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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主体范围的法律审视

2010-08-15

关键词:表演者法人著作权法

孙 琳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表演者权主体范围的法律审视

孙 琳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对“表演者权”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争议,一是“表演者”范畴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二是“表演者”类型的“自然人说”与“一切人说”。“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主体”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概念,将法人、其他组织列入“表演者权”主体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表演者;表演者权主体;表演者权主体范围

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或表演、演唱、演讲、朗诵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指挥这种表演的人。[1]表面上看,表演者权理应归属于表演者,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就是表演者。然而,法律对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界定颇为复杂,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各具特色。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表演者”范畴的“广义说”和“狭义说”,“表演者”类型的“自然人说”与“一切人说”。“广义说”认为,“表演者”包括对文学艺术作品及非作品进行表演的人;狭义说认为,“表演者”只包括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2]“自然人说”坚持“表演者”只能够是自然人,不包括任何其他组织。该说认为创作是自然人的大脑思维活动,任何表演归根到底都由自然人完成。“一切人说”认为,法律保护的主体是“人”,自然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不同国家立法对 “表演者权”权利主体保护范围很不相同。在立法上准确界定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对作品广泛传播、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乃至著作权理论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表演者范围的审视:“狭义说”与“广义说”

(一)国际立法例及部分国家立法对“表演者”范围的界定

正如世界各国“表演”概念存在较大分歧,各国立法在“表演者”外延问题上亦颇具争议。国际公约对“表演者”范围的界定均采用“狭义说”,即把“表演者”定义为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人,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 WPPT)规定,“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演,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3]按照《罗马公约》第3条(a)项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演员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然而《罗马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对表演者的界定保持沉默。这种沉默可解释为不言而喻地参照《罗马公约》的定义。[4]1996年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中表演者的定义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也属于该定义项下的表演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a)项)。毋庸置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文学艺术作品是两个不同概念,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例如民歌、民乐演奏、民间舞蹈、民间剧目、民间诗歌和民间传说)应该和文学艺术作品一样得到同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演的纳入无疑扩展了表演者范围,与现有国际条约保护范围相比拓宽了一大步。

纵观世界各国通过不同立法规定“表演者”含义。尽管“表演者”含义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具有一致性,多数采用“狭义说”,如1984年,以色列表演者法将“表演者”定义为以动作、歌唱、演奏、舞蹈或其他方式表演或表演文学、艺术、戏剧或音乐作品的人。德国《著作权法》(1985年修订)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艺术表演者指朗诵或表演一部著作或在参与朗读或表演一部著作时起艺术作用的人。”瑞典《著作权法》将表演者进一步明确为“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术家”。意大利版权法规定,“表演者是指戏剧、文学、音乐作品的演出者”,包括“乐队和合唱队指挥”及其演奏或演唱部分具有独立艺术价值的整体乐队或合唱队”。随着社会的进步,“表演”范围得以拓展,各国立法顺应趋势相继作出相应改动,将“表演者”范围从狭义“表演者”拓展到广义“表演者”。1985年法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是指表演、演唱、背诵、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杂耍、马戏、木偶戏或其他项目的人”;日本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指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或进行其他项目之表演的演员,以及指挥演出或进行演出的人”;巴西《著作权法》规定运动员(足球、田径)组织者(体育俱乐部)同其它文艺作品表演者一样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比赛实况与取得报酬权。在美国,“表演者”是直接或借助设备、方法对作品进行朗诵、演奏、舞蹈或演出的人,包括直接演出者、间接演出者、方法提供者。其中的间接表演者,仅仅是机械表演者;而借助方法进行表演,将“表演者”外延扩大到所有人员包括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5]

(二)我国法律对表演者范围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我国“表演者”的范围仅为“表演作品”表演者,采用“狭义说”。对于作品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包括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此有解释性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通过扩大“作品”含义,表演者范围也相应扩大,杂技、魔术及马戏表演者均成为我国法律保护对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表演者范围界定高于罗马条约要求。

二、法人、其他组织表演者权主体资格的审视:“自然人说”与“一切人说”

(一)“自然人说”与“一切人说”综述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定义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自然人”说、“一切人”说。[6]“自然人”说认为无论何种表演归根到底由自然人完成,故表演者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任何其它组织。凡保护表演者权的国家,法律都规定作为自然人的演员可以成为表演者权主体。特别是在西方国家,演员一般为“自由职业者”,其表演由自己独立完成,即使加盟某个演出组织,双方之间也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自身的独立表演者身份不会改变。[7]世界上支持这种学说的国家颇多。1984年,以色列表演者法将“表演者”定义为以动作、歌唱、演奏、舞蹈或其他方式表演或表演文学、艺术、戏剧或音乐作品的人。1986年《瑞典著作权法》第45条将表演者明确为“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术家”。法国法规定“表演者”是指表演、演唱、朗诵,或以其他方式表演艺术作品、各种节目、马戏、木偶节目的人,但不包括职业惯例中的辅助演员。

