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全球化与世界和谐*
2010-08-15胡平仁梁晨
胡平仁,梁晨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法律全球化与世界和谐*
胡平仁1,梁晨2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法律全球化在推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同时,也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利益不平衡的矛盾,并对国家主权观念以及各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提出了挑战。而不论是把法律全球化当作一种当然的前提予以单纯地接受,还是站在狭隘的民族国家立场上不承认甚或抵制法律全球化,都是不恰当的。从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来审视法律全球化以及在此过程中的诸多矛盾,不难发现,一种既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又观照各民族国家本性的异质且多元的法律全球化模式是可能的。而这正是一种应然的法律全球化模式,也是达致世界和谐的可欲之路。
法律全球化;国家主权;传统法律文化;世界和谐
一、法律全球化的产生及研究路径
世界经济全球化是与资本主义的扩张本性分不开的。杨伯溆认为,全球化很大程度上是跨国公司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展开的。[1]P521896年,以新泽西州为首的公司法改革引发了影响至全美国的公司法革命。美国公司法的修改把美国公司对内对外的各项权力从各州的控制中解放了出来。到了20世纪初,在公司兼并与扩张的浪潮下,美国经济处于一片繁荣之中,大公司的联合与集中的发展趋势成为潮流。资本的内在扩张倾向决定了它对无论是本地的还是国家间的边界都不尊重。跨国公司的兴起不过是公司扩张在地理上的延伸。然而,仅有跨国公司在经济层面使得世界各国发生紧密联系尚不足以形成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全球化进程。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不仅依靠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扩张性本质导致其对非西方的后发达国家经济结构的冲击,更重要的是凭借西方文化向非西方国家的渗透从而为西方法律制度向非西方国家的移植提供可接受的土壤。这种西方的文化产品伴随着经济产品一道输往非西方国家,使得非西方国家对西方国家产生了一场从经济层面到文化层面甚至是政治层面的全面而深刻的接受运动。在法律领域,则表现为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的学习与借鉴。
法律全球化的过程则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所推动的西方中心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向非西方国家的渗透以及西方文化通过现代媒体向非西方国家的输入而展开。在很大程度上说,民主、自由、法治这些话语已然变成了一种西方政治意识形态,成为西方文化以及在西方文化土壤中生长的制度果实向非西方国家全面渗透的工具。这种政治意识形态由于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条件联合、捆绑,使得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打开国门予以接受甚至主动挤进全球化的世界结构中。包括我国在内的亚洲地区的法律现代化的发展路径几乎都是一条“外发型”道路,它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强势支配之下,整体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起内部整个政治、经济文化的变革,进而推动法律变革的道路。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法律全球化的回应主要呈现出三种态度。法律全球化的积极主张者一般从全球共同贸易规则、应对全球性问题所需要的法律以及全球范围内法律的冲突和融合等角度来证成法律全球化。将法律全球化看成是经济全球化浪潮下不可回避、不可抗拒的既定事实,当代中国只有接受这一事实才能融入世界发展之中。甚至有些学者还对世界统一法持乐观态度,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把全球各种法律体系整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的过程,或者说“法律全球化”就是全球分散的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其结果是最后形成一种全球统一的“世界法”。[2]积极论者在很大程度上把法律全球化作为一种不以人之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且必然的历史进程。与之相对,法律全球化怀疑论者则更多地从全球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家主权的现实正当性以及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等角度来提出对法律全球化的质疑,认为全球化的法律或者建立大一统的“法律王国”的说法,都基本上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3]怀疑论者主要站在传统的主权国家学说角度对法律全球化以及对此持积极态度的论者进行批判,并且认为应当以自己的传统或国家意志去抵御全球的大同倾向。在积极论与怀疑论之间还存在一种认为对法律全球化应当客观评价、谨慎对待的折衷论。折衷论者站在相对超然的立场上试图对法律全球化现象和理论做出相对客观的分析与审慎的评价,反对绝对的赞同论和绝对的怀疑论。如邓正来先生在对国内关于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的批判时指出,不论反对观还是接受观实际上都是论者中国主体性意识缺失的表现,而都具有一种完全丢失中国自身立场或视界的被动特征,而没有意识到中国作为全球化与反全球化进程中的积极参与重构或重塑全球化进程及其方向的可能性。[4]
