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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保安处分制度之比较
——以对吸毒行为的规制为视角*

2010-08-15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毒瘾戒毒台湾地区

王 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0)

海峡两岸保安处分制度之比较
——以对吸毒行为的规制为视角*

王 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0)

毒品的泛滥使得毒品问题成为世界性的难题,戒毒问题同样是在海峡两岸都亟需解决的问题。大陆地区在立法上对吸毒行为采非犯罪化理论,排除了对吸毒行为适用刑罚的可能,而以保安性措施作为戒毒体系的主体。台湾地区吸毒行为的入罪和法律效果双轨制,构成了其对吸毒行为规制的主体。海峡两岸的戒毒制度存在值得相互借鉴的方面和共同发展的空间。

非犯罪化;保安性措施;施用毒品罪

一、大陆地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非犯罪化与保安性措施

(一)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非犯罪化

毒品问题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是全球性的公害。我国政府坚持禁种、禁贩、禁吸、禁制“四禁”并举,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专门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是,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予以规制。

(二)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保安性措施

我国虽然还没真正意义上的保安处分,但是存在一些类似于保安处分的措施,学者们称之为“保安性措施”。保安性措施和保安处分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但是保安性措施与保安处分一样,都是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矫正、治疗、教育等手段的应用,追求特殊预防的效果。针对吸毒人员的戒毒措施可以被认为是保安性措施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在总结多年来戒毒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戒毒措施”一章,对戒毒措施体系做出重大改革,对戒毒工作的各项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起一套全新的戒毒制度,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戒毒工作中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新的戒毒制度的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建立起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融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新模式,涵盖了从戒毒到巩固的全过程。新的戒毒制度分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种戒毒模式,并且规定了社区康复和戒毒场所康复两种康复模式。针对吸毒人员大多数都是青少年的现状,对未成年人吸毒还规定了重在教育和救治的特殊戒毒模式。

1.自愿戒毒

对有吸毒行为的人员,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初次吸毒或吸食低毒性毒品未成瘾的人员,不必要求其接受隔离戒毒。禁毒法赋予自愿戒毒合法的地位,第 36条规定了吸毒人员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自愿戒毒模式,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有比较丰富的医疗资源,充分利用这些医疗资源,发挥其在戒毒过程中的作用,对我国的戒毒工作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禁毒法还赋予了戒毒医疗机构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职权和报告义务。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当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社区戒毒

对于毒瘾较轻、有条件在家庭、社区的帮助下戒除毒瘾的,可以允许其在社会生活状态下戒毒,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戒毒为首选戒毒方式。社区戒毒的地点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当戒毒人员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吸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强制隔离戒毒

对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另外,强制隔离戒毒并不一定在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之后适用。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4.社区康复和戒毒康复场所

为巩固强制隔离戒毒效果,确保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真正戒除毒瘾,禁毒法规定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要接受不超过 3年的社区康复。这一规定使戒毒的全过程更加完整,遵循了戒毒工作的医学规律。社区康复也不是戒毒康复的唯一形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同时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这就完善了戒毒康复体系,增强了戒毒人员身心脱毒、成功戒毒的可能性,降低了复吸率。

5.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戒毒政策

强制隔离戒毒对吸毒成瘾的未成年人是否一律不适用,不能一概而论。从实际情况看,对有些因父母及其它监护人确实无力帮助其戒毒,而采取社区戒毒措施又无效的吸毒成瘾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使其在与毒品隔绝的环境中接受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这对帮助其戒除毒瘾更为有效。

二、台湾地区吸用烟毒罪的法律效果双轨制

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对吸用烟毒的行为规定了法律效果双轨制,并采保安处分优先执行原则,保安处分先于刑罚适用,可以更好的发挥其戒除毒瘾,矫正不良习惯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双轨制运行模式的鲜明特色。

