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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柳宗元的刑法学思想

2010-08-15谢水顺

怀化学院学报 2010年12期
关键词:定罪柳宗元量刑

谢水顺

(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湖南永州 425100)

论柳宗元的刑法学思想

谢水顺

(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湖南永州 425100)

众所周知,柳宗元是我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但他的刑法学思想也相当丰富,非常精彩。他的刑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刑德关系、刑罚原则、刑法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并有其独到的见解。

柳宗元; 刑法学; 思想

Abstract:As we all know,Liu Z ongyuan is China's famous ancient statesman,thinker and writer,but his thoughts of criminal law is also abundant,very exciting.His thoughts are mainly embodied in criminal law criminal and virtue relation,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criminal law application,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etc.,and have their unique insights.

Key words:Liu Z ongyuan; criminal Law; thought

柳宗元(公元773—819年),是唐代的著名文学家、政治家、思想家,对政治、经济、文学、史学、哲学、社会等问题有过精辟的论述。其刑法学思想也非常丰富,且至今还无人明确论及。有关其刑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断刑论》、《封建论》、《贞符》、《六逆论》、《非国语》、《天说》、《天对》、《送薛存义序》和《答元饶州论政理书》等文章中。有鉴于此,本文欲对柳宗元的刑法学思想作一初步探索,以求对柳宗元思想研究的全面性。

一、在刑德二者关系上,认为“其本则合,其用则异”,厚德简刑

德与刑(法)是中国古代两种最重要社会规范形式,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法的主要内容是“赏罚”,韩非称之为“二柄”,意即国君的两个权柄。“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韩非子·二柄》)礼刑结合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故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劝学》)这句话的意思应是指“礼”是法的根本,是律条的纲纪。法家认为应该“因时立法,因事制礼”,这点显然是进步的。

柳宗元继承并发展了法家关于刑德关系的思想。柳宗元生活在唐代由盛转衰的过渡时期,整个社会处于动荡、困境之中,各级官吏贪污腐化,自私好利,想尽一切办法盘剥人民。他认为:“夫弊政之大,莫若贿赂行而征赋乱”,揭露了当时官吏受贿的严重的社会现实。对那些贪得无厌,“日思高其位,大其禄,而贪取滋甚,以近于危坠,观前之死亡不知戒”的官吏,大加讽喻,大加鞭笞。同时,以鸱夷、羸驴比喻那些贪官污吏,无情地揭露他们对老百姓巧取豪夺,处处为自己谋算,见风使舵,专横跋扈,肆无忌惮等可耻行径。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他深感人心不古、世风日下。因此,他十分重视社会道德的作用,极力主张用道德来引导教化百姓,同时又注重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柳宗元对于德和法或者说德与刑的关系,他在《驳复仇议》一文中,针对徐元庆为父报仇,杀死县尉师韫而去自首一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臣闻礼之大本,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子者杀无赦,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理者杀无赦。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兹谓滥,黩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其矣。果以是示于天下,传于后代,趋义者不知所以向,违害者不知所以立,以是为典可乎?”(《驳复仇议》)在此,柳宗元指出礼与刑的根本原则是一致的,但它们的用途却是迥然不同的。主张礼与刑的使用,要“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驳复仇议》)具有道德内涵的礼,是使人的内心上对社会要求起到内控的作用,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刑罚能够使人的行为受到外在的鞭挞,对一定的社会关系也起到了调节控制作用,两者殊途同归,都达到了社会控制的目的。

对于礼与刑的运用,孰重孰轻的问题,柳宗元主张厚德简刑。儒家从孔子到汉代的董仲舒,都主张用“仁”来限制“刑”,提倡德治教化而不专恃镇压,通过减轻人民负担与道德感情教育,来调和矛盾冲突,促进社会的安定局面。柳宗元也一贯坚持这种“人治”思想,反对任刑滥杀。在他的代表作《封建论》中,作者总结出历代王朝的兴衰不是神灵赏功罚祸的结果,而是民心归附与否。作者反思了亡秦之鉴,指出秦亡的主要原因是:“亟役万人,暴其威刑,竭其货贿”,“咎在人怨”。也就是说,是统治者的暴虐,失去了民心。在《晋问》中,他也指出地方官吏应当“不苦兵刑,不疾赋力”,把社会治理得具有尧舜时代那样的淳朴风尚。在他的《与吕道州温论〈非国语〉书》中,提出反对“苛峭刻核,不能从容”,这是针对先秦法家“任法而不任贤,任刑而不尚德”的极端专制主义所进行的抨击,从而倡导孔孟圣人“中庸”之治。[1](P82)