很显然,上述法律全球化的积极论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对法律全球化与法制现代化的混淆,错误地把当代法律全球化现象当作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唯一路径,从而一味地主张中国必须接受法律全球化这一事实。实际上这样一种论点不仅没有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发展设计一条可欲的道路,甚至封闭了中国法律现代化发展的其他可能性;同时,经由经济全球化的考察而认为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客观的历史必然的论断更是深受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经济规律的教条式遵循的影响,没有考虑到法律全球化与经济全球化相比在文化、心理等观念层面的复杂性。而怀疑论者所持的那种传统国家主义立场本身的合法性在全球化时代是否需要重新认识不无疑问;那种过分地宣扬地方性知识观,否认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将法制现代化的路径限制在某种内部生成与发展的秩序之中的观点,则毫无疑问与法律发展的现实相悖。
对于法律全球化,我们认为应该兼取两种态度和研究路经:事实分析和价值分析。
事实分析就是以一种求真的科学态度,把全球化当作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和发展态势,客观描述其迄今为止的发展进程,把握其必然性和已然性,揭示其发展性和可塑性。没有这种充分而深入的事实分析,我们就会对全球化进程视而不见,从而无法利用和介入全球化来更好地发展我们自己,甚至很可能被全球化进程这趟时代列车所抛弃或碾轧。但通过事实分析仅看到全球化的必然性和客观存在这一事实,而忽视其发展性与可塑性,也是不够的,甚至同样是危险的,它会使我们丧失应有的主体意识、审视立场和积极介入的话语权,而陷入被动接受的弱者境地。上述法律全球化的积极论者很大程度上就是如此。
价值分析就是在事实分析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全球化的发展性和可塑性,按照人的本性和我们自身的需要去审视、应对和改造全球化及其法律规范,使法律全球化和其他领域的全球化进程更有利于保障我们自己的利益,更适合全球社会的普遍生存与发展。没有这种审慎的价值分析,我们就会只是一味地强调接受法律全球化这一事实,就会在全球化进程中如同盲人骑瞎马,难以避免前进途中的陷阱或断崖,更难以在法律全球化进程中争得话语权,提出更为公正合理和更有代表性的全球性法律方案。上述法律全球化的怀疑论者注意到了价值分析,但忽视了法律全球化的必然性、已然性、发展性和可塑性,从而只好基于传统国家主义这一脆弱立场,以地方性知识观和法律主权来应对法律全球化的理论与事实,其力不从心之感明显可见。
我们认为,围绕法律全球化的事实分析和价值分析是同等重要且不可分离的。比如,WTO规则是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全球化法律规范,它犹如一座广阔的高原平台,既为各缔约方树立了一个必须经过一定努力才能达到的目标,又为法律全球化研究开拓了一个立体性思维空间,可称之为法律全球化研究的高原境界。进入这种立体性思维空间或高原境界,有如攀登高原比赛,相关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需要关注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了解和确定各参赛方的基本情况和位置(即各方法制的比较研究);二是各方攀登活动的展开(即各方法制向WTO规则的靠拢);三是登上高原后对高原(WTO规则)本身的进一步探索与完善。因此,WTO规则既是各成员国法制研究与改革的目标,又是各方经贸往来的谈判桌,同时也是各国法制和世贸组织进一步发展的平台。为此,法律全球化研究需要作出三重定位:
首先,由课题组的成员就调查目的和问卷填写注意事项对调查员进行培训,再由培训合格的调查员到抽样医院对患者进行调查。调查方法如下:在抽取的医院中,对住院部和门诊输液室等处于等候区域的患者(神志清楚且配合调查)进行调查(匿名);在调查员的指导下,由患者自行填写问卷(12岁以下的患者,由其家属填写本人信息),待患者匿名填写后收回。调查于2014年7~8月间进行,每家医院调查时间为期5-6天。共发放问卷7 000份,剔除部分无效问卷共回收有效问卷5 714份,问卷有效率81.63%。
1.法律制度定位。即对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全球化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展开深入的法理思考、正当性审查和价值评估,考问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使之尽可能避免或减少以少数国家的价值取向来排挤甚至代替世界各国的价值追求。
2.社会现实定位。即法律全球化研究对社会现实的关怀。以WTO规则而言,它虽然是经贸规则,但它实际上对世界各国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乃至普通人的日常生活都正在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我们今天的法律全球化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经济生活领域,而应定位于整个社会现实。
3.人类文化定位。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全球化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这两个层面,还应该从研究对象的文化氛围和文化根底(文化精神)层面考察;二是法律全球化研究应立足于19世纪以来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国际学术界日渐成为共识的文化多元化趋向和多元文化视角,并在这一基础上来探讨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整合与互动的可能性及其途径,进而寻绎出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法律多元化与法律趋同化、法律一体化的共生互补规律。
