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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

2010-08-15牛玉洲王晓利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当事人

牛玉洲,王晓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小额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

牛玉洲,王晓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有一个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小额诉讼程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不同而已;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更简易化的一种程序。

小额诉讼;简易程序;诉讼程序

目前,学术界对于日益增多的“一元钱诉讼”①狭义的一元钱诉讼指的是诉讼请求为一元钱的案件,广义的指诉讼请求为小额的案件,具有与狭义一元钱诉讼同样的特征,这里将一并加以讨论。的社会价值、解决模式的讨论日益激烈,争议很大。一种观点从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角度出发,认为这是“用大炮轰蚊子,小题大做,得不偿失”。波斯纳曾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1]因此,具有理性意识的人,不得不考虑审判的成本[2]。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法治国家理想的实现,必须从弘扬“为权利而斗争”的法理念开始。虽然诉讼争议的对象微不足道,但是却有利于法律理想目的的实现,利远远大于弊。总而言之,法治秩序禁止私力救济,司法自然应当承担起为民众提供公力救济的责任,在接受裁判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下,如何在加强程序保障的同时,司法便民和司法为民呢?此种情况下社会法律机制就给了小额诉讼程序一个选择的空间。

一、小额诉讼程序及其价值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案件所使用的专门程序[3]。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有一个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4]。小额诉讼程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不同而已;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更简易化的一种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分析

1.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在被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应当有所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规定了有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内涵及其丰富的概念,它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基本权利、程序权利,其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很多国家的宪法对此都有规定,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条第 (一)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的听审。”《日本宪法》第 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意大利宪法》第 24条第一款规定:“每人均可用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裁判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或者叫做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或者叫做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5]。没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就无从谈起,仅仅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而没有公平审判请求权,当事人即使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或曰正义。小额裁判对于当事人来说永远是一种权利上的斗争,但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裁判就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6]。因此,合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当事人诉诸法院,接近正义的关键。具体的讲,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保障视角的简易,如果没有小额诉讼程序,小额利益的实现必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因此理性的人都不会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纷纷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甚者忍受权利不能获得救济。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保证了人们诉诸法院的权利。

2.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益。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普通诉讼程序在程序设置的严谨性,结构紧密性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能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对于正义的实现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对于小额的诉讼利益,却忽视了诉讼成本问题,高昂的诉讼投入,显然不成比例,明显违反了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官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这是简易程序法上的一个基本原理[7]。由此折射出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资源如何得到合理分配;二是如何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与支出。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程序的弱化,在保证最低公正标准的基础上,以诉讼效率为首要目标,保证了诉讼投入和支出的平衡。

3.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归纳人类历史发展时指出:人类历史是或者应该是从无选择(choicelessness)转向有选择 (choice)的历史。选择虽然是主体的一种行为而程序实为规则体系,但二者却相互依归、相互调试并相互促进。没有程序规则,选择将失去其实施的空间与行使的秩序保障。而没有选择,程序将失去主体为其提供的重要发展、进步方向与避免形式化而僵死的屏障。我国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一直是学者批评的焦点,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从诉讼程序的开始、过程到结束,法院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只是民事诉讼的客体,但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从制度层面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通过普通程序以追求完全的程序保障的公正,也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把诉讼效益作为追求的第一位,当事人的合意在诉讼程序的转换方面也有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我国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个有益的尝试和有效组成部分。所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分为两部分,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另一个指是程序内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指的是程序多元化,本文专指程序内的多元化。

二、实证分析——比较法视野下日美的小额诉讼程序①以日美两个国家为分析对象的原因:总体上来说,我国的诉讼模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日本同我国大陆在地理位置、文化法律传统方面更为相似,因此更有借鉴价值。而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一员,在小额诉讼方面更具有代表性。

比较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相信这样的探索是有意义的。

(一)日本小额诉讼的历史沿革[8]