“一切人说”认为法律保护主体为“人”,当然包括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巴西版权法第100条规定,运动员的组织者(即俱乐部)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员的比赛实况;如果允许他人转播或录制,则有权取得经济报酬。日本法把“表演者”定义为影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和进行其他表演的人。不难发现日本立法采“广义说”,但仅限于与演出或表演有密切关系的演艺人员,如指挥演出人员,不包括其他摄制人员和辅助人员。[8]意大利版权法规定,“表演者是指戏剧、文学、音乐作品的演出者”,包括“乐队和合唱队指挥及其演奏或延长部分具有独立艺术价值的整体乐队或合唱队”。德国法明文规定如果艺术表演是由一家企业举办的,除需要得到艺术表演者许可外,还需要得到企业所有人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把“表演者权”主体分为“演员和演出单位”两种类型。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体制下,演员一般隶属于演出单位,不同于西方国家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演员的表演者身份不受影响。在演出单位指导下,演员往往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演出,且由演出单位对整个表演承担责任,此时,表演者身份同表演者各项权益显然不能完全隶属于演员个人。我国《著作权法》在演员个人和演出单位关系如何划分问题上未做出规定。

(二)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表演者权主体的理论思考

尽管世界国际组织与大多数国家著作权立法规定“表演者权”权利主体资格为自然人,但是也有立法例肯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表演者权主体”,如日本、巴西、意大利、德国、中国等。主张表演者仅为自然人的理由有:表演者资格问题同作者是否仅仅包括自然人是同一道理,创作是自然人的大脑思维活动,倘若作者仅为自然人,表演活动也不例外;另一方面,任何表演归根到底只能由自然人完成,那么毫无疑问只有自然人享有表演者权。但凡保护表演者权的国家,法律都规定作为自然人的演员可成为表演者权主体,享有表演者身份。笔者认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也应纳入表演者权主体之中,理由如下:

1.我们应当区分“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主体”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概念,正如“作者”和“著作权主体”是两个不同概念一样。“表演者”是真正从事表演活动的自然人,他们理所应当是表演者权主体之一。然而“表演者权主体”不仅应当包括“表演者”,还应当包括对整个表演进行指导、为有关表演承担义务、享有表演权利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导致“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主体”等同于一个概念。[9]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形式上有失妥善,但法律本意是保护演出单位的合法利益,这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在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飞速发展,社会分工细化,竞争加强,那些影响力较强,得以呈现在多数公众面前的表演,基本上都经过精心组织和策划,演出单位对此付出巨大人力和资本投入,应当取得相应的表演者权主体资格,保护合法权利。

2.法人和其他组织能成为“表演者主体”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不可否认,在现代社会,缺乏剧团、演出公司、杂技团、歌舞团等法人组织的支持,许多演出难以实施,如“春节联欢晚会”。有些演出不仅仅需要演员个人完成,还需要演出组织者对整个演出进行指导,并对整个表演承担责任,特别是大型演出。演出单位为演出进行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法人(或演出单位)也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而不应将组织表演的法人排除在外,否则显然违背“无权利无义务,更无责任”的法律精神,显失公平。[10]进一步分析,演出单位主持和指导演出活动,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如果只给演员权利保护,亦不利于维护演出单位的利益。另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作者,也就意味单位具有创作作品的行为能力。因此,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单位可成为表演者。演员按照演出单位意志表演,并由演出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承担责任,该法人等组织就应视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权利主体的复杂性取决于表演的复杂综合性,各国法律对表演者权权利主体范围界定差异较大也是此因。为更好保护表演者,建立完善表演者权制度体系,笔者认为,表演者权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应随演出市场发展、传媒技术进步、演出体系完善,从广义上进行保护,并适用一切人说。

综上所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表演者”必须是实际表演的人或组织,指挥、协助人员,如导演、策划、灯光等人员不是法律上的“表演者”,而是制作拍摄人员。根据国际惯例,不做艺术性工作的配角演员不是表演者。其次,“表演者”的“表演”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否则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93.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2.

[3]WPPT第2条.

[4]程敏.论表演者权及其法律保护[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04.5.

[5]1994年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

[6]郑智武.表演及表演者的法律研究[J].浙江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07-12,5(4):109.

[7]乔玉君.表演者权初探[J].科技与法律,1996,23(3):22.

[8]1986年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3项.

[9]郭子男.论表演者权[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毕业论文,27.

[10]郑智武.表演及表演者的法律研究[J].浙江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07-12,5(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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