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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纠纷迷雾

2010-09-29左玉茹刘敏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8期
关键词:电影频道著作权人信息网络

文/左玉茹 /刘敏,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

拨开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纠纷迷雾

文/左玉茹 /刘敏,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

视频分享网站纷纷推行网络视频正版化,但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减反增,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之路迷雾重重。

舌战群儒,主角风度翩翩;求同存异,总理睿智非凡,这就是电影《周恩来万隆之行》带给我们的视觉冲击和心灵震撼。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围绕这部影片的争执更加硝烟弥漫,可谓是人生如戏商场如战场。当然,这争执不是意识形态的较量,也非气量风度的比拼,而是与商业利益丝丝入扣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著作权之争。不过可惜的是,结局并不光彩,或者说,我们迄今还没看到一个皆大欢喜的大团圆结局。

一部红色电影引发的对簿公堂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怎么也想不到,已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并获得了在线播放许可的他们一夜之间会成为被告,不但要停止在线播放还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万元。实际上,这个事情并不像表面看上去的5万元那么简单,它关系着视频分享网站的声誉及其日常法律运作的完整性,甚至关系着所有视频分享网站该如何获取正当授权的漫漫长路。

按照原告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说法,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依法享有电影《周恩来万隆之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www.sohu.com网站向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并在页面登载大量商业广告,构成严重侵权并带给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巨大损失。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为此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搜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

搜狐公司义正辞严,“搜狐公司通过第三人北京瑞亚阳光传媒有限公司买进《周恩来万隆之行》的著作权,已经取得合法授权。”按照北京瑞亚阳光传媒有限公司代理人王磊的说法,搜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瑞亚阳光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链条完整,追溯到第一授权人是电影出品人之一中影集团第一制片分公司,该公司注销后变更为现在的北京中影第一制片有限公司,北京中影第一制片有限公司与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均为中影集团关联公司。

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针锋相对,“根据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当时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单独享有《周恩来万隆之行》的著作权,其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情或许已经明了,搜狐公司的权利许可人北京中影第一制片有限公司为中影集团关联公司,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周恩来万隆之行》的联合摄制单位,如果不仔细且深入地研究,恐怕业外人士都会觉得北京中影第一制片有限公司拥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虽然是该片的联合摄制单位,但由于联合摄制合同的规定,其实它并不享有该片的著作权,当然也不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同样也非业外人士所能了解。缘此,红色经典带来的纠纷也就难以避免了。

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之路缘何迷雾重重?

搜狐公司的遭遇并非个案,这样的例子在视频分享网站纷纷推出正版视频播放之后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面临的到底是希望的春天?还是绝望的冬天?难道“弃娼从良”真有那么难?

原因分析之一:产权不明晰,权利人界定困难。

造成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困难的罪魁祸首非产权不明晰莫属。众所周知,西方产权经济学和受制度经济学影响而发展起来的经济分析法学早已揭示,产权不明晰浪费巨大交易成本,不但有可能无法实现皆大欢喜的帕累托改进,甚至无法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众多诉讼的产生不但损害了法院所代表的社会公共福利,同时也严重阻碍了相关合同行为的顺利进行,给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造成阻碍。

就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而言,如本文所提到的搜狐公司,其主观上并没有盗版抑或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支付了许可费用,而且表面上看来也并非是专门同一个没有权属的公司签订许可合同,更大的可能是搜狐公司以为对方真的就是著作权人。依然仅拿电影著作权来说,发行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单位以及线下权属转移合同等等琳琅满目,一般民众恐怕搞清楚这些概念已经殊为不易,更何谈确知谁是真正的权利所有人。再加上部分影视制作单位为了追求不当利益,硬是把不相干的其他单位也署名在上面,等到后来情况发生变化,被署名单位愣是不愿放弃权利,这种情形更是唯恐天下不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局面以及人为原因在内的混乱市场,一般民众无法简洁高效地获取必要信息,甚至连搜狐公司也不小心着了道。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政府和法律的调控显得尤为必要。

原因分析之二:铤而走险,非权利人不当授权。

权利人不易界定只是一个背景原因,细究起来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纠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授权人不具有真正权利所致。这里排除不真正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权属分析的确很难界定的情况,实际上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很难判定视频分享网站的在线播放属于侵权,可谓权之未定侵之何在?我们要讨论的是,非权利人明明不拥有著作权,却为何同视频分享网站签订授权合同。答案并不复杂,明眼人都知道不过是利益的驱使,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经济利润的诱惑固然很大,但经济理性的计量告诉我们法律并不是对此没有办法,只要法律规定得够严密,查处得够及时,相信敢于为了不确定的巨额利润而投入确定的法律惩罚当中的人还是少数。现在的问题就在于,很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没有厘清民事和刑事之分,在民事案件中大多以对价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作一了结,如此下去不当授权行为之风自然也很难刹住。

在众多的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纠纷中,一棍子把影视公司或者授权公司打死也过于苛刻,我们还必须检讨视频分享网站在这过程中的得与失,看看视频分享网站在授权许可合同中拥有何样的权利特别是需尽何样的义务。

原因分析之三: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视频分享网站没尽注意义务。

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无风不起浪,有水才行船。在众多的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纠纷中,一棍子把影视公司或者授权公司打死也过于苛刻,我们还必须检讨视频分享网站在这过程中的得与失,看看视频分享网站在授权许可合同中拥有何样的权利特别是需尽何样的义务。