二、法律全球化的理论挑战与应对
(一)法律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法律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可从资本的全球扩张那里略见端倪。跨国公司的海外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母国利益在海外市场的攫取,因而会得到母国政府的持续帮助,并为这些公司在海外扩张铺路搭桥。大公司凭借自己的财富换取特权,它们开始在反垄断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对母国以及东道国的政治施加影响和控制,跨国公司与母国的关系已经不仅仅是经济层面的,还包括了政治因素在内。由此导致的全球化进程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而被加入了政治的因素。全球性及区域性贸易组织日益要求分享国家的经济主权,而众多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以其遍布全球的生产、销售及资本网络也日渐侵蚀着国家经济主权乃至政治主权的绝对性和至上性。此外,因特网和西方媒体的发达摧毁了本土社区,使得社会趋于离散。人们的社会关系在全球化态势下变得单一化,并超出了本土地域的限制。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如欧盟这样的超国家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无论从什么角度去讨论全球化,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全球化不仅是对一个民族,而且是对国家的超越。”[1]P423这使得法律全球化与传统民族国家意识的矛盾更加紧张。
法律全球化深受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优势地位的强制。由跨国公司带领的经济全球化伴随着对国家主权的削弱,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损害。20世纪90年代,以WTO的成立及TRIPS的通过为标志,全球知识产权制度进入全球化时代。中国也终于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浪潮之中。以TRIPS为代表的全球知识产权框架带给我们诸多冲击与挑战,最明显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规模而又相对激进的知识产权法律修订运动。在知识产权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为避免被边缘化而苦苦挤进世界经济共同圈以谋求自身的发展,不得不签署这种“一揽子协定”。面对发达国家的经济强势,只有接受或离开的选择,而无对话与协商的平等性。在这种被动接受的背后体现的是一种被强制了的“全球结构”。如有学者言,“我们所看到及面对的知识产权全球化,则是被强制的一体化的‘美国化’的知识产权制度。”[5]尽管多极化是未来世界格局的发展趋势,但不可否认,西方发达国家凭借其雄厚经济基础上的强大政治和文化影响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甚至国家利益。
在当下民族国家依然是最为牢固的政治单位的情势中,法律全球化很容易成为少数几个有实力的西方大国的垄断之物。一方面,各民族国家在法律全球化进程中所处的极不平等的地位严重制约着法律现代化发展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律全球化进程,因为只有这些大国有实力提出有关制度安排的问题并组织实施,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全球化的规则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参与规则的制定。因此,当下的这种法律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国家主权,西方发达国家以法律全球化为借口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推销所谓全球通行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到全球市场秩序之中,同时却在政治上和文化上将其无限边缘化。
但是,基于法律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削弱而反对或抵制这种全球化进程的论点,存在着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即当下的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是否是人类的终极性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本文无意讨论,但必须指出的是,这样一个完全可以被质疑的命题却被全球化怀疑论者当作了论辩的前设。也就是说,站在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反对全球化的论者事实上预设了国家主权的合法性,并且是以传统的国家主权视角来看待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全球化现象的。我们认为,法律全球化确实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欲理解法律全球化的实质,就必须在认识法律全球化的方法或者视角上实现传统国家主义向现代全球化发展的转向。当今世界正面临着许多超越国家界限的问题,如资本的全球流动、网络社会的出现、跨国公司的飞速发展、全球环境问题及环境风险的日益紧迫、人权的全球保障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亟待解决的。在这种背景下,论者们在研究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时当然需要一个比民族国家更为广阔的全球视角。
