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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新闻自由比较研究
——以维护国家安全为例

2010-08-15赋,邹

关键词:新闻自由秘密国家

刘 赋,邹 茜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武汉纺织大学 财经学院,湖北 武汉 430223)

中美新闻自由比较研究
——以维护国家安全为例

刘 赋1,邹 茜2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武汉纺织大学 财经学院,湖北 武汉 430223)

新闻自由,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作为社会政治权利组织的国家及其所建立的社会制度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如何处理好维护国家安全与保障本国公民行使新闻自由权这一组关系,是中、美两国政府及新闻界都在探索的重大课题。本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通过对中、美两国在行使新闻自由与维护国家安全关系方面的历史演进及法律制度的考察,试图揭示中美两国新闻自由的阶级属性与本质。

中国;美国;新闻自由;比较论

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作为社会政治权利组织的国家及其所建立的社会制度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它包括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人民生命财产不被外来势力侵犯;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不被颠覆;经济发展、民族和睦、社会安定不受威胁;国家秘密不被窃取;国家工作人员不被策反;国家机构不被渗透等,其核心内容涵盖国民安全、领土安全、经济安全、主权安全、政治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生态安全、信息安全等10个方面。中国属发展中国家,美国为发达国家的代表,两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不同,但对新闻自由的行使都高度重视,皆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认。美国自诩为“世界人权卫士”,动辄挥舞“新闻自由”的大棒,对别国事务横加打压。然而,从对前苏联地区的天鹅绒革命、颜色革命、分裂南斯拉夫、入侵伊拉克、攻打阿富汗、对中国的西化图谋、“89 风波”、支持“台独”、“藏独”、东突恐怖分子等一系列事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美国借口“新闻自由”而干涉别国内政的滑稽表演。探究美国新闻自由的发展历史,剖析美国新闻自由的“双重标准”,揭开美国新闻自由的娇羞面纱,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新闻自由,说的是一套,做的是另一套。

一、美国: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

为保障美国人民的言论与出版自由即新闻自由权利,1790年,美国国会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该条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之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寥寥数字,其最大价值就在于“允许个人拥有最大可能地说出或出版他们想说的内容的权利”。[1]自此,美国的新闻自由被赋予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但是,研究美国新闻自由发展的历史,考究美国新闻自由实践之现状,我们发现,在涉及美国国家安全等核心利益时,新闻自由并不是一本畅通无阻的万能通行证,碰壁甚至是遭到扼杀的现象屡见不鲜。

案例 1:美国成立之初,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总统所在的联邦党与托马斯·杰斐逊所在的共和党之间因为政治纠结,互为攻讦。其时,执政的联邦党人因为害怕法国大革命中日益蔓延的暴力行为影响到当局的执政安全,于是,由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通过了1798年《外侨法》与《反煽动法》等法律。这三部关于外侨的法律的中心要义即延长外国移民获得美国国籍所需的居住期限、给予总统以拘留和驱逐非美国公民的权力;另一部反煽动法禁止出版反对美国政府、国会和总统的错误的、诽谤性的和恶意的出版物。新法主张严厉惩罚那些试图激起暴动或呼吁抵制联邦法律的个人。惩罚的最高限度是处以2000美元罚款和最长2年的监禁。《反煽动法》直接针对杰斐逊党的党报。在联邦党人看来,杰斐逊党的多家报纸“毫无顾忌地攻击亚当斯总统和他的政府”。尽管公众因“不满亚当斯政府试图封堵批评者的嘴”而使其竞选连任失败,但这部明显冒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反煽动法》的出台对新闻自由的行使还是造成了难以愈合的伤害,以至于美国下一部和平时期的《反煽动法》直至1940年才艰难出台。

