是渴望的,希望自己也能同“城里人”一样地生活,但现有的法律严重滞后,不能保障他们的体育权利,便出现法律资源的稀缺与农民工现实需求扩张之间的矛盾。

3.4 管理障碍——权威性的农民工体育统筹协调机构缺乏

西方社会的弱势群体在遭遇社会或政策上的不公正对待时,往往通过其利益代表组织向政府和社会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国内的城市居民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组织——工会,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体育权益,《体育法》十四条规定:“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相比之下,农民工缺乏一个统筹协调机构。由于农民工是单个的、分散的,目前宪法规定的体育结社权对农民工并没有完整的宪法意义,不能自由地成立农民工体育组织。农民工数以亿计,超出了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总数,如此庞大的群体长期没有一个组织来为他们排忧解难,此种境况让人担忧。农民工体育统筹协调机构缺乏,使农民工缺乏体育利益表达和体育权利维护的渠道和机制,成为一个“沉默”弱势群体。

农民工在权益遭受侵害而又求助无门之时,只能找政府,于是出现了“总理替农民工讨工钱”的现象。农民工只有组织起来,形成自己的体育维权组织,才能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群体的体育权利诉求,维护好自己的合法体育权益。

4 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的具体构想

4.1 转变错误意识,赋予农民工体育权利

农民工应提高自身的权利意识,真正意识到自己和城市居民有平等的权利。当自身和本群体的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时,不是以弱势群体的姿态,“静态”地等待权利或放弃权利,也不是寄希望于握有权利的官员身上,更不能采取极端手段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农民工应认识到体育权利是自己作为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要运用维权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体育权利。

与农民工的体育权利意识对称发展起来的应是政府体育服务意识。在目前体育资源“硬件”相对还不充裕的情况下,促进农民工的体育运动共享,更多要依靠服务、管理等“软件”的配套,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不是哪一个领导或哪一个部门的事,而是城市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政府应从战略高度认识农民工体育在增强农民工对城市的归属感和责任感、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性,提高服务意识,制定各种具体措施,为农民工参与体育文化活动创造适宜的环境条件和提供优惠的公共服务。要真正认识到农民工文化生活的重要性,加强农民工体育健身意识的教育宣传,培育农民工体育意识与技能,激发其体育兴趣,促进其掌握正确的健身锻炼方法。

4.2 转变城市主位的管理理念,并不断促进农民工的市民化,让农村乡镇体育转向城镇社区体育,转变过程中可用“单位职工体育”、“家庭体育”、“融合型体育”等模式兼顾

农民工体育游离于农村体育与城市体育之间,成为目前我国大众体育健身和体育事业发展中的“盲点”,急需寻找适合我国农民工特色的体育发展模式,这需要转变城市主位的管理理念,改革现行户籍制度,加速我国农民工市民化,让农村乡镇体育转向城市社区体育,将农民工的文化体育生活管理纳入到社区,积极开展社区体育模式。社区体育是全民健身、群众体育活动的最基本部分,是农民工体育开展的主要阵地和依托,社区体育开展得好坏,直接影响群众体育运动的开展和全民健康计划的实施。在开展社区体育时应注意“四要”:一要完善社区体育管理体制,把农民工的权益纳入城市社区建设的工作中来;二要为城镇农民工群体提供及时、全面的各方面服务,促进社区体育服务的社会化;三要每年都制定社区文体活动计划,以保证社区体育工作能经常性开展;四要定期举办社区运动会,让农民工也参与进来,共同享受同城镇居民一样的体育权利。

社区体育是农民工体育发展的最终归属,不过由于目前相关体制的不完善,农村乡镇体育向城镇社区体育的转变过程中可用另外几种模式兼顾:一是家庭体育,即家庭生活成员一起进行体育活动,成员可能是夫妻、父子 (包括母子、母女等)或全家,总之是体现家庭元素,有着家庭气氛的活动主体[11]。家庭体育可以促进家庭成员身心健康,也可以增进成员感情、促进家庭和睦,同时又是家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第一代农民工,新生代农民工更多的是以户为单位的转移形式。据统计,我国 2009年举家外出的农民工达 2 966万人[1]。家庭体育应是现代农民工体育发展的着力点,家庭可以自主地选择活动内容、活动方式和活动时间,自由调节体育消费能力,可以提高健康水平,还可以对城镇农民工建立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激励城镇农民工遵从社会道德标准,提高自身素质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二是单位体育,单位体育是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群众体育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我们可以把有单位的农民工划入到单位职工体育,通过单位体育,使农民工在参与体育活动的参与权上能够和城市单位职员平衡;三是融合型体育模式,融合型体育是指可考虑在社区体育、单位职工体育中融合家庭体育,即在社区体育或单位体育中以家庭为个体进行的体育活动。如社区家庭体育比赛,单位职工家庭趣味体育等。这种模式不仅可以丰富社区体育的内容,增强家庭成员身心健康,促进家庭和睦,也可以强化企业单位文化的竞争力和综合实力,使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效果更加显著。