(二)法律全球化的同质化与异质化模式
在全球化时代,民族国家不再是主宰世界的唯一力量,各种次国家层次和超国家层次的力量在世界舞台上迅速崛起,它们与民族国家分享着世界治理权,作为这一现象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不再是法律的唯一来源,世界法律开始走向多元化和多样化。[6]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多元之间是矛盾的。因为一般来说多元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和冲突的根源,而同质化的一元则更可能带来秩序与稳定。然而,在当前世界格局下,在可预见的未来时段内出现一种高度一元的全球法律架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可能的。而法律多元的研究已经表明,在单一国家和社会层面上高度一元的法律架构也是不存在的。在法律全球化问题上,“只有多元论者能够解释当前法律规范的双重结构:一种是所谓的垂直结构,即存在于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之间的一种结构;另一种是所谓的水平结构,即存在于区域性规范之间、全球性规范之间以及两者相互之间的一种结构,如世贸组织的规范和联合国规范,或欧盟规范和欧洲人权法院规范。”[7]
全球化过程远远不是一个线性的或清晰的过程,相反,该过程充满矛盾和不均衡;它包含一种明显的辩证过程,即一方面是新形式的全球化,而另一方面是新的或复兴的地方化。并且随着全球互动和相互依赖的加强,社会关系越来越呈现出“解地域化”(deterritorialized)特征。之前受习惯、民族主义、语言及意识形态等严格限制的跨越边境行为变得越来越容易和频繁,这使得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了他们“选择的权利”(rightstooptions);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新的区域的、国家的和地方的认同正在出现,并使人们意识到了与“选择的权利”相对的“根性的权利”(rightstoroots)。[8]
可见,法律全球化并不排斥法律多元,而法律多元也并不排斥多元化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开放、交流与融合。对多元法律体系和秩序的承认有助于我们破除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确立一种全球的、开放的法律观。同时,对多元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承认,有助于我们抛弃狭隘的法律地方主义观念,正确看待法律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移植与融合现象。国家法这个封闭的院落将逐步打开大门,在全球视野下,国际法、国内法、民族习惯都应当并且可以具有相当的开放性。而正是这种开放性既表达了法律现代性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也成为法律全球化的逻辑起点。
(三)法律全球化与地方化、本土化
全球化带来了国家主义的衰落和个体主义的兴起。在全球化时代,人性也变得扁平而粗糙,那些原本与个人紧密相关的民族精神、乡土风俗和个性价值取向逐渐被抽离出来,被一种“西方的现代化范式”所取代。如果说工业革命把人变成了机器,那么全球化时代则把人变成了“虚拟人”。正是全球化时代人的抽象化与虚拟化,使得人们对外来文化的碰撞与冲击毫无抵抗能力,人们更加关心如何让自己的文化传统与全球化的要求保持一致,而不是从社会和谐的角度思考全球化与本土化矛盾的消解。
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认识到西方中心主义文化观正以其强劲的传播势头摧毁世界文明多样化形态之后,以吉尔兹为代表的后现代学者极力倡扬一种地方性知识观,以应对全球化浪潮。在我国也有以朱苏力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倡导法学研究应当注重本土资源的发掘。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根据这种地方性知识,法律全球化注定是失败的。
然而固守本民族文化传统,将法律绝对地局限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内部的地方性知识,也是一种偏狭的法律观。而全球化时代的来临本身便意味着各学科研究视角与方法的现代化转向。正如有学者所言,全球化“对于各学科来说,实际上扮演着两个角色:一个角色是作为分析和研究的对象;另一个是作为分析和研究的背景。”[8]如果我们把学术视角还原到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会发现法律全球化带给我们的不仅是文化观念和法律传统的冲突与碰撞,同时也带给我们更为开放的视野与心灵,“地方”、“本土”等概念的内涵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它们不再局限于一个村落、一个民族或者一个国家,而已然能够涵盖有着相同或相似文化观念以及文化心理的更为广泛的群体。因而要在法律全球化与法律本土化之间谋求调和,就不得不实现法律文化的传承与超越,促进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而法律全球化与法律本土化的协调,就是要“在法律文化的交融过程中,把本土化的意识与提高同世界法律文化进行交流与对话的能力结合起来,在吸收和借鉴其他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应采取辩证的态度,使外来的法律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文化。”[9]因此,当下讨论法律全球化,不可能忽视法律全球化与地方化、本土化的矛盾,但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不仅仅是在民族国家层面上展开的,而是带有法律趋同化、法律非国家化、法律标本化、法律本土化的进程。”[10]如果我们把法律本土化这股力量看成是法律发展史上的一股向心力,它始终约束着法律的发展路径以保证其不脱离圆心(地方性)太远,那么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这股向心力已经越来越弱,法律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并不可避免地要与生长于其他民族之中的法律摩擦、碰撞、融合。或许是因为摩擦与碰撞是文化交流中较为显性的状态因而更易于发现,人们更多地关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进而将其归结为文化层面的某种不可调和性。然而,在做出这种判断时,论者似乎缺乏一种更为长远而深刻的洞见——摩擦与碰撞正是表达了一个融合的过程,而摩擦与碰撞的结果便是融合。
