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的障碍与制度选择
2010-08-15赵晓荣
赵晓荣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郑州 450002)
论司法公正的障碍与制度选择
赵晓荣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郑州 450002)
法律保障着人类的平等、自由和安全,是维护正义的手段,而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就必须找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多半是源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主要缺陷表现在: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偏低等。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制约了法律的有效实施,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因此,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司法公正;障碍;制度
一、司法公正的障碍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第一次把司法公正提到了与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同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我国受封建主义残余思想的影响较深,司法过程中的人治观念还不同程度存在,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仍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阻力和困难,司法腐败问题一直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焦点之一。我们只有理性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深层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制度,逐步提高我国的法治化水平。
从司法实践上看,体制性矛盾和制度性缺陷是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障碍。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现行的司法人事、财政体制以分级管理为主,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主要由同级地方管理和控制。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当地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在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进行干预,而法院也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的权势。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受到了很大的阻力,比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许多职务犯罪案件与地方某些党政领导有着密切的联系,侦查工作往往受到非法干预。肖扬曾指出:司法权力地方化逐渐显现出来的弊病影响了法制统一、独立审判这两项重要宪法原则的实现,也使法治原则受到威胁。〔1〕
(二)司法活动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反而借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了很大影响。现行法院的行政化几乎是全方位的,包括管理和领导体制行政化、审判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法官选任配备及职级待遇的行政化,以及工作方式和思维方式的行政化等等。这种行政化的后果不仅掩盖了法院司法化所固有的特征,而且扼杀了法官所具有的司法人格。对外而言,行政化的命令与服从特征,使得法院这一权力主体不得不屈从于更强制的权力主体,在办理案件时无法抗拒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可想而知,要求一个行政化的法院和行政化的法官完全做到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天职,实在是有点强人所难。同样,我国检察机关也普遍存在着行政化倾向。
(三)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
法律是一门严肃的科学,司法人员需要特有的职业素养、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训练。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司法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人格状态、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而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人员的现状来看,司法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不高,这就影响了我国司法工作的质量。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确保司法公正甚为关键的因素。从我国司法队伍的来源上来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员转业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的司法机关的人员。从人数比例来看,后两部分的人数要远远超过前者的人数。〔2〕最普遍的是军队转业军人进入法院的现象非常突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频率也很高。其他专业人员或者根本就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法院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军转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转干后可以当法官,有些人员根本没有读过法律、没有经过政法部门的专门锻炼、没有办过案件,就可以到法院担任院长、副院长。〔3〕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
二、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目标与价值,从制度上加以保障,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建立和完善一套与司法公正的制度建设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才能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一)坚持司法独立
1.设置科学独立的法院体系。
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改革当前我国法院在管理体制上严重影响司法权独立运作的“内部性”和“外部性”的相关问题。首先,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院体系。我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决定了法院的外部性和内部性资源严重不足,由此造成了我国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法院上下级之间过于紧密的联系,损害了法院独立必须具有的外部性和内部性条件,并由此造成了我国司法制度特有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管辖区域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人民法院过于依附地方或部门,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对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干扰〔4〕,影响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笔者认为,我国法院体系的设置,应参照美国、德国等国家的法院设置经验,取其所长,避其所短。其一,改造现行的法院系统,以现行法院系统为基础,组成新的普通法院系统,并相应改革现行法院的财物和人事管理办法。其中,除最高法院的财政权和人事权由中央管理外,其他各级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应全部由省级管理。其二,建立一套与普通法院并行的由中央直接管理的宪法法院系统。宪法法院专门负责受理一切涉及宪法的司法诉讼问题和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问题,同时受理公民、法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行政诉讼案件。总之,通过建立两个互不隶属的法院系列,以求达到法院内部独立拥有的足够资源;通过对两个法院系列人、财、物管理权的上收和区别对待,以求获取法院外部独立的足够资源。
