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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何以成为国家根本法

2010-08-15刘建军

贺州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宪法权力权利

刘建军

(贺州学院,广西 贺州 542800)

论宪法何以成为国家根本法

刘建军

(贺州学院,广西 贺州 542800)

宪法一开始即以根本法的形式存在,其正当性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宪法既是国家统治的最高政治规则,又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规范,还是统摄一国内一切公法与私法的最高法规范。明确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性质和地位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显著特点,宪法实施是一项政治机制和法律机制协同作业的系统工程,只有“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才能真正实现宪政和宪治的宏伟蓝图。

宪法;根本法;高级法;最高法;宪法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我们对此话耳熟能详的时候,是否对蕴含其中的内在机理同样明察秋毫?中国宪法学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往往不是那么干脆。或许,正是这种对宪政内在机理的严肃拷问和条分缕析的缺失,才导致了宪法工具主义大行其道,而没有或很少从深层次的理念与宪政结构的意义上去体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真正涵义及其价值。从宪法的理论源流、宪法至上的逻辑起点、宪法的根本属性、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四个方面对“宪法何以成为国家根本法”展开逻辑证成,有着现实意义。

一、从自然法到高级法

宪法一开始就是被作为“根本法”而设计的。根本法的观念涉及到人们对“法”一词的理解。在二元论逻辑的指导下,人们很早就认识到在人定法之上,还有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这种“法”制约着人类的立法行为。早在古希腊时代,安提戈涅就已经将古老的习惯置于人类制定的规则之上;狄摩塞尼斯认为法律都是“一种发现”;亚里士多德又进一步区分了政治共同体的法律与亘古不变的“自然法”,认为自然法的核心理念就是“自然正义”,而政治共同体的法律必须符合这一“自然正义”;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从批判斯多葛学派关于自然法即道德的论说皈依到理性的判断,他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正确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人类立法不得与之相背离[1]。

作为高级法的自然法,它约束人间的一切权力。人们的任何行为,只要与神圣的自然法原则相违背,就是非正义的。自然法为最高权力设定的限制绝非仅仅是些道德伦理,它不仅约束统治者的内在自由,而且规制其外在的统治行为,不仅约束和规制最高统治者,也约束和限制其他所有参与实施法律的人。这为世俗化的高级法 ——宪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石。

在根本法世俗化的伟大变革中,美利坚民族的创造起到了主导作用。根本法观念在美洲大陆的蔓延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当成文法观念在欧洲业已确立的时候,美国依然坚持人们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的观念,并且根深蒂固;二是根本法不可改变、不得违背的观念被载入成文宪法并被赋予了新的权威。盛行于英国16-17世纪的根本法思想在新兴的美国得以完美展现,一个全新的成文宪法时代就此展开。根本法的世俗化不仅表现为跃然纸上、公之于众的成文宪法形式,而且也体现在其内容的确定性和真实性之上。成文宪法使根本法变得更加真实、确定,并从此成为人们可资适用的最高法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人民主权是宪法至上的逻辑起点

当宪法直接或间接宣示自己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时候,表明宪法不仅是法律,而且是法律的法律,是“法律王国的国王”(the king of the law’s kingdom)[2]。

约翰·洛克(John Locke)生活在英国政治风起云涌的大变革时代。在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相互妥协而建立的议会制政体中,王权已被成功地改造为议会主权的一部分,议会主权和法律至上已经融为一体。在此等权力架构下,议会权力之上再无更高的权力,法律至上就是议会至上,作为主权者的议会可以为所欲为。显然,此时此刻的法律至上已经不能驾驭桀骜不驯的议会权力,唯有重塑权力理念和结构方能实现国家权力的平衡和社会稳定。为此,洛克重新诠释了自然法,使之与人的“自然权利”紧密相连。在洛克的论证中,自然法被用来证成人的自然权利的神圣性与不可剥夺性,这些自然权利就是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洛克论说道: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处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中。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具有同等的自然权利,每个人不仅是平等的,而且都是自由的,人们靠自然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维持公共秩序,每个人都自在自为地执行自然法。然而,由于人性利己且缺乏公共裁判者,自然状态下的人类生活充满了冲突和种种不便,“人民”为了有效实现其自然权利才同意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组织政府,并将公共权力“委托”给政府。设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此等先在的自然权利免受公共权力及其他个人的侵犯,一旦政府侵犯了人民的自然权利,人民就有权反抗,以改变政府[3]。正是通过“自然状态”假说、“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洛克论证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即权力来自人民并最终为人民所有。

人民成为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和所有者,并不表明权力接受权利的制约。实现权利制约权力的美好愿景还需要一个外在的权威来代表人民的意志,统辖所有的公共权力。洛克将这一外在权威的理念与体系设想为一种“基本秩序”或“基本法”。“基本法”不仅确认人的自然权利的内容,也构筑了对自然权利的保护机制 ——此种机制蕴含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以及基本法的至上性和不可违背性。“正是在这里,我们才触及到了洛克关于后来所谓‘宪法’理念与机制的实质,即政府是基于人民同意的‘社会契约’而建立的,人民保留了最高的,也是最终的权力,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以及实现公共福利为宗旨,政府的权力因而是有约束的和受限制的。”[4]