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的融合过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甚至摧毁了原有的文明秩序,但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能够清醒地认识到这一问题并主动地树立一种中国主体性意识,那么也可在弘扬本民族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借鉴外来文化的先进与优秀之处,实现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的共同发展。“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强盛。”[11]公丕祥先生也认为,“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确乎存在着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普适性的构成要素,而这些构成要素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反映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之中。”[12]不论我们如何强调法律的地方性、民族性,还是强调法律秩序的自生性,只要我们站在现代性的立场上,法律就不可能回避对于这些“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应答。因此,在处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国际化与本土化关系时,首先要认同并确立构成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普适性的要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民族性,在普适性与民族性、国际性与地方性之间谋求和谐。值得强调的是,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文化的发展必须立基于民族国家主体性意识,其形式应体现为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融合,其内容应体现为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与各民族国家本性的一致,其路径应体现为社会秩序的自我型构与外部推动的结合。
三、法律全球化进程中的世界和谐
和以致远,谐而共生。和谐,意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和谐社会”就其内涵来说,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动态平衡的状态。即社会和谐意味着在特定的社会生活、经济体制与政治框架下,利益关系的有序协调,社会机制的完备健全,社会秩序的稳定完善等等。“和谐社会”的外延则表现为三个维度:(1)人与人的和谐;(2)人与社会的和谐;(3)人与自然的和谐。无论是作为一种价值追求,还是作为一种历史或社会状态,“和谐社会”都不是今天才出现的。如果说西方思想家所虚拟的乌托邦和君子国、我国陶渊明所描绘的桃花源等纯粹是一种向往,那么,“贞观之治、路不拾遗”之类的记载和当代某些法治国家的成功实践,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历史的真实,是古今和谐社会的写照。
众所周知,秩序就是事物相对和谐、稳定地存续和有规律地运动的状态。而法律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法律主体在法的指引与调控下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实现一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而展开的持续性社会互动过程,以及因此而呈现出来的社会稳定地运行、相对和谐地发展的状态。[13]这意味着,和谐是法律秩序的内核,因而它不仅仅是中国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世界各国共通的价值理念,更应该成为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和谐的基础是多元,单一和纯粹说不上和谐。这同样可以从“实事”和“价值”两个层面予以分析。
从事实的层面看,即使从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算起,全球化进程至今也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这相对于至少已有几千年的“国家”来说,实在短促。“全球化”即使已不只是一个理想,也还只能算是处于发轫阶段。因为:首先,目前的国际社会相对任何一个国内社会来说,都还是一个主体多元、价值多元和文化多元的社会。构成该社会的成员既有主权国家,也有因各种原因游离于主权国家之外的地区,还有各种国家集团、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它们的性质、规模、实力、发展阶段各不相同,其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价值观念等等,也都存在着显著差异。这种差异由于既深且广,很难在短时期内磨平或消逝。其次,目前的国际社会依然是一个无政府的社会。联合国仅仅是一个国际协调组织,而并不是一个强有力的世界政府。在这个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是最主要的构成要素。主权的基本特性,是对内的最高管辖权和对外的独立自主权。这就决定了国家之间各自独立,相互平等,不容侵犯。再次,当今国际社会依然是以国家利益为主要指向的社会。作为国际社会主要成员的各主权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行为能力,最大限度地谋求本国利益。这使得世界各国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兵戎相见,从而导致武力冲突和战争。