案例2:1914年,欧洲战争爆发。3年后,美国卷入这场战争。战时,美国州政府与联邦政府对那些试图批评政府与提议更换政府的公众实行严厉打击。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政府对表达自由的压制登峰造极。当政府不能提起诉讼时,义务警察式团体依然活跃,充当打手与帮闲,进一步加剧了对表达自由的迫害。[2]1917年,《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在国会获得通过,并得到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总统批准。尽管这部法律主要是针对间谍问题的,但是该法的许多内容明显是指向持不同政见和反战人士的。该法规定:为了干涉战争而蓄意传递错误报告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导致或试图导致反抗、不忠、叛变或拒绝服兵役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蓄意阻挠美国军队征兵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违反该法案,可处以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判处20年以内监禁。该法还规定,违反该法的材料不准邮寄。1918年,《反间谍法》的修正案《反煽动法》获得通过,它规定:试图干扰征兵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发表、印刷、撰写或出版不忠或亵渎的文字,以使人们蔑视或轻视联邦政府、宪法、军队的旗帜和军服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违反该法,可处以长达20年的监禁或1万美元的罚款,或两刑并罚。受到这两部法案起诉的人多达2000人,约900人被定罪。这些人中多数为外侨、激进主义者、外文出版物的发行者及其他反战人士。[3]1940年,国会通过了美国第二部和平时期的反煽动法,即《史密斯法》(Smith Act)。该法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犯罪:鼓吹暴力推翻政府、图谋鼓吹暴力推翻政府、成立鼓吹暴力推翻政府之组织或者加入鼓吹暴力推翻政府之组织。[4]这部法律直接针对美国共产党。1948年,依据《史密斯法》,美国共产党的高层领导者被控鼓吹暴力推翻政府。经过长达9个月的审判,所有被告人被定罪,他们的上诉也被驳回。195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次审判中以7对2的表决结果,驳回了被告人关于《史密斯法》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抗辩。[5]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申克案”。案由是费城的社会党人授权该党总书记查尔斯·申克(Charles Schenck)发行15000份传单,抗议美国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传单称这场战争为一场血腥的、无情的战争,是按照华尔街少数人的利益被宣传的,传单要求年轻人抵制入伍从军。申克和该党其他成员被捕、受审,并被判违反了《反间谍法》。此案一路上诉至最高法院,社会主义者声称,他们被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权利。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代表最高法院撰写了判决意见,拒绝了社会党人的辩护。他说,通常情况下,这些传单可能是无害的,应当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每部法律的特点决定于制定它时的环境……每个案件中的问题是,所使用的言论是否是在这些环境中发表,是否具有制造一种明显而现实的危险(a ci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性质,以至于这些言论将会导致国会有权阻止的实质性恶果。这是一个接近(proximity)与程度(degree)的问题。”[6]霍姆斯进一步阐述说:“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时期,许多在和平时期可以说的事情却会对国家的战争行为构成阻碍。只要人们在战斗,他们的意见就不能被容忍,也没有法庭会判决这些言论受到任何宪法权利的保护。”[7]1931年,美国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也发表类似的观点:“威胁国家安全的信息不在免受事先限制的范围之内。”[8]在对《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所做的的判决中,休斯大法官指出:“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事先限制是不可接受的,但是,如果这个共和国要生存下去,在一些时候,我们必须容忍事先限制。保护国家安全,就是这些情况之一。”[9]

案例3:在美国,战事新闻审查司空见惯。自美国内战开始,美国参与的每场战争中都存在着新闻审查。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新闻审查几乎无处不在。美国人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才知道,1941年11月7日在珍珠港遭袭的美国太平洋舰队(U.S.Pacific Fleet)遭受的损失究竟是多少。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记者的采访获得了很大的自由。但是,所有新闻报道在刊播之前都会受到军方新闻审查官的检查。新闻界也将某种形式的新闻审查视为一件与战争相伴相生的事物而加以接受。新闻记者支持战争,而且认为,关于军队战斗的真实新闻报道可能会有损于国家利益。[10]越南战争是个例外。这场战争从未获得美国民众的巨大支持。由于政府没有或者无暇军事行动之外专注对新闻报道的审查,使得为数众多的新闻记者在战地获得了极大的新闻自由。记者们想去哪就去哪,可以同任何人进行交谈,而且大量报道与战争有关的新闻。越战结束后,军方首领认为,美国没有打赢这场战争的原因尽管很多,但是没有对新闻界实施严格的新闻审查,使得大量的对军事行动不利的负面消息传回国内,导致公众反战、厌战情绪高涨从而影响政府决策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此后的军事行动中,美国重新启用严厉的新闻审查办法来控制新闻界的一举一动。

