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土地空间权的特点
2010-09-19王吕蓉
王吕蓉
【摘 要】本文通过对土地空间权在英美法系中的立法过程的探索,分析得出英美法系中土地空间权的特点。
【关键词】英美法系;土地空间权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43-01
1 引言
人类发展到今天, 土地权利制度日趋完善, 并在解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增进社会财富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将土地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当作“一物”、予以一体把握的土地权利制度在世界人口膨胀并不断城市化的今天,对于解决土地资源不足的问题有些力不从心,于是对土地进行纵向分割和立体分层利用的土地空间权制度应运而生。
2 各国土地空间权的发展历程
2.1 美国
崇尚自由竞争的美国最初也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无条件地适用于对土地所有权的保障,主张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空,下及地心”,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但由于飞机的发明及应用,传统的土地所有权观念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障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保障飞机飞行的权利也显得十分必要。
在立法方面,美国首先是通过在法律渊源中占主导地位的判例法对空间权予以确立的。在传承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的基础上,美国经由一系列重要的判例在19世纪中叶确立了有关地上权利水平区分的理论,允许土地所有者将其空间予以租赁或让渡。这些判例中非常重要的有1857年爱阿华判决(Rodes v McCormick,4 Iowa,368),该判决认为空中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别所有;1898年伊利诺判决(Weslside Elevated Railway Company v Spinger 171,m,170),该判决确认了空间权可与地表分别所有。在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考斯比(the United States v Causby)一案中,进一步表明了承认土地私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权利利益,并得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在20世纪30年代,法院通过判例规定:当飞机飞行高度达500米以上并且不妨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安宁和其他利益时,不属于侵入他人土地的侵权行为。从而确立了土地所有权权利的有限性原则。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关于土地空间权制度的第一部成文法。随后,新泽西州于1938年制定了类似法律。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决定,州际高速道路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制定了《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吸收了此前关于空间权的学说与判例的所有理论成就,并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对美国同类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模范作用。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也可继承;在课税与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动产处理;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共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共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这项州法非创设新的空中权,而是将在习惯上所认可的空中权,以制定法予以确认补充,是对以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
近二十年来,美国东部各州的立法趋势是对于政府在修建公共工程时需要征收土地的,要求尽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权,而转为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部分的特定使用权(Easement)。此外,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转移发展权制度(TDR)开始被立法所采用。该制度使特定地区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公平分摊公共设施费用,分享社区建设发展的利益。土地征收的客体,由土地所有权变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层使用权,也就是土地所有权及特定使用权的分割處分。私有土地被作为特定能用权征收以后,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私人所有。因此,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分割成两个以上不同的权利客体而进行单独处分,以征收特定使用权代替所有权,建立空间利用权的区分范围。
2.2 英国
英国最早在1587年根据绝对土地所有权的理念,由伯里诉波谱(Bury v Bope)一案首先在普通法上确立了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之后,在1610年贝特案(Balten's Case)、1870年科比特诉希尔(Corbert V Hill)案件中,法院再次表明了承认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此外,在1947年制定通过的《城乡计划法》中,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即实行发展权国有制;私有土地按现状使用的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这也就是说“现在使用利益”与“将来变更使用利益”的所有权可分割处分,既可按其垂直立体空间分层区分所有,也可按现在与将来的时间区分所有,分割处分,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
3 英美法系中土地空间权的特点
通过对上述国家关于土地空间权制度的立法历史和实践的介绍,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英美法系是单独制定“空间法”,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制定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
第二,英美法系的空间权立法模式具有立法技术简单、体例灵活的优势,也可以及时修改和完善,因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但是空间权是物权的—种类型,是物权的组成部分,若将空间权从物权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则会破坏物权法的完整性,使物权法变得支离破碎;而且将空间法单独立法虽然便于修改,但是因为空间权与其他物权间客观存在的关联性,修改后的空间法难免与现有的物权法产生冲突,仍然避免不了对既有的物权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三,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采纳过土地所有权传统观念即绝对的所有权理念。然而,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以及科技进步带动的对空间开发利用的需要,无限延伸的绝对土地所有权观念和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于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土地上下空间绝对的排他的支配权加以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则首先在理论上创设了转移发展权制度,认为私有土地所有权可按垂直立体空间分割处分,归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并通过判例承认土地空间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土地空间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其越来越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越来越趋于国有化的趋势。美国通过一系列判决,先后确认了空中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别所有以及私有土地的上空空间具有独立的权利利益,并得单独成为权利客体。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对联邦法律和民用航空委员会规则的支持和引用,明确划定法定最低飞行高度之上的空间成为国有空间。英国更是明确规定私有土地的发展权属于社会全体所有,即实行发展权国有制,并且确认了土地空间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从这样的发展趋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空间所有权并非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而是一项与土地所有权并列的,在法律逻辑体系中与土地所有权处于同—位阶的概念。
げ慰嘉南:
[1] 樊恒舒.我国土地空间权法律问题探析[D].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07
[2] 申莉萍.论土地空间权[J].西南政法大学,2005(8)
[3] 张保贵.土地空间权研究[J].河南大学,2004(3)
[4] 陈杨平.论空间权[J].巢湖学院学报,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