从价值的层面说,为了避免主体单一和文化同质对人类社会的毁灭,全球化时代更应当珍视主体多元、文化多元和价值多元。这样做的意义远甚于人类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全球化社会更应该是一个多元自主、协商对话、和谐互补的社会。而法律全球化理所应当以此为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其高级目标当然就是公平正义)。
在一般的意义上,价值是指以主体需要为尺度的一种主客体关系,是主体的需要、偏好及追求和客体满足主体需要、偏好和追求的属性。但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喜好与憎恶,对于社会生活中的事务常常有着不同的感觉和认知。无论是在社会公共事务、国家事务还是国际事务中,民主都意味着不能把某一主体(个人、群体或国家)的意志、好恶和价值追求强加于另一主体,除非按照事先商定的程序,在充分讨论与协商之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又保护少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价值一元的社会虽然在形式上遮盖了差异,表面上实现了社会的有序,但这种社会秩序在实质上是价值观念被强制的结果,看似平静的有序背后必然掩藏着巨大的社会动荡危机,因此这种所谓的和谐并非是真正的和谐。而价值多元的和谐社会承认各种合法利益的存在,通过运用各种制度机制使合法的利益能够以合法的途径得到满意的解决。因此在人们的心目中,可欲的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这种社会不存在某种既定的目的序列,而使不同的价值追求成为可能。在现代社会里,各种不同领域的利益主张纷纷被相应的利益群体提出,要求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而在全球范围内,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族文化、心理上的差异,也使得各国各区域的利益需求难免出现不一致,世界范围内的和谐必然要求对这些不同的利益需求给予合理的回应。
一个独立自主、价值多元的社会不可能没有争端和冲突。民主社会与专制社会的重要区别之一是两者对纠纷的解决方式与态度不同。在专制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更多依赖于暴力与镇压;民主社会则倾向于用协商对话的和平方式来加强人际沟通,使社会在互谅互让中恢复并保持和谐。现代和谐社会的精髓不在于“无差别境界”,而恰恰在于面对多元力量的社会现实,成功协调各种利益矛盾。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更应当如此。在全球化时代,无论是世界性问题,还是区域性问题的解决,都应当以和谐精神为统领。和谐意味着“和而不同”,因而和谐的法律观应当强调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尊重各国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尊重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14]“和而不同”是世界法律秩序的理想状态,也是正确处理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是在全球化时代促进不同文明交流对话、化解文明冲突的指导原则。
协商对话作为最直接的交流与沟通方式之一,显然有利于世界民主与和谐的形成与稳定。因为面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分歧与差异,协商对话要求各方主体能够倾听各种“不同的声音”,感觉并理解他人的角色;通过对话使彼此能够读懂对方,预期对方的反应,并加以调适。这种和平的互动方式可以消减人们由于地理、历史、文化、职业等因素带来的差异,增进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合作,也有利于各种权利与权力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冲突的解决。从某种程度上说,一方面,协商对话既是对民主社会中主体多元价值的整合;另一方面,协商对话有利于民意的表达,也有助于人们与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进行沟通并对之监督,防止权力的异化,使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与和谐。
在构建世界和谐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全球化无疑是一条可欲的路径。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世界秩序的和谐,不仅要求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有序化、合理化,更要求世界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和谐交融。本文所阐发的异质化、多元化的法律全球化观实是为构建世界秩序的和谐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可行性探讨。当然,构建世界和谐秩序必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所面临的矛盾与困难比在一国之内构建和谐社会要复杂得多。因此,通往世界和谐秩序的道路也是多元而开放的,而法治就是全球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从悲观主义的角度看,法治从来就不是社会治理的最佳手段,因而能否寄希望通过法律全球化承担起世界和谐秩序的建构重任恐怕是一个难题。