1983年,美国军队入侵加勒比海岛国格林纳达(Grenada)。美国记者被滞留在美国境内。政府说,这是一次突袭,任何在登陆部队中带上记者的做法都有可能危及军事行动的安全。当72小时以后战斗结束时,记者才被允许进入战区。1989年12月,美国入侵巴拿马时,美国随军记者团的16位成员晚到了5个小时,然后被限制在当地的一个军事基地,直到大多数战斗结束。国防部最初将问题归咎于不知情。但接下来进行的调查显示,是美国国防部长理查德·切尼(Richard Cheney)下令延迟组成新闻记者团,后来他又阻止美国陆军将战斗打响时已经在巴拿马的记者组成记者团。[11]记者团成员、美国广播公司的弗雷德·弗朗西斯(Fred Francis)无奈地说:“我们错过了这场战争。”

海湾战争期间,美国政府对新闻界的审查广泛而严厉。在军事行动达到高潮时,800多名记者聚集在沙特阿拉伯,他们中间,只有一小部分记者见到过交战或交火的部队,企图离开达兰和利雅得等后方城市的记者都会受到三重严厉的审查。由于新闻审查的存在,战地记者经常发不出重要新闻。为填补真空和满足美国民众对战地新闻的需求,新闻界不得不报道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召开的军方新闻发布会所发布的信息。这些报道披着新闻的外衣,但实际上不含有重要信息。更糟糕的是,军方的新闻官有时候发布错误的或误导性的信息。[12]战争结束后,许多美国人震惊地发现,他们曾多么严重地受到国家军方领导者的误导,这种误导相当程度上还是通过新闻界进行的。[13]

1993年4月,哥伦比亚特区的一家美国地区法院判决,当政府禁止新闻记者在冲突时期进入多弗空军基地(Dover Air Force Base)时,它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1972年以来,该基地一直对新闻界和公众开放,他们在这里亲眼目睹了为保卫这个国家而在海外阵亡的美军士兵的尸体运回国内。但是,布什政府不愿意让美国民众看到美军士兵装在尸体袋里运回国的画面和图片。联邦法院支持政府。初审法官援引美国最高法院早年的几起判例驳回了起诉,判决宪法《第一修正案》没有“授予公众接近受政府控制的政府信息和信息来源的权利”。[14]哥伦比亚巡回区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这家地区法院驳回新闻界要求的判决。[15]该院判决,关闭该基地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军事基地传统上不对公众和新闻界开放。

在此后的海地、科索沃、南斯拉夫、索马里、反恐战争、阿富汗、伊拉克等战事中,美国军方和政府对新闻界的审查愈发严厉,金钱与武力交互使用,软硬兼施,得心应手。在阿富汗战争中,美国政府买下了所有高质量的商业卫星图像,以补充本国卫星对中亚地区的覆盖,不让这些图像落入到敌方以及新闻界的“眼袋”。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斯拉夫实施狂轰滥炸,致使大量平民死亡。美国克林顿政府为掩盖其罪行,反咬一口,猛烈抨击塞尔维亚电视台“关于误炸平民造成灾难后果的事实真相的报道”为“虚假报道”,悍然炸毁该电视台,阻止对美国及北约组织不利的新闻传播。中国新闻记者客观公正地报道空袭造成南斯拉夫平民丧生的新闻稿件,让美国及北约组织如芒刺在背,大为恼火,悍然使用钻地炸弹,炸毁中国驻南大使馆,造成中国三名记者遇难,其霸权嘴脸暴露无遗。

战时新闻报道对美国的新闻自由构成严峻挑战。保护政府机密对于美国打赢战争至关重要,新闻审查有其行使必要。但围绕新闻审查与行使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审查的内容、新闻审查的限度等方面问题,一直是美国政府与新闻界争吵不休的话题。“杜绝向敌人泄露可能有助于敌人作战的信息;竭力保护本国参战部队的安全;维持民众的士气”,这三条标准成为美国政府实施新闻审查的理由。[16]但在许多时候,新闻审查被用来掩饰军方的严重错误与可疑政策。支持战争(如第二次世界大战)还是反对战争(如越南战争),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新闻界向美国民众提供信息的真伪及受到新闻审查的程度。新闻界的任务是“向美国民众提供他们做决定所需要的信息,而同时不危及国家的安全”,[17]而如何把握好这个“度”,的确是件很困难的事情。

二、中国: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

在我国,维护国家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就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就是维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根据宪法的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了周全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反革命罪”,严厉制裁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1997年经过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罪”这个概念,设置“危害国家安全罪”。与此相适应,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4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构成犯罪的,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2~112条规定了以下8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一)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二)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四)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五)投敌叛变的;(六)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七)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八)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

