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查办职务犯罪的进路选择
2010-08-15文◎金依
文◎金 依
和谐社会语境下查办职务犯罪的进路选择
文◎金 依*
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能,这项工作开展得好坏,直接体系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那么,检察机关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应如何按照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笔者认为,主要应从找准查办工作的着力点并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健全完善有利于查办工作开展的法律法规以及在查办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等方面进行探索和思考。
一、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
检察机关必须按照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问题,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
(一)用狠抓侦查素能的提升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发展
加强职务犯罪侦查素能建设是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迫切需要和根本途径。提升侦查素能主要应当包括:(1)应对大要案的查办力。贪污贿赂大要案嫌疑人大多社会经验丰富、作案手段隐蔽,预谋以及犯罪后反侦查技能更趋智能化。因此,侦查人员应具备突破大要案的素能。要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办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贪污贿赂犯罪。对于已经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复信访的贪污贿赂案件,要集中力量优先办理;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要案,只要符合立案标准就坚决查处,以充分体现从严打击的力度。(2)独立查案的抗干预力。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和纪委的组织协调来排除各种干预。要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对干预阻力大的案件要采取督办、提办、交办及参办等方式,提高侦查一体化水平。(3)独立查案的抗干扰力。检察长要带头参与依法独立查办的现职领导犯罪案件,要敢于和善于突破人情、阻力,突破各种“关系网”。要把敢不敢查处、能不能查出现职领导干部尤其是本级现职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作为衡量检察长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
(二)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加大办案力度
要坚决克服重办案数量,轻办案质量的思想倾向,应当做到,首先,要把质量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生命线,树立正确的质量观,使每一起案件都成为实体上准确、程序上合法、处理上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其次,要坚持全面的观点,辩证地看待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辩证关系。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是辩证的统一体,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没有数量,质量就无从谈起;没有质量,数量便没有意义。再次,要切实增强程序意识。办案质量不仅体现在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上,而且也体现在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中,是过程和结果的统一和综合反映。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一些错案的发生往往是违反了程序法而导致的,因此当前要特别强调严格执行程序法。最后,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些地方过去办了不少案件,但由于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就案办案,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办案质量不高的案件办得越多,效果就越差,问题也越大,因此,当前应特别强调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以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来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强化对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制约,是新一届高检院党组根据党中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待,从国家法治建设全局和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确保侦查权依法正确行使的重要措施和机制保障。一是严格执行自侦案件决定逮捕上提一级的办案模式。二是建立职能分工监督制约制度。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中,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批捕、起诉、申诉以及赃款赃物管理等工作,由不同部门之间监督制约的内容和形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是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强对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升讯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四是实行“双报批、一报备”制度。按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作撤案、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撤案、不起诉的,必须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在实行决定逮捕上提一级的模式后,按照规定,原《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中,决定逮捕将不再实行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制度,但决定立案的仍必须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五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促进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
二、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践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依法严肃查办贪污贿赂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理。
(一)惩治职务犯罪整体上应当从严
众所周知,从司法背景考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人们已经逐步认识到,工具主义刑事法措施的收效渐微。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严打措施加以大幅度改变的。因此,针对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当下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当更多地体现在从宽的一面。但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却有与之不尽相同的一面。因为,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后被判免缓刑的问题十分突出。职务犯罪案件被判免缓刑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一是直接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不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对于被判免缓刑的被告人,最终却连人身自由都不受限制,这就大大增强了潜在犯罪人的冒险心理。二是两个效果都不明显。对职务犯罪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却是除了给犯罪人贴上一张“罪犯”的标签外,与纪律处分并无太大的差异,法律效果不明显。群众直观的感觉还是犯罪后仍能“逍遥法外”,社会效果更加不明显。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作为国家严厉打击和控制的行为,在实施该政策时,应该是体现在严的层面多一些,宽的层面少一些,也就是轻轻重重,整体偏重。这是符合立法精神以及国家利益的。这里所说的整体要严,是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领域犯罪来讲的。这是从宏观层面来说宽严相济政策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体现。
(二)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有效促进社会和谐
1.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加以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平时的表现等多个方面。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应注意了解被调查人平时的表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综合各种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做出客观评价,机动灵活地变更强制措施,作为下一步处理的依据。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数额不大、能够坦白交代,积极退出赃款赃物,配合调查取证的,可以及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证据确凿却拒不认罪的,就要及时采取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以打击犯罪分子嚣张气焰。当然,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如果犯罪分子能够坦白交代,悔罪较好的,也可以再次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根据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加以区别对待。要把握好案件质量,对政策法律界限不清或有争议,一时难以定性的案件,要按照“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办案原则,并做到“四个正确区分”,即正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正确区分改革探索中的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正确区分合法收入与贪污、受贿的界限,正确区分资金合理流动与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以更好地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引发集体上访、多次上访民愤极大,侵害群众利益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予以从严处理,平息群众的怨气,让群众满意,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维护社会稳定。对一般民愤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适当予以从宽处理,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3.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窝、串案中的不同责任,加以区别对待。对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坚决依法查办;对因受人胁迫、命令、指使而犯罪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犯罪危害不大、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挽回损失的,视情移送审查不起诉;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在必须移送起诉时,对于悔罪表现较好,或者有坦白、立功自首情节的,也要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认定,作为起诉和定罪量刑的根据。
(三)大力推行人性化办案措施,努力做到法律公正与人情关怀相结合
在尊重法律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人,关心人,处处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如保护发案单位的稳定和发展,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使各方面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办案;侦查活动中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单位或社区进行传唤、询问时,尽量不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生活秩序,一般提前与单位或社区联系,避免神秘化和扩大化,尽量减少和避免传唤和取证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将犯罪嫌疑人亲属作为司法文明的工作对象,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搜查中不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一般不扣押工资卡、工资存折,需要扣押、冻结的也要为犯罪嫌疑人赡养、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注意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慎重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帐户,不轻易查封企业厂房、设备;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和技术业务骨干,涉嫌一般犯罪的,在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一般不采用拘留、逮捕等措施,全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四)赋予检察官的刑罚豁免权,依法处理涉案行贿人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使一大批领导干部得到了法律的严惩,社会效果十分显著。但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却摆在了我们的面前:许多案件都牵涉到一批相关的行贿人。对于这些行贿人,除极个别是以行贿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之外,绝大多数的行贿人检察机关是采取了“从挂”或者无根据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做法。尤其是对其中并不具备 “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的。《公约》第37条第2、3款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正当程序的理念的角度,还是从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角度,抑或从保障证人权益的角度,与其放任检察官没有根据地行使这种刑罚豁免权,实不如通过对刑诉法的再修改予以正式确认和规范,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官对证人作证的豁免权。具体设想是,借鉴《公约》的上述规定,在再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增加“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腐败犯罪案件中,主动悔过自新的,为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只要符合刑法关于在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即使犯罪情节不轻微,也可作出不起诉处理”的规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25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