但是,从乐观主义的角度看,法治不仅仅是治国手段,还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它是人类文明发达的结果而又成为人类文明进一步发达的前提。它不仅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协调各主权国家行动,还要满足人类共同的需求,保障世界范围内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法律发展的核心问题就是法制现代化。但是在传统研究视角下,法制现代化是以民族国家为基础的。而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对传统的研究视角与方法提出了新要求。因而今天我们讨论法律的现代化发展问题时,不得不正视法律全球化与法制现代化的关系。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律全球化是法制现代化的路径之一,同时也是构建世界秩序和谐的路径之一。但是当下的法律全球化或多或少偏离了这种理论上的应然状态,而呈现出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倾向。法律全球化的现实进程在维护西方发达国家利益的同时,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具体来说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表现出与国家主权的冲突、与法律的地方性的冲突以及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性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被边缘化的冲突。不过,这些矛盾与冲突不足以成为我们放弃法律全球化甚至反对、抵制法律全球化的原因。故在构建世界秩序和谐的美好愿望下,一种既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又观照各民族国家本性的异质且多元的法律全球化模式正有待我们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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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605(2010)03-0082-08
*本文系2009年9月16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的第24届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的论文。
2010-03-18
1.胡平仁,男,湖南嘉禾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2.梁晨,男,湖南怀化人,湘潭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
责任编辑:秦小珊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越来越频繁,并出现了诸如欧盟这样的超国家组织。整个世界的经济被紧紧地系在了一起,一项产品的生产或一项服务的完成往往跨越了多个国家。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家间的界限日渐模糊,产品的进出口以及资本的跨国流动日渐频繁,正如托马斯·弗里德曼所言,这个世界正在变平。世界是平的,意味着谁也不能把自己关闭在本国之内解决发展问题,人类社会在发展进程中面临的许多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国家的范畴,如世界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人权保障等问题,早已成为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无法回避的世界性问题。由此带来的是经济全球化引领下的体现了当代政治、文化等各种因素在世界范围内的碰撞与融合的法律全球化进程。法律全球化对传统法学研究提出了众多挑战,同时,在这个进程中还集中体现了世界一体化与国家主权意识的冲突、法律的国际化与地方化冲突、规则同质化与异质化的冲突等十分紧张的矛盾关系。笔者认为,这些矛盾的存在使得法学界很少有论者能够恰当地把握法律全球化的内涵,也无法对中国在全球化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给予清晰的描述,也更加无法形成某种中国法学的主体性意识、进而积极参与法律全球化进程甚至为推进法律全球化提供自主性的知识建构。
认识并分析法律全球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与矛盾,真切把握法律全球化这一命题的内涵,并为我们构建一个和谐的世界法律秩序提供理论上的可行性讨论是笔者思考的目的。与那种把法律全球化当作一种当然的前提予以接受或者站在狭隘的民族国家立场上不承认甚或抵制法律全球化的论者不同,本文主要采用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同时从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审视法律全球化以及在此过程中的诸多矛盾,认为法律全球化并非法律规则的同质化,其目的并非建立某种单一价值取向(比如西方中心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的世界统一法,而是积极探求一种世界一体化与国家主权意识兼顾、法律的世界化与地方化共存、规则的同质化与异质化并进的制度安排。这种应然状态的法律全球化模式是我们构建世界和谐法律秩序的逻辑起点。而当下的法律全球化正面临着堕入西方中心主义的危险,并在全球范围内试图实现一种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社会结构强制。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显然正经受着这种社会结构强制的侵害,这无疑是我们应当予以正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