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主要是“煽动罪”和“泄密罪”。煽动罪是指通过演讲、文字乃至广播电视、书画等言论方式公然散布虚假的信息,以蛊惑人们的反常情绪,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动罪名。[18]煽动罪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表述方式的非理性,即使用浮夸的、情绪化的、蛊惑性的语言;第二,内容的非事实性,如造谣诽谤,虚张声势,夸大其事,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第三,直接面向公众,即公然散布;第四,容易导致反常性,即它的目的不是“书生空谈”,而是希望激起他人反常性狂热,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动。煽动虽然也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方式,但却是反常的、病态的、邪恶的,必然引发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此必须加以禁止。所谓泄密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8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渎职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客观方面是违反保密法。泄密罪首先是违反了国家保密法,其次是有泄密的行为,再次是情节严重。

1.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煽动性言论

按照我国《刑法》之规定,煽动罪有以下4项罪名:

(1)煽动分裂国家罪。本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还有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本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刑法》第105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这种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造成的民族间的互相敌对、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差异而造成的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友好关系,如果最终后果严重至发生民族分裂,国家安全所受到的威胁是不言而喻的。本罪的客观行为是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挑拨我国不同民族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行为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指动机恶劣、手段卑鄙、后果严重等。

(4)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本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公然诱惑、鼓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按《刑法》第278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也是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的煽动行为,就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就可能产生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以上4项直接或间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中,有相当部分是以新闻传播媒介作为载体加以实施的。《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了6种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4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其中第2种便是“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这就包括利用出版物或其他传播媒介进行煽动犯罪。有鉴于此,我国新闻传播领域的行政法规作出了一系列禁止以言论煽动危害国家的规定。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出版物禁载内容就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等项条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的电台、电视台禁播内容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等项条款。《电信条例》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等项。《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的内容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等项条款。

利用出版物或者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违禁内容,将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就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或者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禁止泄露国家秘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包括以下3个要件:(1)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按照不同的国家秘密泄露后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国家秘密可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密级;(2)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确定;(3)国家秘密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这是相对于公开而言的,即尚未公开且被人们加以保密的事项,就是对国家秘密在保密时间和接触范围上的控制,擅自公开或擅自扩大接触范围就是泄密。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保守国家秘密均有具体规定。《宪法》第53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泄密罪及其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大致说来包括3种罪名:

一是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对不构成犯罪的新闻泄密,主要按《保密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泄密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品、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泄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般标准是:(1)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3)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二是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是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非法获取或持有国家秘密的具体动机和目的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在客观方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刺探、收买三种。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当有关机关责令说明其来源和用途时,行为人拒不说明。不论行为人非法获取或持有的国家秘密是否泄露,都已构成本罪。

对于上述国家秘密事项,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与全体公民一样,都要自觉遵守。由于新闻传播活动具有涉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因此新闻泄密比起其他形式的泄密,影响更大,危害更严重,这使得新闻保密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做好新闻保密工作,《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据此,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近年来,新闻报道泄露国家秘密的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有资料显示,当前新闻泄密的现象主要有4种:一是国外情报机构渗透进来窃取经济技术秘密;二是在外贸洽谈中无意或有意泄露秘密;三是通过通信邮电方式把国家秘密泄露出去;四是在报刊上刊登了不该刊登的秘密。[19]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明确指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据此,新闻出版单位有必要实行以下4项保密制度:第一,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第二,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第三,采访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批准制度;第四,新闻发布制度。中央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与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既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保证新闻活动顺利正常地进行。

三、中美新闻自由的区别

美国新闻自由经过200多年的发展,为世界新闻自由事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中国的新闻自由事业,因为起步较晚,加之脱胎于没有民主土壤的漫长的封建社会,民主空气稀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党的新闻自由事业,在认真借鉴、吸收、扬弃西方新闻自由理论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总结,在摸索中前进,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以维护国家安全为例,对比中美两国新闻自由,其本质、体制及运行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一)新闻自由的阶级属性不同。美国作为一个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作为其意识形态重要体现的新闻自由是以维护其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尽管美国有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个行使新闻自由的根本大法,确立了新闻自由的形式,号称“人人生而平等,人人享有自由”,但其以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制度、以个人主义为代表的思想意识形态,决定了美国新闻自由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标杆”,只是一小撮人的“新闻自由”;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闻自由事业,则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实现最广大人民自由解放的新闻事业,广泛性与人民性及其鲜明的党性原则是其基本阶级属性。