二、在刑法原则上,主张“据罪量刑”、“罪刑法定”

早在唐虞时代,就初步形成的刑罚适用制度,对因过失造成的犯罪或危害行为减免刑事责任,而对故意犯罪或惯犯则从重处罚。夏代又出现的刑罚适用制度,反对错杀无辜或滥罚轻罪。商代推行的刑罚适用制度,确立了定罪量刑的某些规则。尽管那时还不可能真正依法定罪或据罪量刑,但刑罚适用制度开始形成的一些基本原则,对后世的立法是有一定影响的。到了唐后期,为了维护封建法制,防止坏礼滥刑的现象发生,柳宗元主张审理案件务必做到是非分明,“斩杀得当”,据罪量刑,合法合情。在《驳复仇议》中,他针对徐元庆为父报仇,杀死县尉赵师韫一案,提出“刺谳其诚伪,考正其曲直,原始而求其端”的司法主张,即议罪要搞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分清是非曲直,否则就很难正确断刑。柳宗元认为,对于陷于公罪而被杀,不允许复仇;对于死于私怨的,如果杀了仇人,国法不该诛。所以,他反对陈子昂关于既要杀掉徐元庆,以正国法,又要旌其阊以褒孝义的做法。主张要么就处死罪,要么免于死罪,两者必居其一,其中关键在于搞清事实真相。他说:“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兹谓滥,黩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为了做到赏罚分明,据罪量刑,柳宗元特别强调“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定罪量刑要以事实为根据,既要合法,又要合乎情理。由于封建法制司法专横的原则,司法官吏主观武断,很难按“原本论罪”的原则去定罪科刑。但从法律思想上来评价,柳宗元这一主张,对维护封建法制有一定的进步作用。[2]

柳宗元的“罪刑法定”主张主要体现在对莫诚案的处理态度上。《柳州上本府状》记载:“莫诚救兄莫荡,以竹刺莫果右臂,经十一日身死,莫诚禁在龙城县。准律,以它物殴伤二十日保辜内死者,依杀人论”。[3]从中得知,在柳州下辖的龙城县,莫荡与莫果发生争斗,为帮哥哥,莫诚在慌乱中用竹子刺中莫果右臂,十一天以后,莫果死亡,莫诚则被收押在龙城县。《唐律疏议·斗讼》“保辜”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3]莫诚以竹刺伤莫果,属于“以他物殴伤”,应适用二十天的保辜期,十一天后莫果死亡,是在“限内死者”,因此,准律,“依杀人论”。对于行为性质的定性,则莫诚是在争斗中刺伤莫果,属于“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准律,“诸斗殴杀人者,绞”。[4]对于莫诚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柳宗元并无异议。但他在给上司桂管观察使裴行立的报告中,却为莫诚法外求情。柳宗元引经据典,列举了莫诚“情有可原”的理由:第一,莫诚在“兄弟急难”之时,忙乱之中,刺伤他人,本无杀人的故意;第二,刺中手臂一般本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被害人却不幸身亡,莫诚行为方式本身也反映出其本没有追求杀人的心态。最后,柳氏本着“哀矜折狱”之心,请求“屈法”以“幸全微命”。在法律与情理之间徘徊,柳氏始终认为莫诚依法当死,于情却罪不至死。西晋律学家刘颂就提出普通司法官吏必须做到严格依照法律审判;对于少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由中央大臣行使法律解释权;至于超出法律之外的“非常之断”、“出法赏罚”,则“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所能得拟议”了。[5](P270)唐代的相关法律对官吏审判活动作了严密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司法官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明确具体地引用律、令、格、式正文,严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的刑罚裁判。本案当事人莫诚涉及的是死罪。对于法律所规定的绝对刑,裁判官审理案件时只能无条件的严格遵守。柳宗元作为审转制度中的一环,职责只在于“依法断定”,即进一步的查明事实,并作出与法律的精确规定相一致的裁判意见,而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不过,这种严格的“罪刑法定”只是对官吏的司法活动有约束力,是君主有效控制官吏、防止官吏罪刑擅断并巩固君权的重要手段。[6]

三、在刑法适用上,主张“刑过不避大夫”,反对“刑不上大夫”