台湾地区建构戒毒体系的法律除了刑法典,还有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是特别法,在适用上优先于刑法典。因此有学者认为,是以刑法总则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瘾的禁戒处分规定在现行实务上几无适用可能。刑法上的禁戒处分,事实上已经被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的强制戒治所取代。可见,研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对于完整的把握台湾地区的戒毒体系同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台湾地区吸用烟毒罪适用的刑罚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 262条规定了吸用烟毒罪适用的刑罚。吸食鸦片或者施打吗啡或者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学质料者,构成吸用烟毒罪,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依毒品的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将其分为四级,并规定,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行为仅有“施用”而已,但此条例所称的“施用”,应指包含刑法所规定的“吸食”、“施打”、“使用”等一切使用毒品的行为而言。这是根据刑罚解释的目的解释原则而对刑法条文所做的扩张解释。因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的特别法地位,所以在实践中对吸用烟毒罪适用其所规定的处罚。

(二)台湾地区施用烟毒罪适用的保安处分

1.禁戒处分

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对施用毒品者的禁戒处分。台湾地区刑法典第 88条规定,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烟毒犯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2.观察勒戒与强制戒治处分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对施打一、二级毒品者施以强制勒戒与戒治,而对施打三、四级毒品者不罚,其立法精神也已经朝向医疗模式前进。观察勒戒处分是对犯施用毒品罪者,检察官申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超过二个月。

观察、勒戒后,若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报告,认为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即释放,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不予审理的裁定。在观察、勒戒后,若认为受观察、勒戒人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则适用强制戒治处分。检察官申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处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的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强制戒治期满,应立即释放,由检察官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做出不予审理的裁定。

彻底戒除毒瘾的概率是非常低的,所以对于依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后再犯施用毒品罪的,需在戒除所接受强制戒治。五年内再犯施用毒品罪的,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将依法追诉或裁定予以审理,入监矫正。

施用毒品的行为人如果有主动戒除毒瘾的欲望,在犯罪没有被发现前,自动向“行政院卫生署”指定的医疗机构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则不会将请求治疗人送交法院或检察机关。

在法律效果双轨制的情况下,犯施用毒品罪的行为人,保安处分优先执行,在送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间,其所犯其它他罪的行刑权时效停止进行。

(三)对少年施用毒品行为的特殊戒毒规定

根据台湾法律规定,若观察、勒戒后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的报告,认为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的,释放并做出不予审理的裁定时,或强制戒治期满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释放并做出不予审理的裁定时,或审判中的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修正后的规定应做出不予审理的裁定、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做出不予保护处分的裁定时,应做出下列处分:转介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辅导;交付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告诫。以上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对于少年保护处分的执行,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三、两岸相关制度的反思与借鉴

(一)台湾地区毒品分级制度及动态调整制度

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依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将毒品分为四级,并且对不同级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有利于根据毒品的危害的程度有的放矢的进行戒治。施用一、二级毒品者因其毒品致人成瘾概率极高,戒除难度很大,社会危害程度也更严重所以规定了较高的刑罚和保安处分。而施用三、四级毒品者的成瘾概率和戒除难度相对较低,所以没有将施用三、四级毒品入罪,可以将有限的司法和医疗资源用于危害性更大的施用毒品罪。在这点上,大陆地区禁毒法中高度概括的对毒品的界定过于笼统抽象,将吸食、注射成瘾性极高的海洛因与成瘾性相对降低的大麻的成瘾者同等看待,在各个戒毒阶段规定一样的期限,容易造成深度成瘾者不能完成有效戒除,而浅度成瘾者被无效耽搁的局面,不利于对症下药,有效治疗。

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规定的毒品,除条文所明确列举外,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化工制造业的不断进步,新的毒品类型不断增多。只有不断将新的毒品类型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才能在新型毒品蔓延之初加以扼制,有效发挥法律的作用。

