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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保障*

2010-08-15毛俊响汤妩艳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缔约国欧洲人监督机构

毛俊响,汤妩艳

浅论国际法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保障*

毛俊响1,汤妩艳2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不同层次的国际人权条约都规定,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审前拘禁者的权利、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和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规定上述四项权利的相关条款存在用语模糊、抽象等问题。国际人权监督机构虽然在处理来文申诉的案件中能够对其中有歧义的用语进行解释,但它们不想也不可能确定统一适用的具体标准。在保障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的实践中,缔约国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人身自由;权利;保障

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条款在规定可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和条件的同时,也强调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保障。这些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尽管在内容和措辞方面存在某些差异,但中心内容都是赋予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四项权利:被告知的权利、审前拘禁者的权利、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和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些条款构筑起国际法上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下文拟在对相关国际人权条约的条款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法,对上述四项权利进行评述。

一、被告知的权利

(一)在逮捕时告知逮捕理由

在逮捕时告知逮捕理由不是强制要求在逮捕时就立即告知,而是强调告知与逮捕行为之间间隔要非常短暂。逮捕后较长时间才告知逮捕理由或根本不告知逮捕理由就是违反国际人权条约的行为。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凯利诉牙买加案中认为,凯利被逮捕后长达 26天没有被告知逮捕理由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第 2 款。[1]不过,在逮捕时告知被逮捕的理由并不意味着逮捕与被告知之间无任何时间间隔。基于客观原因导致的拖延是可允许的。

(二)迅速告知指控内容

何为迅速告知逮捕理由和指控内容?人权事务委员会等国际人权监督机构没有给予明确的限定,因为这需视具体案情而定。欧洲人权法院指出:“给予被监禁之人的通知的内容和迅速程度是否是足够的,这依赖于每一案件的特殊特点。逮捕和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知了逮捕原因)之间为时数小时的一段间隔不能够被看作不是迅速的告知。”[2]但是,执行逮捕或拘禁的机关负有勤勉义务,在尽可能快的情况下告知逮捕理由和指控内容,最迟应在第一次审讯时进行。

(三)告知方式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强调以被逮捕人理解的语言告知对他(她)的指控,而是否需要书面语言则没有明确。不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条第 2款的起草历史表明,书面的逮捕令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利比里亚就这一要求提出的动议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已经被明显的多数否决。因此,口头通知也是可允许的。

有时,逮捕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说明逮捕理由和指控内容。在格里芬诉西班牙案中,申诉人声称,他在被捕时没有翻译在场,因此他不知道逮捕他的理由和对他的指控。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逮捕时虽然没有翻译在场,但认为申诉人不知道逮捕原因是完全没有理由的。不管怎样,警方还是用他自己的语言及时向他通报了对他的指控。例如,在申诉人被捕的第二天上午,警方当着申诉人的面称了毒品的重量,然后将他送交地方预审法官,并通过翻译向他通报对他的指控。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9条第2款。

二、审前被拘禁者的权利

(一)“迅速”与“合理时间”

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没有给予“迅速”一个确定的标准。在其一般性意见中,它认为迟延的期限不得超过几天。在不同的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针对不同的时间间隔做出不同的决定。它在一系列案例中的决定表明,第9条第3款为司法审查的目的而规定的“迅速”期限处于 73 小时和 5 天之间。但是,在对赞比亚国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开始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方法,它认为,对于审前拘禁,赞比亚《刑事公正与程序法》中 48 小时的最长期限可以被延长至 96小时的做法与公约第 9条第 3款不符。欧洲人权法院也从来没有给预先拘禁的时间长度设定一个明确的界限,因为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的特点来加以评估。然而,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这方面的灵活性也是有限的,因为这种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做法不能损及《欧洲人权公约》第 5条第 3款所保障的权利内容。因此,最基本的要求是,被逮捕或拘禁者应该不被拖延地带见法官。

合理的时间也是国际人权监督机构重点探讨的问题,因为它施加可允许的审前拘禁的时间长度。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候审拘留应当是例外情况,期限应当尽可能地缩短。明显的拖延被视为是对合理时间标准的违反。比如,在菲尔勒斯特和毕左恩诉玻利维亚案中,申诉人在被拘禁 10 天后才被告知对他们的指控,且拖延了3年才接受审判。玻利维亚辩解道,依据玻利维亚的法律,刑事调查应以书面形式展开,这会导致行政或其他方面的拖延,司法行政缺乏足够的预算也易导致许多刑事案件被拖延。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缺乏预算不能导致剥夺申诉人的权利,而因刑事调查必须以书面进行而导致的拖延也是不成立的。因此,它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合理时间标准。

