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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2010-08-15刘维全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销售商购物消费者

刘维全

(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哈尔滨150080)

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刘维全

(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哈尔滨150080)

作为现代文明产物的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及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大家进行信息交流搭起了一座互动平台。网络购物是近年来才从网络中游离出来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其与传统的钱物直面交易相比,具有一定的优点,但是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亟待思考完善的对策,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网络;产品;权益;纠纷;消费者;营运;购物;销售商

一、网络购物概念及其优点

网络购物就是卖方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方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

网络购物与传统的钱物直面交易方式相比较存在深刻差异。主要体现在:

一是购物方便。不出门户就可完成购买过程,只要按照商家指定的地址或账号汇款,商家便会按照你指定的地址送货上门。

二是所付劳动量少,不必为购物跑商场,从中花费许多宝贵时间,尤其适合家中缺乏劳力及空巢老人家庭。

三是信息量大,商品的可比性强,很易选中满意商品。

四是商品价格往往低于同类产品。由于网络的营销成本低,完全可以免去昂贵的店面租金及许多相关开支,在价格上具有不可比拟性。

二、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1.责任主体确认难。传统交易是在直观环境下进行,一手付款一手交贷,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等从其营业执照中可一目了然,若因产品产生纠纷很易找到产品销售商,责任主体非常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或公司)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儿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等问题,消费者却并不知晓,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于确认。

2.消费者对网络产品仅享有极有限的知情权,易引发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消费者应享受的知情权进行了明析:“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对网络传媒来说,经销商则不能一一释明。消费者判定产品质量好次,大多仅凭传媒对产品的简介及几个简短产品画面,也就是说,完全是消费者凭着自身的感观或经验去识别和判定产品质量和性能。对众多消费者来讲,对网络产品质量、性能了解是局部的、片面的,因此,包括因产品存在瑕疵等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难免发生。

3.诉讼管辖法院确认难。网络购物是卖方发出要约与买方接受承诺的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的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是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按照规定,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则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卖方;若邮资由出卖人支付,则符合送货制规定,履行地则在买方。现实中,网络购物在对邮资如何承担问题上存在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形,这对法院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带来一定困难,造成确认合同履行地困难。

4.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一方按照对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另一方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交付产品,购物过程即告结束,无过多环节。交易程序过于简单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旦诉至法院,将给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等没有具体的约定;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关收款凭证给消费者,重要证据无法获取。四是异地调查将产生许多难意料的困难和问题。总之,从证据角度讲,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地位。

5.对网络欺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法院调查或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许多不法商家唯利是图,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打着“打折”、“跳楼价”等幌子,以款到付货、预付定金、支付邮资等为借口,以超乎人们想象的低价为诱饵,来误导、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对网络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详实规定,什么情形下适用《民法通则》调整,又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刑法》调整,未作明确界定。

三、完善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要求。因此,我国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合同模式、释明权、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等作出规定。

二要建立严格的产品销售商准入制度和网络营运商认证制度。对消费者来讲,网络销售市场是高风险投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公司)理应设置更高的标准,并加强审查和严格控制。国家管理部门应从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货源组织、产品质量和价格、公司信誉、网络信息内容等方面进行严审,否则不得进入网络市场;对未经准入登记的个人在网络上发布销售信息,可由网络营运商进行设限,设置自动退出系统,及时予以删除。对网络营运商要建立“网络营运档案”,进入程序化管理。要求网站的所有权人提供包括法人和网站基本情况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示明网站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三要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全国消协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功不可没,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消协本身受到权力的限制,如无裁决权、无执行权等,可见消协维权力度是有限的,消费者的权益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处理拥有裁判权,对拒不履行国家判决和裁定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全国范围内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交由销售企业(或公司)注册地或销售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理想选择,在基层法院设立“网络法庭”,专门受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对一时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与民事审判庭合并办公,一套人马二块牌子。

对赔付实现的总体构想:让消费者在最短时间内从真正意义上全面实现权益,不因司法制度的缺陷、赔付手续的繁杂以及诉讼开支的过高而放弃;也不因维权过度付出人、财、物力,以从中获取过小的权益。笔者认为应从建立三项制度入手:

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或公司)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对电子商务储备金的收取可采取对从事网络营运的企业(或公司),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抽取,建立专项基金,由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专用于企业(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侵权问题时进行赔付。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可通知储备金监管部门,直接从其公司储备金余额中扣划至消费者银行账户。

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网络购物纠纷产生与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的营销信息发布审查不严和监督不力是相关联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处理网络营运商与销售商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不明,这也是我国网络销售行业产生混乱场景的重要原因之一,纠纷一旦产生,双方扯皮不止,但最终受损的还是消费者。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以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加强两者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增强相互之间的责任感。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所发布的信息应负把关义务,对销售商履行买卖合同应负监督之责。如果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发布的信息审查不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网络营运商逃避履行法定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使得销售商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3.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对网络购物来说,大都遇到涉及争执标的较小,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怎样才能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真实意义上而非司法意义上的保护,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值得我们探究。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有必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也就是说,只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无论损害程度多大,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除了赔付标的物侵权损失外,还应支付消费者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食宿费、邮寄费等所有开支。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责任编辑:乔瑞雪)

F713.36;D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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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7836(2010)02-0187-02

2009-11-20

刘维全(1980-),男,黑龙江鸡西人,研究实习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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