早在战国时期,商鞅就认为:“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御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所谓“刑无等级”,就是不以人的社会地位、政治等级为转移,一切依法定刑。韩非认为:“法者,编著之图藉,设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商鞅认为“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商君书》)主张“不贵义而贵法”,“刑无等级”(《商君书》)。韩非也强调“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吕氏春秋》)。而柳宗元是我国唐代著名的政治家,为人刚正不阿,主张敢于碰硬,不要以下人为替罪羊。所以提倡“明诛放之罚,严斩杀之科。”(《监察使壁记》)柳宗元认为执法必须严明,要针对有罪的人行罚,如果滥杀无辜,那是不足为训的。在《非国语·戮仆》一文中,柳宗元对春秋时代魏绛行法的旧事,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晋悼公四年(公元前569年),悼公在鸡丘大会诸侯,悼公之弟公子扬干的座车冲乱了军阵的行列,军法官魏绛认为这是违犯了军法,立即将扬干的车夫处死,却不敢处理扬于。柳宗元认为这是执法上原则性的错误。因为冲乱军阵的祸首是指挥车夫的扬干,而不是执行命令的车夫。由于扬干是悼公的弟弟,地位显贵,因而不敢触动他的一根毫毛,这不是执法的模范,反而会被后世作为杀害无辜的先例。柳宗元认为对扬干应该“止公子以请君之命”,即把扬干拘留起来,请国君加以处置。从这里充分证明柳宗元在执法思想上反对传统的“刑不上大夫”的观点,而主张“刑过不避大夫。”这种提倡要敢于碰硬,不要以下人为替罪羊的主张,在封建社会中是难能可贵的。

四、在定罪量刑上,主张“原情定罪”,探求行为人的心理动机

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机制导致其外在行为,因此人的一切行为都有其深层的心理动机。动机是驱使和维持个体活动,使活动按照一定方向进行,以达到满足某种需要的心理活动。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我国古代不少贤哲,对此都有过论述,其中柳宗元就是突出的代表。

“原情定罪”,又叫“论心定罪”,就是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和量刑的轻重。其要点为:“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志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精华》)。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和量刑的轻重。“原情定罪”从犯罪构成论上说,是主张把犯罪事实(“本其事”)与犯罪的主观心理和动机(“原其志”)结合起来考察;从罪刑原则上说,是主张对道德恶性大的罪犯从重惩处,反之,则可从轻发落。唐代柳宗元在定罪量刑上,就是“原情定罪”观点的主张者。所以,“原心论罪”实际上是一种动机论,在判断一种行为的时候,它看重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不是行为的效果。中国古代早有“原心定罪”与“原情定罪”之争。西汉董仲舒,首创“《春秋》决狱”,开了倡导“原心定罪”的先河。柳宗元从朴素唯物主义出发,主张“原情定罪”。司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要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弄清事实真相。他指出:“圣人之制,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统于一而已矣。”(《驳复仇议》)司法官应当检验供词的真伪,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定罪量刑,即“校其供入之实,原本定罪,穷理辨刑。”(《柳常侍行状》)柳宗元“原情定罪”的思想,对于反对量刑擅断主义方面,是有一定进步性的。如果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出发,我们不应该主张“原情定罪”。因为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这确实为酷吏舞文弄墨,出入人罪提供了方便。但这不完全是这个原则本身的错误,更不符合这个观点提出者的初衷。其实,这个原则要求分清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反对客观归罪等,对古代犯罪和刑罚理论应该是个贡献。

综上所述,柳宗元的思想无不闪烁着刑法学思想的光芒,它成了柳宗元法治思想的非常精彩之处。尽管柳宗元的刑法学思想是零碎的、不完整的,还没有自成体系,甚至其理论之中也有自相矛盾之处,且与现代法治理论有相当的距离,但其所主张的某些刑法观点,对于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仍然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1]翟满桂.一代宗师柳宗元[M].长沙:岳麓书社,2002.

[2]谢水顺.论柳宗元的法治思想[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7, (3).

[3]柳宗元集[M].北京:中华书局,1979.

[4]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6]李耀跃.“莫诚案”中柳宗元矛盾处境的法理分析[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0,(1).

On Liu Zongyuan's Criminal Thoughts

XIE Shui-shun
(Law Department of Hunan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University,Yongzhou,Hunan 425100)

DF08

A

1671-9743(2010)12-0052-03

2010-11-08

谢水顺(1966-),男,湖南新田人,湖南科技学院副教授,硕士,从事法理学、法史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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