以 1996年台湾“PMMA”案为例。1996年 5月 6日出现台湾第一件新兴滥用药物“PMMA”案例,鉴于新兴毒品岛内并无标准品可供比鉴,“内政部警政署”以核磁共振光谱仪 (NMR)、气相层析质谱仪 (GC/MS)等精密仪器鉴定出“PMMA”之结构。由于“PMMA”有滥用危害性及高毒性,“内政部警政署”随即发布新闻稿提醒注意其危害,并提报“法务部”及“行政院卫生署”列管,“行政院”核定“PMMA”列入第二级管制药品第 169项管制,并核定“PMMA”列入第三级毒品第 22项管制。依据“行政院卫生署台湾地区检验涉嫌毒品及管制药品案件之非尿液检体统计表”资料显示,自“PMMA”公告管制日 (1996年 8月 8日)起至 1997年3月共缉获 103件案件,有效防堵“PMMA”毒品的供应。

而大陆地区禁毒法中没有毒品种类的动态调整制度,对于新型毒品犯罪不能及时以立法的形式反映出来,在警方的毒品监测体系和法律规定之间缺少一座桥梁,使法律的滞后性更加明显。这就使大陆地区成为很多新的毒品类型的流通环节中的一环,为毒品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空间,也使戒毒工作不能跟上毒品的发展潮流,容易造成大陆地区禁毒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大陆地区的社区戒毒模式

社区戒毒模式并不是大陆首创,在美国的运用也有 40年之久的历史。依美国毒品滥用研究院 (N IDA)的研究,治疗性小区与小区照护之结合性戒治方案对海洛因成瘾者的戒治效果相较其它戒治模式,显得相当卓著。Wexler,et al.(1999)发现受戒治十二个月之追踪效果,完成监狱治疗性小区与小区照护治疗性小区之结合性戒治方案者其再被捕率为 8%,相较于未曾参加者的 50%、监狱治疗性小区戒治方案中辍者的 45%、监狱治疗性小区戒治方案完成者的 40%、完成监狱治疗性小区戒治方案与小区照护戒治方案中辍者的 39%。可见,在治疗效果上社区戒毒的优势是明显的。吸毒是一种特殊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但惩罚并非目的,目的应当是救治。一部分吸毒人员有正当的职业或者学业,有家庭需要照顾。如果不加区别一律送强制性戒毒,固然能够帮助他们戒除毒瘾。但同时会对他们的生活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继而引发他们对戒毒的抵触情绪,以至于再次走上吸毒歧途。大陆地区在立法中将其作为法定戒毒模式的一种加以规定,赋予了其合法性,可以更好的发挥社区戒毒模式的优势,既可以确保戒毒人员基本生活秩序不被打乱,家庭关系得以维护,有利于社会和谐,也可以减轻政府在戒毒方面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可谓一举多得。

台湾地区的社区戒毒模式被称为治疗性小区,也已经在部分地方建立。台湾地区“卫生署”自 2006年 4月开始,积极与“法务部”所属新店及台中戒治所合作办理“戒治医疗整合试办计划”,提供强制戒治收容人毒瘾戒治医疗服务,并进行相关研究计划。为延续所内戒治成效,使戒治收容人于离开戒治所后,回归小区能持续追踪辅导。因此,“卫生署”委托“卫生署”八里疗养院及“卫生署”草屯疗养院办理“发展小区辅导追踪及治疗性小区模式计划”。但是在全台湾还是没有得到广泛的推广,也没有被纳入到法律规范中,相关法律的缺失更是限制了社区戒毒优势的发挥。

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熟人社会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在熟悉的环境中人的压力可以得到释放,可以方便地找到倾诉对象和问题解决方法,这样的大背景下,社区戒毒模式在海峡两岸都有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大陆地区的社区戒毒模式也还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具体的执行措施还不完善,在这方面,海峡两岸都有值得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地方。相较于美国的小区戒治,大陆地区的社区戒毒的立法和未来的摸索都可以为台湾的治疗性小区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参考。而台湾已有的法律规范也为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配套措施的颁行和完善提供了范本和经验。

D914

A

1006-5342(2010)04-0011-03

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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