美洲人权委员会也在人权国别报告中谈到了合理时间标准问题。比如,在关于巴拿马的报告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巴拿马审前拘禁的平均时间长达2 至 4 年,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第 7 条第 5 款。在一起涉及阿根廷的案件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详细考察了合理时间标准。该案中,申诉人因被控犯有杀人、绑架和勒索而被拘禁了三年半。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参考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后认为,不可能确立一个合理时间标准,合理期限应结合案件中权利被侵犯的严重性来考虑。美洲人权委员会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国内法官更适合来调查各种情况,因为它们的位置使得它们知晓或否认可以导致合法剥夺个人权利的真实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因此,本案中的合理时间应结合阿根廷《刑事诉讼法》第 380 条和法官的判断来决定。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有三个标准可用来决定什么是《美洲人权公约》第 7 条第 5 款中的合理时间,即拘禁的期限、导致刑事程序的行为的性质和审讯过程中的困难或司法问题。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尽管将近4年的拘禁属于拖延,但是考虑到案件的独特性质和影响司法进程的理由的复杂性,这种期限不能说是不合理的拖延。

尽管认为合理时间标准因案而异,欧洲人权委员会还是认为可以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比如案件的复杂性、获取证据的难度、指控的期限和性质,等等。不仅如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又继续列举了七项因素来作为判断合理时间标准的根据,如拘禁的确切期限、被定罪后预期被拘禁的期限、对被拘禁者的物质、道德和其他方面的影响、被拘禁者的行为(特别是他 /她是否影响了调查的拖延)、调查的难度、调查方式、司法当局的行为。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虽然没有保障被拘禁者权利的条款,但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也在一系列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中表达了对审前长期拘禁的质疑。在它看来,长达 12 年的审前拘禁无疑违反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 6 条,在其后的一些案件中,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还认为审前拘禁三年、甚至三个月都足以违反第 6条。

(二)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或认可)的官员

对逮捕或拘禁进行监督的不仅仅由法官,还可以由经法律授权(或认可)的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来行使此项职能。欧洲人权法院在许多案件中强调,经法律授权(或认可)的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不必是法官,但是必须展示足以保护被拘禁之人的权利的司法属性,最重要的是,他或她必须是独立于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案件当事人。对于公诉方的官员(如检察官)是否属于这类官员,欧洲人权法院有不同意见,但是大多数判决持否定态度。

人权事务委员会也遇到这样的问题。在库勒明诉匈牙利案中,匈牙利认为,决定延续拘留库勒明先生的检察官可以被认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意义之下的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但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司法权力的适当行使应属于对所处理的问题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当局。在本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检察官不具备在第9条第3款意义内“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所必需具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此案中所做出的多数意见值得商榷。事实上,在许多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授予检察官一定的司法权力,包括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嫌疑犯的权力。因此,检察官对某一特定案件内嫌疑犯延长拘留的决定也可能是公正和客观正确的,要否定此类公正性和客观性,人权事务委员会须澄清其裁决所依据的本案件的详细情况。遗憾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多数意见根本没有予以说明。

三、审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人身保护令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 5条第 4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6款的规定均是这样的人身保护令状条款。

人身保护令状条款适用于所有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它所针对的是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法院审查逮捕或拘禁是否符合国内法。但是,与前述合法性一致,审查合法性还需参照国际人权条约的基本原则、宗旨以及可允许剥夺自由的目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拜戈瓦帝(Bhagwati)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条第 4 款规定“如果拘留不合法”,就是说拘留是任意的或不符合第 9条第 1款的规定的,或不符合公约的其他规定,则法院有权命令释放。判断是否具备“合法性”,应综合考虑公约其他条款和公约的目的与宗旨。

但是,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审查不是无限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言:《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第 4款并不保障具有如此范围的一种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以至于授权相关法院在案件的所有方面用它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取代做出相关决定的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这种审查应当足够广泛,能够约束那些对于依据第5条第1款对某个人的合法的监禁而言的基本条件。”

审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应由法院来进行。虽然这种法院并不必非得是一个与国家的标准司法机关结合在一起典型的法律机构,但它不仅要呈现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共同基本特征,还必须保证提供适合于剥夺人身自由案件的某种司法程序。另外,这种机构不能只做出咨询意见,还必须能够决定逮捕或拘禁合法以及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做出释放命令。

在当事人被逮捕的同时就可以立即提出审查逮捕或拘禁合法性的要求。对此,法院必须不拖延(《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第 4 款规定应“迅速地”进行)地进行。不拖延一般指几个星期,但是这一时间限制取决于剥夺自由的类型和所涉及之具体案件的各种情况。因此,合理的时间间隔是可允许的。对于“迅速地”,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它无法确立统一的标准,必须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但是,相关缔约国必须以最短的时间、最小的拖延来保障程序的运行。因此,缔约国负有善意的勤勉义务。

