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2010-09-19王鑫,崔召选
王 鑫,崔召选
【摘 要】1997年《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含义以及相关的认定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之间仍存在争议和分歧。笔者试着论述一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质
中图分类号:C01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2-01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与性质
1.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主要有以下观念: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被害人未能得到救助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跑,或者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以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加重处罚。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这一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第一次交通肇事之后,因为逃逸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包括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过程中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完全正确。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必须是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旨在强调“救助及时”这一条件,虽然表述类似,但是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响。
1.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念,其中主要有情节加重犯说和结果加重犯说。笔者认为,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比较合理,因为:其一,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就是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的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其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原则上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导致。其三,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并在此基础上又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肇事者构成犯罪,有的肇事行为只是致被害人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在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以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情节加重犯。
2“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特征的分析
2.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觀构成特征
2.1.1 逃逸行为
在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明确两个问题:首先,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了肇事行为。如果没有肇事行为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作为事后行为的逃逸行为便无从谈起。其次,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不作为。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事后行为,如果没有肇事行为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使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逃逸行为本身是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
2.1.2 行为对象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对象问题,主要是其中的“人”如何确定的问题。目前学界对此争论较多,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第二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理解为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致死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应指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笔者认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原来的被撞伤者,似乎包括其他情形下的“人”,并且实践中也发生过许多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过程中又撞死人的情形,但从立法意图分析,这里的“人”应该是指先前的被撞伤者。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目的是为了强制肇事者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保护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且第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死亡的原因也并非是逃逸,而是行为人不救助的行为。另外,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看,如果认为包括肇事逃逸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若第一次肇事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后,肇事者横冲直撞,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仍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 7 年以上 15 年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显然有些轻纵了罪犯,造成罪刑不均衡,这时应该对肇事者数罪并罚。
2.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构成特征
2.2.1 罪过形式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这应当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是何态度,分歧颇大。第一种观点“过失论”认为,这种情况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的情形。
笔者认为“过失说”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致人死亡”的表述表明了该规定不包括故意犯罪。新刑法比旧刑法的表述有了一定的进步,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对过失犯罪不再使用带有主动意义的词语,而是使用与过失心态相结合的词语。例如,“过失致人死亡”代替“过失杀人”,使得“致人死亡”几乎成了新刑法中过失犯罪的代名词。“因逃逸致人死亡”正是使用了这样一种表述,它表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过失的结果。因此,该规定只适用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是过失的心态,而不适用于故意杀人的情况,故意的心态。
第二,其法定刑的规定表明不是故意杀人的犯罪。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意杀人罪的危害性高,相应地法定刑要高,而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较低,相应地其法定刑也较低。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逃逸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显然这种故意杀人罪的性质极为恶劣、情节极为严重。通常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杀人罪会被判处无期徒刑,这种性质极为恶劣、情节极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至少应规定为无期徒刑,因此其法定刑就不会只是有期徒刑。
げ慰嘉南: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
[2] 参见齐致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页。
[3]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4] 参见蒋小燕:“试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5]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6] 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