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无逮捕必要”探析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捕案件为分析样本
2010-11-07马国亮
文◎马国亮 陈 蓉
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无逮捕必要”探析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捕案件为分析样本
文◎马国亮*陈 蓉**
笔者试从彭州市检察院不捕案件数据入手,分析“无逮捕必要”不捕的适用现状、立法缺陷、现实障碍及改进措施。
一、彭州市检察院“无逮捕必要”不捕适用现状
(一)不捕案件数据变化及成因
科目时间批准逮捕 不构成犯罪不捕 证据不足不捕 无逮捕必要不捕件 人 占受理数比例件 人 占受理数比例件 人 占受理数比例件 人 占受理数比例2006 2007 2008 322 276 260 467 390 342 92.4%90.7%84.6%3 6 2 14 7 3 2.0%1.6%0.7%9 3 1 7 15 8 24 2.9%1.9%6.0%7 10 20 10 25 35 2.7%5.8%8.7%
一是不构成犯罪不捕案件逐年下降。其在不捕案件中所占比例由 2006年的 35.5%、2007年的 17.2%一直下降到2008年的4.6%。主要原因在于:侦监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数量增加,引导侦查力度加大,部分不构罪案件因检方提前介入及双方及时沟通交流,在进入批捕环节前就进行了分流处理。
二是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变化不大。其在不捕案件中所占比例维持在20.4%和39%之间。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日益重视案件质量和错捕风险,审查逮捕标准有向起诉标准靠拢的趋势,对公安报捕案件审查更趋严格。即使检察机关加强了对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提前介入、捕前会审和信息互通,仍难以消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报捕案件证据充足性的认识分歧,该认识分歧和差距始终维持在一个幅度内摆动。另外,受刑事诉讼法规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的时间相对短暂,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安补充侦查,在有限的批捕时间内,补侦情况往往难以满足检方的审查标准。而且,有些证据一旦错过了案发第一时间和报案的黄金时段,再调取的难度甚大乃至无法调取。因此,总有部分案件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其数量维持在一个相对波动的幅度内。
三是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逐年上升。其在不捕案件中所占比例由2006年的26.3%快速上升到2007年的62.4%和2008年的56.5%。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工作中逐步得到适用和体现;另一方面,逮捕责任和错捕风险越来越大,特别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后续程序中,无论是检察机关撤案、不起诉还是法院一审判无罪或者一审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等情形下,作为批捕机关,都要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当然不愿意因逮捕不慎成为可能的矛盾和纠纷的起源和焦点。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成为检察机关规避风险的合理手段。
(二)目前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主要类型
1.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严重,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此类案件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34.3%。
2.犯罪嫌疑人系本地人,在本地有固定住所,主观恶性较小,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此类案件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7.1%。
3.犯罪嫌疑人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此类案件占无逮捕必要案件的 14.3%。
4.发生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或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人身伤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此类案件占无逮捕必要案件的22.9%。
5.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被胁迫或被教唆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翻供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可能,且情节轻微,案件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的。此类案件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20%。
二、“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立法和机制缺陷
(一)现有的法律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设定过于空泛,难以把握
1.“无逮捕必要”规定不明。什么是“无逮捕必要”不捕,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并无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概括隐含地体现在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和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中。由于其中的“可能”没有任何界定,判断其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依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承办人对案件的“有无逮捕必要”显得难以把握。
2.适用对象范围过宽。无逮捕必要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罪嫌疑人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与否,都可适用“无逮捕必要”,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无逮捕必要适用的对象应为轻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社会危险性”缺少细化的客观标准。我国《刑诉法》第60条和第51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是采取逮捕或取保候审等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无逮捕必要”的直接标准。因“社会危险性”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其大小主要依靠承办人的主观判断。虽然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详细列明了对犯有轻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情形,为实践中统一适用“无逮捕必要”提供了一个标准。但该规定只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试行规定,其效力尚需进一步提高,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缺乏后续监督和风险管控机制
1.检察机关对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后续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的依据及机制。高检院及上级检察院也未对此类案件的跟踪监督出台具体司法解释或工作细则。另外,在技术层面,检察机关目前使用的统计报表系统是按照部门设置的,批捕和起诉分开统计,不捕后的案件走向、是否中止诉讼、案件流失等情形在侦监部门无法反映,难以实现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导致在检察机关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之后,这部分案件就回流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随后没有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没有主动了解掌握相关情况,这部分案件就放任自流了。
2.公安机关对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缺乏办案规范和办案动力。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并无专门的办案规则,基于公安机关以羁押和逮捕为导向的办案思路,不少侦查人员对不捕案件后续工作重视不够,认为犯罪嫌疑人已不再羁押,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手段在办案时限上没有压力,再加上警力短缺、工作繁忙等原因,导致不捕案件长时间停滞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难以及时结案。
3.法院对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缺乏办案规则和受理意愿。法院对该类案件也无专门的受理、立案、审判等司法解释和办案规范,因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进入法院诉讼环节后,缺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因部分存在被告人传唤不到庭的现象,法院对该类案件抱持警惕和抵触态度,甚至部分法院内部规定“人不羁押不接卷”,不捕直诉难以实现。
4.非羁押强制措施本身缺乏相关法律实施细则和配套机制保障。当检察机关做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后,公安机关随之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现行立法存在缺陷,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细则和司法解释,监管主体责任义务不明,监管手段单一,无相应的人力物力保障配套机制。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限制的强度虽然要比取保候审大,但法律并没有如何进行监视的规定,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也没有区别,在实际中应用的效果也不理想。
三、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无逮捕必要适用标准,明确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对无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可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犯罪性质不恶劣,罪行较轻,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先决条件。从法定刑的角度考虑,一般限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等刑罚的案件。二是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危险性不大,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性的基础条件。三是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性的必备条件。
(二)建立无逮捕必要后续监督管控机制
首先是制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关于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工作细则,就无逮捕必要案件的审查批捕、移送起诉、审判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使得流失、中止的刑事案件能够进入检察监督的视线。其次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联合组建不捕案件信息平台。通过这一信息平台,检察机关可以及时获知案件处理信息,并纠正不规范侦查或违法侦查;另一方面也会促进公安、法院的工作,保证证据补充更及时,案件审结的效率更高。
(三)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配套保障机制
一是加大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成本。根据犯罪嫌疑人危险性及罪行大小,规定高额保证金,一旦违规,保证金即予没收,再予逮捕后,不得保释;或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视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使犯罪嫌疑人感到“逃跑不划算”,经济上不划算,永远被追捕不划算,最终会落入法网不划算。[1]二是加大保证人的责任。对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协助或者有意让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促使保证人审慎担保并竭力履行保证人义务。三是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和社区矫正的作用,协助派出所民警加强对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的管理。
(四)建立“无逮捕必要”风险评估制度
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犯罪的性质、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四个方面来确定“有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同时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品行,充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建议,对以“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深人分析,预测风险等级。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做好相关预案工作的基础上,考量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实效性,防止因处理不当出现逃跑、涉检上访、集体访等情况的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五)在“无逮捕必要”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应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向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宜限于以下范围:(1)因民事或邻里、亲朋、同事之间纠纷、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轻伤害案、过失致人重伤案;(2)非法拘禁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3)重婚案、遗弃案;(4)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诈骗的盗窃案、诈骗案,故意毁坏财物案;(5)挪用资金案、破坏生产经营案、侵犯知识产权案;(6)交通肇事案。[2]
注释:
[1]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2]陈学志:《侦查监督工作中运用刑事和解的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61193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61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