2.实行审判分权制度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司法独立、法院独立的最终落脚点。只有实行审判分权,审判独立才能充分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审判分权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前分权。科学的庭审制度总是把大量的工作做在审前的。只有审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才能有效地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其中包括审前会议、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和解等等。这些审前程序都包含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理性引导成分,特别是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和解会议,都带有法院明显促成当事人自主放弃诉讼、走向和解的理性。〔5〕这种审前程序的设定,实际起到了对审判权的有效分权的目的。二是上诉分权。高度法治化的司法制度,对司法可能存在的过错有着全面的救济功能。其中最重要的救济形式就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充分保障和上诉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判断。以美国的诉讼制度为例,它规定了当事人最少具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并且美国法院的管辖权有着十分明确的分工,在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不存在诸如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下级法院到上级法院的层层汇报制度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制度。上诉法院对其受理的上诉案件不进行原审法院裁判是否正确的审查,而重在审查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错误及存在什么错误。这种司法救济方式,为及时查纠一审法院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三是审执分权。司法的正义性不仅在于通过司法过程的推动得出公正的结果,还在于使这种公正的结果及时变成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和利益。所以,公正的司法是拒绝“司法白条”的。为了确保法院裁判得到有效落实,我们可以仿效高度法治化的美国,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分权,即实行审执分离,法院只负责裁判,而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执行则交由法院以外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去执行。
(二)推行司法公开
“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6〕由于司法公开对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专横和擅断有着积极的预防作用。所以,推动司法公开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这种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过程公开。
审判过程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始与推进应当向社会公开,被公众知晓,而不能秘密进行。如检查、搜查、扣押、勘验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应当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且应当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结论予以告知或者公布;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法院判决一律公开宣告等。诉讼活动从侦查到起诉到判决到执行等各个阶段,除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不宜向社会公开外,都应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侦查、秘密起诉、秘密审判。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应做到“有证据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裁决在法庭进行”。
2.证据采信公开。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应当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凡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拟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还是不利的证据,都应当事先开示。要通过立法规定,对审前未进行证据开示的,不得在庭审中作为有效的证据进行举证。以此确保因突然袭击式的举证方式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经对方当庭质证;对由法院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庭宣读并由双方质证。对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坚持裁决事由公开、诉讼信息公开等原则,严格按照司法公开原则,全方位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提高司法主体的整体素质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人,在于司法主体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实践证明,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就要靠制度加以制约。
首先,提高任职条件,实现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各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均作出严格规定。在独立的司法体制下,西方国家主要通过严格的用人制度,将一大批精通法律、忠于职守的优秀人才吸收到司法机关中。实践证明,法官任职条件过低,不仅无法在社会上树立法官的权威性,而且也无法在法官内心形成有效的约束激励。王利明教授在谈到法官素质时说:“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法官“精英化”的目的在于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其次,严格考试录用、选任程序。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出真正的杰出人才从事法官职业。法官专业化的素质要求必须首先在源头上把好关,对法官的法律专业、道德水平、敬业精神提出要求。比如,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硕士学位以上的专业水平;初审法官只能从律师、检察官、法学家中产生,不能直接从大专院校毕业生中选任;上级法院的法官只能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并严格按照法官选任的程序层层报批任命。只有这样,法官专业化问题才有保障。
再次,提供相对优厚的任职条件和生活保障。高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和退休后稳定的生活保障有利于吸引高素质人才,也会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
〔1〕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J〕.法学家,2003,(1).
〔2〕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J〕.法学评论,1998,(6).
〔3〕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A〕.司法的理念与制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2.
〔4〕宋英辉,郭成伟.当代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7.
〔5〕高目覃.法院改革与司法体制〔N〕.法制日报,2000-11-05.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2.
On Barrier of the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System Choice
ZHAO Xiao-rong
(Hen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Zhengzhou,Henan 450002)
The law safeguards human’s equality,freedom and safty,is the method of just maintenance,and the law’s effectiveness come from the complete legal procedure system.However,there are massive problems in our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we must find the cause,the cause are various,but mostly stems from system’s flaw.The main legal system’s deficiency of our country are:the localization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the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activity,the overall quality of the judge troop is low.These problems in practice has restricted the effective legal implementation seriously,has tarnished judicial organ’s image and judicature’s authority.Therefore,legal system’s reform is i mperative.
the judicature justice;barrier;system
D912
A
1672-2663(2010)02-0095-03
20100419
赵晓荣(1966-),河南浚县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