在搜狐公司与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纠纷中,搜狐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毕竟他们已经交付了许可费用。然而,仅仅有主观上的善意还不够,并不是说视频分享网站在拥护正版化之后,随便向一个声明拥有著作权的公司支付对价就可高枕无忧的播放视频。如果这样成立的话,视频分享网站的正版化与否对于保护著作权而言毫无意义,不过是增加了视频分享网站的运营成本,或者说多了一道手续,多花了些钱而已。显然,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视频分享网站在这过程中还负有鉴别正当权利人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其合同行为成立有效的题中之义。

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与权利内容

正如上文所述,权属不明晰是造成当前正版化困境的关键,如此,要突破这一困境,自然首先需要明晰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及权利内容。可以说,明晰产权是视频分享网站推进正版化之路的前提和关键。

关键点之一:谁是影视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中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创作,编剧、服装、场景、道具、音乐等等,直至整部作品。其中,只要具备独创性、体现了智力的成果,就可以成为作品。如果平等地对待每个作品、每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享有其完整的著作权,则影视作品的市场运作基本无法进行,因涉及过多的权利人,将产生过大的交易成本。故此,《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将整部作品的著作权明确为由制片者所有,以便使电视作品的使用变得更为可行,世界各国的立法也基本一致。 但为保护其他创作人的权利,《著作权法》也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且规定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但要注意的是,法条中规定的“制片者”并不等同于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制片人”的个人,而是投资并组织整个影视作品拍摄的出品公司,署名的个人只是作为投资方的代表履行组织和监管职责,其对整部作品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例如,曾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陈凯歌宣称要起诉《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作者胡戈事件,学者们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分析,但一致的观点是陈凯歌并无权直接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条例和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相关规定 ,影视作品需取得摄制、公映、发行等相关许可证。

通常说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应当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但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涉及的主体众多,署名时常常不注重考虑法律的规范要求,常常出现署名中包含协助拍摄单位、承制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和出品单位等多众多权利人信息,以及出版的录像制品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与作品内容(即字幕)上标注的不一致等情形。此时,需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原始协议的约定、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上的标注等其他证据来综合确定真正的著作权人。

对于香港地区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国家版权局规定,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或《版权证明书》可以直接作为香港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确定的依据 。

关键点之二:影视作品权利何其多?

影视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可以分为发行权利(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复制权利,演绎权利(包括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公开传播权利(包括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最为密切,通常情况下,视频分享网站所需要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要件包括:1. 直接提供作品;2. 个人选定的时间;3. 个人选定的地点;4. 获得作品。只有符合这几个要件,方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目前司法界对于搜索或链接行为是否直接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根据立法本意,只有实施了“上传”行为、对涉及的影视作品有直接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方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网站并不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可以逃脱侵权认定。在《我的青春谁做主》侵权一案中,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并未上传该剧集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搜索的方式提供了该剧集的下载链接,但海淀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时越公司在提供该剧播放链接时进行了比较详尽的介绍、分类和推荐,将搜索到的剧集经优劣对比后,挑选清晰视频按顺序排列,定向提供内容,并非“仅提供搜索服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侵犯。

另外,对于视频分享网站而言,比较重要的权利内容还包括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诉权,由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难以按份区分开各自享有的权利,因此权利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无权单独提出诉讼,除非有明确证据显示其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授权、或其他共有人明确放弃起诉。对于有两个以上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而言,其中的一个著作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他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起诉或授权其单独起诉。在实际操作层面,有一些公司获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被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参考商标领域的司法解释 并根据法理分析,如果其获得的是独占许可,则可直接提出诉讼;如果获得的是排他许可,则可与许可人共同起诉或在许可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起诉;而如果获得的只是普通许可,则必须获得许可人关于诉讼的明确授权。

在有些纠纷中,原告仅仅获得了关于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授权,并未获得权利内容本身的授权,其诉讼主体资格值得质疑。因诉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

在正版化道路上,视频分享网站需增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法律意识,承担起权属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之路的反思与对策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们将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道路上遇到的困难呈现于眼前,并试图细致深入分析这其中的原因和道理所在,意旨显非茶后闲谈,而是就如何改变这种局面提供可资借鉴的反思与对策。视频分享网站正版化是个大的工程,除去电影播放之外,更是涉及代表草根文化的诸多动漫产品或者其他视频产品的播放,这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更为棘手和复杂。然而,举一反三,只要能解决视频分享网站的影视播放合法化的问题,相信其他问题的解决也指日可待。

解决权利人不明的问题,制度上固然要规范影视市场,统一影视产品标记规则,出台更加细致可操作的影视产品权利标识办法,厘正影视市场的混乱无序状态。同时,在技术上学习他国的先进办法,建立现代化科技手段支撑的权利人查询体系,建立类似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数据库。此外,还要规范权属合同形式,鉴于影视市场不断扩大和蓬勃发展的现实,最好由民事法律提供更为细致的格式合同,并与公示公信查询系统相协调,最大限度保证视频分享网站的利益,进而保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针对侵权行为的屡禁不止,强化对侵权人的查处,尤其是冒充权利人或者通过其他手段非法提供授权的行为。进一步明确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保证法律的威慑作用落到实处。

最后,增强视频分享网站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法律意识,提高维权的主动性和灵敏度,积极主动的遵循有关法律规定,适当承担起权属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切实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发挥出在支持和保护影视作品著作权中的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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