日本建立近代的司法体系时,受到德国在主要受理一审案件的地区法院之下设立基层法院的影响,设置了区裁判所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审判组织,负责处理轻微的犯罪及一定金额以下的民事纠纷,此时的裁判所仅仅被理解成普通程序的适当简化或变形而已。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废止了区裁判所,在全国广泛设置简易裁判所,此时才初步具有小额诉讼的性质,但也没有达到预期的处理大量日常纠纷的目标,199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创设易于理解、易于利用的民事诉讼法”这个目标下进行了立法改正,在第六篇“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中正式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立法体例是设专章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规定,其具体内容如下:

1.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68条第一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额为 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它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同时考虑到这种程序有可能被金融业催收债权所占据,因此对每个人可利用次数上也做了限制,即每年在同一裁判所不超过 10次。

2.小额诉讼的起诉方面:设立了由书记官负责接待来访人员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窗口,并事先准备通俗易懂的小册子供来访者自由取阅,同时准备统一印制的诉状格式。

3.日本的小额诉讼的审理及判决方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07条规定除存在特别的是由之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最初口头辩论期日里穷尽主张及举证,法院应当在该期日里终结审理。而且原则上判决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进行。法院可以不基于判决原本进行宣告,在宣告后,法院书记官将其内容记载于笔录中,以此来代替判决原本。

4.救济方面: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是以诉讼效益为其追求的首要目标,大多数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明了,因此各国都以限制救济为原则。所谓限制救济,是指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相当于通常程序规定的救济无论在审级上还是条件上都更为有限和严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只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因此为其赢得了“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名声。

(二)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般认为,严格意义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 20世纪初期的美国,美国小额诉讼制度产生最早并且最发达,小额诉讼制度受到普通民众的好评。美国的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以允许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庭分庭[9]。

1.小额法庭的受理案件标准和范围。小额诉讼程序的区分标准由各州的法律规定,有的州采用单纯的数额标准,规定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最高上额,有的州除采取数额标准外,还附加其他标准。不过几乎所有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以加利福尼亚为例,一般情况下的诉求额不超过 5 000美元,自然人的诉求额可以达到 7 500美元,法人不能超过 5 000美元。但是,不管是法人还是个人,一年内的诉求额只有两次可以超过 2 500美元。

2.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起诉简便,立案容易,具体而言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被告无须提交书面答辩,而且只需要非正规对纠纷加以陈述,审理有法官主持,而不经过陪审团,并经过非正规的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

3.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固定的规费,不仅原告受益,不会因审判的成本问题而放弃权利,同时被告也可以减轻负担,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

4.虽然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由初审法院的正式法官轮流担任,然而在更多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中,或者开始设临时代用法官,“由热心公益事务并且具有 5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职务,或者由司法助理员先行调解”。

5.在夜间或者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院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并且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不提倡律师参加诉讼。而且法官在庭审中起着主导作用,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双方询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一)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困境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0]。我国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开始规定民事简易程序,到目前已有 20年时间了。简易程序在保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不足之处也不容忽略,由于立法过于粗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等混乱局面的出现。具体情况如下:

1.审限过长,简易程序在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审结,而一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即从立案之日起 6个月内审结,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个月,如果还需要延长的,则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因此,如此拖延的审限,与制度设计的目的相背离。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诉意见第 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了进一步的解释;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列举了五类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是仍然不能摆脱范围不定的困惑,导致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为过度的滥用。

3.程序转换不规范,随意性大。审理前,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是同一个人,因此就导致了现实中的法官出于各种利益的需要,把大部分的案件都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因此导致了实际中简易程序的滥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 3个月,当 3个月的审理期限到达,仍然没有解决案件时,法官随便更变为普通诉讼程序,作为逃避法律的手段。

4.诉讼费用制度不尽合理。我国立法不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一律按同一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同一诉讼费用对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指引性和诱导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理念

