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搜查程序的救济
2010-09-19贺冠斐
贺冠斐
【摘 要】搜查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国立法对搜查程序规定的条文不多,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文在分析搜查程序理论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提出对我国搜查程序的救济提出一些改革建议,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搜查程序;搜查现状;救济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64-01
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系统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侦查程序法治化离不开具体侦查行为的法治化。搜查作为侦查机关的一种侦查行为,具有很大的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等宪法性权利。与其他权力一样,搜查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既可以有效的打击犯罪,又可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一旦失去控制,不仅难以起到打击犯罪的功效,而且极易侵犯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甚至堕落为犯罪的手段。因此,为了预防和制约不正当搜查行为,各法治国家都建立了非常严格的搜查程序。我国搜查程序还有很多需要完善之处,其程序的设计应以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为基点。同时应遵循诉讼固有的模式及规律,以诉讼程序特有的理性方式消解对抗。
1 搜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1 搜查启动程序随意性大
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搜查的理由和条件,在我国,搜查实践脱离实际需要,滥用搜查权的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搜查决定权和执行权都属于侦查机关,缺乏搜查证的申请批准程序。这与多数国家将搜查权分权的规定是不同的。具体而言,我国的公安机关实施搜查时无需法官的批准,检察官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同样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搜查措施,不受其他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审查与授权。我国对搜查行为的控制是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没有中立的法官参与,司法机构不能就搜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这是导致启动搜查程序随意性较大的直接原因。而对于无证搜查的限制过于严格这又将使侦查机关的搜查权不能发挥应有效能。国外的无证搜查程序的启动均有独立的、合理的搜查条件,而非仅仅把搜查条件限制在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执行过程中并且满足“紧急情况”的条件。另外,对于无证搜查,《刑事诉訟法》缺乏一些重要类型的规定,诸如国外常见的特许搜查、紧急搜查、同意搜查等。
1.2 搜查执行程序过于粗疏
通过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到,目前我国搜查的执行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其表现如下:有关搜查时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搜查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择时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搜查。这就可能成为搜查人员掩饰其滥用搜查权的护身符。关于对搜查人员的法律义务,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够完善,我国搜查程序并未规定搜查官员的保密义务,而对告知义务、注意义务规定过于简陋。
1.3 搜查终结程序缺乏确定性
我国对违法搜查缺乏制裁机制。仅仅在刑法中规定了非法搜查罪,这是唯一能在立法上找到的制裁依据,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搜查终结程序没有救济机制,当前我国侦查人员因非法搜查侵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人格权、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基本人权时,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
2 完善搜查的救济机制
2.1 改革《国家赔偿法》的不合理规定,允许受害人直接提起赔偿申请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公民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对于公民因侦查人员违法搜查而受到的权益侵害得到了赔偿,但是该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尤其是对侦查人员在搜查中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的公民权益侵害之赔偿缺乏相关的规定,如警察在搜查过程中的暴力造成的人身、名誉、财产权益等的损害赔偿等仍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实现公民个人权益在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后的全面救济。改变目前狭隘的警察责任承担方式,增加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虽规定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但并不适用于搜查领域的任何违法行为,弥补公民因不合理搜查、对轻微违法搜查遭受的轻微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是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加以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用了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采用,最高法院也未给出答复。目前一般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采用非法实物证据。在非法搜查的救济程序中,证据问题一般都是涉及到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用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应持宽松的态度,对此类证据持肯定性的评价。毕竟,在我国,实体真实的价值高于法律程序,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在被获取以前就客观存在,程序的违法并不会影响其真实性,这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本质区别。”也有学者认为“必须确立对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证据的排除规则,制止警察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违法搜查,任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自由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警察持证搜查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制,抑制执法过程中的粗暴、强硬现象,提升公民个体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该学者在论述对非法搜查为什么要采用排除规则时,引述了一种“利益机制”对于警察而言,其搜查和扣押的直接目的便是为了获取案件证据材料,或者说获取案件证据材料是警察搜查行为的重要的心理动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警察违法搜查所获得的“利益”—证据被剥夺,从心理学角度上来看,“利益”的剥夺对警察的心理形成了一种强制,而使违法搜查现象受到抑制。而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立场来分析,警察因违法搜查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对其而言则是一种利益上的补偿和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利益机制的论证是站得住脚的,利益机制促使侦查机关用合法的手段去获得证据,这对于证据采用的良性循环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于非法搜查而获得的非法证据是否该采用涉及到刑事诉讼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的权衡问题。如果我们过于强调保护社会。必然会得出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采用的结论,也就意味着非法搜查的泛滥。在人权保障呼声逐渐高涨的今天,确立非法搜查得来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必由之路。
2.3 搜查人员的责任机制
要加强搜查执行人员的责任机制,具体包括刑事追诉、民事侵权赔偿和行政纪律责任追究。即如果搜查人员的违法搜查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受害者可起诉有责任的搜查人员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否违反刑法或民法,任何对搜查程序的违反都可能是违纪行为,由警察纪律规则调整,如果确认是违纪由其所在的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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