(二)新闻自由的落脚点不同。由于其阶级本性所决定,一直以来,美国竭力推行其霸权思想。凡是符合美国利益的新闻,美国就会开足宣传机器,竭力鼓吹;凡是对其利益造成危害的信息,美国政府就极力加以掩盖、封杀,用金钱收买,以武力摧毁,甚至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混淆世界舆论。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闻自由事业,是实现和平崛起、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部分。在对外交往中,中国政府一直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从不对别国事务指手划脚,说三道四。

(三)实现新闻自由的形式与手段不同。美国的新闻自由因其阶级属性所决定,新闻自由机器被大财团与垄断政府组织所掌控,新闻自由徒有其表,最广大的美国人民由于缺乏实现新闻自由的基本生产资料与物质基础,新闻自由“只认金钱、不认庶民”。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闻自由事业,因为生产资料公有,新闻自由有其充分的物质条件为基础,人民当家作主,新闻自由行使自由、充分。

(四)行使新闻自由的彻底程度不同。美国因为要充当全世界的“代言人”,一方面要竭力维护其霸权地位,一方面还要装出一副道貌岸然的“卫道士”与“自由斗士”形象,因此,表里不一,自相矛盾,色厉内荏,吞吞吐吐,欲言又止,欲说还休,欲盖弥彰。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闻自由事业,是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为支撑的,在行使新闻自由的度的把握上,中国的新闻自由旗帜鲜明,即对人民一律实行新闻自由,对破坏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人一律不给予新闻自由,即舆论的“一律”与“不一律”。

四、结语

新闻自由作为行政、立法、司法之后的“第四权力”,在维护美国利益、推动世界人民追求正义与自由的道路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意识形态的不同,在共产主义还没有实现之前,美国的新闻自由究其本质,仍是为巩固与维护其资本主义社会制度而服务的,“从实质上看,从两种社会、两种意识形态的对立和斗争看,他们的自由是极有限的,是以不违反资本主义的统治为原则,以不违反资产阶级垄断财团的利益为限度”,[20]正如美国学者柯弗兰所言,在美国,“一位记者可以是社会主义者,他可以宣传社会主义,但是他写的文章不可能被美国报纸登出来”。[21]尽管美国的新闻媒介是“自由机构”,但“实际上,新闻媒介是阶级价值观念及其业主和赞助商的经济利益的人质”,[22]“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下台固然同新闻记者的揭露有关,但究其实质,却是源于美国政治与经济的错综纠结、财团利益的分配不均与民主、共和两个党派之间固有矛盾的不可调和。归根到底,“美国新闻不能危害美国自由政府和政府的法律,不能危害资本主义制度,不能危害资产阶级的权利,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本质。”[23]——以“拿来主义”的精神,既保留,又舍弃,选择性地吸收美国新闻自由的精华,去其糟粕,不断改进和发展我国的新闻自由事业,这既是方法论,更是指导原则,否则,一不小心,就有滑入美国新闻自由泥潭的可能,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注意的。

[1][3][10][13][16][17][美]唐·R·彭伯,金玺、赵刚,译,张展江,校.大众传媒法(第13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07:42,50,77,80,84

[2]See Peterson and Fite,Opponents of War.

[4]Pember,“The Smith Act,”1.

[5]Dennis&.U.S.,341 U.S.494(1951).

[6][7]Schenck&.U.S.,249 U.S.47(1919).

[8][9]Near&.Minnesota,283 U.S.697(1931).

[11]Schmeisser,“Shooting Pool,”21.

[12]See,for example,Mille,“Operation Desert Sham”,A17.

[14]J.B.Pictures,Inc.&.Defense Department,21M.L.R.1564(1993).

[15]J.B.Pictures,Inc.&.Defense Department,86F.3D 236(1996).

[18][19]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91,104

[20][23]苑子熙.美国新闻自由探析[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7.

[21]顾理平.新闻法学[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220.

[22][美]菲利普斯.1998年新闻检查:不是新闻的新闻[A].顾理平.新闻法学[C].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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