我国的立法模式是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合一,简易事件包括小额事件,两者都是用简易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虽然都是为了简化方便的目的,但简易程序是为了简化普通程序的烦琐诉讼程序而产生的,是为了追求效率与方便,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是低成本和高效率,追求的程度更甚。具体而言,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只是量上的变化,而小额诉讼程序本质上是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程序,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很多非讼的规定,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程序的简化和灵活为基点,并出现了一定的非讼的特点,但是在遵循一定限度的程序保障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的基础上,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并不是对诉讼程序的放弃和牺牲,而是追求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灵活和效率。同时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司法供给仍然有限,在小额诉讼案件中投入较少的司法资源,而将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更有意义的纠纷,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公民接近司法的理想目标。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构建是十分必要的,但构建的同时,合理的诉讼理念的支持是成功的关键:

1.整体性原则 (whole)。整体性原则强调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这样,就应将法院审判资源及其存留于社会的全部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使个案得到合理的审判资源的时候,同时兼顾其他案件的需要并为他们保留合理的司法资源;同时,对进入司法领域的人们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的同时,还要留意没有进入司法领域的当事人。因此,有限的司法资源要求诉讼程序供给的合理分配,资源的分配也要讲究公平正义,即是所谓的“分配正义”。而具体分配时又要遵循诉讼均衡性原则,所谓的均衡性原则 (proportionality)要求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正比,诉讼程序分配应当充分地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因此,小额诉讼由于其天生的局限性,对小额诉讼的司法资源投入必须与其诉讼价值相对应。不能为了某些小额的纠纷而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使其他真正应该得到审判的纠纷反而得不到充分的司法资源。英国的司法值得我们学习,1999年在以“接近正义”为目标的英国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制度,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遴选,将不同的纠纷引入不同的纠纷解决体系,其中就包括小额诉讼程序 (small cla im track)快速审理程序 (fast track)或者适用多轨制 (multi track)。其中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甚至可以不是必须参加最终审理程序,上诉受到限制,鼓励本人诉讼等都是出于简化程序的表现。

2.平等接近正义的理念。杰诺维兹 (jolowicz)教授曾经说:“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为了避免普通程序的烦琐复杂、费用高昂对接近正义的阻碍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要保证司法平民化的目标,减少法律的技术性设计,更多的是追求诉讼当事人能够简易的、廉价的、方便的接近诉讼。使当事人在零星的、细小的利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选择司法诉讼的途径来得到救济。这在目前我国司法权威不高、司法公信力欠缺的情况下尤为重要。一个人一辈子很难有机会打标的额较大到类似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是每个人由于日常生活所需,都会遇到与自己交易的事物或者所买的东西有瑕疵的消费者诉讼,关注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对司法权威的提高事半功倍。

(三)小额诉讼的具体构建

1.适用范围,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时,应该确立以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为主,结合案件性质为辅的使用标准,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全国划分为几个经济发展均等区域,以区域为单位划分标准的金额比较合理。

2.审判形式,小额诉讼程序按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起诉方便,口头化,表格化。在审理中,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告方和被告方直接对话,避免适用法言法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注重调解,同时支持当事人本人直接参加诉讼,灵活的解决纠纷。

3.判决书简化,只记载正文,无须记载事实和理由,并且对于已决事件,禁止上诉,限制上诉利益,如果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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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s on Small Cla im s Procedure

N IV Yu-zhou,WANG Xiao-li

As a legal system,s mall claims procedure dose not exist abinitio,its formation is a process which runs from general procedure-a s implified general procedure-summary procedures-further simplified summary procedure to small claims procedure.There are two types of s mall claims procedure:restrictive one and expansive one.But there are no definitive differences between expansive procedure and traditional summary procedure.What differentiate them from each other?are mainly the amout of subject matter and the degree of each case.The restrictive procedure is a simplified summary procedure which applies in grass-roots court concerning the case involed in s mall amount money.

small clcims litigation;summary procedure;procedure

DF78

A

1008-7966(2010)12-0105-04

2010-10-11

牛玉洲 (1986-),男,河南柘城人,2008级法律硕士;王晓利 (1985-),男,山东费县人,2008级法律硕士。

[责任编辑:王泽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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