4.3 促进农民工体育利益集团的形成

“农民工没有自己的组织,要保护他们的权益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12]。农民工应有自己的利益集团,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融入式组织化,农民工可以积极参加现有的城市工会组织,通过融入已有的工会组织来强化自身的影响力,积极参加其举行的体育比赛、健身活动;第二步是积极倡导成立“中华全国农民工体育联合会”,通过这个联合会与政府协商制定出有利于保护农民工体育利益的体育权利制度。此外,在总会的基础上还可以设立各个地方政府分会和地区分会,这些分会主要负责本街道辖区内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对本辖区的农民工实行登记,按照前文的标准进行分类,并对登记数据实行网络化管理,这是确保农民工体育权保障制度具有可操作性的一个前提;其次,在分会中配备农民工体育权保障巡视员,负责处理农民工体育权利保障事宜,充分发挥对农民工体育权利保障的监督作用,为陷入体育权利纠纷的农民工联系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其社会保障利益。

4.4 构建农民工体育权利法律救济制度

4.4.1 针对法律的空白地带,农民工体育权利要立法 “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13]要加快农民工体育权利保障制度的落实,应形成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民工体育权利保护法》为统率,以国务院针对农民工体育权利保护主要方面制定的条例为主体,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完整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以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水平,现阶段要出台专门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民工体育权利保护法》是不现实的,但可以计划出台一部《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在这部法里要把体育权利作为农民工应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明确详细注明侵害体育权利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制定一些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体育工作的意见》等法规,这是目前能做到的。山西省于 2007年就出台了《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开创了全国首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用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的先河,为山西省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14]。

4.4.2 完善现行法对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救济 近几年,为了保护农民工权利,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如《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体育法》及《全民健身纲要》等法律法规中也列举了一些主要的侵犯、损害体育权利的行为,这些现行法对保护农民工的体育权利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也不少,缺少相关的规定。应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一是在这些体育法规中要明确强调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内容。体育权利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从现行法规看,有很多体育权利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如体育的自由权、结社权、监督权、财产权及受体育教育权等,既得到法律确认,又得到有效救济的体育权利几乎没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应增加这些内容。二是细化体育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相关条款不应是空洞的条文,应有可操作性。三是修改相关法律,还要考虑到政府部门对立法的不作为、懈怠或者拖延,以确保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

另外,在我国,由于立法滞后,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给付并不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实施,有些给付是通过具有软法性质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关农民工或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制定,从性质上说,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职务命令,往往具有灵活性、多样性、适时性、实施成本的低廉性等优点,比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更加细化、更加有操作性,但问题也不少:一方面这些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缺乏农民工体育权利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公众也难以确立对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敬畏感与认同感。因此,要对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要不断完善其相关内容,使之与体育权利的救济相衔接。

4.4.3 落实宪法对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救济 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核心问题实际是宪法权利保护的落实问题。公民的宪法权利从其权利属性就决定了对它的侵犯来自国家而非个人,要么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积极侵犯,要么是由于立法的消极不作为而导致的公民宪法权利虚置,要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就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宪法规定的农民工的体育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使宪法中没有被细化、明确化的条款落空,导致农民工在宪法上所享有的体育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加强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可以探索由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审判依据[15]。这样,在体育权利没有法律具体化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侵权案件可以由农民工直接依宪法提起。伴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扩大公民宪法权利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切实保护农民工的体育权利也不应忽视,将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落实对宪法权利的救济,还需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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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mplementation of Sports Rights of Peasant-workers

HE Jin
(PE D epartm ent,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Institute,L ianyungang222005,Jiangsu,China)

To protect the sports rights of peasant-workers is actually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s,law s,justice of the whole comm unity and to m eet the objective dem and of developing a harm onious society.Studies show that there m ust be a certain foreground for the implem entation of peasant-w orkers’sports rights as the result of som e obstacles from social consciousness,system support,law enforcem ent,and adm inistrative factors.Therefore,som e specific propositions are put forw ard in this paper like changing the false consciousness and the thought of urban orientation,adopting diversified sporting m odes, founding organizations for the sports interests of peasant-w orkers and constituting the legal rem edy m echanism for their sports rights w ith the intention that the channels for upholding their rights can be improved and expanded in the hope of further prom oting the early reality of peasant-w orkers’sports rights.

hum an rights;peasant-w orkers;sports rights

G80-05

A

1004-0560(2010)05-0020-04

2010-07-10;

2010-09-15

何 金(1973-),男,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传统体育、体育法学。

责任编辑:刘红霞

◂运动人体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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