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沉默权的途径研究
2010-09-19王婷婷
王婷婷
【摘 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也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本文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是有其必要性的,但不可操之过急。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现实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37-01
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防御性权利。目前法学界的共识是: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那么,我国是否亦应急追潮流而不顾某些实际情况,设立沉默权呢?本文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1 沉默權设立的必要性
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每一个人都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有自愿供述与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第二,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司法机关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第三,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为了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
2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现实困境
必须承认的是,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有适合自己扎根的土壤,任何理想化的美好都必须在现实中得以实现才是真正的福址。沉默权的设定虽是大势所趋,但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却是不应苛求、激进、盲目而立的。
第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缺乏必要的法理依据及法律渊源。法学界统一的观点是沉默权肇始于无罪推定原则,包括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及英国司法史上著名的李尔本案,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那么,我国可以依据这一原则确立明确的沉默权吗?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这一规定却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那么真正的无罪推定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最早提出完整“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由此可见,“无罪推定”的落脚点是“被推定为无罪”。而我国刑诉法第12条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这细微的区别表述了不一样的内容,而并非有人理解的“不得确定为有罪”就是“被推定为无罪”,二者的微妙区分在于事实状态问题。“不得确定为有罪”是指处于罪与非罪不清不明的状态,而无罪推定就是“无罪”状态。这个无罪,究竟是事实上无罪还是存疑无罪,待审判确定。目前的无罪状态,是一种法律推定的结果。其次,从立法层面上和学理解释层面上都没有承认第12条就是无罪推定。该条只是突出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但并不能从其解释中推导出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
所以,综上所述,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沉默权在我国实际上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没有逻辑起点的权利不会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最大的效能。沉默权若想得到实质的确立,必须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正式确立开始。
第二,任何权利的实际操作都必然伴随着一定的义务和限制,沉默权亦如此。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迄今为止,多数德国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还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法则”,它适用于事实认定范畴。而如侦查程序及事实认定后之法律适用问题,则不受“无罪推定原则”之规范。这其实涉及到了一个现实中的权利滥用问题。在沉默权规则的滥用之下,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可能案件无从侦破,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并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掩盖有关犯罪事实及可能的共同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此外,我国刑侦手段和技术还比较落后,破案的主要手段还是靠口供,如果不顾国情强设沉默权,将不利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和法院定罪。所以,急功近利式的做法坚决不可行。
3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途径
虽然,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有种种障碍,但是在国际化的大趋势之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总原则下,我们也不能跬步不前,一味强调上述的问题,而忽略了自身的努力。因此,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
一是必须彻底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以及相关内容,从实质的立法层面上解决“无罪推定”问题,为沉默权的设立提供最根本的理论支持。我国已于1998年10月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因而更应该完整、准确地表述“无罪推定”原则,这符合刑诉制度发展的世界潮流,也会减少国际上有关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指责。
二是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即不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同时对其进行限制。归根到底,沉默权是保障居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设立的,决不能成为某些非弱势当事人的庇护伞,比如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他们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将权钱交易隐蔽在合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伸至审判阶段。
总之,目前我国基于刑事司法的现实条件,难以支持较为彻底全面的沉默权制度,因此对此制度的确立决不能操之过急,建议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式,在有限制的情况下,积极推动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实质意义。
げ慰嘉南:
[1] 闫小军.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有限制"沉默权制度[J]. 社科纵横, 2009,(02)
[2] 许晨.对引入沉默权的若干否定性看法[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