有时,随着情况的变化,被拘禁之人有权要求对拘禁的合法性进行持续性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身保护令状条款并不是授予一次性权利,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被重复使用。当被拘禁的理由发生变化时,被拘禁之人可以请求审查拘禁的合法性。这在精神病人的拘禁过程中最为常见,因为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有可能好转从而影响拘禁的合法性。

四、获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第 5 款都规定,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不过,两者有细微的区别。前者针对所有受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后者针对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第 5 款被认定为错误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款中“非法的逮捕或拘禁”包括依据国内法非法而依据公约第9条合法的情况,也包括依据国内法合法而依据公约第 9条非法的情况。值得指出的是,第 9条第5款调整的是非法逮捕或拘禁,而非不公正的逮捕或拘禁。换言之,被合法逮捕并拘禁,但后来被判无罪释放的人,无权依据本款提起赔偿要求。

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条第 5款的适用而言,对第9条的违反是否被确证是无关紧要的,这是与《欧洲人权公约》第 5条第 5款的实质不同。因此,如果一个人依据国内法被认定为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却没有得到赔偿,那么他或她有权以违反第9条第5款为由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申诉。换言之,第 9 条第 5 款具有独立地位,或者说它规定了一项独立的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第 5条第 5款与其第 13条极其相似。《欧洲人权公约》第 13 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根据本公约宣示的权利和自由遭到侵犯时,有权在国家有关当局获得有效救济。”实际上,如果没有第 5条第5款的规定,类似于第5条第5款的保护功能就由第 13 条来行使。与第 13 条相似的一点在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 5款所规定的是一种附属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第5条第1至4款的权利被违反为前提。因此,对于一项依据第 5条第 5款提交的申诉,欧洲人权机构会采取不同的态度。只有在由欧洲人权机构做出的决定或者被诉缔约国国内法院的判决判定存在着对第5条第1款至第4款的违反时,欧洲人权机构才受理该申诉。

五、几点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被告知的权利、审前拘禁者的权利、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和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四项权利已为国际法所承认,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从其功能来看,上述四项权利各有其侧重点。被告知的权利,旨在保护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对被指控罪名和理由的知情权;审前拘禁者的权利,旨在防止执法者随意拖延逮捕或拘禁的期限,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旨在授权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向公正、独立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寻求司法审查并质疑执法机关剥夺人身自由的合法性;获得赔偿的权利,旨在为遭受错误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第二,无论是从立法技术来讲,还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讲,国际人权条约都应尽量采用明确而具体的条款。但基于现实原因,规定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的相关条款仍存在许多模糊之处。例如,“迅速”告知逮捕理由、应被“迅速”带见法官、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或释放。使用这些模糊措辞的原因在于,国际人权条约的制定者来自秉持不同传统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国家,这些国家国内立法中相关规定之间肯定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反映到国际人权条约的立法过程中,就是使用一种模糊的语言,达成妥协。即使在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具有高度同质性的欧洲地区,基于刑事诉讼等活动的实际情况,各国也不可能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就上述问题规定统一而明确的教条式的标准。

第三,游走在现实(法律规范呈现模糊性与抽象性)和理想(法律规范应具备明确性)之间,一个折中的办法就是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来文申诉案件中对缔约国的措施和行为进行评判的同时,对可能引发争议的条款进行“能动地解释与澄清”。不过,由于缔约国在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保障国内人权方面负主要责任,而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只处于辅助性的地位,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监督缔约国的过程中多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例如,尽管要在具体案件中就缔约国的行为是否满足“迅速”、“合理时间”等时间条件做出评判,但它们却拒绝就此类问题给出统一的标准,而是表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到是国内相关机构而非国际人权监督机构与国内保护人权情势(如刑事诉讼活动中,缔约国要在打击犯罪的需要与满足“迅速、合理时间”的时间限制之间保持平衡)保持着密切联系,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审查缔约国措施方面承认缔约国拥有一定的自由判断余地或自由裁量权,自己只保持一种最终的监督和审查权。可见,虽然国际人权监督机构一再要求缔约国在保障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方面保持勤勉义务,但缔约国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确是不争的事实。

[1]Kelly v.Jamaica,HRC,No.253/1987,para.5.8.

[2][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8.

责任编辑:肖琴

D9

A

1009-3605(2010)04-0083-04

* 本文系湖南省社科基金课题《ICCPR 权利限制条款及我国相关立法的调整问题研究》[编号 09YBB409]、中南大学人文社科基金项目《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10-03-18

1.毛俊响,男,湖北黄梅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权法;2.汤妩艳,女,民革湖南省委,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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