三、宪法是最高政治规则和根本法律规范

“宪法既是政治的又是法律的”,这一观点为时下宪法学界多数人所认同。一个政治共同体要实现宪政,必须同时具备政治控制能力和法律控制能力,至于政治控制多一点还是法律控制多一点,则完全依现实需要而定。政治性被认为是宪法的固有属性,宪法是政治的产物,为政治运作设定规则。事实上,宪法的政治属性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制宪权是一种政治意志,凭藉其权力或权威,制宪权主体能够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也就是说,能够决定整个政治统一体的存在。一切其他的宪法法规的效力均来源于这种政治意志的决断。”[5]宪法的政治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内容上,即宪法主要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具体体现为人民主权、权力分立与制衡、基本权利保障等根本政治原则。

宪法的政治属性并不排斥其法律属性。宪法的法律性,主要是从它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其具有一般法的特征来界定的。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以保障权利和规范权力为主要内容,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规范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等一般法的特征,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虽然宪法是政治革命或政治妥协的产物,主要规范政治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一旦宪法获得了正当合法性基础,宪法的政治属性只有在其法律属性范围内才能获得合理有效的满足,政治主体的利益诉求也只有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才能予以表达和满足。因此,宪法虽具有确认国家的奋斗目标和政权的正当性、合法性等政治性功能,但它更是一部与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和司法适用要求的部门法。”[6]

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共生共存于宪法规范之中。一方面,宪法的政治性是宪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宪法必须反映一国特定时期的政治需要;另一方面,宪法所反映的特定政治需要必须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宪法对特定政治关系的规范性安排实质上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所以,宪法既是国家统治的最高政治规则,又是限制政治权力的根本法律规范。

四、宪法是统摄一切公法与私法的最高法

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是关于宪法何以成为根本法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宪法成为根本法,是基于自然权利理论、人民主权学说的理论构造而生成的,与那些依赖于立法机关和具体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其他各类法律形式存在着明显不同。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宪法属于“价值法”,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属于“实在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人民主权对国家立法权的控制。

宪法至上是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首要原则。“‘宪法至上原则’作为一项强法治原则,其正当性来自于人民主权原则,通过‘宪法至上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窃取最高立法权从而实行专断和独裁。”[7]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学说建立起来的,“合宪性”是一国内一切法律形式正当性的基本条件。宪法作为根本法,首先要求其他一切法律形式应当具有“合宪性”,这种“合宪性”可能直接来源于宪法上的明确授权,也可能是基于另一个具有“合宪性”的上位法。在对各种法律形式作“合宪性”判断时,宪法不是简单地以“最高上位法”的形式存在,而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存在着。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不论其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层级如何,只要具有“合宪性”,就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宪法,就不可能有符合法治原则要求的法律体系;没有宪法,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宪法作为根本法,其重要价值在于它为所有法规范提供正当性依据,不论对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作多少种类的划分,宪法规范都应当是所有部门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五、根本法中国化及其意义

明确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性质和地位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显著特点。我国宪法不仅已经实现了成文化,而且还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宪法的规范性和至上性。我国宪法在序言里庄严宣告:“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进一步明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意味着根本法在我国已然具备了实证的规范形式,宪法实施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更应该成为一个全体人民努力推进的实践问题。

既然宪法既是政治的又是法律的,那么,宪法实施就应该是一项政治机制和法律机制协同作业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其中的任何一种机制解决所有宪法问题都是不可能的,固守宪法的政治性或者一味追求宪法“司法化”都是不可取的。只有“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才能真正实现宪政和宪治的宏伟蓝图。

[1](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1-11.

[2](美)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47.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77-80.

[4]陈云生.再论宪法为什么是重要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2):75-82.

[5](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4-85.

[6]盛鹏.论宪法的法律属性[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4):8-10.

[7]莫纪宏.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6):1-11.

On How Constitution Become the National Basic Law

Liu Jianjun
(Hezhou University,Hezhou Guangxi 542800)

Constitution comes into being as the form of basic law,whose legitimacy originatesfrom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Constitution is not only the supreme political rule of national government,but also the basic legal norm that limits national rights and gurantees civil rights,also the supreme law that governs all national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One of the prominent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current constitution is that the constitution has been specified its nature and place as the basic law.The implementation of constitution is a system that coordinates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mechanism.Only“those political issues belong to politics and those legal issues belong to law”that the grand blueprint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constitutional management can be really realized.

constitution,basic law,higher law,supreme law,implementation of constitution

D911

A

1673-8861(2010)04-0049-03

2010-08-20

刘建军(1982-),男,广西桂林市人,贺州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权利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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