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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2010-08-15王秀杰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11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侵权人婚姻法

王秀杰

(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

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王秀杰

(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

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调整的特点,法律几乎没有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与规范,没有保护婚内侵权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这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面对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我国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方面的问题日益凸显,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应当规范婚内侵权行为,建立赔偿损失为主要方式,其他责任相结合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除非有特定的免责事由外,一般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否会影响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呢?现代社会,随着夫妻之间侵权问题的日益凸显,需要解决如何对婚内受害方进行司法救济,遏制婚内侵权的发生,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为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及其立法现状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及特征

婚姻的缔结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关系的共同体。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过错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婚内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特殊概念,既有民事侵权

一般特征,又呈现出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婚内侵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婚内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没有夫妻关系的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不是婚内侵权,即婚内侵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

或妻对夫的侵权。第三人的单独行为不可能产生婚内侵权。当然,如果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共同对另一方实施侵权,那可能会构成一方婚内侵权的共同主体。2.婚内侵权的内容特定。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权利类型主要有两种:一是夫妻基于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配偶权及相关权利,二是夫或妻作为一般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3.婚内侵权发生的时间特定。婚内侵权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前和离婚后的侵权行为都不属于婚内侵权。如果是婚前的侵权行为持续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法理,则构成婚内侵权。4.婚内侵权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这类侵权可能是暴力行为,也可能是非暴力行为。可以是以作为的方式,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作为”是对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实施家庭暴力。“不作为”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如遗弃行为等。

(二)我国婚内侵权的立法现状

在立法方面,摒弃传统的夫妻一体主义,1980年和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都采取了夫妻别体主义,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但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夫妻间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准用。虽然第四十六条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明确规定只有具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家庭成员这五种情况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具有这五种情形之一但并未导致离婚的以及其他情形的夫妻间侵权行为,未明文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严格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可以说,现行《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构成被外人认为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共同体”。这极易使得人们把婚内侵权视为普通的家庭内部矛盾,从而忽视婚内侵权的存在及其严重危害性。事实上,婚姻关系的缔结不会也不可能消除夫或妻任何一方的独立人格,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发生侵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这种侵权还具有必然和经常性。

受“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婚内侵权行为经常处于不为外人所知的隐蔽状态。婚内侵权的结果,往往是受害方逆来顺受,痛苦地承受身心的折磨使婚姻得以维持,而另一方也会因此变本加厉。这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损害而没有救济。因此,从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方面加以对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探讨与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保护受害者,体现现代法治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立身之本,法律要体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贯彻保护弱者的精神。在婚姻家庭领域,当然也要贯彻这一精神。婚内侵权是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侵害另一弱方的权益。对婚内侵权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措施,受害方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与补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虽然婚内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同时夫妻双方又是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这种独立性既表现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表现为必须要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当然可能产生侵权行为。在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上,法律并不因双方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而忽略对于侵权人的法定惩罚,侵权人也无权以存在夫妻关系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更体现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保护人权的理念。

(二)维护法律统一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公民,法律并没有把当事人双方是夫妻的情形排除之外。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冲突。由于《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从法理上讲,该冲突可以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予以解决,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让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符合《民法通则》的理念,有利于法律的统一。

(三)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需要

婚内侵权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的稳定。重婚、“包二奶”、对弱势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婚内侵权行为呈上升趋势,这些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如果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管不问,将会导致这些行为长期、持续存在,最终会导致家庭的破裂和解体。虽然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作了规定,但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由于缺乏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将难以遏止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还可能会使受害方产生心里上的不平衡,出现报复对方的恶性行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问题的大量出现,也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方予以民事救济,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三、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婚内侵权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将对夫妻各自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对立起来。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这一责任,必须以离婚为前提,而且条件也极为苛刻,使受害方不能及时获得有效的民事救济。这样有悖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可以说,我国目前《婚姻法》不存在婚内侵权责任的规定。那么,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婚内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既能充分发挥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自发调整作用,又能发挥法律对夫妻民事权利的强制保障作用;既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其派生出来的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和其他由配偶权派生出来的特定的身份权。对夫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没有作全面的规定,这使得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无法避免的出现疏漏,造成夫妻间侵权的民事救济严重缺失。在立法中,只有首先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所具有的配偶权及由此派生出来的特定身份权,即婚内侵权行文可能侵害的客体,才能确定哪些行为构成婚内侵权行为。明确这些权利并对这些权利给予保护,为惩罚婚内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建立法定财产制重大理由终止制度

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重要手段,损害赔偿也应该是婚内侵权的主要救济途径。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为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最大障碍。不得不考虑婚内侵权的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从何处出的问题。如何实现赔偿,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解决:

首先,用侵权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之间相互独立,当然要用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否则达不到补偿受害方的目的。当产生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若侵权人的个人财产足以进行赔偿时,用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自然是没有问题。同样,在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也需要用侵权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其次,建立法定财产重大理由终止制度。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制,行为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时,会涉及赔偿损失的财产从何处而出的难题。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建立法定财产重大理由终止制度。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在遇到重大理由时,可以由一方诉请法院终止共有财产制,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分割,用分割得到的财产进行赔偿。

(三)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婚内侵权行为成立时,夫妻一方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法理,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因而,受害一方享有债之请求权。结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时效规定,同时考虑到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该规定一年的较短的特殊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既没有要求离婚,也没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明其对过错方已宽容谅解了。对于夫妻间侵权导致离婚的,受害方起诉离婚的,可在离婚诉讼时一并请求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他情况应当规定除斥期间,如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的,受害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权的,应当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定期间内起诉。除斥期间可以采用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自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对婚内侵权进行质的限制,明确其免责事由

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一定质的限制,即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范围小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对于情节比较轻微、主观上为一般过失的侵权行为,就不宜规定为婚内侵权行为。如一方由于一般过失的“不小心”损害了另一方的珍爱之物,鼓励夫妻双方互让互谅,自我调适,这样更有利于促进夫妻关系和睦。法律需要对婚内侵权规定较为明确且易于操作的免责事由。对于性质、情节严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法律应该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允许受害方请求国家给予公力救济。

D923.8

A

1006-5342(2010)11-0031-02

201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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