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沉默权的研究与适用
2018-05-26郑亚君
郑亚君
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实现诉讼中的力量均衡,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定义及起源
(一)定义:大体来说,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二)起源及发展: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又译“利尔伯”)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時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而沉默权的真正确立时间却是在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二、沉默权设立存在的问题
(一)接受运用上:与传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时可能存在惯性,这就有可能导致此制度难在短时间内大范围的适用传播,也就是说沉默权如果真的要在我国设立的话,就得花费一定的时间使群众和办案人员学习并适应这种制度。
(二)实务实践上:沉默权本身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种人身人格权利的保障,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物,但这并不代表制度本身不存在问题,如果极端使用的话,会影响侦察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同时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所以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存在极大的阻力,这不仅是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能力素养的一种高要求,同时也是对中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次重大挑战。
(三)适用范围上:如果沉默权这一基本权利被扭曲完全不加限制的话,那么就有可能会出现“零口供”这一十分不利于侦查办案的现象,因此对于沉默权适用的范围规定也是一项极富挑战的工作,这就要求立法者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机关进行有效的立法及解释。
三、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价值及意义
(一)沉默权能够更充分的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也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它充分地理解了人类想要趋利避害的本性,理解人类的本能——自我保护。
(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在现代混合式的诉讼模式下,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势单力薄,处于弱者的地位。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的目的,使法院最后做出公正的判决,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国家工作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为达成早日结案等目的,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审讯结果都是由嫌疑人自己说出口的,而是通过一系列不为人知的手段,如暴力、精神压迫等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达成的。这就造成了许多诸如聂树彬、佘祥林一类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最后平反了又怎么样,失去的生命无法挽回,在监狱里虚度的年岁也不能倒流,家人因此而承受的精神上的折磨也无法弥补。冤假错案的发生,打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体系的脸,伤的是一个国家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而造成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国家司法程序的漏洞,违反了法律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而反对自我归罪原则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沉默权制度。因而国家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完善可以更好的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直到案情真相大白的一天,从而最大限度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维护国家司法公正。同时,沉默权的运用也是对人性人格的尊重向野蛮的司法程序发起的挑战,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制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引进有限制的沉默权,推动中国法制走向更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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